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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23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31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羿凱

鍾添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617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黃羿凱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被告鍾添富部分則以無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黃羿凱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而諭知無罪,認事用法及對被告黃羿凱之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鍾添富於偵查中供述:這是一個

叫「小傑」(指被告黃羿凱)的拿車鑰匙到我住處給我說要借車給我,後來我跟「阿強」一起去停車場,我走到停車場旁邊的樹下打電話給黃羿凱,他跟我說怎麼弄車子,接著我就跟「阿強」說如何才能發動車子,這樣反反覆覆好幾趟,才發動車子,是「阿強」繳完停車費,將車子開出停車場交給我繼續駕駛等語,依鍾添富所供其與綽號「阿強」者至新竹市○○路○○號公有停七停車場內駕駛遭竊車輛之過程,可知鍾添富顯然是為了避免遭停車場監視器攝得影像,乃推由「阿強」至停車場內駕駛失竊車輛,加以鍾添富於得手車輛前,已多次聯絡黃羿凱以取得開啟車輛之方法,且兩人復未約定借用期限,且鍾添富前即有多次竊取車輛之犯罪紀錄,鍾添富對此車非屬黃羿凱可得支配一情,應可預見。足見本案應係黃羿凱、鍾添富及「阿強」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渠等間係共同正犯。原審判決認黃羿凱係利用不知情之鍾添富下手行竊,有違生活經驗法則;其次,黃羿凱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周麗華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5月,容嫌過輕等語。

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

㈡查被告鍾添富於偵查中雖供稱上述各語(參偵緝卷第15頁背面),惟:

1.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羿凱陳稱: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是我借給鍾添富,我有給他鑰匙,並跟他說車停在新竹市○○路○○號公有停七停車場,要他自己去開;我並沒有告知鍾添富我和周麗華、陳永基間買賣此部汽車之糾紛等語(原審卷第72至74、334 頁),再參以鍾添富前開供述,可徵黃羿凱明確告知鍾添富該車停放位置,並交付該車鑰匙予鍾添富,由鍾添富以該鑰匙啟動該車,且鍾添富並不知黃羿凱與周麗華、陳永基間有買賣糾紛。則鍾添富辯稱:因黃羿凱有交付車鑰匙,故認黃羿凱是有權使用該車之人等語,尚與常情無違。

2.次據證人即被害人周麗華於警詢證稱:汽車鑰匙共有兩副,一副在我手上,另副在黃羿凱手上;我觀看監視器畫面後發現,竊嫌是以很快的速度就竊得我車,我這部汽車有特殊的遙控鎖跟電子磁扣的暗鎖,如果不是持我原本鑰匙是很難發動這部車,且在短時間內就竊取得手等語(他字卷第3 頁反面),可徵鍾添富在停車場致電詢問黃羿凱如何開啟該車時,黃羿凱能立即明確告知,否則鍾添富不會如周麗華所述是快速啟動該車駛離停車場。黃羿凱既能明確告知如何使用該車特殊之遙控鎖,及開啟電子磁扣之暗鎖,則鍾添富因而認黃羿凱有使用該車之權源,衡與常情相符。

3.再查,黃羿凱是104年6月22日晚上將該車鑰匙交予鍾添富,鍾添富則於翌(23)日下午4時54分始至停車場駕車,且於發現車不見後,即將車鑰匙返還黃羿凱等情,業據鍾添富、黃羿凱供陳在卷(偵緝字卷第15頁背面、16頁背面、原審卷第72頁),互核相符。倘鍾添富與黃羿凱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其於22日晚上取得車鑰匙後,何以不趁該晚光線昏黑,停車場人、車較少之際前往取車?反於隔日下午近5 點,光線明亮,人車較多之際為之?另於車不見後,何以返還車鑰匙予黃羿凱?又該車雖由「阿強」駛出停車場,但鍾添富亦有同往停車場,且停車場監視器除攝得「阿強」之影像外,亦拍得鍾添富之影像,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8617號偵字卷第17至18頁),核無檢察官上訴所稱鍾添富為避免遭停車場監視器攝得影像,乃推由「阿強」至停車場內駕駛該車之情形。另鍾添富與「阿強」前往取車時,「阿強」雖戴口罩及帽子(參8617號偵字卷第18頁監視器翻拍照片),然戴口罩及帽子者比比皆是,況觀該翻拍照片,「阿強」繳停車費時並無左顧右盼查看之情,尚難以其戴口罩及帽子推論「阿強」係為遮掩樣貌,逕認鍾添富、「阿強」有與黃羿凱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㈢再者,鍾添富雖供稱:跟黃羿凱借車沒有說何時還等語,惟

