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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22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27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宇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43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宇璋(所涉傷害、毀損等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30日晚間8時許,明知其無付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仍在臺北市○○區○○街某處,攔停並搭乘由告訴人王進烈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要求告訴人載送其至新北市○○區○○路○○○號,致告訴人誤以為被告有支付能力,而依循被告之指示抵達上址,告訴人依照乘車表所列之金額,向被告收取新臺幣(下同)420元時,被告則交付予告訴人名片1張、半包煙及內含口罩之紙盒(起訴書誤載為空紙盒)1個等物,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計程車資420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坦承案發時因車資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③告訴人所提出名片、內含口罩之紙盒等物之照片共3幀等件,資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陳述,但其於原審審理時雖坦承其於案發時搭乘告訴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並因車資問題而發生爭執互毆,其後迄未給付車資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詐欺得利之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日晚間7時許,伊在新北市○○區○○街之某餐廳內與同事聚餐飲酒,聚餐結束後於同日晚間8時許,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返回新北市中和區居所,伊告知告訴人地址之後,因為有飲酒就在車上睡著了,抵達新北市○○區○○路○○○號時,告訴人叫醒伊,並向伊要800元車資,伊覺得太貴,就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從駕駛座旁拿出黑色鐵條攻擊伊,伊就與告訴人發生扭打,後來伊與告訴人都被送到醫院去,告訴人就沒有再跟伊提到車資的事情,伊當天並非不想付車資,也沒有丟名片、半包煙、內含口罩之紙盒等物給告訴人,而且伊身上的皮夾內有錢夠付車資,伊沒有詐騙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7月30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處,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地區,嗣告訴人駕駛該車抵達新北市○○區○○路○○○號前,被告與告訴人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先在車內爆發肢體衝突,雙方下車後仍繼續互毆,經路人報警處理,雙方始停手,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腓骨骨折、軀幹挫傷、頭部損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因而受有左手肘及左手腕擦挫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298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2頁反面-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3572號偵查卷〈下稱調偵字卷〉第29-30頁、原審卷第29頁反面、83頁反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5-8、36頁、原審卷第113-116頁),並有現場照片、告訴人及被告受傷照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2份、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20、38-4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就被告未付車資之原因,固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搭載被告至新北市○○區○○路○○○號後,曾多次請被告付車資420元,被告只陸續丟了一張名片、半包菸及含有口罩之紙盒給伊,伊再請被告付車資,被告即表示沒有錢,伊向被告表示請其家人來付款,被告即拔前揭營業小客車內之後視鏡毆打伊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反面、36頁反面、原審卷第114頁),並於偵查中提出名片、內含口罩之紙盒等物之照片3幀為證(見調偵字卷第13頁正面),然查:

1.告訴人所指此節,自始為被告所否認,並迭於偵查及原審辯稱:「(問:據王進烈警詢筆錄中指稱你當時於連城路176號下車時,不願付車資且遞給王進烈1張名片、半包菸及1個空盒,企圖賴帳坐霸王車,關於這點你作何解釋?)我沒有做過這件事」、「(問:...王〈進烈〉表示,你丟了1個裝著口罩的舊紙盒、會員卡給他,而拒不付款,有何意見〈提示照片3張〉?)這些都不是我給他的」、「(問:對於名片及內裝口罩之紙盒照片共3張,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這些不是我的東西,我的皮包不能裝的下紙盒」等語在卷(見偵字卷第3頁正面、調偵字卷第29頁反面、原審卷第116頁反面)。告訴人雖於103年7月31日警詢時提及被告交付上開物品,然並未向警方提出上開物品,嗣於同年10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告訴人仍未提出上開物品或照片,而係直至同年11月5日始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印有「Prince town」字樣之貴賓卡、內有口罩之紙盒等物之照片共3幀(見調偵字卷第11-13頁)。設若被告果係以上開物品支付車資,何以告訴人竟予收受,且又直至案發後數月始行提出照片,再觀諸照片中並無告訴人所稱之「半包菸」,以時間點而言,是否確係被告於案發時交付用以抵償車資之物品,已非無疑。

