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38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孟宗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張維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610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4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郭孟宗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林玫伶於審理時證稱:告訴人開4 張支票(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支票4 張,下稱本案支票4 張)是要用來買西門町那邊的房子,當天有看到告訴人簽完支票交給被告,陳翰茂也在那邊,他們之前就有講說要買西門町的房子,我有問告訴人簽支票原因,告訴人說要買3 、4 坪的房子;被告有說要開150 萬元支票給告訴人當抵押品,結果也沒有開,當天我有在場,我有聽到,我知道房子要以150 萬元賣,扣除48萬元,所以還要再開102 萬元,告訴人與被告在店裡談論時,我們都有聽到等語。周余阿勸於審理時證稱:我知道告訴人本來是要開102 萬元,告訴人說對方欠錢要還她,但對方沒有錢,要賣房子還她錢,餘額要開支票給對方,現場有提到開支票是為了買房子,告訴人在廚房前段開支票,我人在旁邊,告訴人開完後就拿到後段找被告及陳先生等語。可知林玫伶、周余阿勸於告訴人簽立
4 張支票面額102 萬元交付予被告時,均「在場」聽聞及看見交付過程及知悉簽立支票之原因,其等2 人之證述自屬可採,原審判決未審酌上開之全部證詞,而僅採上開之部分證詞,認定其證述均係聽聞告訴人所述,而不可採信,此部分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違背證據法則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楊珺於原審證稱:我在卡拉ok店時,有聽到102萬元這個數字等語,倘該款項與本件買賣無關,又何必於簽立協議書當日提及?
(二)依楊珺於原審證詞可知,告訴人與被告應有討論仲介費用之問題,並將買賣由被告全權處理,即告訴人出資150 萬元購買,但被告如向洪施雪英壓低售價,多出之金額即歸被告所有,作為仲介費用,原審判決未究明此中緣由,率予認定告訴人有於10 2年1 月8 日協議書上簽名,而為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告訴人於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簽名,係因被告表示屋主反悔,欲另出售給他人,必須要先塗銷抵押權才能出售,被告於102 年4 月2 日至告訴人店裡,要告訴人簽聲明書,並表示要告訴人先簽,被告願開立自己之支票150 萬元作擔保,惟被告並未交付150 萬元支票。亦即102 年2 月4 日、2 月26日、4 月2 日之文件均係被告表示有第三人要購買,要簽立上開文件,才能把房屋過戶給第三人,洪施雪英才能收到錢,才能把告訴人給被告之102 萬元,還給告訴人。況洪施雪英係於102 年7 月5 日才收到陳文涓購買本案房屋之所有款項,有收據1 紙存卷可參。陳文涓購屋之買賣契約係於102 年4 月11日、過戶及塗銷抵押權時間均在102 年4 月2 日簽立聲明書之後,均可證102 年4 月
2 日告訴人簽立聲明書時,根本不可能取得被告交付之款項,原審判決認定告訴人已收取款項,始同意塗銷云云,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被告於審理時雖辯稱102 萬元支票係告訴人向其借款而開立云云,然被告曾於103 年12月30日偵查中自承:( 問:
告訴人為何要交給你上開4 張支票共102 萬元?) 當時是為了追討一位客戶洪施雪英積欠的債務,為了要購買洪施雪英女兒洪逸文名下的房屋,所以交給我這4 張支票,用來向她們買上開房屋,而該支票也包括告訴人還我借給她的易科罰金9 萬元,但後來因為價格過低、對方又要付利息而未談攏。陳報狀上所載被告現金交付告訴人80多萬元,是因為告訴人曾開立支票給我,後來支票兌現但房屋買賣不成,所以我必須退還款項等語,且被告均未提出告訴人向其借款之證明,可見告訴人開立支票予被告之原因,確係為購買本案房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林玫伶雖於原審證稱:我之前有聽告訴人說要開支票買西門町那邊的房子,告訴人開支票之後,我有問告訴人簽支票原因,告訴人說要買3 、4 坪的房子。我有在場聽到被告有說要開150 萬元支票給告訴人當抵押品,結果被告也沒有開支票;也有聽到告訴人與被告討論房子要賣150 萬元,扣除48萬元,所以還要再開102 萬元的支票等語。周余阿勸於原審證稱:告訴人開支票當天,告訴人在場有對我說開支票是為買房子等語。