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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22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26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永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永清明知黎盈淇(所涉妨害家庭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係告訴人溫萬寶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2 月間,在桃園縣楊梅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之依蝶時尚汽車旅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等地,與黎盈淇發生性行為數次,黎盈淇並因此於同年00月00日產下1 子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嗣黎盈淇於102年5月10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否認婚生子女訴訟,告訴人於同年7 月11日接獲開庭通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張永清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以下其餘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刑法第239 條之通姦罪及相姦罪,依同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告訴人溫萬寶就本件妨害家庭犯罪事實之告訴期間,至遲應自101 年10月19日起算,惟其延至102 年8 月23日始提起本件告訴(見他字卷第1 頁之刑事告訴狀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章印文),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㈠告訴人溫萬寶與黎盈淇於93年7 月5 日結婚,嗣於101 年10

月19日於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溫萬寶、證人黎盈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25頁反面、第29頁反面),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 、4 頁),是黎盈淇自93年7 月5 日結婚起至101 年10月19日止為有配偶之人,又被告張永清與黎盈淇於101 年2 月間曾在桃園縣楊梅市○○○路○○號之依蝶時尚汽車旅館、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黎盈淇租屋處發生性行為,黎盈淇並於101 年12月28日晚間產下被告之子張○○等情,亦據證人黎盈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並有宋俊宏婦幼醫院103 年7 月15日(103 )俊宏字第31號函所附之病歷資料附卷可憑(見偵續字第217 號卷第29至39頁),且為被告自承不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檢察官主張:「被告於101 年2 月間與黎盈淇發生性行為時,已知悉黎盈淇為有配偶之人。」云云,然:

1.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與黎盈淇於100 年12月底認識,當時伊不知道黎盈淇是有婚姻狀態,伊就跟黎盈淇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後來於101 年2 月間在桃園縣楊梅市○○○路○○號之依蝶時尚汽車旅館、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黎盈淇租屋處發生性行為,大約2 、3 個月後,黎盈淇告訴伊她已經懷孕,當時黎盈淇也沒有告訴伊她還有婚姻狀態,是到第一次產檢的時候,伊看到黎盈淇的身分證,黎盈淇才告訴伊她還在婚姻狀態中。」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 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係於黎盈淇懷孕2 、3 個月後伊陪她去產檢,看到身分證才知她已經結婚了。」等語(見本院

105 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第6 頁),核與證人黎盈淇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在101 年年初開始交往,於101 年2 月間,伊與被告在桃園縣楊梅市某汽車旅館及伊位於新竹縣湖口鄉租屋處發生性行為,當時伊與告訴人已經分居好幾年,伊跟被告說伊已經離婚,直到伊懷孕2 、3 個月後,伊才告訴被告伊還沒有離婚。」等語相符(見他字第5013號卷第21頁、調偵字第447號卷第8頁、原審易字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則被告於101年2月間與黎盈淇發生性行為時,是否知悉黎盈淇為有配偶之人,顯有疑問。

2.且證人即告訴人溫萬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黎盈淇於93年7 月5 日結婚後,兩人於00年0 月00日生有一子溫○祐,98年7 月份黎盈淇說要回去越南,之後伊和黎盈淇都沒有見面,溫○祐也是一直由黎盈淇帶著,伊有聽說黎盈淇回來臺灣,黎盈淇久久也會打一次電話給伊,因為伊媽媽當時中風,黎盈淇會打電話問伊媽媽好不好,後來在101 年8 月份黎盈淇打電話給伊說要離婚,打了很多次,後來伊才答應,兩人於101 年10月19日到苗栗頭份戶政事務所簽立離婚協議書及辦理離婚。」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與證人黎盈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98年7 月間帶溫○祐去越南,之後溫○祐在越南與伊母親同住3 年多,伊則在98年12月回來臺灣工作,在98年7 月至12月間,伊有打過電話給溫萬寶,伊想跟溫萬寶離婚,但是溫萬寶沒有同意,後來伊回到臺灣之後,伊不記得是否還有跟溫萬寶聯絡,後來是到101 年間發現自己懷孕之後,伊又開始打電話跟溫萬寶談論離婚,從98年7 月份至101 年10月19日與溫萬寶簽立離婚協議書期間,伊都沒有跟溫萬寶見面。」等語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則證人黎盈淇自98年7 月之後,即與證人溫萬寶處於長期分居、各自獨立生活之狀態,若非證人黎盈淇主動告知,被告確難知悉證人黎盈淇於101 年2 月間仍為有配偶之人。