2.另參之證人即告訴人就其指訴被告交付上開物品之過程,於偵查中具狀稱:「...首先丟1包香菸給我,我說這是香菸請你付錢,他又說哦,接著又丟1張名片,再丟1個內裝口罩小紙盒給我」等語(見調偵字卷第12頁正面),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要他付車資,然後被告陳(宇璋)在皮包翻了翻,翻了1張名片給我,我說這沒有用,第2次他又丟了半包菸給我,我也不要,後來他又拿了1個空盒子給我...」等語(見偵字卷第36頁反面),於原審又改證稱:「...我要他付車資,被告先遞了1包香菸給我,我跟他說這是香菸麻煩他付錢,第2次他又遞了1張名片給我,我仍然很客氣的跟他說這是名片要他付車資,最後他遞了1個紙盒裝的口罩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正面)。告訴人就被告交付上開3件物品之先後順序,於偵查中具狀指稱依序為香菸、名片、紙盒,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依序為名片、香菸、紙盒,至原審改稱先後為香菸、名片、紙盒,此部分指述前後指訴不一。況徵之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在拿給我上面我講的3樣東西之前,他都在翻皮包,都有一段時間才把東西翻出給我,這個階段他都沒有講話,當他把第3樣東西拿給我時,他說他沒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正面),證稱被告係從皮包內取出物品,與其偵查中具狀略稱:「...本人客氣的說:董ㄟ,麻煩你付車資,他回答:哦,然後翻一下他的背包...」等語(見調偵字卷第12頁正面),就被告究係翻看皮包或從背包內取出物品,亦見歧異。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警詢筆錄中,即已敘述被告有不支付車資,卻交付名片、半包菸及1個小空盒子等情,而告訴人案發時所受傷勢為左側腓骨骨折、軀幹挫傷、頭部損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其傷勢嚴重,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未提出上開物品以為佐證,情有可原,況告訴人不具訴訟專業知識,直至103年11月5日具狀時方檢附上開物品中「Prin

ce town」貴賓卡、含有口罩之紙盒照片,亦與常情無違等語,無解於告訴人前揭指述存在上開瑕疵之認定,無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又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上車時一開始說要到中和中正路,其開到中和中正路後,被告說不是這裏,就指示其怎麼開,更換了3次地點後,才開到案發地點等語(見偵字卷第36頁反面、原審卷第114頁),惟此情與告訴人前於警詢時指稱:「...陳宇璋上車後我就問他說他要到哪裡,陳宇璋跟我說他要到連城路、中正路口,我一直行駛到連城路176號後,陳宇璋他要我停車」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反面),證稱被告上車後向其表示要到連城路、中正路口一節,供述不合。再者,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地點,位在新北市○○區○○路○○○號,距被告所指告訴人向其指定之目的地新北市○○區○○路與中正路口,僅約800公尺,行車時間只需4分鐘左右,有檢察官上訴提出之Google網頁列印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告訴人於案發之初於警詢既未指陳被告一再更換下車地點之情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堅決否認有一再更換下車地點之情形,除非有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事後所指此情為真,否則即不得逕採為被告無意支付車資之不利認定。檢察官上訴指稱:告訴人於警詢中已敘及「被告跟伊說渠要到連城路中正路口,伊一直行駛到連城路176號後被告要伊停車」,而新北市○○區○○路與中正路口至新北市○○區○○路○○○號,其間相距800公尺,是以依告訴人警詢中所述,被告並非全無更換下車地點,且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有更換下車地點之情,均證述一致,堪認被告確有更換下車地點之行為等語,無非係就上開相同事證而任作主張,無解於此部分只有告訴人唯一指訴之事實,亦無從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至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問:有沒有因為車資的金額與被告發生爭執?)完全沒有。(問:被告當時有沒有支付車資?)到達目的地時,被告告訴我要下車約有3個地點,到最後一個地點他才要下車,他沒有支付車資就要下車。(問:被告就他沒有支付車資就要下車,他當下有沒有說什麼?)沒有...。(問:依你當時與被告接觸的實際經驗,為何被告不付車資?)我不知道。...(問:被告拿給你上開3樣東西後,他說他沒有錢,為何被告會開始身體往駕駛座移要拆你的後視鏡?)我不知道,我並沒有激怒他,最後我只有說你可能住在附近,請你家人來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反面-114頁正面、115頁正面),否認其與被告係因車資數額發生衝突;然查被告係案發當日晚間8時許,搭乘告訴人上開營業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與中正路口,嗣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被告與告訴人爆發肢體衝突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於原審所是認,可見自被告搭乘營業小客車時起至被告、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時止,時間相隔約1小時10分之久,參以告訴人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號之行車時段,路況尚非壅塞,暨告訴人於警詢時指陳:案發當日係被告之友人跟伊說載被告至中和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反面),及於原審審理陳稱:案發當日是被告友人攔其計程車,被告友人將被告送上車之後,有說被告要去中和,被告當時有沒有喝酒伊不敢肯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可見若非告訴人開車抵達新北市○○區○○路○○○號時,被告正值酒醉入睡中,告訴人需費時喚醒被告,雙方又因車資數額發生口角爭執,否則被告與告訴人豈有可能在前揭營業小客車上耗費長達1個多小時之理。