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國龍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國清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德和共 同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連鳳翔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二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德和、莊國龍、莊國清均明知如附表所示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以舊制稱之)忠義段27之1 、29之5 、29之12、29之21、55之7 、60之5 、29之3 、29之20、55之5 、55之6 、60之4 及29之4 等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係在其胞兄莊訓基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莊德和於民國95年3月24日前往位於桃園縣○○市○○○路○段○○號中壢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向承辦公務員謊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桃園縣中壢市○○段27之1、29之5、29之12、29之21、55之7及60之5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於95年3月20日不慎遺失,以此為由而申請補發,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3月27日依法公告30日,嗣於同年4月26日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該承辦公務員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方式,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地籍異動索引等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將前開記載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歸檔編列為該申請案件之原始文件,據以於同年4月27日補發上開土地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中壢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管理、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及莊訓基。
(二)莊國龍於96年7月24日前往上址中壢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向承辦公務員謊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桃園縣○○市○○段○○○○○○○○○○○○○○○○號土地所有權狀於96年6月5日遺失,以此為由而申請補發,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7月25日依法公告30日,嗣於同年8月24日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該承辦公務員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方式,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地籍異動索引等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將前開記載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歸檔編列為該申請案件之原始文件,據以於同年8月27日補發上開土地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中壢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管理、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及莊訓基。
(三)莊國清於98年3月24日前往上址中壢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向承辦公務員謊稱如附表編號3所示桃園縣○○市○○段○○○○○○○○○○○○○○○號土地所有權狀於98年1月31日遺失,以此為由而申請補發,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3月25日依法公告30日,嗣於同年4月24日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該承辦公務員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方式,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地籍異動索引等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將前開記載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歸檔編列為該申請案件之原始文件,據以於同年4月27日補發上開土地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中壢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管理、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及莊訓基。
二、案經莊育明告發暨莊訓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國龍、莊國清、莊德和(下稱被告莊德和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54頁正、反面、第124頁正、反面、第214頁正、反面,本院卷㈢第7頁反面至第15頁正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㈢第15頁正面至第73頁反面),檢察官、被告莊德和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4頁正、反面、第124頁正、反面、第214頁正、反面,本院卷㈢第15頁正面至第73頁反面),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德和等3人對於其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日期前往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補發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莊國龍辯稱:伊是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告訴人莊訓基用不當手段主張上開土地係借名登記,因東陽汽車修理廠之實際負責人及經營者係伊二哥莊基順,莊訓基並非東陽汽車修理廠股東,亦非合夥人;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係由其母親莊劉官妹保管,後來因為找不到權狀,伊才會去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云云;被告莊國清辯稱:伊從未聽過上開土地係借名登記,在96年10月伊與莊訓基有達成協議,東陽汽車修理廠對面的土地要還銀行,98年6月30日說要搬離,莊訓基也同意,所以他也同意將所有的工具、材料都搬離,之後他也答應由伊兄弟共同經營東陽汽車修理廠,伊不清楚土地所有權狀是由誰保管,係伊母親告訴伊土地所有權狀找不到,伊才會去申請補發云云;被告莊德和辯稱:在伊成年以前莊訓基都沒有告訴伊上開土地係屬借名登記,成年後伊母親將土地登記給伊,後來伊持上開土地向伊二嫂及他人借款,莊訓基亦未對伊上開土地係