雖林玫伶及周余阿勸均證述告訴人曾向其表示開立支票原因係為購屋,惟此均係聽聞告訴人所述;且林玫伶於原審證稱其在場聽聞被告表示欲另開立支票作為擔保及討論扣除48萬元云云,則與林玫伶於原審證稱其不知道告訴人與被告討論及開立支票過程等情顯有矛盾,尚難遽以採信。楊珺於原審證稱:我在卡拉ok店時,有聽到102 萬元這個數字,但不清楚其用途等語。楊珺縱曾聽聞102 萬元之金額,惟其既不知實際用途,自不足以證明係購買本案房屋之款項。況告訴人開立本案支票4 張之目的倘均係為支付購屋價款,依一般社會交易常情,同時開立數張支票之原因多係欲藉不同發票日期以利發票人分期調度票款,或依對方之作業進度時程而以發票日期之區隔,達分期付款之目的。觀諸本案支票4 張之發票日期均為102 年1 月9 日,告訴人於102 年1 月7 日交付支票後,被告於同年月9 日即將本案支票4 張支票均提示兌現,顯見告訴人無以不同發票日期以利調度票款之意,亦無以依購屋作業進度時程(例如:依簽約、稅負結清、房地移轉登記等不同時程)分期給付票款,則告訴人指訴交付本案支票4 張係為購買本案房屋云云,顯與交易常情有違。
(二)楊珺雖於原審證稱:當時有二個方案,其中一方案是不登記羅琴芳名下,直接找新的買方幫她銷售,當時他們好像有談到超過的部分,羅琴芳也表示她不要拿,就當作服務費或還給洪施雪英等語。惟楊珺於原審證稱:102 年1 月
8 日協議書係先由洪施雪英簽署完後,我與被告、陳瀚茂在同一日持該協議書至羅琴芳的卡拉OK店,當場我有向羅琴芳確認她與洪施雪英、洪逸文間的債權債務扣掉後,她還要再給洪施雪英40萬元,羅琴芳跟我說「對」,我又向羅琴芳說「這張(即102 年1 月8 日協議書)如果沒有問題,妳幫我簽名」等語。縱告訴人不識字,惟其於102 年
1 月8 日經地政士楊珺當面向其確認後,顯已知悉扣抵洪施雪英之債務金額後,其僅須再支付40萬元即可購得本案房屋,縱告訴人與被告間或有仲介費之約定,扣除合理之仲介報酬,40萬元金額與告訴人於102 年1 月7 日已交付被告之本案支票4 張總額102 萬元相較,仍有數十萬元之差距,告訴人理當立即對在場之被告提出質疑何以前一日交付高達102 萬元差額之支票,或就此情反應予楊珺知悉。告訴人捨此不為,反於後續程序又配合於102 年2 月26日債務清償協議書及同年4 月2 日之聲明書簽名,可見告訴人於102 年1 月7 日交付被告之本案支票4 張,並非為買受本案房屋所給付之差價甚明。
(三)上訴意旨雖謂告訴人係因被告以有第三人欲購屋,須先塗銷抵押權才能出售為由,告訴人為取回其交付被告之102萬元,而陸續於102 年2 月4 日、2 月26日、4 月2 日之文件簽名云云。惟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本案支票4 張,並非為買受本案房屋所給付之差價,已如前述。退而言之,縱告訴人主觀上有以本案支票4 張作為買受本案房屋應給付之差價,且屋主反悔欲另出售他人,須先塗銷抵押權才能出售屬實,則屋主既不欲售予告訴人,告訴人即無付款義務,告訴人先前交付之本案支票4 張之票款不論係被告或屋主兌現取得,告訴人均應向居於仲介地位之被告或屋主追討,被告或屋主豈有不立即返還兌現之票款,而須待本案房屋售出,始將款項返還告訴人之依據?況告訴人於10
2 年間,為年逾50歲之成年人,且經營卡拉ok店面,當有相當社會經驗,告訴人何致於先前票款未獲交還且洪施雪英未將原債務清償前,又甘冒風險逕行於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債務清償聲明書等文件簽名?至洪施雪英簽立之102年7 月5 日收據係載為:「茲收到陳文涓向本人承買不動產之所有款項,特以此書為證」,雖可證明洪施雪英於10
2 年7 月5 日已收訖全部價款,惟其內並無詳載有無分期付款情形、各次付款金額及日期,尚不足以證明洪施雪英係於102 年7 月5 日一次收到全部價款。且洪施雪英於原審證稱:我還款給羅琴芳的方式是我拜託被告先幫我給付羅琴芳50萬元,該次我有與被告一同前往,但因為我很怕羅琴芳,不想跟她見面,所以我沒有進去羅琴芳店裡,被告的付法我不知道;等到我房子賣了之後,我才將50萬元還給被告,剩餘的37萬元,則是我將拿到的賣房價金從中拿37萬元給被告,由被告幫我交付給羅琴芳等語。可見洪施雪英於取得賣房款項前,即有償還部分債務之動作,上訴意旨指稱告訴人於簽立債務清償聲明書前,洪施雪英尚未取得賣房價款,告訴人不可能取得洪施雪英給付之款項云云,即不可採。
(四)被告於偵查中曾自承告訴人交付本案支票4 張係為購買房屋,嗣於審理時則改稱本案支票4 張係告訴人向其清償借款而開立各云云,前後所辯雖有不一,且就其出借告訴人金錢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然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倘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亦不得因此反證告訴人開立本案支票4 張之4紙即係為支付購買本案房屋之價款。
四、原審依審理所得,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詞再為爭執,惟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明怡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