其亦稱:有跟他說借幾天,我說應該不會超過1星期等語(原審卷第71頁),而朋友間借車僅稱借幾天,未明確告知返還日期,亦所在多有,難以鍾添富與黃羿凱間無明確約定返還該車日期,而為不利鍾添富之認定。又鍾添富前雖有竊盜前科,然若無證據證明本件其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即無從以其前有竊盜前科之品格證據遽為不利鍾添富之認定。

㈣末查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若已審酌法定事由,並

於法定刑度內量刑,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即難指其違法。查原審判決關於黃羿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附件),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過重之違法。

㈤依上,檢察官上訴指摘之前述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羿凱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區○○里○鄰○○路○○○巷○○○

弄○○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押中)被 告 鍾添富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617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羿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添富無罪。

事 實

一、黃羿凱於民國104 年6 月21日晚間,向陳周麗華(以下稱周麗華)、陳永基借用周麗華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小客車)及該車鑰匙(含遙控器1 個,下同),惟未依約於當日晚間歸還,而駛回其位於南寮之住處。周麗華、陳永基聯絡黃羿凱未果,遂於翌日(即104 年6 月22日)早上7 時許,持渠等所持有系爭小客車備份鑰匙,自行至黃羿凱住處將系爭小客車取回,因黃羿凱仍未歸還系爭小客車鑰匙,周麗華、陳永基擔心再生事端,遂於同日上午8時許將系爭小客車藏放在新竹市○○路○○號公有停七停車場內,黃羿凱發現系爭小客車遭周麗華、陳永基取回,心生不滿,遂四處尋覓之,終於同日下午尋得該車,旋黃羿凱聽聞鍾添富有意借用車輛,竟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晚間,在新竹縣○○鎮○○路○○○段000 巷0 號鍾添富住處,佯稱其有權將停放於公有停七停車場內之系爭小客車借予鍾添富使用,復將系爭小客車鑰匙交予不知情之鍾添富,鍾添富不疑有他,嗣於104 年6 月23日16時54分許,搭承不知情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貨車,前往新竹市○○路○○號公有停七停車場,持上開黃羿凱交付之鑰匙,將系爭小客車駛離該處使用之。嗣周麗華、陳永基發現系爭小客車遺失,遂於104 年6 月24日凌晨4 至5 時許,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報案,警方據報後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4 年6 月27日在新竹縣○○鎮○○路○ 號處尋獲系爭小客車,交由周麗華領回。

二、案經周麗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院據以認定被告黃羿凱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黃羿凱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72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67至79頁、第131 至138 頁、第301 至307 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羿凱固坦承:伊於104 年6 月22日晚間某時許,在被告鍾添富住處,將系爭小客車鑰匙交予被告鍾添富,並告知停放之位置,嗣後被告鍾添富將系爭小客車駛離該處等情,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104 年6 月21日晚間,周麗華、陳永基同意將系爭小客車售予伊並交付鑰匙,因被告鍾添富想要借車,伊就把車子借給被告鍾添富,伊沒有竊盜云云。

(一)經查,下列事實,為被告黃羿凱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並據共同被告鍾添富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9至72頁),證人周麗華、陳永基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30

