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56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亨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美娥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楊俊坤上 一 人輔 佐 人 楊清展自訴人二人共 同自訴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被 告 許子立
徐儷玲張瀚文許李家樂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黃豐緒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70號、102年度自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甲、程序事項: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固有明文。而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準。查,自訴人楊俊坤與第三人楊清展前指訴被告許子立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未付清應給予原地主許菊花、陳義芳等人之買賣價金,亦未將辦理貸款資料交予楊清展,致楊清展無法貸款給付許子立該買賣契約之價金,被告許子立復片面決定於民國100年4月30日解除該買賣契約,欲另行處分系爭土地,因認被告許子立涉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經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律上任務。而自訴人楊俊坤與被告許子立簽定系爭買賣契約,為契約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而以101 年度偵字第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自訴人2人則以被告許子立未依不動產買賣委託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土地之尾款,擅將系爭土地處分,並與被告徐儷玲、許李家樂、張瀚文合謀,虛構債權,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致力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儷建設)、品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華建設)經由系爭第13047號、第13059號強制執行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事實,自訴被告等4 人涉犯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其指述之犯罪事實與系爭不起訴處分之事實並非完全相同,二者自非同一案件,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亨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元建設)與楊俊坤(以下合稱自訴人2 人,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稱)委託全球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徐儷玲介紹,與被告許子立於民國99年11月24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委託契約(下稱不動產買賣委託契約①),委託被告許子立以新臺幣(下同)7,889 萬元代價,向許菊花購買其所有、坐落臺東市○○段分割前第30、31、35、230、231、233、246、261、268、269、273、274 及296地號等13 筆土地(下稱不動產①)之所有權,以及同段第32、235、270、248、251等地號土地之不動產役權。同年12月10日,自訴人2 人循前揭模式,再與被告許子立簽訂不動產委託買賣契約(下稱不動產買賣委託契約②),委託許子立以1,107萬4,000元(1,068萬7,000元+38萬7,000元)向陳義芳、陳義智、陳宗昇(下稱陳義芳等3人)購買其等共有、坐落同段分割前第34、36、25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下稱不動產②)。上開不動產買賣委託契約①、②均約定,自訴人2人得自各該不動產買賣委託契約簽訂日起3個月內,分別以8,600萬元、1,167萬4000元(1,128萬7,000元及38萬7,000 元),買回上開不動產①、②。嗣被告許子立由被告徐儷玲代理出面,分別與被告許菊花、陳義芳等3 人簽訂買賣契約(以下分別稱不動產買賣契約①、②),購買上開不動產①、②土地(①、②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嗣分割為臺東縣臺東市○○段第30、30-1、30-2、30-3、30-4、30-5、31、31-1、31-2、31-3、31-4、31-5、31-6、31-7、31-8、31-9、31 -10、31-11、31-12、31-13、31-14、34、34-1、34-2、34-3、34-4、34-5、34-6、34-7、34-8、35、
