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38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占元
吳曉玨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盈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占元、吳曉玨2人明知其等無意願給付車資,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4月29日4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某處前,招攬告訴人黃守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告知欲前往新北市○○區○○街與○○街交岔路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2人願意支付車資,而同意搭載其等前往,待抵達上址後,被告2人即藉詞告訴人未按表計費,並拒絕給付車資新臺幣(下同)300元,被告2人以此方式,詐得免付車資之不法利益共計300元。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揭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黃守仁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證人即到場警員張敬承於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到場警員陳瑀勛於偵訊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案號:Z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於104年4月29日4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及0段間某處,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街與○○街交岔路口,且抵達目的地後未給付車資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被告盧占元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因告訴人車速過快,經伊等告知後仍不予理會,行駛過程雙方發生口角,所以伊沒有注意計費表的數字,到達目的地時,雖告訴人告知車資為300元,但伊沒有看到計費表之金額,不確定是告訴人將表按掉還是一開始就沒按表,伊向告訴人表示沒有看到跳表金額不確定多少錢,雙方有爭執,伊才未給付等語;被告吳曉玨於原審及本院則辯稱:當日告訴人車速很快,伊等多次請告訴人放慢車速,但告訴人仍開很快,態度不佳,抵達目的地時,伊等沒有看到跳表金額才未給付車資,後來伊有報警處理,警察來了之後,伊等也有表示希望糾紛調解完後再給付車資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2人於104年4月29日4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段與0段間某處,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與○○街交岔路口,於抵達目的地後並未給付車資之事實,業據被告盧占元、吳曉玨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3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至6頁、29頁反面、39頁,原審卷第8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守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頁正反面、29頁反面至3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案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48頁,原審卷第72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之詐欺得利罪,須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是本案應審究被告2人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始即無給付車資之意願,仍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攔停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而具有詐欺之犯意。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盧占元、吳曉玨上車後,吳曉
玨抱怨伊車速過快,伊就開慢一點,但吳曉玨還是一直抱怨伊開太快,伊載盧占元、吳曉玨到達指定地點後,他們表示伊服務態度不佳,所以不願支付300元車資等語(見偵卷第7頁正反面);於偵查中證稱:盧占元、吳曉玨有說伊開車很快,但伊時速是固定的,到目的地時,吳曉玨對盧占元說不要付錢,服務態度那麼差等語,伊當時就報警處理,後來因盧占元、吳曉玨開門下車,伊怕他們跑掉,準備要追,只好先把車熄火、鑰匙拔掉,所以計費表才會看不到,警察到場後要他們付錢,但他們不願意,又很盧,且他們上車後,路上就嫌東嫌西,伊有跟他們說如果覺得服務不好,要先付錢再去投訴之情(見偵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39頁反面);於原審證稱:開車過程中,沒與被告2人發生爭執,被告2人並無反應車速過快、不舒服並希望減速等詞(見原審卷第124頁反面),顯見告訴人之指訴前後有不一致之情。衡以告訴人未獲車資後,即報警處理,警方即製作警詢筆錄,進而經檢察官傳訊,當時無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己身不利益情事之際,均明確指訴行車過程中,被告2人有反應車速過快乙節,且告訴人於偵訊至原審到庭作證止,相隔甚久,難謂其記憶是否隨時間久遠而不清,是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之陳述自具高度之可信性,堪認告訴人與被告盧占元、吳曉玨於行車過程中及到達目的地後均有爭執之情,則被告2人與告訴人既有前述糾紛,自難以被告2人未當場給付車資,即謂其等自始即無給付車資之意願而有詐欺之故意。
⑵證人即到場警員張敬承於偵訊證稱:當日伊接獲110勤務中
心通知到場處理時,被告盧占元、吳曉玨有提到告訴人沒有讓他們看到表的金額就按掉,覺得告訴人刻意收貴了,且覺得司機技術很差,並不是沒有錢付款,是告訴人態度不好,想要告訴人道歉才肯付款(見偵卷第42頁反面)。證人即到場警員陳瑀勛於偵訊證稱:當日情形與證人張敬承證述內容差不多(見偵卷第42頁反面);於原審時復證稱:伊接獲通報前往處理時,當時係被告盧占元、吳曉玨與告訴人間有車資上糾紛,爭執計費表有無跳表,伊走到告訴人之營業小客車旁邊看,依當時情形只要有紅色數字顯示一眼就能看見,但伊沒有看到計費表的紅色跳表數字,又伊有親耳聽到被告盧占元、吳曉玨說要付款也希望告訴人道歉,且在現場他們有要求告訴人道歉等語歷歷(見原審卷第121頁反面至123頁反面),佐以被告吳曉玨於糾紛當下亦有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案號:Z000000000號)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頁),則由被告吳曉玨主動報警處理,且被告盧占元、吳曉玨於警員到場後,持續向警員表示並非不付款,係因告訴人技術及態度不好,且沒有看到計費表之金額,並表明於告訴人道歉後即願意付款等情,顯見被告盧占元、吳曉玨未付車資,實係因事後突發之原因所造成,堪認其等確係因與告訴人間之消費糾紛始未於抵達目的地即給付車資,並非自始即無付款之意願。此外,被告盧占元、吳曉玨自警詢時起,即一再表示願意給付所欠之計程車資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6頁反面、29頁反面、39頁),益徵被告盧占元、吳曉玨並非自始即無付款之意圖。是被告2人辯稱其無詐欺之故意等語,即非無據,尚可採信。
⑶另檢察官於原審雖聲請向優良衛星公司調閱告訴人當日衛星
軌跡以證明告訴人於本案行車時確實有開啟計費表,然告訴人是否開啟計費表,均無法排除被告盧占元、吳曉玨於抵達目的地後、告訴人告知車資為300元時,因計費表經關閉等因素,致其等未能以計費表顯示之數字確定車資金額之可能,且本案事證已明,實屬民事糾紛,業經認定如前,因認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既已將被告2人載送至渠等指
定地點,被告2人即應給付告訴人車資,告訴人之服務態度或駕車速度並非被告2人得據以拒絕給付車資之理由,且被告2人甚且要求告訴人道歉始願給付車資,足見被告2人恃告訴人不願屈辱而創造渠等不給付車資之理由,難謂被告2人無詐欺之故意,另依計程車運價計費標準及本案行駛距離,告訴人向被告2人收取300元車資,乃屬合理,應可採信,被告2人指稱告訴人漫天喊價,顯係卸責之詞,原審對此未予調查,亦非無研求餘地云云。然查,刑法之詐欺得利罪,須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本件被告2人自始即無詐欺之故意,乃係因對告訴人之行車速度與服務態度有所不滿,又對於計費表是否有顯示車資金額乙節有所爭執,已如前述,且被告2人自警詢時起即一再表示願意給付車資,嗣於原審已當庭給付車資300元予告訴人,有原審105年8月9日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32頁),本案顯屬單純之民事糾紛,尚無對被告2人以詐欺得利罪相繩之餘地,是檢察官逕執前揭理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為由,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開陳詞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