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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23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30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佳真選任辯護人 蔡金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38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佳真於民國101年11月間,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務所(下稱臺鐵臺北貨運服務所)承租該所經管坐落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1樓之房屋,雙方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2,800元,租賃期間自101年11月10日至104年11月9日止,並於同年9月10日簽署集合式住宅房地租賃契約。被告明知其所承租之上開房屋外之停車位係供向臺鐵臺北貨運服務所租賃房屋之全體承租人共同使用,其並未享有該停車位之專屬使用權,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3月間,在不詳處所登入網際網路,並在「591租屋網」上刊登願以每月租金1萬2,000元之價格出租前開房屋之訊息,另虛偽註記「平面式車位,費用另計」、「如需汽車停車位,每月3,000元」等文字,致告訴人陳人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擁有上址房屋門口汽車停車位之專屬使用權,而於104年3月29日,以每月1萬4,250元(含門口之汽車停車位租金3,000元)之價格,向被告承租上址房屋及該屋門口之汽車停車位,雙方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4月10日起至106年4月9日止。嗣告訴人欲停放車輛時,發現該屋門口之停車位業遭他人佔用,復查悉該停車位非屬被告個人專用,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臺鐵臺北貨運服務所桃園服務站主任徐明作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臺鐵臺北貨運所簽訂之集合式住宅房地租賃契約、591租屋網招租網頁資料、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等件為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本件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向臺鐵臺北貨運服務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市○○道○段○○號1樓之房屋,並有於591租屋網上刊登出租上揭房屋,並註記「車位:平面式,費用另計」、「如需汽車停車位3,000元/月」等內容之訊息,並於104年3月30日與告訴人簽訂出租上址房屋之租賃契約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與告訴人於104年3月30日簽立租賃契約時,有跟告訴人說停車位沒有固定,3,000元的部分是停車位之垃圾、維護清潔及打掃之清潔管理費,告訴人有同意,後來伊等在104年4月8日解約,扣除告訴人已經住之天數及要付之租金,總共1萬元,包含租金、維修及伊幫她採買之費用,伊沒有跟她收任何停車費及清潔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591租屋網上沒有明確記載停車位之位置,且依現場照片可見,上址門口處並未劃設停車格,並無告訴人所稱專屬停車位之情形,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出租停車位之位置在上址房屋門口,於原審審理中改稱被告出租停車場之位置在上址房屋旁邊之空地,前後說詞反覆,且依告訴人與被告間於104年3月31日下午2時7分許之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紀錄,告訴人提及要向被告拿停車位鑰匙等內容,益見告訴人所稱之停車場位置絕非在上址門前之位置,況被告出租上址房屋旁邊之空地雖屬臺鐵臺北貨運服務所所有,此亦僅屬被告與臺鐵間出租他人之物之民事問題,要與告訴人無涉,又被告與告訴人間租賃契約終止,非因停車位之緣故,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再被告與告訴人於104年4月8日終止租賃契約時,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1萬元內,亦未包含停車位之費用,足見被告並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等語。