3 至316 頁、第316 至322 頁),證人周麗華、陳金川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617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5 至7 頁、第38頁、第74至77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2915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28至31頁),另有新竹市警察局南門派出所警員邱振春104 年7 月27日偵查報告(偵查卷第4 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104 年6 月24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查卷第8 頁)、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7296-KW 】(偵查卷第9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296-KW 】(偵查卷第12頁)、汽車買賣合約書【7296-KW 】(偵查卷第13頁)、現場監視器影像照片共8 張(偵查卷第17至2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7296-KW 尋獲電腦輸入單(偵查卷第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9 月1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查卷第51至54頁)、被告黃羿凱指認被告鍾添富【綽號阿水】照片1 張(偵查卷第79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採證查核表、採證同意書、採證車輛照片19張】(他字卷第10至16頁)、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7296-KW 】(他字卷第17頁)、證人陳金川指認照片【黃羿凱】、【陳永基】各1 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以下簡稱11220 偵卷】第8 頁、第9 頁)、新竹市政府105 年7 月15日府交停字第1050110423號函(本院卷第55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警員黃祥豪105 年7 月20日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簿(本院卷第63至65頁)在卷可稽,另有監視器影像燒錄光碟1 份在案可佐,堪信屬實。

1.本案系爭小客車係由周麗華於104 年4 月間購入,原擬作為生財工具使用,然因周麗華身體狀況不佳而作罷。嗣周麗華、陳永基與被告黃羿凱聊天時表示有意賣出系爭小客車,被告黃羿凱亦表示有意願購入,遂104 年6 月21日晚間,陳永基陪同被告黃羿凱試車,並同意將系爭小客車及鑰匙交付被告黃羿凱,當日晚間,被告黃羿凱將系爭小客車駛回其位於南寮之住處。

2.周麗華、陳永基於翌日(即104 年6 月22日)早上7 時許,持渠等所持有系爭小客車備份鑰匙,自行至被告黃羿凱住處,將系爭小客車取回,停放於公有停七停車場內。

3.被告黃羿凱發現系爭小客車遭周麗華、陳永基取回,心生不滿,遂四處尋覓之,終於同日下午尋得該車。

4.104 年6 月22日晚間,被告黃羿凱在被告鍾添富住處,聽聞被告鍾添富有意借用車輛,即稱其有權將停放於公有停七停車場內之系爭小客車借予被告鍾添富使用,遂將系爭小客車鑰匙交予被告鍾添富,並告知停放之位置,嗣被告鍾添富於104 年6 月23日16時54分許,搭乘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貨車,前往公有停七停車場內,持被告黃羿凱交付之系爭小客車鑰匙,將系爭小客車駛離該處使用之。

5.周麗華、陳永基至公有停七停車場處,發現系爭小客車遺失,旋於104 年6 月24日凌晨4 至5 時許,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報案,警方據報後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4 年6 月27日在新竹縣○○鎮○○路○ 號處尋獲系爭小客車,交由周麗華領回。

(二)本案關於被告黃羿凱部分之主要爭點,即為:被告黃羿凱辯稱周麗華、陳永基已將系爭小客車販售予伊,伊為車輛所有權人,伊嗣後將系爭小客車鑰匙交予被告鍾添富,並告知可使用系爭小客車等行為,無竊盜之主觀犯意,此辯解是否有理由?

1.經查,證人周麗華、陳永基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周麗華於警詢、偵訊中始終證稱:渠等雖然曾與被告黃羿凱洽談系爭小客車之買賣事宜,然104 年6 月21日晚間,並沒有談到確定之買賣價格,也沒有交付行照或簽訂買賣契約書,試車時,被告黃羿凱表示須借用車輛至竹北辦事,使用1至2 小時後即返還,陳永基才同意將系爭小客車鑰匙及該車借予被告黃羿凱使用,然被告黃羿凱未依約於當日晚間歸還,而駛回其位於南寮之住處。周麗華、陳永基聯絡黃羿凱未果,才在翌日(即104 年6 月22日)早上7 時許,自行將系爭小客車取回,又因被告黃羿凱仍未歸還系爭小客車鑰匙,周麗華、陳永基擔心系爭小客車遭被告黃羿凱開走,才將車子藏放在距離渠等住處路程5 至10分鐘,內設有監視錄影器之新竹市○○路○○號公有停七停車場內等語明確(詳見前頁數),又依一般交易常情,若買賣雙方確有達成買賣之合意,對於標的物之價金、給付方式,當有明確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黃羿凱雖稱與周麗華、陳永基達成買車合意,但未能提出買賣契約書之書面資料,亦未取得行照,甚且該車之備份鑰匙亦仍由原車主周麗華、陳永基保管,實與買賣之情形不合,況且,被告黃羿凱若與周麗華、陳永基確有達成買賣合意,周麗華、陳永基於未催請給付買賣價金,亦未撤銷買賣契約前,怎會於翌日清晨前往自行取回系爭小客車後,將之藏放於距離渠等住家5 至10分鐘路程,設有監視器之公有停車場?依本案之客觀事實,應認證人周麗華、陳永基證稱被告黃羿凱僅係借用車輛,且事後不願依約歸還車輛之情形,與常情較屬相符,被告黃羿凱辯稱伊已完成買賣交易等情,實非無疑。