36、230、231、233、246、250、250-1、250 -2、250-3、250- 4、261、261-1、261-2、261-3、26 1-4、261-5、261-6、261-7、261-8、261-9、261-10、261-11、261-12、261-13、261-14、261-15、261-16、261-17、268、269、273、
274、296,下稱「永清段第30地號等64筆土地」)。其後,自訴人楊俊坤於100年1月24日,與被告許子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自訴人楊俊坤1億9,409萬元向被告許子立購買系爭土地;自訴人楊俊坤並自100年3月至5月,按月給付被告許子立94萬5,000元違約金(依不動產買賣委託契約①之約定,以8,600萬元扣除原地主4,500萬元銀行貸款後之差額依約利率3%計算之違約,暨依不動產買賣委託契約②之約定,以1,128萬7,000元及38萬7,000元依月利率3%計算之違約金,經被告許子立同意改以3150萬元計算月利率3%)。詎被告許子立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藉詞許菊花未塗銷不動產①之地上權,拒絕給付許菊花、陳義芳等3人買賣價金之尾款,致自訴人2人無從行使買回權,購買系爭土地。被告許子立更於100年4月12日以臺北永春郵局第371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自訴人2人於100 年4月30日前行使買回權,否則喪失權利,顯然違背其委任義務。而許子立因未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尾款,無法取得寄放於地政士紀美花之系爭土地權狀,竟與被告徐儷玲、張瀚文及其配偶許李家樂共同基於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100年5月13日與被告徐儷玲成立力麗建設,由被告許李家樂成立品華建設,又明知其與力麗建設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卻分別於100年5月26日開立1,000萬元本票(票號:WG00000000號)、100年6月7日分別開立1,200萬元本票(票號:WG00000000號)及1,000萬元本票(票號:WG00000000號)【以下合稱系爭本票3 張】予力儷建設,致力儷建設持前揭本票聲請原審100 年度司票字第9966號本票裁定獲准,並以其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047號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第13047 號強制執行)。而被告張瀚文亦明知與被告許子立間無真正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與品華建設亦無債權讓與之意,仍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持被告許子立虛偽簽發到期日為99 年11月23日之300萬元本票,聲請臺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7424號本票裁定獲准,嗣於100年11月21日聲請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3059號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第13059 號強制執行),並於100年12月19日將債權轉讓予品華建設,其後分別由力儷建設及品華建設以總價金1 億6,879萬6,000元承受系爭土地,自訴人2 人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許子立、徐儷玲、許李家樂、張瀚文(以下合稱被告等4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14條、第342條之罪嫌云云。
貳、有關自訴人2人自訴被告4人涉犯背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另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自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自訴人
2 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2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等4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等4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等4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三、本件自訴人2人認被告等4人涉有上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不動產買賣委託契約①、②、不動產買賣契約①、②、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存證信函、力麗建設設立登記表、支票存根影本、系爭第13047號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第13047號強制執行拍賣公告網頁、系爭第13059 