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38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滕強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308 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7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滕強生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滕強生原為鈺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銓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鈺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SMT 單位之組長,吳家坤則為鈺銓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103 年
1 月22日上午7 時26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巷○○號鈺銓公司內,滕強生因裝設機器費用給付問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持斜口鉗拆卸現場自動貼片機之點膠機控制板及點膠頭共5 組,間接施之於物體,用之影響鈺銓公司自動貼片機生產線正常運作,以此方式妨害鈺銓公司及其員工關於自動貼片機生產線製作權利之行使。
二、案經鈺銓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人吳家坤、張堂貝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
外之陳述,然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具結擔保其供證可信性;嗣於本院審理中復再傳喚該證人吳家坤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被告之詰問權已受到保障。上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又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但該等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均表示「沒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滕強生雖坦承曾經任職鈺銓公司擔任SMT 組長,並
有於103 年1 月22日上午7 時26分許,至鈺銓公司持六角扳手、尖嘴鉗、螺絲起子等工具拆卸安裝在SMT 生產線之點膠機控板及點膠頭共5 組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於103 年1 月22日上午7 時許至鈺銓公司上班,發現
SMT 生產線的機器都不動,經伊查看後得知空壓機因皮帶斷掉而無法運作,導致SMT 生產線動不了,且安裝在SMT 生產線之點膠機控制板及點膠頭都是伊改裝的,告訴人未依約支付伊改裝費用,伊才會臨時起意拆卸點膠機控制板及點膠頭,伊認為在告訴人未付改裝費用前,點膠機控制板及點膠頭係伊所有,拆卸過程中沒有任何人過來阻止伊,告訴人到場時,伊已經拆卸完畢,只要告訴人支付伊改裝費用,伊馬上就能將點膠機控制板及點膠頭裝回去,當天SMT 生產線因空壓機故障本來就沒有在運作,伊並未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等語。經查:
㈠被告滕強生以告訴人鈺銓公司尚未給付其改裝點膠機控制
板及點膠頭之費用,乃於103 年1 月22日上午7 時26分許,至鈺銓公司持工具拆卸安裝在SMT 生產線之點膠機控制板及點膠頭共5 組,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被告方將所拆卸之點膠機控制板及點膠頭交還予告訴人負責人吳家坤,由吳家坤交付予鈺銓公司員工張堂貝重新安裝回SMT 生產線上,在未安裝完畢前,生產線無法正常運作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詳見他字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第25頁;原審法院桃簡字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55頁;本院卷第60頁反面)。參以:
⒈證人即告訴人負責人吳家坤於原審訊問程序時陳稱:(
