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27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思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易字第1194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思伃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即告訴人蘇成輝原審證稱,該彩券行收入均係交由被告管理,二人生活開支,自亦由告訴人經營所得支付,且告訴人係以「預支40萬元(新臺幣,以下同)」說明被告持有告訴人本票之由來。然前開本票雖記載到期日 104年2月3日,但無必要記載事項之發票日,是屬無效本票,亦足認雙方並未存在借貸關係,該本票僅屬告訴人向被告取回代為保管財物中40萬元現金之憑證,做為日後查帳之用,否則以被告之社會經驗,斷不可能收受無效本票,是此雖為財物管理方式,然非借貸憑據甚明;又告訴人於104年3月30日電話通知被告表示要結束彩券行營業,事後並對被告發出存證信函,時逾1年6月,未見被告歸還,以告訴人當時年近70歲,且需開刀治療、癒後情形不明之狀況,被告竟就告訴人索還救命錢、老本之要求置若罔聞,顯非曾有同居 8年關係之應有反應。被告迄未返還分毫予告訴人,僅以不具實質金錢借貸關係所持有之無效本票,主張抵銷或擔保,顯然悖離常情,原審以被告與告訴人事後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採信被告所辯,認其並無侵占犯意,顯有未洽云云。
三、惟查:㈠告訴人於104年3月30日向被告表示要結束彩券行營業,請
被告先行收拾保管現金、彩券等財物,待告訴人出院後再行處理,嗣經告訴人於同年 4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前開財物時,被告卻未依告訴人請求歸還之事實,固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證在卷,並有存證信函 1件在卷可憑(見 104年度他字第2939號偵查卷第23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而堪認定。然被告亦同時持有告訴人所簽發面額40萬元之「本票」一紙,此據被告提出該「本票」為憑,且為告訴人所是認。是該「本票」涉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另有債權債務關係,即被告所辯之債務抵償問題,進而影響被告是否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拒絕返還前述財物之犯意認定,自有詳予研求之必要。至於該「本票」交付緣由,即所謂之票據原因關係,乃存在於票據前後手之間,此不因「本票」欠缺發票日之記載,即是否為法律上之有效票據而有不同。檢察官以「本票」記載之欠缺,排除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借貸可能,尚非可採。
㈡詰之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該40萬元本票是「過年期間我要
先買刮刮樂,我先向被告預支 40萬元」、「這是去(104)年過年前的事,我答應被告以後會還給他」、「(問:你過年的時候收入比較多之後再還錢給被告?)對」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42至43、47頁),並供認「當時我有欠被告40萬元之本票,這是事實」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30頁)。故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40萬元款項尚待結算,亦堪認定。此外,被告與告訴人同居期間,協助告訴人管理彩券行財務,而未支薪,至於彩券行之歷年營收所得「有一些花掉、用掉,我(告訴人,以下同)要幫忙被告買樓上的房子,我也記不起來,因為2個人錢已經不分了」、「沒有記帳,我認為她(被告,以下同)要做我老伴,錢就由她管理」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至43頁),核與被告辯稱「我負責跑腿,簿子、印章都是在店裡面,告訴人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49頁)。是以彼等雖無親屬關係,然具類似「同財共居」之家庭成員關係,準此,亦不能排除彼等間確有財產結算需求之可能。從而,被告以前開預支款項及持有40萬元本票為由,主張債務抵償,即非全然無據,此參諸告訴人指稱彼等嗣後就另件不動產移轉達成和解時,將此40萬列入和解範圍(見原審卷第43頁)亦明。檢察官忽略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其對被告之還款承諾,僅以「預支」一詞,逕指該「本票」為告訴人之取款憑證而非借貸資料;並以「本票」記載之欠缺,否認彼等間之借貸可能,核與上開事證有違,自難採憑。
㈢被告對告訴人之催討反應,是否合於所謂「曾是 8年同居
關係」之反應,本與被告犯行之認定無涉,況且在被告遭告訴人催討、興訟之情形下,何謂「符合 8年同居關係」之反應,亦無標準可言。再被告並未否認持有該等現金及彩券,是於彼等存在上開債務暨共同生活期間所取得財產之爭議前提下,尚難僅憑被告未依告訴人要求,返還所保管財物,即認被告有何侵占犯意。
四、原審法院對公訴人所提證據,詳為查證,認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並於理由內一一說明。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且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因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明偉法 官 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嚴昌榮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思伃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王嘉斌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思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思伃與告訴人蘇成輝於民國96年間開始交往,為男女朋友,而於99年間同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並同在上址經營彩券行。