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3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富盛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477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3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詹富盛竊盜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詹富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兩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其中偽造公印文罪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兩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偽造「詹富華」汽車駕駛執照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詹富盛因缺錢花用,竟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8 月10日10時許前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路○ 段○○○ 巷,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板手1 把(未扣案),拆卸竊取詹易正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兩面得手;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8 月14日1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道○○○ 巷口,乘高樹木所管領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車鑰匙未取下之機會,逕以該鑰匙啟動引擎竊取該車得手;㈢復又基於偽造公印文及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7 月底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
3 樓住處,以印表機掃瞄列印上有其所有彩色照片、「交通部印」公印文各1 枚、駕照號碼「Z000000000號」、姓名「詹富華」、出生日期「76年7 月10日」、住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3 樓」等內容並加以護貝,而偽造「詹富華」汽車駕駛執照特種文書2 張(起訴書誤載為
1 張,應予更正)後隨身攜帶備用,足以生損害於詹富華、交通部監理機關管理汽車駕駛執照之正確性。嗣詹富盛於10
5 年8 月15日凌晨1 時20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牌兩面),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汽車引道(往三重區方向下橋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0 面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原車牌未扣案)及車鑰匙1 把,復在該車內起出前開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2 張及與本案無關之手套1 雙、板手2 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第84至85頁、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除有無攜帶梅花板手竊取0000-00 號車牌外,均據被告詹富盛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及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4、67、72、78頁、原審卷第54、59、84頁、本院卷第4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樹木、詹易正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偵卷第16至19頁),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贓證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兩面(0000-00 )代保管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4頁、第26至32頁、第37至39頁),復有被告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2 張及其所竊上開0000號-00車牌兩面、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鑰匙(車牌及車輛暨車鑰匙已發還被害人)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堪信實。
二、被告雖辯稱伊並未持用梅花板手竊取上開0000-00 號車牌,而係以徒手鬆脫螺絲方式竊取云云。惟查,被告於上述時地,持梅花板手竊取詹易正所有之0000-00 號車牌兩面,得手後即將偷車牌之板手棄置在花蓮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72頁),被告猶在其另涉犯之竊盜案件偵查時(105 年度偵字第16680 號)經檢察官詢以;竊取車牌板手有多長?被告仍供稱:我是以20公分長的梅花板手竊取車牌,板手丟在花蓮等語詳確(見偵卷第78頁),前後所供相符一致,未見歧異,且衡酌一般車輛所懸掛之車牌多為鐵製品,為使車牌穩固栓在車體上,勢必以螺絲栓緊始能確保車牌不輕易脫落,客觀上實難單以徒手鬆脫螺絲方式拆卸車牌甚明,益見被告所辯伊係以徒手鬆脫螺絲方式竊取車牌云云,顯有違常情而不足採信。被告所辯上情,要屬飾卸諉責之詞,顯不足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攜帶兇器竊盜、竊盜、偽造公印文及特種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用以竊取上開0000-00 號車牌之梅花扳手1 支,雖未扣案,惟一般市售之梅花扳手均屬金屬材質,被告復自承該梅花板手有20公分長(見偵卷第78頁),足見質硬而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甚明。次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均為特許證之一種,而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904號、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 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 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 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之「詹富華」汽車駕駛執照,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認定國人駕駛資格能力之文書,應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雖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12 條之特別規定論以偽造之特種文書。又其上偽造之「交通部印」,為表示交通部公署之印信,依前開說明,自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公印文甚明。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㈢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同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以一偽造汽車駕駛執照之犯意,同時觸犯偽造公印文罪及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3782、4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上開汽車駕駛執照2 張,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客觀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書雖漏未載述被告前揭偽造汽車駕駛執照所為另犯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嫌,惟此部分既與檢察官已起訴且有罪之偽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及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有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判決載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應予更正)。又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竊盜、偽造公印文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復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7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上訴,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395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雖被告所犯該罪併與其另於104 年間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327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52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等罪,經同法院於
105 年10月17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2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揆之前揭說明,此僅屬就被告所犯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自不影響被告前所受有期徒刑7 月之刑已於105 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之事實甚明,準此,被告於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犯事實欄㈠、㈢攜帶兇器竊盜、偽造公印文罪部分):
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犯事實欄㈠、㈢攜帶兇器竊盜、偽造公印文等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第218 條第1 項、第212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起意竊取他人車輛欲變賣求現,復竊取他人車牌以逃避警方追緝,更偽造駕照企圖掩飾自己真正身分,所為應予相當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所竊得之車牌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車牌代保管書存卷可按,犯後態度尚佳,其所偽造之駕照未用於不法用途,未生實質損害,犯罪之手段尚未達惡劣之程度,並考量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 月;就偽造公印文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並敘明扣案之偽造駕照2 張,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如不予沒收,對於駕照之社會信用性將有相當危害,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上揭駕照上偽造之「交通部印」公印文2 枚,已隨同偽造之駕照一併沒收,不另就該印文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竊取車牌之梅花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為減低被告將來再犯之可能性,仍依上揭規定一併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手套1 雙、扳手2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主張伊未使用梅花板手竊取0000-00 車牌,應係犯普通竊盜罪,且伊係假釋中犯罪,未執行完畢部分有定應執行刑,故伊所犯上開2 罪不構成累犯云云,惟查,前揭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示時、地,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板手竊取0000-00 號車牌兩面等事實足堪認定,理由已詳述如前,被告再事爭執未使用梅花板手竊取車牌云云,顯不足憑採。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7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上訴,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395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之事實,並不因另與被告所犯他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而受影響,故本案被告係於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理由亦如前述,被告上訴主張伊不構成累犯云云,同非可採,且原審判決亦就被告所執上情說明憑以認定之依據,復如前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即被告犯事實欄㈡普通竊盜罪部分):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事實欄㈡所示竊盜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係於105 年8 月15日凌晨1 時20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兩面),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汽車引道,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0 面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及車鑰匙等物,嗣由員警將上開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鑰匙發還予被害人高樹木,另將0000-00 號車牌兩面發還予被害人詹易正,並因詹易正遠在花蓮而暫委託警方代為保管,日後再由警方寄回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兩面(0000-00 )代保管書附卷足考(見偵卷第31、32頁),雖堪認被告所竊取上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0000-00 號車牌兩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而毋庸諭知沒收,惟前揭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原懸掛之車牌兩面,仍屬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被告雖供稱原來0000-00 車牌兩面已拆卸丟棄(見本院卷第48頁),惟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足認上開犯罪所得已由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取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漏未勘酌此節,未就0000-00 號車牌兩面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伊係假釋中犯罪,未執行完畢部分有定應執行刑,故伊所犯該罪不構成累犯云云,雖無可採,理由已見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竊盜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竊取被害人財物不勞而獲,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所竊車輛除車牌外已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0000-00 號車牌兩面,為被告犯上開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足認上開犯罪所得已由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取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定應執行刑部分:爰就上開判決撤銷改判部分併與上訴駁回其中偽造公印文罪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庭黃建麒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王世華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