經查被告於101年9月10日向臺鐵臺北貨運服務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市○○道○段○○號1樓之房屋,租期自101年11月10日起至104年11月9日止,上址房屋附近空地所有權人為臺鐵臺北貨運服務所,被告承租之範圍僅為上址房屋,而不包含上址房屋附近之空地,又被告於104年3月間,在591租屋網上刊登以每個月1萬2,000元之價格出租上揭房屋之訊息,並註明「車位:平面式,費用另計」、「如需汽車停車位3,000元/月」等內容,復於104年3月30日將上揭房屋出租予告訴人,並於104年3月30日簽立租期自104年4月10日起至106年4月9日止、租金為每個月14,250元之租賃契約,嗣被告與告訴人於104年4月8日合意終止該租賃契約,被告並向告訴人收取1萬元之費用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105年度易字第43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5頁至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徐明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原審審理中、證人郭松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104年度偵字第26276號卷,下稱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43頁、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74頁),並有591租屋網之網頁列印資料、臺鐵臺北貨運服務所經管房地租賃契約影本、集合式住宅房地租賃契約、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租賃契約影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45頁至第63頁、第72頁至第76頁、第82頁至第9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證人徐明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臺鐵宿舍現場總共19戶,出租14戶,該址之臺鐵宿舍租賃契約沒有包含周遭之空地,周遭空地所有權屬於臺鐵臺北貨運服務所,停車之部分伊等沒有在做處理,因為伊看到空地上有車,第一個想到一定是承租人之車,伊沒有辦法分辨車是誰的,假設1戶都有1輛車的話,上址房屋周遭的空地是可以停得進去,臺鐵承租戶之車子停在周遭空地的部分沒有訴諸文字,但伊等不會去趕他們等語(原審卷第167頁、第172頁至第174頁),核與證人郭松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在被告與告訴人於104年3月30日簽訂租約前,有開車去上址房屋擦過油漆,車子是有位子就停,那個區域是L型的,只要有空位,伊就直接停過去了,那邊沒有停車格,當時住戶在上址附近空地有裝上鍊子,要有鑰匙之人才可以進去停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58頁至第161頁),復觀以上址房屋門前、附近確實均有停放汽車之情形,亦有現場照片3張(原審卷第188頁)在卷可參,是上址房屋門前、附近確均有可供上址房屋之住戶停車之空間一節,洵堪認定。至本件被告於591租屋網上刊登「平面式車位,費用另計」、「如需汽車停車位,每月3,000元」等訊息,然此廣告訊息,充其量僅係被告出租房屋之行銷手法,被告於廣告內容並未確切指明將來承租人使用車位之地點及使用之面積為何,是本件被告是否成立詐欺犯行,不應著眼上揭廣告用語,而應以告訴人與被告簽訂上揭房屋租賃契約之實際約定內容為準。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等於簽約前一天看屋時,被告有帶伊現場看過,說門口之車位可以停,那天伊等去的時候,也是有別人之車子停,同年月30日簽約時,伊發現不能停,簽約完隔天即同年月31日傳LINE訊息跟被告說不要租,是指上址房屋門口前面之停車位不要租,傳了訊息之後,被告就帶伊去看上址房屋旁邊空地之停車位,被告有跟伊說停車位改成那裡,保證沒有人會停伊之位子,伊有過去看停車位,確實有7、8個位子可以停,伊傳完上開訊息後,被告有說要打鑰匙給伊,伊的位子就不會隨時讓人停走之困擾,伊有確認要租上址房屋旁邊空地停車位等語(原審卷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46頁至第149頁),依證人即告訴人陳人綺上揭證述,告訴人既於104年3月29日看屋時、104年3月30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時,及104年3月31日入住時,均已發現上址房屋門口之停車位有他人停放車輛,若告訴人就上址房屋門前停車位是否為其專用一節,果有影響其承租該房屋、停車位之意願,告訴人當可以此為由於簽約時向被告質疑上址房屋門前之停車位之使用權歸屬,或於簽約後向被告表示終止該租賃契約,或要求減少租金,然告訴人卻未如此,反而經被告表示改以上址房屋旁空地之停車位後,即同意繼續承租停車位,可見不論該停車位有無、位於何處,均非告訴人承租該房屋之主要考量,告訴人係現場充分考量並盤算相關條件,而出於自由之意思決定是否承租上揭房屋甚明。況參以告訴人於104年4月5日凌晨0時52分、凌晨0時53分、凌晨0時59分、凌晨1時、凌晨1時11分始以LINE通話軟體向被告傳送:「我剛下班,又不能睡,還要給蚊子叮,你知道那痛苦嗎?」