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23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314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安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梁安隆犯竊佔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梁安隆係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於民國98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承租上開建物所使用之土地即宜蘭縣○○鎮○○段128、128 之1 、148 之8 、161 之15、161 地號部分面積之國有土地,其應知悉所承租之土地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民國100 年5 月間某日,在上開房屋一樓增建RC加強磚造廚房而逾越出租範圍,占用前開161 地號國有土地6.87平方公尺(如附件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甲部分土地,下稱甲部分土地)。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告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訴竊佔甲部分土地):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梁安隆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國有財產署人員張偉良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羅東地政所於104 年3 月19日羅地測字第1040002941號函檢送之宜蘭縣○○鎮○○段○○○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登記謄本在卷可資佐證(見5528號偵卷第70至86頁),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又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完成竊佔行為時,犯罪即已成立,以後之繼續狀態,乃不法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三、沒收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再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及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第2 項規定:「宣告前二項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應適用新修正刑法沒收之規定。被告竊佔國有土地而未繳付土地使用費,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犯罪所得。被告已繳交算至105 年6 月30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應認被告自100 年5 月某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之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自105年7 月1 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即105 年11月24日止之犯罪所得,因國有財產署就竊佔國有土地係每半年一次繳交土地使用補償金,國有財產署既仍將依法繼續向被告追繳土地使用補償金,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被訴竊占乙部分土地):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8年1 月間向國有財產局承租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 號建物所使用之土地即宜蘭縣○○鎮○○段128 、128 之1 、148 之8 、161 之15(起訴書誤植為165 之15)及161 地號11平方公尺部分之國有土地,明確知悉其所承租前揭土地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100 年5 月間之某日時,在上開房屋增建RC加強磚造建物做為廚房使用而逾越出租範圍,占用前開161 地號國有土地

6.87平方公尺(即甲部分土地),嗣經國有財產局於100 年

5 月間發現後,於100 年6 月27日函知梁安隆無權占用,應繳納使用補償金,並更新租賃契約,詎被告收受國有財產局上開無權占有國有土地補償金通知書並於100 年6 月28日簽署更新租賃契約確認其承租範圍後,明知其於先前增建甲區之舉業已逾越出租範圍,竟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

0 年9 月間,同意不知情之賴亮崇雇工在上開建物面海之部分,繼續擴建樓梯、露台等,以此方式占用上開地號國有土地達10.21 平方公尺(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乙部分土地,下稱乙部分土地),完工後,前開建物再出租予賴亮崇使用。嗣經民眾檢舉,再由國有財產局承辦人張偉良至現場勘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張偉良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賴亮崇證述、國有土地勘(清)查使用現況概圖、現場照片、宜蘭縣○○鎮○○段○○○○○號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100 年6 月27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1009001239號函(通知被告換約、無償占有及繳納補償金)、被告於100 年6 月28日簽署之國有土地租賃契約書、補償金繳款人收執聯、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11張、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宜蘭辦事處102 年2 月8 日台財產北宜一字第1025000120號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竊佔犯行,並辯稱:乙部分土地上之樓梯、露台係造船路102號之鄰居賴亮崇所搭建,並非伊搭建,伊並無竊佔乙部分土地等語。經查:

㈠證人賴亮崇前於100 年4 月間購買宜蘭縣○○鎮○○路 ○○○

號建物,並在該處經營地中海咖啡屋,復於100 年9 月間僱工搭建樓梯、露台而佔用到乙部分土地,又於101 年6 月間向被告承租造船路104 號3 樓屋頂等情,業據證人賴亮崇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5528號偵卷第43頁、53號偵續卷第28至29頁),並有租約2 份在卷可佐(見5528號偵卷第59至66頁),核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是佔用乙部分土地搭建樓梯、露台係證人賴亮崇僱工興建,並非被告所為,已甚明確。

㈡檢察官固以證人賴亮崇僱工興建樓梯、露台係經被告同意而

認被告涉有竊佔犯行。然查該樓梯、露台係100 年9 月賴亮崇搭建,而賴亮崇係於101 年6 月始承租被告建物三樓屋頂,二者期間相距將近九個月,尚難據此即推定興建該樓梯、露台係經被告授意賴亮崇為之,其後再由被告將建物3 樓屋頂出租給賴亮崇。又該樓梯、露台又非被告使用,被告並無任何使用上之不法利益,而稽諸賴亮崇原本就在造船路 102號經營地中海咖啡屋,其在咖啡屋後方佔用乙部分土地搭建樓梯、露台使用本即有不法利益,且被告又非乙部分土地所有人,其同意本不具法律效力。檢察官認證人賴亮崇證述係被告同意搭建應由被告負擔刑法竊佔罪責云云,容有不洽。㈢至公訴意旨所引其他證據,亦不能證明乙部分土地之樓梯、露台係被告竊佔使用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此部分被告犯

竊佔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上訴之判斷:

一、原判決撤銷改判部分(被告有罪部分):此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竊佔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3 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 364條,又為第二審所準用。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則承認犯行,又被告巳向國有財產署繳交100 年5 月某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犯罪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審均未及斟酌,容有不合。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竊佔土地面積大小,與犯罪後已供認犯行,並向告訴人繳交至105 年6 月30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部分(被告無罪部分):此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細論述其理由,原審認事用法,均為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68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