借名登記;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係由伊母親保管,後來因為找不到權狀,伊才會去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云云;被告莊德和等3人之辯護人則辯護稱:1、被告莊德和等3人申請上開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補發行為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不相當,自無從以該罪相繩;2被告莊德和就坐落桃園縣○○市○○段○○○○○○號土地及被告莊國龍就坐同地段29之20地號土地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並未在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起訴之範圍,原審迄至最後審判期日亦未將此列入審判範圍,卻認為莊德和、莊國龍此部分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行為,亦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審認定顯有違誤;3、被告莊德和等3人絕非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係在莊訓基保管中,並未遺失,而仍向地政機關申請遺失補發,是被告莊德和等3人所為並不符合刑法第214條規定之直接故意要件云云。惟查:
(一)被告莊德和等3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申請日期前往中壢地政事務所,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並出具切結書表示前開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已滅失屬實,經承辦公務員依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等規定對外公告30日,嗣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公告期滿且無人提出異議,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地籍異動索引等電腦檔案上,並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書狀補給日期據以補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予被告莊德和、莊國龍、莊國清領取等情,業據被告莊德和、莊國龍、莊國清於原審供認不諱(見原審102年度易字第4號刑事卷【下稱易字卷】㈠第23頁反面,易字卷㈡第193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884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20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23號偵查卷【下稱偵續一卷】第122頁至第123頁),並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19日中地登字第0990013638號函檢附之該所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及公告作廢土地(建物)權利書狀清單、96年7月25日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96年中地壢登字第300820號登記申請書、莊國龍簽署之切結書、100年3月24日中地登字第1000003242號函檢附之該所中地壢登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及公告作廢土地(建物)權利書狀清單、95年3月27日中地壢登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95年壢登字第137040號登記申請書、莊德和簽署之切結書、101年1月9日中地登字第1010000192號函檢附之該所中地登字第09830009970號公告及公告作廢土地(建物)權利書狀清單、98年壢登字第090130號通知、98年壢登字第90130號登記申請書、莊國清簽署之切結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續一卷第96頁至第105頁、第200頁至第20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二字第7號偵查卷【下稱偵續二卷】第125頁、第156頁至第17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號之原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自始即為告訴人莊訓基所持有保管,迄無損壞或遺失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訓基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571號拆除地上物民事案件(下稱拆除地上物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上開地號土地是伊與伊二弟莊基順自68年起到77年向余聲枱陸續購入,當時因為父親經商失敗,母親擔心會有風險,才以伊胞弟即被告莊德和等人的名義購入土地,上開土地都是借名登記在被告莊德和等3人及莊金連的名下,被告莊德和等3人及莊金連也都知道此事,當初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伊找代書辦理的,代書辦妥之後就直接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給伊,權狀正本一直都是由伊保管,之前被告莊德和曾向伊借過權狀,說要辦理財力證明,被告莊德和所借的權狀後來有歸還,到了93年,被告莊德和等3人開始向伊父母吵說這些土地應該歸他們所有,之後就因為一場火災將借名登記的相關資料燒燬,伊母親有要求被告莊德和等3人重寫借名登記的文件,但被告莊德和等3人不願意,所以伊母親才寫下聲明書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㈠第87頁反面至第90頁,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571號民事案件卷㈠第108頁反面至第11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由其所持有保管如附表所示地號之原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被告莊德和等3人及告訴人之母莊劉官妹於93年2月28日書立,並由其等父親莊萬華見證之聲明書、莊萬華於93年2月20日書立之聲明書各1份為證(見原審98年度補字第355號民事案件卷第27頁,原審97年度訴字第1679號民事案件卷第92頁)。另參諸證人余聲枱於偵查及原審97年度訴字第445號民事案件審理時(即上開拆除地上物民事案件一審程序)均證稱:桃園縣○○市○○段○○○○○○○○號之土地共32筆係伊向大西河公司購買,但尚未過戶時,伊去東陽汽車廠修車,該修車廠的老大綽號「鬍鬚仔」問伊何處有土地可買,伊就說伊這裡有土地可賣,並帶「鬍鬚仔」去看,伊只有帶「鬍鬚仔」1人去,「鬍鬚仔」的其他兄弟年紀都很小,後來決定要買後,由「鬍鬚仔」的母親出面,並開立1張支票給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299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卷】第43頁、第207頁至第209頁,原審97年度訴字第445號民事案件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且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經法官訊問是否認識在場人員,證人余聲枱亦證稱:「鬍鬚仔」即是莊訓基等語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訓基上揭證述內容相符;又觀諸卷附莊劉官妹之上開聲明書記載:「吾夫莊萬華生意失敗後,家中很窮,所以吾子莊訓基從小學畢業後就出外當學徒,學成後更帶著莊基順一同到臺北打拼事業,並將他們多年所賺的錢交由本人代為保管,為了吾子莊訓基及莊基順的將來,我先後替他們買了中壢市東陽汽車修理廠及修理廠對面的鈑金廠土地。