號強制執行拍賣公告網頁、系爭本票3張影本各乙份、許菊花所寄100年5月13日、100年6月11 日台東博愛路郵局第38號存證信函、借款契約書、支票影本及統一發票影本等件,資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等4人固坦承被告許子立有於上開時、地與自訴人2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委託契約①、②、與地主許菊花、陳義芳等3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①、②、與楊俊坤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自訴人2 人等事實,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俱辯稱:
㈠被告徐儷玲與許子立約明係以共同出資方式合購系爭土地,
因此其中給付予地主許菊花之簽約金300 萬元,即由被告徐儷玲提領自有現金再轉開成同面額之華泰銀行本行支票交由地主許菊花受領兌現,惟系爭土地係登記在被告許子立名下,為保障徐儷玲出資權益,乃由被告許子立於同年11月23日簽發同面額300 萬元之系爭本票交由被告徐儷玲收執。然自訴人2 人於簽立不動產買賣委託契約①、②起3 個月內,迄100年3月10日止,仍乏具購買系爭土地所需近億元之資金能力,經被告許子立發函催告自訴人2 人,限期於100年4月30日前表示是否價購,逾期不買,則生失權,惟彼等仍拒不履行,應認自100年5月1日起,即喪失系爭土地之買回權。
㈡為處理因應自訴人2 人毀約不買回系爭土地情事,被告許子
立、徐儷玲始決定由二人共同出資設立力儷建設及品華建設,以法人身分開發系爭土地,於100年5月13日完成設立登記,並由力儷建設及品華建設分別於100年5月26日、同年6月7日各給付部分價金4,700萬元、295萬元予被告許子立,被告許子立並相對應開立本票4 紙交由力儷公司收執,作為擔保過戶義務履行。嗣於100 年6月9日被告許子立委由被告徐儷玲備妥現金支票,相約在賴秋霖地政士事務所,欲與地主許菊花、陳義芳等3 人完成系爭土地權狀交付、尾款結清及點交土地,並要求紀美花交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等事宜,詎紀美花擅自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自訴人2 人楊俊坤之父楊清展,致被告許子立無法過戶給力儷建設及品華公司,又不返還力儷建設、品華建設先前給付之價金,力儷建設不得不對被告許子立以其開立之本票為據,聲請系爭第13047號強制執行。然被告許子立亦不先行返還被告徐儷玲原來出資給付地主部分之款項,被告徐儷玲礙於多年情誼,乃將其所持有之上開300 萬元之本票債權讓與被告張瀚文,委請其以第三人身分聲請本票裁定及系爭第13059 號強制執行。被告許子立知悉後,與被告徐儷玲溝通,由品華公司出帳給付被告張瀚文再轉交被告徐儷玲300 萬元,而被告張瀚文將上開本票債權轉讓予品華建設,以便品華建設能逕行繼受被告張瀚文已開啟之強制執行程序,而毋庸另起爐灶,重行踐行對被告許子立取得執行名義暨聲請強制執行等訴訟程序,彼此間債權關係均真實不虛。
㈢綜上,自訴人2 人自不動產買賣委託契約①、②簽立起三個
月內,未行使買回權,經被告許子立發函催告,逾期仍未行使,應認自100 年5月1日起確定失權,殊無從再就系爭土地有任何置喙餘地。且自訴人2 人就系爭第13047號、第13059號強制執行程序而言,既非執行債務人,亦非執行聲請人抑或參與分配債權人,更非執行標的物所有人或他項權利人,自難謂其有權利因上述執行程序進行而直接遭受侵害等語。
五、經查:㈠自訴人2 人委託被告徐儷玲介紹,與被告許子立於99年11月
24 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委託契約①,委託許子立以7,889萬元向許菊花購買不動產①之所有權,以及同段第32、235、270、248、251等地號土地之不動產役權。同年12月10日,自訴人2 人再與被告許子立簽立不動產委託買賣契約②,委託被告許子立以1,107萬4,000元(1,128萬7,000元+38萬7,000元)向陳義芳等3 人購買不動產②等情,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委託契約①、②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101 年度自字第70號卷,下稱原審第70號卷,第11至19頁),堪認屬實。又不動產買賣委託契約①、②第1條、第2條均明白約定「自訴人2人委託全球公司介紹許子立代自訴人2人,以7,889萬元購買許菊花所有不動產①之所有權,以及同段第32、235、270、
248、251等地號土地之不動產役權」、「自訴人2 人委託全球公司介紹被告許子立代自訴人2 人,以1,107萬4,000元購買陳義芳等3 人所有不動產②之所有權」(見原審第70號卷㈠第11頁、第17頁),足認上開不動產買賣委託契約有委任契約之性質,被告許子立依約負有以其名義向許菊花、陳義芳等3 人購買系爭土地之義務,且同時約定自訴人等有買回之權利,若自訴人未行使約定之買回權者,則被告許子立享有不動產之所有權,得處分、出售或自建等行為。嗣被告許子立其後分別與許菊花、陳義芳等3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①、②,購買系爭土地,該系爭土地其後分割為臺東縣臺東市○○段○○○號等64筆地號,並於99年12月23日移轉登記為被告許子立所有一節,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原審第70號卷㈠第20至26頁),復為被告4 人所不爭執,是以被告許子立已依不動產買賣委託契約①、②之約定,代自訴人2 人購買系爭土地並取得所有權,此階段難認其有何違背任務之構成要件行為。
