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35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芯雅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602 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40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芯雅於民國104 年3 月23日至104 年
5 月間承包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0樓住戶之裝修工程,告訴人羅玉麟係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5 樓之4住戶。羅玉麟於104 年4 月30日15時許,行經上址大樓1 樓電梯口處,疑似因被告所鋪設之塑膠墊接縫翹起而不慎跌倒,致告訴人羅玉麟受有傷害,故被告、被告之父方介洋、羅玉麟、其妻即告訴人劉伍香及其友林士民於104 年6 月5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6 樓臺北市中正區公所,進行調解,詎被告竟於104 年6 月7 日向東森新聞之記者王鴻年、劉盈盈表示「羅先生要求賠償10萬元,羅太太要求賠償50萬元」、「他(羅玉麟)朋友說要10
0 萬元」等語,指涉羅玉麟、劉伍香貪婪索取無度,以此方式散布足以毀損羅玉麟及劉伍香名譽之事云云(下稱東森新聞報導),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方芯雅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羅玉麟、劉伍香於偵查中之指訴、東森新聞畫面內容光碟1 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本件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伊僅是陳述調解之情形,且並不能決定東森新聞之報導內容,實無加重誹謗之意等語。
四、經查:㈠程序部分: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實體部分:
⒈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 條第1 款、第3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即行為人之誹謗行為阻卻違法性而不罰,應係以其行為「與公共利益有關」或「以善意發表言論」為前提,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關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部分,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 條第3 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相較於對象為公務員或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或「公眾人物」時,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為之理由。又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表意人只要係針對公益有關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自衛」、「自辯」,乃係指出於被動,而防衛自己之意思或為自己辯白之意,必得純為自衛、自辯,更需審酌其發表言論所造成之影響、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及有無達成自衛、自辯之可能等情狀,進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善意」,始可認定阻卻違法。而「可受公評」,係指依其事件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審認,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之利益者,皆屬之;所謂「適當之評論」,係指個人基於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言論之意,即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之通念,以客觀之標準決之。故若該事實係可受公評且與公共利益有關時,行為人對之以善意所為之陳述或評論仍須適當,始足該當刑法第311 條第3 款不罰之要件。
⒉本件被告方芯雅確曾打電話至東森爆料專線,而事後接受
東森新聞採訪乙節,業據被告自承,而本件東森新聞嗣後播出之新聞報導關於被告方芯雅發言部分為:「是道德上面,我覺得幫你負擔一下也合理,畢竟你痛嘛,那結果他不是他的朋友,6 月5 號去開調庭會,他朋友說要100 萬,他老婆說要50萬,他要10萬元,所以這些都會讓我非常的害怕。」、「乾眼症阿,聲帶阿,什麼胃腸不適,大便大不出來,手心盜汗,小腿肚,攸關他的性命,然後他要什麼賠償不能太低,太低他不接受,這些東西真的是看不下去。」等語。則被告於新聞中對於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額之想法並非原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貪婪需索無度」,而係「讓其非常害怕」乙節,有原審勘驗該新聞報導畫面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2頁)。核與被告所辯稱:當初想到找記者係因認為記者遇到的事情比較多,因為告訴人受傷的事情,伊施工的10萬元被扣,後來告訴人又寫信稱因跌倒造成全身不舒服,要求高額賠償,伊不知怎麼辦,才打電話給爆料專線等語相符。