、「OK…那我們找到就搬」、「我們找到會告訴妳,妳就照我們住多久算多少」、「其實與你登的和說的沒有蚊子不符,我們本來就可以不要租,每天給蚊子叮,無法睡,本來就可以不租」、「那我們就找到房子就搬,住多久算多久,也不會欠妳」等內容之對話訊息,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話軟體之訊息紀錄1份(原審卷第107頁)在卷可參,亦可見告訴人向被告表示終止租賃契約之緣由時,僅表示係不堪遭蚊蟲叮咬,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因為停車位所有權、使用權歸屬之問題,顯見告訴人非因該停車位問題而終止租約,益徵告訴人承租上揭房屋暨停車位,實非因陷於錯誤所致。且觀之被告與告訴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並無記載告訴人有前揭租賃房屋門口汽車停車位之專屬使用權,亦無其他之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有此約定,是起訴意旨以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擁有上址房屋門口汽車停車位之專屬使用權,而於104年3月29日,向被告承租上址房屋及該屋門口之汽車之專屬停車位,容有誤會。再起訴意旨認被告明知其所承租之上開房屋外之停車位係供向臺鐵臺北貨運服務所租賃房屋之全體承租人共同使用等,表示被告有停車之使用權,則被告將其停車之使用權併同前揭房屋出租,亦難認符合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綜上所述,被告究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罪嫌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就上開被訴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略以:原判決認被告於104年3月間,在591租屋網站刊登以1萬2,000元出租本件房屋之訊息,並註明「如需汽車停車位3,000元/月」等文字,嗣於104年3月30日將該屋出租與告訴人,約定每月租金為1萬4,250元等情,而該租金價格既高於被告所刊登之1萬2,000元房屋租金,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租金價額,實係包含停車位之租金,則停車位係被告有償出租與告訴人,此亦與證人陳人綺於審判中之證述相符,是被告辯稱3,000元係停車位之清潔管理費云云,不足採信。再證人徐明作於原審審判中證稱:臺鐵出租與被告之範圍僅有本件房屋,不包含公共空間,本件房屋未設停車場,周圍屬臺鐵之空地,如有非承租戶停車,伊會跟他講這是臺鐵之地,但如果是承租戶停車,伊不會去趕等語,可認本件房屋附近之空地,各承租戶並無就特定部分有使用收益之權利,臺北貨運服務所與承租戶間亦無約定作為停車之用,遑論分配各承租戶固定之停車位置。然出租人就其所出租之標的有排他之使用權源,於交易上屬重要事項,蓋如承租人隨時有遭排除使用標的物之虞,將降低他人承租之意願。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判中證稱:104年3月28日看屋那天,被告說伊所租房屋門口那個位子就是伊之停車位;伊於104年3月30日到本件房屋簽約,同日下午2時許,伊有傳送「車位有人停,以後是不是請妳告知他們」的訊息給被告,被告則說係別人不知道這是伊之停車位等語,參以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確有上開訊息,可認被告有承前刊登「如需汽車停車位3,000元/月」廣告文字時之詐欺犯意,接續以佯稱本件房屋前停車位可供告訴人承租之方式,積極表示被告就該停車位有使用權源,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原審審判中證稱有住戶於104年3月30日向其說停車位是大家可以停的,然其並無證稱因而即知悉被告就該停車位無使用權源,至多僅能認告訴人因而有疑慮,是原判決執此認停車位是否專用非告訴人承租之考量,尚嫌速斷。從而,被告於刊登「如需汽車停車位3,000元/月」廣告文字時,消極隱瞞其對停車位並無排他使用權源之事實,於104年3月30日時,又對告訴人積極表示其就停車位有排他之使用權源,已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且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並給付租金,其詐欺取財犯嫌應堪以認定,原審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然查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載明被告房屋所在地為臺北市○○區市○○道○段○○號1樓,被告與告訴人合意之租金為每月1萬4,250元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偵卷第72至76頁),本件被告雖於其所刊登之租屋廣告內載明房屋租金為1萬2,000元,惟實際之租金與承租之標的物,仍應以出租人及承租人雙方簽訂契約時所合意之金額及契約載明之內容為據,尚不應以契約所載之租金金額高於租屋廣告所示之租金金額,即逕謂該租金所涵蓋範圍包含房屋及停車位。