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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3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79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李美華自訴代理人 張夫韓律師被 告 黃永孝

蔡緯遠楊博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年度自字第40號,中華民國 104年12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永孝、蔡緯遠、楊博淞三人擔任內政部警政署與自訴人李美華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70號)之訴訟代理人,事前均已就該案法律答辯有所研議,竟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推由被告黃永孝於民國10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原告(即自訴人)於104年2月10日原審言詞辯論庭中,當庭承認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對該局員警張隆名懲處處分有所不服,是其爭執標的,今日反而又以政府資訊公開法保障人民知的權利為理由,其說法顛倒反覆,前後不一,明顯有詐騙審判長之嫌。」等不實指控,在場之被告蔡緯遠、楊博淞則均未表示反對意見,而具體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該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故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項參照)。

三、自訴人李美華認被告黃永孝、蔡緯遠、楊博淞等三人涉有前揭誹謗及加重誹謗等犯行,無非係以: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70號提供行政資訊事件104年 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1712號事件之行政訴訟起訴狀、行政訴訟陳報㈠狀、10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70號事件之行政訴訟辯論意旨㈠狀、行政訴訟陳報㈠狀、行政訴訟辯論意旨㈡狀、104年8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內政部警政署103年12月4日警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8月4日警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9月8日警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檢送之內政部警政署行政訴訟答辯狀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永孝、蔡緯遠、楊博淞三人固均不否認其等確曾於104年9月10日,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70號事件時以被告內政部警政署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出庭,且於該次言詞辯論程序中,被告黃永孝曾當庭表示「原告於104年2月10日原審言詞辯論庭中,當庭承認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對該局員警張隆名懲處處分有所不服,是其爭執標的,今日反而又以政府資訊公開法保障人民知的權利為理由,其說法顛倒反覆,前後不一,明顯有詐騙審判長之嫌」等語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誹謗自訴人之犯行。被告黃永孝辯稱:當初是引據公務員保障培訓委員會再申訴書所記載的事實作為依法答辯的參考依據,我的主觀上並沒有誹謗的意思,客觀上也沒有誹謗的行為,是依法在法庭上所做的答辯等語;被告蔡緯遠則辯稱:我們三位被告雖然都同時擔任內政部警政署與自訴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但我們這三個訴訟代理人屬於不同的單位,都是各自的個體,我沒有就黃永孝當庭所陳述的內容反駁或另外表示意見,並不能認定我默認黃永孝陳述的內容,亦不能因此推斷我和其他訴訟代理人有犯意的聯絡等語。楊博淞則以:雖然我和黃永孝、蔡緯遠同為內政部警政署與自訴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但我沒有義務當庭去反駁黃永孝對自訴人之評價,我們各訴訟代理人雖就該行政訴訟答辯狀之內容有事先交換意見,但就黃永孝個人在法庭之陳述,已逸脫各代理人內部對自訴人提起該行政訴訟意思聯絡的範圍,自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我和黃永孝有何犯意聯絡等語置辯。

五、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本院基於後述之理由認應對被告黃永孝、蔡緯遠、楊博淞三人前揭被訴罪嫌均為無罪判決,故就本案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自無庸再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六、本院之認定:

(一)自訴人為釐清其配偶張隆名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懲處之緣由,先於103年5月22日向內政部警政署提出申請書,主張其為該陳情案之利害關係人,並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 1項之規定,申請複印與陳情案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102年3月25日警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4月12日警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5月24日警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5月29日警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相關函文)等件,經內政部警政署於103年6月12日以警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自訴人之申請;因自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再經內政部決定駁回訴願後,自訴人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後認定:自訴人提出申請時,並未向內政部警政署主張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行使資訊公開請求權,不得逕依該法第9 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主張內政部警政署應作成准予提供系爭函文複印之行政處分,準此自訴人未經申請即起訴程式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故以 103年度訴字第1712號裁定裁定駁回自訴人提起之行政訴訟。而自訴人再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為之 103年度訴字第171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裁字第935號裁定以自訴人於訴願程序進行中,既以訴願補充理由書補充主張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要求內政部警政署提供系爭函文,已就是否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提供系爭函文為實體審查而補正否准提供之理由,廢棄原裁定,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後,改分10