那些土地雖然登記在莊訓基及其他幾個弟弟的名字,但也只是暫時借用他們的名字而已,因為錢是莊訓基跟莊基順賺的,公司也是莊訓基跟莊基順開的,所以當他們要求返還的時候,公司及土地會無條件變更返還莊訓基及莊基順的孩子們」等語,及莊萬華於同年月20日書立聲明書記載:「吾子莊訓基與莊基順本共同經營東陽汽車修理廠,民國91年為配合監理站車輛代檢業務的規定要求,吾子莊訓基另出資成立莊東陽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並借本人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因本人實際並無任何出資,也未負責業務經營,所以本人無權對公司之股份及營運有任何處分行為。吾子莊訓基可隨時向本人要求返還莊東陽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之股份,本人絕無異議。」等語,堪認本件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確係告訴人莊訓基與莊基順共同出資購買,而分別借名登記於被告莊德和等3人名下,且上開土地之原始所有權狀均在告訴人莊訓基保管持有多年,並未遺失甚明。而被告莊德和等3人與告訴人莊訓基間,分別就桃園縣中壢市○○段29之5、55之7、60之5、29之3、55之5、55之6、60之4及29之4等地號共8筆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亦經本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571號、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1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上開2民事案件亦分別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1608號、104年度台上字83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益徵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確係告訴人莊訓基與莊基順共同出資購買,並分別借名登記於被告莊德和等3人名下無訛。
(三)至被告莊德和等3人固於原審審理時質疑告訴人所提土地所有權狀之真偽,並辯稱上開聲明書2紙均屬不實云云。惟查,徵諸被告莊德和等3人前於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31號民事案件102年5月29日、7月17日準備程序中對於該2紙聲明書,及告訴人即該案被上訴人莊訓基當庭提出桃園縣中壢市○○段24之1、25、29之1、29之2、29之3、29之4、29之5、55之3、55之4、55之5、55之6、55之7、60之1、60之2、60之3、60之4、60之5等地號之17筆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形式上均不爭執(見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31號民事卷【下稱重上更㈠卷】第108頁正、反面、第161頁反面),迨至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反口爭執該等聲明書之真實性及所有權狀之真偽,是其等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觀諸卷附聲明書2紙,其中莊萬華所書立之聲明書經莊萬華於原審97年度訴字第1679號交付帳冊民事案件中供稱聲明書為其本人所簽無訛(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1679號民事案件卷第78頁至第79頁),復經本院比對上開2紙聲明書上莊萬華之簽名字跡相符,簽立時間相近,內容意旨一致,堪認上開聲明書係屬真正;另就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部分,經原審將告訴人當庭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共18紙(包含如附表所示地號及桃園縣中壢市○○段24之1、25、29之1、55之3、60之1、27之2等地號之所有權狀正本)先後送中壢地政事務所、中央印製廠進行真偽之鑑定,中壢地政事務所於104年1月5日以中地登字第1030024840號函稱:上開權狀正本所載內容及書狀字號經比對人工登記簿資料均相符等語,而中央印製廠於104年1月22日以中印發字第1040000166號函覆稱:案內桃園縣中壢市○○段27之1、27之2、29之12、29之20、29之21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經比對本廠留存樣張之凹版印紋、底紋、印刷版式及暗記等防偽特徵皆相符,均屬本廠印製之權利書狀用紙等語屬實(見易字卷第58、60頁),中央印製廠雖於上揭函文中稱:其餘13紙土地所有權狀非本廠印製,無相關樣張可資比對等語,然衡諸告訴人所執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年代久遠,且其上所載各項地籍資料、書狀字號、機關主管之姓名等細節事項既與地政機關職掌之登記簿冊資料均一致,應無偽造之可能。被告莊德和等3人空言爭執該2紙聲明書,及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之真偽,自非可採。
(四)被告莊德和雖辯稱: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均係由伊母親保管,伊有問伊母親土地所有權狀在哪裡,母親告訴伊找不到,伊才會去申請補發云云;被告莊國龍亦辯稱:當初上開土地所有權狀都由伊母親在保管,母親往生後很多資料都找不到,伊才會去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云云;被告莊國清亦辯稱:伊不清楚土地所有權狀是由誰保管,但是伊母親告訴伊土地所有權狀不見了,伊才會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云云,其等辯護人則以被告莊德和等3人因認係土地所有權人;被告莊德和等3人之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莊德和等3人絕非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係在莊訓基保管中,並未遺失,而仍向地政機關申請遺失補發,被告莊德和等3人所為並不符合刑法第214條規定之直接故意要件云云。惟查,徵諸證人莊訓基於本院就前開拆除地上物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作證時供稱:伊所購買上開土地的所有權狀一直都在伊手上,後來莊德和因為要跟伊弟媳莊基順的太太說要做生意,伊媽媽打電話給伊說要伊借他土地所有權狀作為財力證明,莊德和借去的權狀有拿回來等語(見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571號卷㈠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莊德和曾經因為要開工廠而向伊借過土地所有權狀,目的是要作財力證明,後來莊德和有歸還土地所有權狀等語(見易字卷㈠第88頁反面至第90頁);而被告莊德和於原審97年度訴字第445號民事案件審理時亦供稱:當初權狀均係由母親統一保管,因於90年為要辦理貸款而向母親要權狀,取得權狀後,向母親借款辦理抵押權登記,抵押權人是登記莊育喜等語(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445號民事案件卷㈠第350頁),及卷附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號之地籍異動索引(見易字卷㈢第53頁至第80頁),足認被告莊德和明知其從未取得、保管桃園縣○○市○○段○○○○○○○○○○○○○○○號等3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而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於90年2月間被告莊德和辦理抵押權借款登記後,即為告訴人莊訓基取回甚明。