3.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在第一次產檢時看到黎盈淇的身分證,黎盈淇才告訴伊她還在婚姻狀態中,後來在伊知悉黎盈淇尚有配偶之後,大約是黎盈淇懷孕3 個月時,伊還有跟黎盈淇發生過1 次性行為,之後一直到黎盈淇生小孩,都沒有再發生過性行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 頁反面),核與證人黎盈淇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知悉伊有配偶之後,仍在伊位於新竹縣湖口鄉租屋處與伊發生過1 、2 次性行為,因為在伊懷孕過程中,伊肚子一直往下掉,也略有出血情況,所以只有發生過1 、2 次性行為。」等語相符(見他字第5013號卷第22頁、原審易字卷第29頁),由被告與證人黎盈淇上開陳述,可徵渠等就被告於10

1 年2 月間與黎盈淇發生性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知悉黎盈淇為有配偶之人一事,應無何刻意隱匿或虛偽陳述之意思。

4.由1.至3.可知,檢察官主張被告與黎盈淇於101 年2 月間,在桃園縣楊梅市○○○路○○號之依蝶時尚汽車旅館、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黎盈淇租屋處發生性行為當時,主觀上知悉黎盈淇係有配偶之人云云,實與證人黎盈淇之證述不符,卷內亦無其他佐證,被告應係於黎盈淇發覺自己懷孕之後,經由黎盈淇告知,始知悉黎盈淇尚未離婚之狀態。

㈢告訴人至遲於其與黎盈淇於101 年10月19日在苗栗縣頭份鎮

戶政事務所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時,即已知悉黎盈淇與他人通姦:

1.證人黎盈淇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告訴人談論離婚時,因為告訴人知悉伊懷孕,所以要伊給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來講到25萬元,伊是當場交付25萬元給告訴人,告訴人才願意跟伊離婚。」等語(見他字第5013號卷第22頁、偵字第23485 號卷第18、19頁、偵續字第217 號卷第1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8年7 月至12月間,曾經撥打電話與告訴人談論離婚,但是告訴人沒有同意,後來到101 年間,因為發現自己懷孕,所以才又再度與告訴人談論離婚,時間大約是在伊肚子比較明顯之後,伊一開始沒有跟告訴人說伊懷孕,只跟告訴人說伊要離婚,但是告訴人不同意,伊只好跟告訴人說伊懷孕,伊要生小孩,要跟告訴人離婚,也跟告訴人說伊要把溫○祐從越南帶回來臺灣讀書,要讓溫○祐跟著伊,伊跟告訴人電話聯絡很多次,告訴人說要離婚可以,但是要50萬元,伊說伊沒辦法給那麼多錢,後來談到25萬元,才去苗栗頭份戶政事務所簽立離婚協議書。」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0頁正反面)。參佐證人黎盈淇與告訴人於101年10月19日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其中一㈢下記載「女方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整給男方,離婚後男婚女嫁各不相干,男方並不得再對女方提起民、刑事之訴訟,或再要求任何金錢補償。」等內容(見他字第5013號卷第4 頁),及證人黎盈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告訴人簽立離婚協議書前告知告訴人伊已懷孕,伊有擔心告訴人會去提通姦告訴,但是伊想已經給告訴人25萬元應該會沒事,且伊當時把伊情況跟伊朋友講,朋友才幫伊想了離婚協議書上前開記載內容。」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1頁),實與證人黎盈淇前開與告訴人談論離婚過程之證述內容,脈絡吻合,是證人黎盈淇於101年10月19 日與告訴人簽立離婚協議書之前,已於電話中告知告訴人其已懷孕之事,難認虛妄。