4 年度訴更(一)字第70號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再為審理,該更為審理之案件於104年9月10日下午 3時40分開庭審理時,被告三人均以該案之被告即內政部警政署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到庭應訊,其中被告黃永孝當庭表示「原告(即自訴人)於104年2月10日原審言詞辯論庭中,當庭承認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對該局員警張隆名懲處處分有所不服,是其爭執標的,今日反而又以政府資訊公開法保障人民知的權利為理由,其說法顛倒反覆,前後不一,明顯有詐騙審判長之嫌」等情,為被告黃永孝、蔡緯遠、楊博淞三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第46頁正反面、第47頁反面,本院卷第162頁反面至第168頁),復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1712號提供行政資訊事件之行政訴訟起訴狀、行政訴訟陳報㈠狀、10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70號事件之行政訴訟辯論意旨㈠狀、行政訴訟陳報㈠狀、行政訴訟辯論意旨㈡狀、104年8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0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內政部警政署103年12月4日警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8月4日警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9月8日警署督字第0000000000 號函分別檢送之內政部警政署行政訴訟答辯狀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3頁至第38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實。

(二)惟按刑法第 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之成立,須對於具體「事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至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 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 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是刑法第 310條誹謗罪,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另按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08 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僅在減輕行為人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其主觀上對於指摘或傳述之事項不實,非出於明知或輕率疏忽而不知者,即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此與美國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

而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方有繩以誹謗罪之可能。被告黃永孝於前揭行政訴訟進行審理時當庭表示「原告於104年2月10日原審言詞辯論庭中,當庭承認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對該局員警張隆名懲處處分有所不服,是其爭執標的,今日反而又以政府資訊公開法保障人民知的權利為理由,其說法顛倒反覆,前後不一,明顯有詐騙審判長之嫌」等語,其中所使用「顯有詐騙審判長之嫌」之言語,具有評價自訴人提起相關行政訴訟行為原因之基礎事實所為之陳述,對於自訴人之名譽確有生貶抑、損害效果之【虞】。然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黃永孝主觀上是否具有真正惡意,以及是否屬於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者?㈡又被告黃永孝此部分之發言若屬誹謗罪應處罰之範疇,則被告蔡緯遠、楊博淞就被告黃永孝此部分之發言,是否與被告黃永孝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等情,本院判斷如下:

1.經查,被告蔡緯遠、楊博淞二人雖均曾以內政部警政署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到庭應訊,然因其等與被告黃永孝在該署內分屬不同科室而負責不同業務,案發當日被告黃永孝所為前揭評論自訴人之陳訴後,因同為內政部警政署之訴訟代理人,故並未反駁此部分由被告黃永孝所陳述之內容,但其等在事前均未與被告黃永孝討論該次庭期就訴訟關係所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內容等情,業經被告楊博淞、蔡緯遠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本院卷第166頁正反面、第167頁反面至第168 頁)。另依卷證資料,復無相關證據可證被告蔡緯遠、楊博淞二人於事前確有與被告黃永孝討論被告黃永孝此部分陳述之內容,準此,本無從認定於被告黃永孝為上開個人評論自訴人之陳述前,被告蔡緯遠、楊博淞與被告黃永孝之間有何相互聯絡之意思,要屬當然。至於被告黃永孝、蔡緯遠、楊博淞三人代理內政部警政署所為相關行政訴訟案件之答辯狀,固係先由被告黃永孝、蔡緯遠、楊博淞等人分別初擬,經上簽呈予其等所屬單位,始為上開行政訴訟答辯之使用等情,亦經被告蔡緯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然此僅得認被告蔡緯遠與楊博淞二人於開庭前就彼此所欲庭呈之書狀記載內容有所知悉,仍無從推斷被告蔡緯遠、楊博淞二人對於被告黃永孝在開庭時所為前揭個人即時陳述之內容,事前已有所認識,甚或有相互聯絡之意思。又被告蔡緯遠、楊博淞與被告黃永孝於該行政訴訟案件中,同為內政部警政署之訴訟代理人,各訴訟代理人自均得各自以其代理人之地位於該行政訴訟之言詞辯論庭期就事實及法律意見為必要之陳述,縱被告蔡緯遠、楊博淞事後未當庭反駁被告黃永孝此部分評論之意見,此尊重被告黃永孝個人所意見陳述之舉,亦不得逕予推論臆測被告蔡緯遠、楊博淞就被告黃永孝此部分之發言前,已有相互聯絡之意思。自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被告黃永孝之言論,空言論斷與被告蔡緯遠、楊博淞有意思之聯絡云云,自屬無據。