又被告莊德和等3人之母親莊劉官妹係於97年2月21日死亡乙節,業據告訴人及被告莊國龍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他字卷第78頁、第202頁),並有莊家系統表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98年度補字第355號民事案件卷宗第12頁),而被告莊國龍係早在96年7月24日即前往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補發事宜,是被告莊國龍辯稱:係因其母莊劉官妹往生後,遍尋不獲土地所有權狀,始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云云,核與事實顯然不符,自不足採。另衡諸不動產所有權狀乃表彰不動產所有權之證明文件,一般人如發覺遺失或遭竊,為避免他人持以為不法處分之行為(諸如:冒名貸款、設定抵押、無權處分等),理應立即申請補給不動產所有權狀,而本件依被告莊國清、莊德和供稱其等係因母親莊劉官妹生前告知而知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則其等竟遲至其母親莊劉官妹死亡後1年餘始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狀補發,其作法顯有悖常情,是被告莊國清、莊德和上開辯解,是否可採,殆有疑問。又被告莊德和等3人與告訴人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本院認定如上,觀諸上開借名契約成立後,被告莊德和等3人與告訴人之母親莊劉官妹、父親莊萬華竟先後針對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及設於該等土地上東陽汽車修理廠之資金來源,特別書立上開2紙聲明書予以澄清,衡情苟非告訴人與被告莊德和等3人間就上開土地借名登記一事已生爭執,其等之父母親豈會大費周章、特立聲明書以為釐清之必要?足見本件告訴人指述被告莊德和等3人明知上開土地係其借名登記於被告莊德和等3人名下,仍拒絕重新簽立借名關係之相關證明等情,應堪採信。再衡諸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借名人,雖將自己之財產以出名人之名義登記,但均保有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權限,而為實質所有權人,於一般不動產借名登記之場合,多將不動產處分、設定負擔所需之所有權狀、印鑑等由借名人保管,以控制處分權之行使,實為現今社會之常態,本件被告莊德和等3人與告訴人間既為兄弟關係,且與莊萬華、莊劉官妹間亦分屬母子、父子關係,被告莊德和等3人對於上開土地係借名登記於其等個人名下,而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狀則由實際出資之告訴人所持有保管一事,衡情自無推諉不知之理。本件被告莊德和等3人既明知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均在告訴人持有保管中,亦明知其等並未遺失各該所有權狀,竟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申請日期前往中壢地政事務所,填具申請文件而以不實之「權狀遺失」為由,辦理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補發事宜,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地籍異動索引等電磁紀錄準公文書,堪認被告莊德和等3人主觀上具有故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甚明。
(五)至被告莊國龍雖辯稱:因東陽汽車修理廠之實際負責人及經營者係伊二哥莊基順,莊訓基並非東陽汽車修理廠股東,亦非合夥人云云;被告莊國清亦辯稱:伊從未聽過上開土地係借名登記,伊在96年10月與莊訓基有達成協議,東陽汽車修理廠對面的土地要還銀行,98年6月30日說要搬離,莊訓基也同意,所以他也同意將所有的工具、材料都搬離,之後他也答應由伊兄弟共同經營東陽汽車修理廠云云,並提出被告莊德和等3人與莊訓基簽立之協議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4頁);被告莊德和亦辯稱:在伊成年以前莊訓基都沒有告訴伊上開土地係屬借名登記,成年後伊母親將土地登記給伊,後來伊持上開土地向伊二嫂及他人借款,莊訓基亦未對伊上開土地係借名登記云云。惟查,被告莊德和等3人是否涉犯刑法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應審究者,乃被告莊德和等3人是否明知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事實,而本件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確係告訴人莊訓基與莊基順共同出資購買,並分別借名登記在被告莊德和等3人名下,被告莊德和等3人明知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均在告訴人持有保管中,並未遺失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已如前述,則被告莊德和等3人既係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出名人,持有上開土地向他人借款或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亦難謂有何悖於常情之處,尚難據此採為被告莊德和等3人有利之認定,認告訴人並非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至卷附被告莊德和等3人與告訴人簽立之協議書固載明:「原乙方等(即被告莊德和等3人、莊金連)所有座落中壢巿忠義段29-19、29-20、29-21、29-13、55-15及60-15等土地及其上建築物(下稱本房地),已讓售與湯秀萍及健証公司取得,甲方(即告訴人)同意於96年11月12日前清空遷讓完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4頁),惟參諸卷附協議書內容,被告莊德和等3人與告訴人簽立協議書之目的係為處理上開房地遷交汽車廠經營管理等相關事宜,核與上開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究係何人無關,自不能僅執協議書有上開記載,遽認被告莊德和等3人係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況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係告訴人乙節,已如前述,而協議書上所載土地被告莊德和等3人事後亦未依約定將之移轉登記予受讓人,此益徵被告莊德和等3人並非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甚明。被告莊德和等3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六)辯護人另辯護稱: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狀之補發事宜,應為實質審查,則被告莊德和等3人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所有權狀補發之行為,應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惟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損壞或滅失請求換給或補給時,依左列規定:1.因損壞請求換給者,應提出損壞之原土地所有權狀或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2.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土地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79條第2款所稱「有關證明文件」,係指能證明原書狀確已滅失之文件,包括由原權利人敘明滅失事由如損害他人權益由其負法律責任之切結書,則據內政部發布之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點規定甚明。是關於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公務員依申請人敘明之滅失原因及檢附切結書,即應予以公告,俟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補發之,對於所述滅失原因及切結書之真實與否,僅為形式審查,並無實質審查之義務。