㈡自訴代理人雖於原審指稱,自訴人楊俊坤於100年1月24日,
與被告許子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自訴人楊俊坤以1億9,409萬元向許子立購買系爭土地,並自100年3月至5月,按月給付被告許子立94萬5,000元違約金為自訴人2人依約行使買回權云云(見原審第70號卷㈠第3頁)。惟為被告等4人所否認,並稱該契約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雙方並無買賣真意等語(見原審第70號卷㈢第91頁)。經查:
1.自訴人2人於不動產買賣委託契約①、②簽訂日起3個月內,各得以8,600萬元、1,167萬4,000元(1,128萬7,000元+38萬7,000元),買回上開不動產①、②;於不動產買賣委託契約①、②簽訂日起3個月後,自訴人2人仍得行使買回權,但應加計買回總價款8,600萬元扣除原地主4,500萬元銀行貸款後之差額依約利率3%計算;或加計買回總價款1,167萬4,000元(1,128萬7,000元+38萬7,000元)依月利率3% 計算之違約金;自訴人2 人未依約行使買回權或不動產買賣委託契約①、②簽訂日起滿3個月後,自訴人2人未依約給付違約金,即喪失買回權一節,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委託契約①第3 條第5、6、7款、不動產買賣委託契約②第3 條第6、7、8款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2頁)。
2.是依不動產買賣委託契約①之約定,自訴人2人至遲應於100年2 月24日行使買回權;依不動產買賣委託契約②之約定,自訴人2 人至遲應於100年3月10日行使買回權。倘系爭買賣契約係自訴人2 人依約行使買回權,則為何契約所定買賣之價金1億9,409萬元遠高於不動產買賣委託契約①、②所約定買回之總金額9,767萬4,000元(8,600萬元+1,167萬4,000元,此部分之金額,見前揭1.之部分)?且系爭買賣契約之簽定仍在不動產買賣委託契約①、②簽訂日起滿3 個月內,自訴人2人本無需支付任何違約金,為何自100年3月至5月,按月給付許子立945,000元違約金?均與雙方約定不符,是以自訴人2人主張上揭違約金係行使買回權之金額乙節,與約定價金總額不符,已難憑採。
3.再者,自訴人2 人並不否認系爭買賣契約價金部分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訴代理人於原審陳稱:「自證五(按即系爭買賣契約)的買賣價金約定,買賣雙方都知道是為了被告可以向銀行申貸,所以才寫是1億9,429萬,與被證一跟被證二加起來的買賣價金不一樣……,只有價金部分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3頁反面、卷㈢第92、130 頁)。然當事人必須就標的物及價金均一致合意時,買賣始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明文規定。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約定,既非基於買賣雙方之真意,該契約即非有效成立,尚難認自訴人2人就系爭土地係行使買回權。
㈢另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
不法利益一語,係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而言。如果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雖以非法方法使其實現,僅屬於手段不法,要無得不法利益之可言,亦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5 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等原因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本件上訴人係依據鄭○傳、吳○振等所訂立之各種契約所規定之內容,而履行其權利義務,上訴人縱有違約情形,究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自與背信罪之成立要件所有不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於他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故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裁判要旨參照。㈣自訴人2人於原審另稱自100年3月至5月,按月給付許子立加
計買回總價款8,600萬元扣除原地主4,500萬元銀行貸款後之差額依約利率3%計算;以及加計買回總價款1,167萬4,000元依月利率3%計算,然許子立改以3,150萬元計算之94萬5,000元違約金云云(見原審第70 號卷㈠第3頁)。其後又改稱:
「當時許菊花頭期款部分,許子立、徐儷玲他們代墊了2,900多萬,陳義方部分頭款300萬也是許子立他們先付,這部分加起來就快3,000萬元,自訴人2人和許子立就約定好以3,150萬元當作自訴人2 人向許子立借款,以每月3分利計算借款利息,差不多是94萬……」云云(見原審第70 號卷㈢第130頁),然自訴人2人前後指述不一,已有疑義,縱自訴人2人自100年3月至5月按月給付被告許子立945,000元係屬違約金,然被告許子立於100年4月12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自訴人2人須於100年4月30 日前行使買回權,否則喪失權利,而自訴人2人自100 年5月後未再給付違約金,且迄今仍與被告許子立就系爭土地簽立任何買賣契約等情,亦為自訴人2 人所不否認,並有該存證信函在卷為憑(見原審第70號卷㈠第33、34頁),依雙方上開契約,自訴人未依約行使其權利,其買回權是否存在,即非無疑。且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本件自訴人等2 人所主張係買回權之問題,買回權亦屬買賣契約的型態之一,就背信罪之要件而言,買賣契約係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從而,依現有事證,尚難認自訴人2 人已買回系爭土地,則被告許子立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委託契約①、②之約定,自得享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得自由處分之,仍難認為有何違背任務之構成要件行為。
㈤至自訴代理人雖稱依約定須被告許子立先結清地主尾款後,
自訴人2 人始得行使買回權云云。惟查,本件不動產買賣委託契約①第3條第5項約定:「甲方(按指亨元公司及楊俊坤,下同)有權自本不動產買賣契約簽定日起算3 個月內,以總價8600萬元向丙方(按指被告許子立,下同)買回本不動產,並得以該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貸款全額清償丙方,其貸款不足清償者,甲方應以現金補足。」;同條第7項約定:「於本不動產買賣契約簽定日起算滿三個月後,甲方未依上列條件給付違約金或甲方未履行繳納原地主銀行利息,甲方即喪失買回本不動產之權利。甲方無條件同意將本不動產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丙方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以抵償其投資款項,惟處分不足,丙方仍得向甲方求償。」;又依不動產買賣委託契約②第5條第6項規定:「甲方有權自本不動產買賣契約簽定日起算3 個月內,以總價11,287,000元及另加購農地387000元向丙方買回本不動產,並得以該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貸款全額清償丙方,其貸款不足清償者,甲方應以現金補足。」同條第8 項規定:「於本不動產買賣契約簽定日起算滿三個月後,甲方未依上列條件給付違約金,甲方即喪失買回本不動產之權利。甲方無條件同意將本不動產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丙方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以抵償其投資款項,惟處分不足,丙方仍得向甲方求償。」(見原審卷㈠第12頁、第17頁反面),依上揭契約之內容觀之,尚難認自訴人等2 人與被告許子立有明文約定須以結清地主尾款之義務為自訴人2人買回權行使之前提要件,故自訴人2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為可採。另不動產買賣契約①、②關於價金金額及給付之約定,復未約定須在自訴人2 人買回之前給付完畢,或在不動產買賣委託契約①、②簽立後3 個月內結清。況被告許子立既已依約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履行委任義務,縱尚未結清買賣價金尾款,亦屬被告許子立與原地主許菊花、陳義芳等3人間債權債務關係,均無礙於自訴人2人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行使其買回權,故尚不得以被告許子立與地主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認自訴人2 人無從行使買回權。故自訴代理人上開所述,難以憑採。
㈥自訴人2 人於本院審理時固另主張借款予被告許子立以供向
地主購地之價金及整理土地之代價,並提出於99年12月24日、100 年2月23日與被告許子立簽署之借款契約2紙、本票、支票各1 紙及永清段土地面積之表格2紙(見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29 頁),並列明其資金給付之內容等節(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2頁),以證明各該金額合計為47萬1740元,均屬利息云云。惟查,被告等人辯稱:此部分款項為「延票致生之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頁),姑不論其性質為何,本件自訴人2 人委託被告徐儷玲介紹,與被告許子立於99年11月24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委託契約①之所有權,以及同段第32、235、270、248、251等地號土地之不動產役權。同年12月10日,自訴人2 人再與被告許子立簽立不動產委託買賣契約②,委託被告許子立以1,107萬4,000元(1,128萬7,000元+38萬7,000元)向陳義芳等3人購買不動產②等情,被告許子立既已完成任務,衡以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業如最高法院前揭見解所指,故自訴人等以嗣後其仍有買回權乙節主張被告許子立有背信之行為,即與上開見解未合,自難憑採。
㈦此外,就自訴人等所提出之上揭借款契約、支票之內容觀之