2.再者,證人周麗華、陳永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渠等自行取回系爭小客車後,被告黃羿凱雖然曾撥打電話詢問系爭小客車事宜,然周麗華、陳永基均未告知被告黃羿凱系爭小客車提放位置,也並沒有同意被告黃羿凱取回車輛等語(詳見前頁數),就此,被告黃羿凱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我發現車子不見後,有打電話給陳永基,陳永基並沒有告訴我車子停放在公有停七停車場,而是說『在停車場那邊』,我剛好人在西大路上,想說離他們家附近這麼近的停車場只有一個,所以就去找公有停七停車場,才在當天下午找到。陳永基並沒有同意我把車子開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33 至334 頁),是應認證人周麗華、陳永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等並未將系爭小客車之停放位置告知被告黃羿凱,亦未同意被告黃羿凱使用系爭小客車鑰匙開走系爭小客車等語,確屬實情。倘若被告黃羿凱與周麗華、陳永基間確有買賣系爭小客車之合意,而僅係周麗華、陳永基臨時後悔取回車輛,被告黃羿凱於當日下午已尋得該車,又持有鑰匙,何以不直接至周麗華、陳永基住處與渠等談判關於買賣事宜?或直接使用系爭鑰匙將該車再開回住處?反而默不作聲,而於當日晚間,另將系爭鑰匙交付予被告鍾添富?被告黃羿凱於104 年6 月22日下午尋得系爭小客車後之反應,實與一般賣賣交易發生糾紛後,自認有權之買受人處理之方式有異,其所為辯解,實難採信。

3.末查,證人戴得樂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阿永』(陳永基)說要把車子賣給黃羿凱,黃羿凱有準備10萬元要跟他買這台車,「阿永」就把車子跟鑰匙交給黃羿凱。黃羿凱有把錢準備好等「阿永」來拿,但隔天「阿永」沒有跟黃羿凱說,就直接把系爭小客車偷開走,黃羿凱發現車子不見,就聯絡「阿永」並且四處找車,我有騎摩托車四處幫忙找,都沒有找到,後來我就走了,事後我很少跟黃羿凱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至137 頁)。然查:證人周麗華、陳永基於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渠等與被告黃羿凱洽談該車買賣事宜時,戴得樂並不在場(詳見前頁數),又被告黃羿凱於本案偵訊中,曾供稱:「當天『永哥』(陳永基)去我家把車子開走當天,戴得樂有去我家偷我老婆的LV包包等財物,本來還有偷這部車的鑰匙,後來我發現家裡的LV包包等財物失竊,我就有叫戴得樂把包包、鑰匙等財物拿回來。」等語,而與證人戴得樂上開證述內容完全不同,實難認證人戴得樂所證述之證言與事實相符,亦不得依證人戴得樂上開證言,為有利於被告黃羿凱之認定。

4.依前所述,本案被告黃羿凱並未與周麗華、陳永基達成買賣系爭小客車之合意,而周麗華、陳永基自行取回系爭小客車後,亦未曾同意被告黃羿凱再使用該車,被告黃羿凱卻逕自將系爭小客車鑰匙交付予被告鍾添富,並授權被告鍾添富使用之,應認被告黃羿凱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被告黃羿凱所辯,難認與事實相符。

(三)綜前所述,被告黃羿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利用不知情之被告鍾添富、「阿強」竊得系爭小客車,本案被告黃羿凱部分竊盜之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羿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黃羿凱利用不知情之被告鍾添富、「阿強」竊取之,為間接正犯。被告黃羿凱前因犯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壢簡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