從而,申請人若就滅失原因、切結書所具之理由為不實記載,使承辦公務員據以登載,即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責。又本件經本院依被告莊德和等3人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向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函詢有關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請求補給時,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79條第2款項規定,於公告30日期間,若有人提出異議時,地政機關應如何處理及法規依據為何等事項,嗣經該局函覆意旨略以:「說明:…二、按【申請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登記補給之…】及【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及第57條所規定。三、地政機關受理民眾申請書狀補給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依法公告期間,他人檢附原權利書狀並提出異議者,應依上開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前開案件予以駁回。」等語,有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06年3月21日桃地籍字第1060011668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9頁),揆諸桃園市政府地政局上揭函覆意旨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及第57條規定,堪認地政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規定所為之公告,僅在於使權利關係人,對於權狀之滅失補發有異議者,得以提出異議之法定審查程式,並未就申請補發事項之原因事實是否屬實予以實質審查,亦即地政機關之公務員依申請人敘明之滅失原因及檢附切結書,即應予以公告,俟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補發之,於公告期間如有人檢附原權利書狀並提出異議者,地政機關則將該補給權狀申請予以駁回。是本件中壢市政事務所公務員對於被告莊德和等3人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以「滅失」申請補給所述滅失原因及切結書之真實與否,僅為形式審查,並無實質審查之義務。辯護人主張: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狀之補發事宜,應為實質審查,被告莊德和等3人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所有權狀補發之行為,應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自非可採,亦難採為被告莊德和等3人有利之認定。
(七)至被告莊德和等3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傳喚證人楊碧城、林義煥、邱進義、林家榕、莊訓基、莊育明到作證,待證事實為證明莊訓基與莊基順間並無合夥關係,及莊訓基與莊基順亦無購買上開土地而得主張借名登記存在等事實(見本院卷㈠第54頁反面、第124頁正、反面)。惟查,證人莊訓基於原審審理時既已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且就其與被告莊德和等3人間就上開土地係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且其自始持有保管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及所有權狀並未滅失等情所為證述內容,核與其在本案偵查及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之歷次說法均相符,並有其提出之所有權狀正本、上開聲明書2紙在卷可按,證人莊訓基所為證述內容,其憑信性甚高,應堪採信,足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已詳如前述,是本件自無贅為傳喚證人莊訓基到庭作證之必要。此外,本件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確係莊訓基與莊基順共同出資購買,而分別借名登記於被告莊德和等3人名下,且上開土地之原始所有權狀均在告訴人莊訓基保管持有多年,並未遺失等情,已如前述,是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傳喚證人楊碧城、林義煥、邱進義、林家榕、莊育明等人到庭作證必要,被告莊德和等3人及其辯護人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已捨棄傳喚證人楊碧城、林義煥、邱進義、林家榕到庭作證(見本院卷㈠第124頁正、反面);另被告莊國龍與證人莊育明間係屬叔侄關係為三親等旁系血親,證人莊育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本院表明行使拒絕證言權,有證人莊育明106年6月22日刑事陳報狀檢附聲明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238頁至第240頁),本院自無法傳喚證人莊育明到庭作證,併此敘明。是本件被告莊德和等3人及辯護人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被告莊德和等3人辯解及辯護人上揭辯護意旨,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莊德和、莊國龍、莊國清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按被告莊德和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據此,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二)另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易刑處分乃刑罰執行問題,與罪刑無關,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無與全部罪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整體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97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莊德和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月1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莊德和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被告莊德和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莊德和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