被告因協助前揭彩券行之經營,對於彩券行內蘇成輝所有之相關物品,有事實上管領之持有關係,且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與蘇成輝發生爭執,而趁蘇成輝離開店內之際,未經蘇成輝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4年3月30日某時許,將店內其業務上所持有蘇成輝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價值6萬多元之刮刮樂彩券存貨1批等物,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經蘇成輝寄送存證信函,向被告要求返還現金10萬元及刮刮樂1批,被告(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均置之不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合法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參照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係以:㈠、被告自承拿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現金及彩券一批等語,㈡、告訴人蘇成輝於偵查中之證述,㈢、告訴人於104年4月28日寄送之郵局存證信函1份,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與蘇成輝係多年同居關係,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並共同在上址1樓經營彩券行,104年3月30日蘇成輝至亞東紀念醫院就診後,打電話向伊表示其因病要住院開刀,問伊彩券行是不是還要做,如果不要做就收起來,伊因此在當天將彩券行內之現金及刮刮樂彩券收起來保管,嗣蘇成輝住院期間,其女兒蘇郁怡及妹妹蘇金英認為蘇成輝將財產都給伊,心生不滿,要求蘇成輝必須向伊追回名下財產,否則難以維持親情,蘇成輝迫於無奈,始提出本件告訴及民事請求返還財產之訴訟,惟訴訟期間蘇成輝之身體漸漸康復,又回復與伊同居關係,蘇成輝與伊釐清各自名下財產歸屬,蘇成輝並撤回本件告訴;伊於104年3月30日收拾保管兩人共同經營之彩券行內現金10萬元及價值6萬元之刮刮樂等財物,係因蘇成輝住院開刀,經兩人商量後無意再經營,且因蘇成輝尚欠伊40萬元並開立本票1紙由伊持有,故伊於偵訊時表明現金及刮刮樂彩券暫不同意返還,伊無侵占蘇成輝財物之不法意圖,嗣伊與蘇成輝於105年4月22日簽訂和解書,伊拋棄所持有上開40萬元本票之權利,蘇成輝則拋棄上開現金及刮刮樂彩券等權利,益證伊係因與蘇成輝尚有債權債務關係未解決而保留上開現金10萬元及價值6萬元之刮刮樂彩券,則伊所為顯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蘇成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自
96、97年開始同居迄今,僅於104年4月至10月之開刀期間住女兒家,現仍與被告同居,同居期間一起經營彩券行,由伊負責,被告幫伊經營,剛開始伊有付被告薪水約幾個月,後來沒有付,因為伊與被告像夫妻一樣,金錢上就不分了,伊的銀行存摺及大部分現金均由被告管理,伊只負責看店,被告負責跑銀行,伊沒有記帳,因為伊認為被告要做伊老伴,錢就由被告管理;104年過年期間伊要先買刮刮樂,所以向被告預支40萬元,伊因此簽發面額4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被告;104年3月30日伊有打電話給被告,要被告將彩券行先收起來,等伊出院以後再來處理,伊發存證信函後曾去找被告,被告表示伊未返還40萬元之本票票款,她如何先返還上開現金10萬元及刮刮樂彩券,後來被告表示她不向伊要40萬元本票之金額,伊亦不要向被告要上開現金10萬元及刮刮樂彩券,雙方和解,伊又搬到被告那邊去住,她也願意;其間,伊曾向被告表示要先處理彩券,不然會過期,被告表示刮刮樂處理完有5、6 萬元,包含現金加起來1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2-47頁),並有上開面額40萬元之本票影本1紙、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60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7、28頁),足見被告辯稱:伊於104年3月30日收拾保管兩人共同經營之彩券行內現金10萬元及價值6萬元之刮刮樂等財物,因蘇成輝尚欠伊40萬元並開立本票1紙由伊持有,故伊於偵訊時表明現金及刮刮樂彩券暫不同意返還,嗣伊與蘇成輝達成和解書,伊拋棄所持有上開40萬元本票之權利,蘇成輝則拋棄上開現金及刮刮樂彩券等權利,伊係因與蘇成輝尚有債權債務關係未解決而保留上開現金10萬元及價值6萬元之刮刮樂彩券,並無侵占蘇成輝財物之不法意圖等情,尚堪採信。
㈡、依告訴人蘇成輝之上開證言及卷附其於104年4月28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記載:「本人與台端已同居多年,台端對於本人開設之公益彩券行協助處理事務...」(見104年度他字第2939號卷第23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同居多年,共同在上址經營彩券行,其二人具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彼此關係密切,金錢財務不分,蘇成輝平日金錢亦交由被告處理,因此蘇成輝除初期曾給付幾個月薪水外,未再給付被告薪資。簡言之,被告對於告訴人蘇成輝所經營之彩券行,亦付出勞力,理應獲得相當之報酬或薪資,則被告對於上開現金10萬元及價值約6萬餘元之刮刮樂彩券一批,難謂無請求分配之權利。從而,被告主張其與告訴人間尚有債權債務關係未解決,因而保留上開現金10萬元及價值6萬元之刮刮樂彩券,伊所為顯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顯非無據。
㈢、告訴人蘇成輝於偵查中之證言及卷附郵局存證信函1份,僅能證明被告於104年3月30日自上開彩券行取走現金10萬元及價值6萬餘元之刮刮樂彩券1批,經告訴人於104年4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惟被告未及時返還之事實。然被告與告訴人間既係共同經營上開彩券行,且告訴人尚積欠被告上開40萬元之本票債務,被告基於保障其債權之立場而延不交還上開現金10萬元及價值6萬餘元之刮刮樂彩券1批,既缺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要件,揆諸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自不構成刑法之侵占罪。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以告訴人蘇成輝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郵局存證信函1份,逕推斷被告有侵占上開現金10萬元及價值6萬餘元之刮刮樂彩券1批之犯行,尚嫌速斷;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前揭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依首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陳苑文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