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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23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3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禧駿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02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85號、第4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103年10月16日竊盜罪部分撤銷。

李禧駿犯共同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自用小客車壹輛(引擎號碼:四T0八六九九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禧駿與黃志強(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鄭開原(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結夥於民國103年10月9日上午3時許,前往宜蘭縣○○鄉○○○路○○○○○號,陳子超放置物品而非居住使用之處所,以由黃志強、李禧駿下手行竊,鄭開原把風接應之方式,竊取陳子超所有之梨花木桌2張、DVD播放器1台得手後,搬運至黃志強、鄭開原另行竊得之自小貨車載離現場。

二、李禧駿與黃志強(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下同> 1,000元折算1日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0月16日上午4時55分,在宜蘭縣○○鄉○○路○巷口,以由黃志強把風接應,李禧駿持自備鑰匙下手行竊之方式,共同竊取黃志偉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引擎號碼4T08699)1輛得手。

三、案經陳子超、黃志強訴由宜蘭縣政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禧駿之自白,並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除經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外,並據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並無爭執意見(見原審卷㈠第232即影印卷㈠第10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者,經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14至116頁即影印卷㈡第90至94頁),核與告訴人陳子超、黃志偉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據共犯黃志強、鄭開原以證人身分結證在卷(見偵字第4363號卷第81至82、89至90頁),復有事實一之現場照片(見警羅偵字第1040008811號卷第92至96頁)、事實二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至29頁)可資佐證。又經採驗遺留在陳子超失竊處所木桌上之保特瓶檢體,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年2月2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警羅偵字第1040008811號卷第59至64頁)。

足認被告供承犯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刑之加重事由:㈠核被告事實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之結夥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黃志強、鄭開原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事實二部分與黃志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之時間、地點不同,行為互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⑴犯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

上更㈠字第79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88年5月27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年2月23日。⑵犯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9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駁回上訴確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23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5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復與⑴所示殘刑有期徒刑3年2月23日接續執行,並於95年10月20日假釋出監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71號裁定將上開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重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又前開假釋嗣經撤銷,並餘殘刑有期徒刑6月18日。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7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3萬元,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507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駁回上訴後確定;另犯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犯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6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確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494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2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⑷犯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7年10月27日入監,與前述⑵所示殘刑有期徒刑6月18日、⑶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接續執行,102年2月1日假釋,再執行⑶所示罰金3萬元所易服之勞役30日後於102年3月2日出監。102年9月14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是以前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均以已執行論,以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2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撤銷、維持之理由:㈠事實二(撤銷)部分:

⑴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然事實二係由被告與黃志強共同所為,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亦為相同認定,卻未於主文諭知共同犯罪,並漏引刑法第28條規定,已有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之情形;再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卻未引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有疏漏;再原審未查明黃志偉被竊之自小客車(引擎號碼:4T08699號)1輛,尚未返還予黃志偉,惟所懸掛之PN-8246號車牌0面,則已尋獲發還,並於理由中說明,亦有未洽。

⑵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漏未提示證據供其表示意見並為自己辯

護,於法不合云云。經查,被告前開所指與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不符,且被告於原審審判期日經提示證據時,除表示「沒有意見」外,更在經法院分別提示:①告訴人陳子超指訴失竊情形之證詞後,表示:「…梨花木桌2張及DVD播放器流向哪裡我真的不知道」;②告訴人黃志偉指訴失竊情形之證詞後,陳稱:「…鑰匙我已經丟了,不見了」;③被告警詢、偵查及原審所為歷次供述時,陳明:「我認罪,我今天講的才實在」等語在卷;並就被訴事實、前案紀錄、科刑範圍分別表示:「我承認檢察官所起訴的2次犯行」、「(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2年2月1日假釋,假釋後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30日,102年3月2日出監,102年9月14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假釋」、「請求從輕量刑」等意見(詳原審卷㈡第114至116頁即影印卷第90至94頁),並無被告上訴所指未經提示、辯論之情形。因認被告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⑶量刑及沒收:

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

竟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可議,兼衡被告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沒收等相

關規定,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前開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逕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之規定。本案被告竊得之前開自小客車1輛,除車牌0面嗣經改掛於其他車輛,經警查獲後,已由被害人領回外,該車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用以行竊之鑰匙1支,衡其價值不高,且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故不於本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事實一(維持)部分:

⑴原審以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之結夥竊盜罪,且依同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素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暨說明被告竊盜所得之梨花木桌2張、DVD播放器1台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實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⑵被告上訴徒執前詞,指摘原審未經提示證據,供其表示意

見並為辯護,核與事實有違,詳如前開理由四、㈠之⑵所示,因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明偉法 官 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嚴昌榮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