,或得證明自訴人曾於上開時日由被告徐儷玲為被告許子立代訂立借貸契約,而其所提永清段土地面積之表格2 紙,並非附於借款契約資為附件以證明借款之目的即是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其所主張合計為47萬1740元之金額,即無法證明其法律上之原因為何。另自訴人2 人所提出之本票金額記載「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整」、支票金額記載「貳仟萬元整」之部分,亦難認與永清段土地面積之表格有何關連性。又自訴人2 人另提出服務費之統一發票1紙(見本院卷第230頁),證明被告徐儷玲藉由提供資金之名義,要求自訴人給付服務費180萬元云云,惟該統一發票1紙僅得證明其品名係服務費乙節。就自訴人2 人所提上揭證據以觀,仍無法證明被告許子立究有何違背任務之構成要件行為。又被告徐儷玲僅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委託契約之介紹人及見證人,又被告張瀚文、許李家樂等2 人並非與自訴人訂立契約之對象,並無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委託之義務,而本件被告許子立既難認有何違背任務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徐儷玲、張瀚文、許李家樂等人自無依共犯身分論以背信罪之餘地。
㈧對於自訴人2人請求調查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
1.自訴人2 人固聲請調查力儷建設、品華建設之會計帳冊及傳票、聲請函詢華泰商業銀行松德分行、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之各該帳存款往來明細,其理由固指稱由「力儷建設、品華建設之會計帳冊及傳票」、「華泰商業銀行松德分行、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各存戶所有帳號及帳戶設立日起至101年12 月31日止存款往來明細」可證明力儷建設、品華建設與被告許子立之間確無買賣關係、品華建與張瀚文間無資金往來事實云云,然查,本件依自訴人2 人等與被告許子立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委託契約之約定,被告許子立以其名義購買系爭土地,自訴人2 人等既未依約於期限內行使買回權,亦未於系爭存證信函催告後買回系爭土地,則自訴人2 人等自100年5月1 日時起,是否有買回系爭土地之權利,已非無疑,縱有買回權利,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指,亦不會有背信罪適用之問題,是被告許子立嗣後處分系爭土地,自難認係違背任務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自訴人2 人聲請調查之力儷建設、品華建設與被告許子立之間有無另存在買賣關係,既難認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相關,自無調查之必要。
2.自訴人2 人另聲請調查華泰銀行對力儷建設授信之審核資料卷宗、徵信資料卷宗,並以各該資料可證明被告許子立與力儷建設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假造債權云云,然關於被告許子立與力儷建設間之買賣關係之事實,難認有背信犯行之適用,是自訴人2 人等聲請調閱華泰銀行對力儷建設授信之審核、徵信資料以證明被告許子立與力儷建設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節,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3.自訴人2 人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賴淑惠,以證明徐儷玲、張瀚文及許李家樂同時委任賴淑惠為執行程序之代理人,由賴淑惠之證述可證明渠等有犯意聯絡云云,然查縱被告徐儷玲、張瀚文及許李家樂均委任賴淑惠為執行程序之代理人為真,亦僅能證明賴淑惠係渠等為執行程序之共同代理人,尚無法逕予推認渠等有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且本案爭執之「自訴人2 人等有無依約於期限內行使買回權、自訴人2 人等有無於系爭存證信函催告後買回系爭土地、被告等嗣後處分系爭土地有無違背委任義務」等構成要件事實均已認定如前,是自訴人2 人聲請傳訊證人賴淑惠以證明被告許李家樂與徐儷玲兼具有犯意聯絡乙情,即無必要。
4.自訴人2 人聲請調查人證徐振雄、王丕衍,以證明被告許子立係刻意不付清與原地主之間之尾款云云,然縱被告許子立未結清買賣價金尾款,亦屬被告許子立與原地主許菊花、陳義芳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均無礙於自訴人2 人等買回權之行使。自訴人2 人等既未依法行使買回權,即喪失買回系爭土地之權利,則依約該土地即得由被告許子立自由處分,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亦即,「自訴人2 人等是否依約於期限內行使買回權、有無於系爭存證信函催告後買回系爭土地、被告許子立有無履行委任義務」等事實均已臻明瞭,自無須就「被告許子立是否係故意不付清與原地主間之尾款,而免於移轉所有權之義務」乙節再為調查,是自訴人2 人聲請傳訊證人徐振雄、王丕衍,亦無調查之必要。
㈨綜上,被告許子立依不動產買賣委託契約①、②之約定,以
其名義購買系爭土地,依卷內事證,然自訴人2 人既未依約於期限內行使買回權,亦未於系爭存證信函催告後買回系爭土地,則自訴人2人自100年5月1日即喪失買回系爭土地之權利,依約該土地即得由被告許子立自由處分,自難認其有何背信犯行。