2.又查,被告黃永孝於上開行政訴訟事件言詞辯論程序中,既以訴訟代理人地位到庭應訊,原具有以訴訟代理人地位陳述意見之機會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之權利,另觀諸自訴人申請複印相關函文所持理由,原僅援引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 1項規定請求閱覽卷宗資料,其後另於訴願補充理由書,改補充主張其另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要求提供相關函文資訊,而與原申請案僅援引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 1項規定為請求之依據有所不同等情,詳如前述,此亦為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裁字第935號裁定理由所認定,有該裁定理由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則被告黃永孝所稱其質疑自訴人原來申請複印相關函文所持理由,與其事後補充主張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要求提供相關函文資訊之理由並非相同,此乃事實,自非被告黃永孝個人憑空臆測,亦堪認定。

3.另衡諸被告黃永孝所述:「原告(即自訴人)於104年2月10日原審言詞辯論庭中,當庭承認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對該局員警張隆名懲處處分有所不服,是其爭執標的,今日反而又以政府資訊公開法保障人民知的權利為理由,其說法顛倒反覆,前後不一,明顯有詐騙審判長之嫌」等語,考其前後文意、論述,被告黃永孝係基於前述相當理由確信自訴人原來申請複印相關函文所持理由,與其事後補充主張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要求提供相關函文資訊之理由並非相同,因而主觀認自訴人嗣後所持理由昧於事實,與事實不符(見本院卷第164 頁反面),而據此解讀、評論自訴人之行為「明顯有詐騙審判長之嫌」,自應屬被告黃永孝個人感受、意見之表達。則被告黃永孝對自訴人提起本件申請複印相關函文所持理由前後不一所為之批評,係依相當之客觀事實所能蒐集之資訊,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始依個人主觀價值判斷提出主觀評論,所稱以自訴人「明顯有詐騙審判長之嫌」等語,係期有效發揮其訴訟代理人之功能而有評論自訴人之舉,被告黃永孝此部分所公開發表之意見(評論),縱稍嫌聳動、誇張,目的不外係在引起審判長審理該行政訴訟案件之注意,藉此釐清真相,避免對其所代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就該案受到不利益之認定,足見被告黃永孝非以損害自訴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且與前開具體指摘之事實(即質疑系爭行政訴訟興訟確實之目的)有關,難認逾越合理評論原則。自訴人所認被告黃永孝此部分之言論並非意見表達,無已通過真正惡意原則之認定云云,容有誤會。

4.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並未舉出相關證據可證被告蔡緯遠、楊博淞二人事前有與被告黃永孝黃永孝上開個人就訴訟關係所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之內容有所討論,而應認被告蔡緯遠、楊博淞二人均與被告黃永孝上開個人所陳述之意見無涉。且被告黃永孝其所評論者確為保護其所代理之人自身合法利益之權利,並非單指針對「自訴人」為貶抑性之評價,且其上開據以提出之評論亦非毫無依據,憑空捏造,僅係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而為合理意見之表達,是被告黃永孝本於其主觀確信而為之發言,自應將此公益關連性列入權衡,認其所為負面評價用語雖讓自訴人感到不快,然本於對言論自由之尊重,受批判者仍應加以包容,從而,堪認被告黃永孝所為前揭言論尚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屬刑法第311條第1款因自衛、自辯或合法保護之利益而善意發表之言論範疇。

5.至於自訴人另聲請本院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內部關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12號案及104年度訴更(一)字第70號案件等兩案相關之簽呈及函稿,用以確認被告等三人間有合意之意思,然被告黃永孝所為前揭言論尚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屬刑法第311條第1款因自衛、自辯或合法保護之利益而善意發表之言論範疇,詳如前述,縱被告三人有所合意,仍不得以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相繩之,是自訴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七、本件自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永孝、蔡緯遠、楊博淞三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黃永孝、蔡緯遠、楊博淞三人犯罪,自應為被告黃永孝、蔡緯遠、楊博淞三人均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黃永孝、蔡緯遠、楊博淞等犯罪,而諭知被告黃永孝、蔡緯遠、楊博淞等無罪,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嚴昌榮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