2.至證人溫萬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黎盈淇在101 年8 月間就打電話跟伊談論離婚的事,伊本來不答應,但是黎盈淇打了很多次,後來伊跟黎盈淇開條件,跟黎盈淇說之前娶她的錢要還給伊,黎盈淇同意給伊25萬元,伊才同意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伊不清楚離婚協議書上前開記載內容係何意思。」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6頁反面),依證人溫萬寶上開所述,其與證人黎盈淇多次以電話商議離婚之事,並因證人黎盈淇同意支付25萬元,證人溫萬寶始同意離婚,可見證人溫萬寶並非輕率、隨意同意離婚,則其豈有對於離婚協議書內容不加詳細審酌之理,且證人溫萬寶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從98年7 月份之後就沒有跟溫○祐見過面,伊也沒有給過溫○祐的扶養費用,都是黎盈淇自己處理,且在談論離婚過程中,伊跟黎盈淇開口要25萬元,黎盈淇也沒有跟伊要求過溫○祐的扶養費用,後來溫○祐是由被告收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由證人溫萬寶自98年7 月之後即未分擔溫○祐之扶養費用情況,若證人溫萬寶並非知悉證人黎盈淇懷孕之事,有何理由向證人黎盈淇索討金錢,是證人溫萬寶陳述其不知悉證人黎盈淇懷孕之事,實難採信。

3.再依宋俊宏婦幼醫院103 年7 月15日(103 )俊宏字第31號函所附之病歷資料(見偵續字第217 號卷第29至39頁),證人黎盈淇於101 年10月22日產檢當時,係懷孕滿27週,體重為51.4公斤,且證人沈建宏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10月19日是伊與梁清翠陪同黎盈淇去簽立離婚協議書,當時黎盈淇肚子很大,有孕在身,她跟伊說孩子是被告的,伊有問她為何要給告訴人25萬元,黎盈淇跟伊說她跟告訴人協議要離婚,本來告訴人要50萬元,後來協議以25萬元解決。」等語(見他字第5013號卷第42頁),證人梁清翠於偵查中亦證稱:

「伊跟沈建宏當證人一起簽名,當時黎盈淇肚子已經跟籃球差不多大,衣服蓋不住,伊前一次見到黎盈淇時,她還沒有懷孕,兩次身形差異很大。」等語(見他字第5013號卷第43頁),參以證人黎盈淇所提出之其於101 年10月26日所拍攝之個人半身照片(見他字第5013號卷第37頁),亦可見其腹部渾圓、明顯擴大突起之懷孕特徵,可見證人黎盈淇於101年10月19日與告訴人見面並簽立離婚協議書當時,證人黎盈淇因已懷孕近7 個月,其身形明顯變化,外觀當可輕易察覺其處於懷孕狀態。至證人溫萬寶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簽立離婚協議書時,看不出黎盈淇懷孕。」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7頁反面),然證人溫萬寶與黎盈淇於00年0 月00日生有一子溫○祐,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審易字卷第22頁、易字卷第36、37頁),且證人溫萬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黎盈淇懷有溫○祐過程中都是跟伊住在一起,黎盈淇生產時伊也有陪伴。」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7頁反面),以證人溫萬寶前與證人黎盈淇生有一子之情況,證人溫萬寶證稱其於101 年10月19日看不出已懷孕7 月之證人黎盈淇係懷孕婦女乙節,實與常理有違,殊難想像。另證人吳政峯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1 年11月10幾日,因為開車載告訴人去苗栗地院辦理溫○祐拋棄扶養公證,所以有看到黎盈淇走進及走出公證室,當時黎盈淇穿牛仔褲,上衣不記得,長袖、短袖也不記得,伊看不出來黎盈淇有懷孕,因為一般女生懷孕不會穿牛仔褲。」等語(見偵續字第217 號卷第24、25頁),惟證人黎盈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告訴人於101 年10月19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之後,因為被告要領養溫○祐,所以在伊於00

0 年00月00日生產之後、大約是102 年1 、2 月間,伊與告訴人還有在苗栗地院見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1頁),參佐卷附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及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原審審易字卷22頁、易字卷第36至37頁),可見記事欄記載:「溫○祐原從父姓溫因重新約定民國