1 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黃羿凱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黃羿凱前有恐嚇、毒品等前科,素行不良,正值壯年,猶思不勞而獲,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為本案犯行,實值非難,併審酌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獲財物之價值,暨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不願與周麗華、陳永基和解,及被告黃羿凱學歷為高中肄業,曾從事商業買賣、駕駛等工作,家中有父母及未成年孩童待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全數合法返還予周麗華,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在卷(見偵查卷第45頁),不予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

1 第5 項參照),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另略以:被告鍾添富、「阿強」與被告黃羿凱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被告鍾添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自被告黃羿凱處取得系爭小客車鑰匙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共同將系爭小客車竊盜得逞之。因認被告鍾添富與被告黃羿凱、「阿強」共同為竊盜犯行,而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案公訴人認被告鍾添富涉犯上開公訴意旨所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黃羿凱、鍾添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周麗華、陳金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輸入單各1 份、失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監視器影像燒錄光碟1 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鍾添富坦承:被告黃羿凱於104 年6 月22時晚間某時許,在其住處,將系爭小客車鑰匙交付予伊,並告知停放之位置,嗣伊於翌日(即104 年6 月23日)16時54分許,搭乘「阿強」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貨車搭載,前往公有停七停車場,持上開被告黃羿凱交付之鑰匙,將系爭小客車駛離停車場,嗣由伊使用等情,惟堅詞否認犯行,辯稱:被告黃羿凱將系爭小客車鑰匙交給伊,並稱可以使用該車,伊才去開系爭小客車,伊沒有竊盜等語。

四、經查,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鍾添富自被告黃羿凱處取得系爭小客車鑰匙後,與「阿強」共同將系爭小客車駛離停車場使用等情,與事實相符,業據上開壹、二、(一)所示證據證明之,堪信屬實。是關於被告鍾添富部分,本案之爭點即在於:被告鍾添富是否與被告黃羿凱具竊盜犯意之聯絡?

(一)經查,被告黃羿凱於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伊認為伊有權使用系爭小客車,所以才將鑰匙交付被告鍾添富,被告鍾添富對於其與周麗華、陳永基間之買賣糾紛狀況均不知情,伊有告訴被告鍾添富如何開啟系爭小客車暗鎖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與被告鍾添富所辯相符。再者,被告黃羿凱確實將系爭小客車之鑰匙交付被告鍾添富,且能詳細說明暗鎖之開啟方式,又明確告知該車停放之位置,而該車停放之位置又為需繳費、人來人往且設有監視錄影設備之公有停車場,被告鍾添富辯稱伊誤以為被告黃羿凱為有權使用系爭小客車之人,才取得系爭鑰匙後不疑有他前往駕車等情,與常情並無明顯違背之處。又,倘若被告鍾添富與被告黃羿凱間,確有竊盜之犯意聯絡,被告鍾添富取得系爭小客車鑰匙後,何不趁夜間光線昏案、停車場內較少有人走動、往來之際,即刻前往該處竊取車輛,反待隔日下午,光線充足、明亮,又有多數人往來之情況下,才會同第三人「阿強」前往停車場將系爭小客車駛離?綜合以上各點,實難認被告鍾添富所為辯解,全屬臨訟卸責之虛妄辯詞。

(二)再者,公訴人提出之證據中,證人周麗華、陳永基於本院審理、偵訊及警詢中,始終證稱:渠等由證人戴得樂處聽聞,被告黃羿凱係以海洛因為代價,將系爭小客車賣予被告鍾添富等語(詳見前頁數),然此經證人戴得樂、被告黃羿凱、鍾添富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之(詳見前頁數),已難認證人周麗華、陳永基上開陳述屬實,而證人周麗華、陳永基其餘證述內容及其餘證人之證述、書證,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黃羿凱與被告鍾添富間有竊盜之犯意聯絡,本院實難為不利於被告鍾添富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鍾添富有與被告黃羿凱共同竊盜犯意聯絡之主觀上故意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鍾添富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為被告鍾添富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家寧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