3.而被告打電話至爆料專線後,並未要求記者要為如何的報導,也不能決定是否報導;關於拍攝的影像及報導的內容,被告也無法提出要求或決定記者一定要報導等情,業據證人即記者劉盈盈於原審證述在卷,亦難認嗣後東森新聞決定報導及其內容係經過被告刻意安排。
4.再關於告訴人等指稱因該新聞報導,而使得告訴人遭大眾誤會為貪婪之人而影響其等「潮州包子店」之經營乙節,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關於新聞報導提及「潮州包子店」及拍攝店面部分,證人即記者劉盈盈亦於原審證稱:當天被告沒有指出來潮州包子店的招牌,也沒有帶伊去拍攝,伊採訪完被告,被告就先行離去,拍攝包子店的內容跟招牌部分被告並不知情,至於被告有無講包子店的位置和提到包子店的老闆就是所謂的鄰居,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7 頁),且依前新聞報導勘驗結果,亦無任何被告有刻意指稱告訴人羅玉麟、劉伍香之姓名及其等經營潮州包子店乙節,是此部分亦難認有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透過記者故意要影響告訴人之名譽,或包子店之經營。
5.而關於被告對記者所言之真實性部分,證人即調解委員李樂濟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擔任本案之調解委員,當時告訴人是位老先生,被告是個女的,有一個男的陪她來,告訴人方則是三個人,調解時都會問願意調解的金額,告訴人方開8 、90萬,被告部分伊忘記了,但雙方差距很大,被告方願提出的金額好像是0 等語(見他卷第53頁至第54頁);證人方介洋於偵查時則具結證稱:104 年6 月5 日下午2 時30分曾與其女兒即方芯雅至調解委員會調解,在場除伊2 人外,還有告訴人2 人及一名男子伊不認識,當時羅先生自言自語暗示說友人建議他請求100 萬元,又說羅太太建議他要50萬元,羅先生只要求10萬元,應該是暗示他自己很客氣的意思,當時只有羅先生自己在說而已,另外兩人都沒表示意見等語;而於損害賠償案件之調解,主張受損之一方,提出高於實際受損金額數倍甚至數十倍之賠償額以供對方刪減之情形所在多有,證人2 人雖就告訴人提出要求具體賠償金額究係為何證述不盡相符,惟告訴人方於調解中確有提出高額賠償數字,而非如告訴人等所言均未提到任何賠償額應堪是認。則被告所指稱金額部分,與證人等所述若何符節,難認被告係完全杜撰。
6.至被告於新聞報導中指稱告訴人「乾眼症阿,聲帶阿,什麼胃腸不適,大便大不出來,手心盜汗,小腿肚,攸關他的性命,然後他要什麼賠償不能太低,太低他不接受,這些東西真的是看不下去。」部分,雖未在檢察官起訴範圍,然依告訴人羅玉麟寄送予被告之信件觀之,其內容記載:「…右小腿肚稍僵痛…。宿疾突加重(乾眼症、聲帶)。腸胃不適。胃痛、大號退步、手足汗。…赫然發現小腿肚攸關健康性命。…賠償:數額請先斟酌貴公司財務狀況,但不能太低,太低本人絕不接受。…」,是被告所述亦非無的放矢,全為虛言。
7.再公訴人雖指稱:本件告訴人羅玉麟意外跌倒與被告之間之損害賠償糾紛純屬私人之間之民事糾紛,而與公益無關,因認被告無法免責乙節,惟因裝潢或鋪裝塑膠墊而造成路過行人跌倒受傷乙事,並非罕見,而涉及一般民眾之居住或行走安全,難認僅屬私德;又衍生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是否應給予受傷行人高額賠償(包括受傷後生活不便之慰撫金等),或僅需賠償醫藥費部分,此亦為公眾可能發生疑問並可加以討論之範疇,或有認為告訴人請求範圍過廣,或有認為告訴人無端受此災禍,被告本應為高額賠償,以期做好防免措施亦未可知。是此部分既與公眾居住安全等公共利益息息相關,非僅涉及告訴人之私德問題,當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而非不得予以評論,故難以此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
8.至檢察官請求調閱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卷宗,以明是否有記載告訴人提及賠償數額乙節,惟依調解程序實務為避免協商過程之資料外洩造成法院預斷,除非二造於調解時所談及之金額已接近達成初步共識,為供下次協商而記載,否則於協商之時所談及之事實或金額並不會形諸書面,而告訴人等亦未明確主張當日有簽署何種關於和解金額之調解書面,故認並無調閱之必要。又關於聲請調閱告訴人羅玉麟受傷新聞報導相關資料乙節,本件關於新聞報導全程畫面業經勘驗已如前述,且經證人劉盈盈證述採訪過程,至於告訴人等稱新聞播出後告訴人包子店生意受影響,係被告有意為之乙節,此部分未據起訴,故亦無再行調閱之必要。至檢察官請求向建管處調閱被告承包工程相關資料,以明被告確有鋪設塑膠墊乙節,惟被告並未否認施工乙事,且未否認告訴人於當日確於施工地點跌倒,此部分事實已無待證明,故認無調閱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名譽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猶執陳詞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