101 年10月19日變更從母姓民國101 年12月17日登記。民國

102 年2 月25日被張永清收養約定從養父姓民國103 年1 月24日申登」等內容,則證人吳政峯陳述見到證人黎盈淇之時間係在101 年11月10幾日云云,應屬記憶錯誤,再者,縱證人吳政峯確實曾於101 年11月間見過黎盈淇,其既可清楚陳述黎盈淇穿著牛仔褲,卻又陳述不記得黎盈淇上衣穿著為何,其證述之真實性可疑,且黎盈淇於101 年11月10幾日當時,已懷孕滿30週,並在1 個月後之000 年00月00日生產,此有宋俊宏婦幼醫院103 年7 月15日(103 )俊宏字第31號函所附之病歷資料附卷可憑(見偵續字第217 號卷第29至39頁),證人吳政峯竟稱其看不出黎盈淇懷孕云云,亦與常理相悖,渠等證述難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4.況檢察官就告訴人告訴證人黎盈淇通姦罪部分,檢察官綜合卷內證據,認為告訴人於101 年10月19日與證人黎盈淇見面時,應已知悉證人黎盈淇懷孕,而有通姦行為,告訴人遲至

102 年8 月23日始具狀告訴,已逾6 個月告訴期間,認告訴人告訴逾期,對告訴人告訴證人黎盈淇涉犯通姦犯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駁回再議確定,此有103 年度偵續字第217號不起訴處分書、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266號處分書在卷可按,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

5.由1.至4.可知,證人黎盈淇於101 年8 月至101 年10月19日期間,以電話與告訴人協商離婚事宜過程中,已告知告訴人其已懷孕之事,告訴人並因此向證人黎盈淇提出支付金錢作為同意離婚條件,雙方遂於101 年10月19日在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則告訴人至遲在10

1 年10月19日當已知悉證人黎盈淇涉有通姦犯行。㈣按告訴乃論之罪,除相對的親告罪外,告訴人之告訴,祇須

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19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69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239 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是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前段規定,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之效力,原則上及於其他共犯,而該條但書規定則屬例外(最高法院27年非字第20號判例要旨參照),可知就通姦、相姦罪而言,仍以告訴主觀不可分為原則,對配偶撤回告訴不及於相姦人僅為例外,是於(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只能決定是否針對某一犯罪事實提起告訴,不能選擇其所告訴之行為人範圍。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規定,告訴期間係以「知悉犯人之時」起算,未限定告訴人所知悉之犯人範圍,故於告訴人知悉某一犯罪事實之「部分」行為人時,其對此「犯罪事實」之告訴期間,仍應開始起算。至6 個月告訴期間期滿後,告訴人既選擇不對該「犯罪事實」提起告訴,其告訴期間即已屆滿,並及於該「犯罪事實」之所有廣義共犯。否則,無異於容許告訴人得藉由操控其知悉某一犯罪事實各別行為人之先後,規避告訴不可分之法律效果,達成僅對部分行為人提出告訴之目的,顯違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之規範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23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敘明,其前妻黎盈淇自98年7 月31日返回越南娘家探親後,即音訊全無(見他字第5013號卷第1 頁),則告訴人於101 年8 月間至101 年10月19日期間接獲黎盈淇電話,並商妥由黎盈淇支付25萬元,兩人於101年10月19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告訴人至遲於101年10月19日與黎盈淇見面時,已知悉黎盈淇通姦之犯罪事實,且能特定犯人即黎盈淇之人別,並清楚必有與黎盈淇相姦之其他犯人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規定,告訴人對於此妨害家庭犯罪事實之告訴期間,即應自101 年10月19日起算,不因告訴人何時確知相姦者係被告而有所不同,始符告訴主觀不可分之法理。

㈤綜上所述,告訴人就本件妨害家庭犯罪事實之告訴期間,至

遲應自101 年10月19日,即其與黎盈淇在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時,即已知悉黎盈淇與他人通姦之日開始起算,然告訴人延至102 年8 月23日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本件告訴,自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

五、原審同此認定,以本件逾告訴期間而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告訴人就本件妨害家庭犯罪事實之告訴期間,至遲應自101 年10月19日與黎盈淇在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時,即已知悉黎盈淇與他人通姦之日開始起算,告訴人既延至102 年8 月23日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本件告訴,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依法應公訴不受理,檢察官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尚屬無據。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林惠霞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