三、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須一經他人申明、申請或申報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即予採信,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之一定意思表示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732號、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分別為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所明定。故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並未滅失,竟主張該權狀滅失之不實事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須經該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將此「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據以補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始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莊德和、莊國龍及莊國清明知如附表所示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均在證人莊訓基持有中,亦知悉渠等並未遺失各該土地所有權狀,竟分別於前開時間前往中壢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以各該權狀均因遺失以致滅失為由,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使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電腦檔案(屬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上,並分別補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予被告莊德和、莊國龍及莊國清領取,自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及莊訓基之持有,是核被告莊德和、莊國龍及莊國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以公文書論,是起訴書認被告係使不知情之承辦地政登記業務之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容有未洽,但因被告所犯仍係刑法第214條之罪,起訴法條尚無違誤,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莊德和明知桃園縣○○市○○段○○○○○○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係在告訴人持有保管中且未遺失,被告莊國龍明知桃園縣○○市○○段○○○○○○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係在告訴人持有保管中且未遺失,竟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申請日期前往上址地政事務所,以各該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遺失之不實事項為由,向承辦公務員申請補發上開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並依法對外公告,復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公告期滿且無人提出異議後,該承辦人員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地籍異動索引等電腦檔案上,並先後於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書狀補給日期據以補發上開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予被告莊德和、莊國龍之行為,容有未洽,惟此2部分分別與被告莊德和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莊國龍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均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理由: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莊德和等3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莊德和、莊國龍、莊國清明知如附表所示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均係由告訴人持有、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後辦理權狀補發,損及地政機關土地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公文書之公信力與告訴人權益,顯見渠等法治觀念薄弱,兼衡被告莊德和等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渠等各自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對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管理正確性所生危害之程度、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另以被告莊德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其所犯之罪,復無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並就被告莊國龍、莊國清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莊德和所宣告之刑及減得之刑,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莊德和等3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固仍執前詞及原審辯解否認犯行云云。惟查,本件被告莊德和等3人涉有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莊德和等3人犯行均堪認定。此外,本件原判決就被告莊德和等3人上訴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前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
故被告莊德和等3人仍執前詞及原審辯解否認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尚難採為被告莊德和等3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是本件被告莊德和等3人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于 誠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申請人│申請日期│申請權狀補│公告日期 │書狀補給│書狀補給││號│ │ │給之土地 │ │公告期間│日期 │├─┼───┼────┼─────┼──────┼────┼────┤│1 │莊德和│95年3 月│桃園縣中壢│95年3 月27日│95年3 月│95年4 月││ │ │24日 │市○○段27│(中地壢登字│27日起至│27日 ││ │ │ │之1 、29之│第0000000000│同年4 月│ ││ │ │ │5 、29之12│號) │26日 │ ││ │ │ │、29之21、│ │ │ ││ │ │ │55之7 及60│ │ │ ││ │ │ │之5 地號 │ │ │ │├─┼───┼────┼─────┼──────┼────┼────┤│2 │莊國龍│96年7 月│桃園縣中壢│96年7 月25日│96年7 月│96年8 月││ │ │24日 │市○○段29│(中地登字第│25日起至│27日 ││ │ │ │之3 、29之│0000000000號│同年8 月│ ││ │ │ │20及55之5 │) │24 │ ││ │ │ │地號 │ │ │ │├─┼───┼────┼─────┼──────┼────┼────┤│3 │莊國清│98年3 月│桃園縣中壢│98年3 月25日│98年3 月│98年4 月││ │ │24日 │市○○段55│(中地登字第│25日起至│27日 ││ │ │ │之6 、60之│00000000000 │同年4 月│ ││ │ │ │4 及29之4 │號) │24日 │ ││ │ │ │地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