問:你說滕強生破壞公司設備,是如何破壞?)他用斜口鉗剪斷點膠頭的線材,還用螺絲起子將點膠頭拆下來,還有將恆溫控制板拆下來。(問:滕強生剪掉的線材、拆下來的點膠頭及恆溫控制板,原本是安裝在哪一種的機器上?)安裝在自動點膠機上。(問:你趕到現場時,被告拆下來的點膠頭及恆溫控制板是放在哪裡?)放在廠外被告的機車腳踏墊上及置物廂內都有。(問:被告當天拆下來的零件,總共有幾樣?)五個點膠頭、五片恆溫控制板云云(見原審桃簡字卷第40頁背面至第42頁);在本院審理中供證:(檢察官問:被告於103年1 月22日早上7 時左右,拆卸公司SMT 生產線零件時,你有無和被告通話?)有,有透過我們公司員工告訴我,他來破壞我們公司的設備,我有跟他通過電話,制止他,並要求報警。(問:承上,在通話時,你是否知悉被告正在拆卸公司SMT 生產線零件?若是,你當時如何回應處置?)是,電話中我有制止他,如果他強行拆除,我一定報警,因為我人還沒有進公司,所以我請公司員工直接報警。(問:案發後,是由誰將被告所拆卸之零件裝回SMT 生產線?約花多久時間?)張堂貝,第一台大概花了兩個小時。(問:張堂貝將被告所拆卸之零件裝回後,SMT 生產線是否立刻恢復運轉?)第一條線馬上投入生產。(問:當時空壓機運作正常嗎?)正常。(問:空壓機於103 年1 月22日凌晨暫停運作,但於張堂貝將被告拆卸之零件裝回後,重新啟動空壓機即可運轉的原因為何?)因為空壓機本身有過熱保護裝置,運轉過熱,會自動停止運轉,等到溫度冷卻,它又可以運轉。....我們空壓機總共有兩台,五十碼的空壓機,是由四條皮帶同時帶動,皮帶斷掉一、兩條,其實它還是可以運轉,另外有壹台是三十碼的,它是由兩條皮帶帶動,所以皮帶斷掉壹條,其實是完全不會影響到空壓機的運作,我有帶照片。....(被告問:你說第二天早上可以運作,為何夜班凌晨三點就停止運作?)因為空壓機有可能是過熱,而且我們的空壓機是放在外面,凌晨三點,夜色昏暗,根本無法判定是何問題,所以他們夜班應該就先行下班。(問:你說空壓機過熱,我們以前就有發生過,因為我是那條線的主管,如果說是空壓機過熱,平常就會產生這現象,他們就會解決,而且我有教過他們解決的方法,他們應該可以解決,為何沒有解決,就直接下班了?)因為空壓機過熱,必須等到它散熱恢復到可以運作的溫度,才可以啟動,當天有請皇誠來看我們的設備,他也提出,我們的設備並沒有損壞。(問:你說皇誠有來看過,請提出當天的維修紀錄?)因為機器沒有損壞,所以沒有維修紀錄,他之前在桃園有出庭作證,證據上面都有顯示。(問:因為皇誠公司並沒有到公司,他們公司只要出一趟差,就要寫維修紀錄,因為他們是要算時間的,一小時收多少錢,所以那家公司並沒有拿出證據來?夜班的操作員沒有通知,可是在地院,已經通知你是機器故障,而不是過熱?所有的員工都說是機器故障?為何你說是機器過熱?)因為作業人員不是專業的空壓機技師。所以他們無法判定空壓機是何原因造成無法運轉。(問:可是你說,張堂貝說機器過熱所以可以運轉,可是張堂貝也在地院證稱是機器故障無法運轉?)他把你拆卸的設備裝上後,機器馬上可以運轉云云....(審判長問:
103 年1 月22日本件是情發生前,他有跟公司做過任何表示說:「他要把他當時安裝的設備拆走」,都無表示過?)沒有,都沒有表示過。(審判長問:當初請他安裝你們案子這些設備時,有約定說,在如何情形之下,他可以拆除嗎?是否有做過這些約定,他有無事先告訴你們他要拆東西?)沒有約定,沒有告知要拆。(審判長問:這公司是屬於你個人的,還是公司?)是公司的。....我們總共有三條生產線,因為他把三條生產線的點膠機的頭部跟控制器全部都拆掉,造成我們第一條線,將近中午十二點才投線,第二條線,將近一個小時才生產,第三條線,是隔了三、四天,我們才有能力去裝上去等語(見本院105 年12月15日審理筆錄)。
⒉證人張堂貝於偵查中供證:(問:103 年1 月22日上午
7 時26分,滕強生至公司拆點膠頭等機具,此事是否知悉?)我當天7 點50分到公司,進去時滕強生正在拆卸,他看到我還跟我說他來拆機器。(問:當天生產線,滕強生拆除之機具是否壞掉?)拆除前是好的,前一天之夜班還有正常運作,但他拆完後機器就無法正常運作,產線因而延遲,因而致公司的損失。(問:知否滕強生拆除供幾台?)5 台,夜班有在用的是4 台,另1 台是備用的,拆除前也是正常可以使用的等語(見他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復於原審訊問程序時供證:(問:
你在被告拆機器的那天,是你先到公司,後來才看到被告來拆機器,還是你到公司的時候,被告正在拆機器?)我到公司的時候,被告還在拆機器。(問:你到公司的時間大概是幾點?)大概是在上午7 點45分,就是上班前,上班時間是上午7 點55分。(問:你到公司發現被告在拆機器,被告是在拆什麼機器?)拆點膠機的頭部、點膠機的控制板等語(見原審桃簡字卷第111 頁背面至第113 頁)。
⒊證人即鈺銓公司SMT 日班操機員吳奇峰於原審法院訊問
時證述:(問:那天你去上班的時候,你有看到被告嗎?)有,我看到被告正在拆點膠機的膠頭。(問:你看到被告拆點膠機的膠頭,當時鈺銓電子公司的三條SMT生產線有在運轉嗎?)都沒有在運轉。(問:是否知道被告當天拆了什麼零件?)溫度控制板、點膠頭,數量我沒有去記等語(詳見原審法院桃簡字卷第114 頁及反面)。
⒋證人即鈺銓公司SMT 日班操機員黃枻焺(原名黃嘉正)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問:103 年1 月22日上午7點26分時,你已經在公司上班了嗎?)我上班的時間是從上午8 點到晚上8 點,我通常都會在上午8 點之前就到公司。我不太記得這一天的上午7 點26分我是否已經到公司。(問:當天你是否知道被告將自動貼片機、點膠機控制板、點膠頭拆卸的事情?)知道,我看到被告在SMT 的生產線拆東西。(問:當時SMT 生產線的運作是正常的嗎?)不正常,因為在拆卸機具,當然沒辦法運作等語(見原審法院易字卷第22頁及反面)。
⒌證人即鈺銓公司SMT 夜班操機員潘秉陽(原名潘品揚)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問:103 年1 月22日晚上8點你去上班,是否有發現SMT 生產線的機具有異常?)