縱認每月1萬4,250元之租金包含停車位之租金3,000元,於告訴人不租用停車位時,被告即應返還停車位租金,惟告訴人於104年4月8日提早解約,與被告協調租金及押金共計1萬元一情,有告訴人與被告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1份可參(偵卷第72至76頁),並參諸斯時在場參與協調之證人郭松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最後協調出來是1萬元,沒有包括停車場之費用,單單以解約金來講是1萬2,000元,再加上租期5天2,000元,這樣是1萬4,000元,再加上水槽,算1,200元好了,1萬5,200元,再加上伊半天之工資及材料費,已超過1萬元,且伊在場沒有聽到告訴人與告訴人之配偶孫健提及其等要給被告5天入住之租金及停車費2,000元之錢,亦未提及停車費若3,000元,1天算100元,5天給500元等語(原審卷第164頁),另參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來被告堅持扣1萬4,000元,最後是給她1萬元,包括維修,馬桶維修都算其等的,被告請郭松琳用水電也算其等的,連窗戶都不能開,伊說其等根本不能呼吸,很多蚊子,全部算在1萬元裡,甚至連馬桶壞掉也算在裡面等語(原審卷第136頁),堪認告訴人與被告解約時並未提及停車位租金一事,又被告曾自費清理本件房屋周圍之垃圾並裝設監視器,亦有被告與徐明作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訊息截圖、現場照片存卷可考(原審卷第42至47、48至54頁),堪認被告並未將該筆3,000元據為己有,難認被告因此獲有利益。再查本件被告雖於591租屋網上刊登「平面式車位,費用另計」、「如需汽車停車位,每月3,000元」等訊息,惟其並未表明停車位所在位置,尚無從據此即謂被告消極隱瞞其對停車位並無排他之使用權限,另參以被告本身經營停車場事業,有其名片影本附卷可按(原審卷第94頁),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其陳稱:若告訴人要租停車位的話,是在松高路那邊之停車場,那邊都是平面停車位等語(本院卷第29頁),證人郭松琳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告訴人租房子時,被告有跟告訴人推銷松高之停車位,松高位於忠孝東路5段那裡,是平面停車位等語(原審卷第155頁),復觀諸上開房屋現場照片(原審卷第91至93、188頁),本件房屋之周圍雖有停放車輛,惟現場並未劃設固定之停車格,倘汽車駕駛人欲停車,只須停放於空地即可,亦為證人徐明作、郭松琳結證綦詳(原審卷第173至174、159頁),且觀之被告與告訴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並無記載告訴人有前揭租賃房屋門口汽車停車位之專屬使用權,亦無其他之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有此約定,是起訴意旨以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擁有上址房屋門口汽車停車位之專屬使用權,而於104年3月29日,向被告承租上址房屋及該屋門口之汽車之專屬停車位,容有誤會。再起訴意旨認被告明知其所承租之上開房屋外之停車位係供向臺鐵臺北貨運服務所租賃房屋之全體承租人共同使用等,表示被告有停車之使用權,則被告將其停車之使用權併同前揭房屋出租,亦難認符合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另參以證人郭松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一開始承租之停車位不是在本件房屋這裡,伊記得是在松高那邊,伊聽告訴人說不要停車位了,伊的理解是她不要松高那邊之停車位等語(原審卷第162頁),綜上,被告所欲出租之停車位是否即指上開房屋周圍之空地,尚屬有疑,倘被告將其停車之使用權併同前揭房屋出租,亦難認符合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況且,被告既經營停車場,並曾向告訴人推銷位於其所營停車場內之停車位,倘告訴人確有使用停車位之必要,被告應可自其經營之停車場內提供一個供告訴人使用之停車位,尚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復查告訴人於104年3月3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後,復於翌日即104年3月31日下午3時29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訊息內容略以:停車位我們不用租,因為我們停車位之先生說,沒關係,等他有人要租再開走,那我們停車位就先不要租,以後要租再告訴妳等語(原審卷第59頁),足見停車位有無與停車位所在位置,要非告訴人承租房屋簽約時所考量之事項,並不影響告訴人承租上開房屋之意願,且參以上開訊息,可知告訴人於簽妥租賃契約後仍有停車位可用,否則其無須於簽約翌日另行告知被告其無須承租停車位。縱告訴人曾於簽約當日即104年3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希望被告前去告知他人本件房屋前之空地為告訴人之停車位,請他人勿於該處停車,然此舉無從證明告訴人所欲承租之停車位即為該屋前之空地,且嗣後告訴人既另行告知被告其不承租停車位,則何人於本件房屋前方空地停放車輛即無損於告訴人之權利,又被告表示本件房屋前之空地可供告訴人停放車輛等情,應僅係因本件房屋位於1樓,該處住戶將自有車輛停放於屋前之空地自屬最為方便,要屬民間交易習慣之說詞,核與本件停車位專屬出租一情無涉。況告訴人向被告表示終止租賃契約之原因時,係表示係不堪遭蚊蟲叮咬,並非因停車位所有權、使用權歸屬之問題所導致,業經論析明確如前,足證告訴人承租本件房屋,並未陷於錯誤,且與停車位所有權之問題無涉。綜上,檢察官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媖如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