被告於原審辯稱:伊因當時有飲酒,上車後即睡著,直至抵達目的地,告訴人始叫醒伊,後來伊認為該趟車程之車資過高,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等語,與常情尚無違背,且與其後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過程相符,較值採信。反之,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時爆發肢體衝突,雙方互毆造成對方受傷,告訴人自身為利害關係人,其為脫免自身所涉犯傷害刑責,自有淡化並隱瞞毆打被告動機之高度可能,佐以告訴人前揭指訴確有上開前後不一及違反經驗法則之瑕疵,自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唯一依據。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自被告搭乘告訴人所駕駛營業小客車至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長短,除被告與告訴人之供述外,別無其他佐證,是否確有1小時10分之久,並非無疑等語,無視親自經歷事實之告訴人與被告就此時點之供述一致,竟空言渠等此部分供述可疑與事實不合,要嫌失之臆測,難認符合檢察官就公訴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本旨。

(五)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明知無付款意願,仍於上開時、地攔乘告訴人所駕駛之前揭營業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號,致告訴人誤以為被告有支付能力,而提供載送服務,然被告係因認告訴人索取之車資過高,始未支付車資,並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此情業見前述,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案發時被告身上是否有帶錢?)我不知道...。(問:你在案發時始終沒有拿到車資,在醫院時你是否還有跟被告要車資?)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實難僅因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前並未支付車資,逕認被告自始無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支付意思。況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後,被告在案發地點停留至警方到場處理,其後告訴人與被告均至附近之雙和醫院急診室就醫治療,被告當時接受醫生診療後,於案發當晚11時56分許離開急診,並同時付費申請診斷證明書,堪認其應無積欠相關醫療費用,有被告案發時受傷之照片4幀、雙和醫院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考(見偵字卷第18-19頁),由此足認被告案發時並非毫無資力支付數百元車資之人。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問:抵達目的地後,車資是多少?)4百多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反面),設若非虛,衡情被告應無為區區400多元車資,而拒不支付,甚至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必要。佐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地點,距離被告指定之下車地點甚近,且時間相隔約1時10分許之久,足認被告前迭於警、偵訊及原審供稱:「...我當時搭乘司機王進烈的計程車,之後我就在車上睡著了,到了新北市○○區○○路○○○號之後,司機王進烈叫醒我,然後我詢問他車資,王進烈跟我說800元,後來我就跟他講說這條路我常走,車資最多也才400元,後來我與司機王進烈就在他的計程車上爭吵...」、「那天被告王(進烈)載我到中和,我上車時有講地址,因為我喝酒,我就在車上休息,到了目的地後,被告王(進烈)要跟我收800元的車資,我覺得太貴,我在跟他爭執理論...」、「(問:告訴人當時跟你要多少車資?)800多元。...(問:你是如何回應?)我跟告訴人說這段路我常常坐,從臺北市任何一個地方到中和頂多300元,告訴人說我睡著了,說我不跟他講地點,他在那邊繞,後來我們就在那邊互罵」等語(見偵字卷第2頁反面、調偵字卷第29頁、原審卷第117頁),辯稱雙方因車資數額發生爭執衝突,始未支付車資一節,尚合於經驗法則,要不得僅因被告案發時未支付車資,遽認被告自始即無支付車資之能力或意願。本件核屬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因車資數額爭議引發之民事糾葛,尚難單以告訴人有瑕疵之片面指述,而認定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縱有於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後,停留現場及支付急診費用之情,惟被告自本件案發後,迄今未支付告訴人分文車資,且就車資多寡與告訴人致生爭執乙節,純係被告單方辯詞,被告自本件案發迄今均無固定工作,亦為被告所自承,被告顯無支付能力及支付意願,確有本件詐欺得利之犯行等語,要嫌失之將民事債務不履行與刑事詐欺之主觀犯意混為一談,且又係以案發後被告工作及經濟狀況推論其案發時之支付能力及主觀意思,均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既有前開諸多瑕疵可指,且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方法,復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詐欺得利犯行,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無罪,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無非係就業經原審詳為調查論駁之相同事證,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