103 年1 月22日晚上我去上班的時候,白天班的人有跟我講早上機器有被被告拆下來,但是我上班的時候機器已經裝回去了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25頁背面)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原審法院勘驗鈺銓公司103 年1 月22日之監視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法院桃簡字卷第46至4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查,原審法院勘驗鈺銓公司103 年1 月22日監視錄影光
碟結果,被告至SMT 生產線欲拆卸點膠機控制板及點膠頭時,生產線一片黑暗,亦無工作人員,被告為拆卸機具方開啟電燈,被告拆卸機具之過程中陸續有鈺銓公司人員在場觀看,有前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法院桃簡字卷第46至49頁),核與前揭證人證述之內容相符。是被告確實有未經告訴人同意而自行拆卸鈺銓公司SMT 生產線之點膠機控制板及點膠頭之事實,亦無庸置疑。
㈢又,關於被告在本院審理中陳稱:機器係發生故障乙節,
業據證人吳家坤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證稱:103 年1 月22日凌晨夜班工作人員作業到一半,發現SMT 生產線無法運作,所以提早下班,生產線停止運作,等日班人員來上班時,就發現被告在拆卸點膠機控制板及點膠頭,但被告拆卸點膠機控制板及點膠頭時,伊並未在現場,伊是經員工通知才趕到鈺銓公司等語(見原審法院桃簡字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第55頁、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 頁)。證人張堂貝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證稱:103 年1 月間被告來拆卸點膠機控制板及點膠頭的那天凌晨因為空壓機壞掉,無法供氣,所以SMT 生產線暫停運轉,夜班工作人員提早下班,伊約於當天上午7 時45分到鈺銓公司準備上班時,就看見被告在拆點膠機控制板及點膠頭,被告表示該等機器係被告所有,伊並未阻止被告拆卸機器,也沒有其他員工上前阻止或要求被告不要拆,吳家坤抵達鈺銓公司前,被告已經拆卸完畢云云(見原審法院桃簡字卷第111 頁反面至第
112 頁反面)。證人吳奇峰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證稱:103年1 月某日伊去鈺銓公司上班時,夜班的人員已經下班,有人跟伊說是因為空壓機當掉,伊也有看見被告正在拆點膠機控制板及點膠頭,當時SMT 生產線並未運轉,伊沒有上前阻止被告拆卸機器,也沒有叫被告不要拆,伊只有看被告在做什麼而已,被告沒有情緒波動的情形,也沒有要推開現場員工的動作,現場都沒有人阻止被告,被告拆卸完畢後,吳家坤才到場等語(見原審法院桃簡字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5 頁反面)。證人即鈺銓公司SMT 夜班操機員姚珮怡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證稱:103 年1 月間有1 次凌晨3 點多空壓器壞掉,所以SMT 機臺不能動,夜班人員就提早下班云云(見原審法院桃簡字卷第116 頁)。證人黃枻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1 月22日伊去鈺銓公司上班,有看見被告在SMT 生產線拆卸機具,當時生產線並未運作,伊有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叫伊不要管,伊及張堂貝就在旁看,並未干涉被告拆機器,也都沒有阻止被告,被告拆完機具後,約當天上午9 時或10時許,吳家坤跟伊說空壓機的皮帶斷掉,叫伊去五金行購買,五金行的老闆娘向伊表示要等幾天才會有合適尺寸的皮帶,所以先拿1 條尺寸不合的皮帶讓伊帶回去試試看,試了之後空壓機有運作一下,但沒辦法持續,當天空壓機是斷斷續續運作,SMT 幾乎沒什麼生產量,伊記得當時SMT 生產線外部是空壓機異常,內部是點膠頭遭被告拆卸,所以那幾天的
SMT 生產線是處於慢慢修復中的狀態等語(見原審法院易字卷第22至24頁)。證人潘秉陽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
鈺銓公司有2 臺空壓機,平常SMT 生產線是使用大臺的空壓機,小臺的空壓機是備用而已,103 年1 月22日凌晨夜班人員上班時,大臺空壓機壞掉,伊有去啟動小臺的空壓機,也無法正常運轉,所以SMT 生產線沒辦法運作,經伊打電話請示吳家坤後,決定讓夜班人員提早下班,伊於
103 年1 月22日晚上去鈺銓公司上班時,有1 條SMT 生產線有正常運作,另1 條SMT 生產線無法正常運作,因為空壓機還沒完全修復,打的壓力不夠大,氣壓不足,伊也有聽日班人員表示早上機器有遭被告拆卸,但伊去上晚班前已經裝回去了云云(見原審法院易字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由前揭證人之證詞可知,103 年1 月22日凌晨鈺銓公司SMT 生產線所使用之空壓機故障,導致SMT 生產線停擺,夜班人員提早下班,故被告於當天上午7 時26分許至鈺銓公司欲拆卸點膠機控制板及點膠頭時,SMT 生產線原即係處於停止運作之狀態,應為屬實。