參、對自訴人2人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一、自訴人2 人上訴意旨另略以:依系爭不動產委託買賣①契約第2 條約定許子立許菊花購地價款為7889萬元,依系爭不動產委託買賣②第3 條總價金亦為7889萬元及第4條第3項,可知該7889萬價款包含土地之銀行貸款;且系爭不動產委託買賣①第3 條第5 項約定,自訴人亨元公司及楊俊坤買回價為8600萬元,可知本條亨元公司及楊俊坤買回的前提必然是被告許子立已付清土地之銀行貸款;又依系爭不動產委託買賣①第6 條約定,過戶完成後,原地主4500萬元銀行貸款利息由甲方負責繳納,可知亨元公司及楊俊坤買回之前提,必然是被告許子立已付清土地之銀行貸款云云。經查,上開自訴人之主張乃其自行就與被告許子立所簽立契約之解釋,然依上開條文之記載,尚難認係雙方契約已明文約定被告許子立須先付清土地銀行之貸款,而被告等人認自訴人喪失買回權而處分系爭土地,顯然雙方對於此部分契約之解釋各有不同,惟契約雙方對於契約各持不同之解釋,應循民事途徑請求確認或救濟,尚難據為認定被告等人構成刑法上之受委任處理事務而違背任務之背信犯行。
二、自訴人2 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子立依約應先與原地主結清尾款,自訴人2 人方能行使買回,今許子立與徐儷玲勾串故意不與原地主結清尾款,藉故片面主張自訴人2 人失權,原判決不察,逕以被告說詞為據率認自訴人2 人已失權而認被告等無背信等不法情事,實有違誤云云。然查,不動產買賣委託契約書①、②第2條係約定委託之買賣總價款;第3條第5款係約定亨元建設公司、楊俊坤得於契約簽訂日起3月內向許子立買回系爭不動產,亨元建設、楊俊坤並得貸款向許子立清償;第3條第6款則係約定亨元建設、楊俊坤於契約簽訂日起3 月後仍得向許子立買回系爭不動產,但須加計違約金,土地買賣契約書①、②第3條係約定土地買賣價款;第4條第3 款係約定被告許子立得貸款向許菊花清償(見原審第70號卷第11頁、第12頁、第17頁、第20頁及第25頁),故依不動產買賣委託契約①、②第2條、第3條第5、6款之內容,並無約定被告許子立須先付清銀行貸款之義務,並以之為自訴人2 人買回權行使之前提要件;再參以不動產買賣契約①、②第3條、第4條第3 款關於土地價款及給付之約定,復未約定須在自訴人2人買回之前給付完畢。從而,自訴人2人上開所指,難以憑採。
肆、關於自訴人2人自訴被告等4 人涉犯偽造文書部分:
一、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觀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2 項、第
334 條規定甚明。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者而言,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之人。(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6936號、91 年度台上字第72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自訴人2人指稱被告等4人以虛構債權之方式,拍賣系爭土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云云。惟就系爭第13047號、第13059號強制執行程序而言,並無法認定自訴人2 人係執行債務人,執行聲請人抑或參與分配債權人,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執行標的物所有人或他項權利人,故自訴人2 人對於執行標的物,已難謂其因上述執行程序進行而有權利直接遭受侵害之情形。況且,縱自訴人2 人所述屬實,然系爭土地係因法院執行程序而移轉他人,被告等人並不構成背信罪,業如前揭最高法院揭示其旨,從而,自訴人2人非因被告之行為直接受有損害,則自訴人2 人自非所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直接被害人,依法自不得提起自訴。
伍、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2人自訴被告4人涉犯背信罪嫌之部分,依自訴人2 人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顯均不足證明被告等4人有何背信之犯行,因認被告等4人是否犯罪,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其罪證顯有不足,揆諸前揭說明,原審為被告等4 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至於自訴人2人自訴被告4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部分,經核自訴人
2 人亦非偽造文書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之說明,本件自訴人2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之規定,就此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經核亦無違誤,自訴人
2 人上訴意旨仍執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4 人之認定,其等之上訴俱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曾淑華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