㈣惟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指對他人行使之正當權利加以妨
害而言,本罪以強暴、脅迫為方法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蓋人對於無義務之事,原有不作為之自由,對於應有權利,則有行使之自由,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亦妨害人之自由,自應處罰;且其既、未遂之區分,應以其自由已否喪失為斷,不以已實行無義務之事或行使權利已被妨害為準(見陳煥生著刑法分則第441 頁)。又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所稱「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該等「強暴」、「脅迫」,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人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於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員警許見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當日經勤務指揮中心指派至現場執行勤務,當時機器已經被拆卸下,當時有建議被告將零件返還與公司,被告表示願意返還等語明確(見原審桃簡字卷第37至39頁);證人吳家坤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早班人員來接班時,發現被告在拆點膠機之頭部及控溫板,當天被告將拆下來的點膠機頭部返還後,其等將頭部裝回去,機器便可以正常運轉,夜班人員係因不知道如何排除故障,所以才下班等語,被告在職期間,由被告負責機器之維修云云(見原審卷第42、55頁);證人張堂貝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負責操作SMT 之機器,103 年1 月間告訴人有3條生產線,僅有2 條為24小時運作,另外1 條在有訂單需求時運作,當天夜班機器無法供養才會暫時停止運轉,早上被告來上班便拆點膠機之頭部、控制版,後來警察有來,被告將零件交還,其與其他員工將零件裝回去後,機器就沒問題,得以繼續運轉,空壓機有時是過熱會停止運轉,當天其將被告交還之零件裝回去其中一條24小時之生產線上測試,裝好後空壓機就正常等語(見原審桃簡字卷第
110 頁反面至第113 頁)。參諸被告於原法院審理中亦供稱:伊係當著證人許見平面前,現場將零件還給證人張堂貝,讓證人張堂貝將零件裝回機器上,證人張堂貝表示空壓機壞掉,其等將零件裝回去就可以正常運作,當天空壓機壞掉2 台,證人吳家坤曾有1 台點膠機之頭部及恆溫控制板壞掉,係由伊裝上去才可以使用等語(見原審桃簡字卷第39頁,第41至42頁);則上開證人許見平、吳家坤、張堂貝等人之證述內容,尚屬可信。本件事發前夜班上班期間,SMT 機器因不明原因而暫時停止運作,在早班人員上班後,通常即由早班人員負責排除故障事宜,而其後確實在由證人張堂貝將被告自行拆卸鈺銓公司SMT 生產線之點膠機控制板及點膠頭裝回後,SMT 機器即得以正常運作,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自行拆卸鈺銓公司SMT 生產線之點膠機控制板及點膠頭之行為,自足以影響該期間告訴人鈺銓公司自動貼片機生產線正常運作,即告訴人營業之權利,自已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當係灼然可見。
㈤又本件被告坦承其有持斜口鉗拆卸現場自動貼片機之點膠
機控制板及點膠頭共5 組之事實,而被告以斜口鉗拆卸現場自動貼片機之點膠機控制板及點膠頭共5 組之行為,已然肇致告訴人生產線無法正常運作,妨礙告訴人現場自動貼片機之點膠機控制板及點膠頭共5 組自動生產營運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雖告訴人之員工於被告拆卸未上前阻止或與被告發生爭執,然此部分尚核與強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無關,而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被告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
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及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因係因告訴人公司借助被告兒子死亡撫卹金營運未有合理之交代,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及所肇致告訴人權利之損害,暨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猶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