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偉豪選任辯護人 陳守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76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10、1711、5415、5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曾偉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曾偉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本院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葉茂宏給付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萬元,其給付方法為:除已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前給付之新臺幣貳拾萬元外,餘款應依如附表二所定條件給付,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偉豪前擔任普羅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之總經理,為償還其所積欠之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間以下列方式詐取財物:
(一)曾偉豪利用其負責替普羅公司整合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227號等建號建物之機會,於民國101年7月間,向普羅公司董事長葉茂宏佯稱:上開地號及建物之主要所有權人曹晉魁有意願出售土地、建物,故須先支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斡旋金,避免其他建商介入,以便繼續向其他所有權人洽談整合事宜等語,致葉茂宏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開立支票號碼ED0000000號、發票日101年7月25日、面額300萬元之支票1紙予曾偉豪。曾偉豪得手後,於該支票背面背書,轉讓予曹晉魁,用以返還其積欠曹晉魁之債務。嗣於102年7月間,曾偉豪另行起意,利用洽談上開房地整合事宜之機會,再向葉茂宏佯稱:曹晉魁已協助整合完其內部股東,惟認先前支付之300萬元斡旋金過少,希望有所增加等語,致葉茂宏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再開立支票號碼GD0000000號、發票日102年7月3日、面額350萬元之支票1紙予曾偉豪。曾偉豪得手後用以償還其積欠陳重嘉之債務。嗣葉茂宏要求安排與曹晉魁見面洽談,曾偉豪即藉詞拖延,至曾偉豪避不見面後,經葉茂宏調閱支票兌現情形,並向曹晉魁及陳重嘉詢問,始知曾偉豪將支票用於返還曹晉魁、陳重嘉之借款,而曹晉魁從未允諾出售房地,葉茂宏至此始知上當受騙。
(二)曾偉豪於102年6月20日前之某日,向普羅公司同事呂光哲佯稱:其已購得永春捷運站後方之房屋,且已尋得下一個買家,轉手即可獲利,惟需先支付仲介代墊款65萬元,因其欠缺資金,可將此機會讓給呂光哲,9月5日即可得款77萬元等語,並開立於102年9月5日到期、面額77萬元之本票1張予呂光哲,致呂光哲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102年6月20日匯款65萬元至曾偉豪設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敦化分行(下稱日盛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偉豪取得上開款項後,竟用以清償其積欠林孟倫之債務。嗣曾偉豪避不見面,呂光哲始悉受騙。
(三)曾偉豪於102年9月間,向昔日同事詹益銧佯稱:會新接數個代銷案,每個案件約需1,000萬元開辦費,因欠缺資金,邀詹益銧投資100萬元,可保證獲利35萬元等語,並帶同詹益銧察看其所指之代銷標的,且先後交付面額135萬元之支票、本票予詹益銧,致詹益銧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102年9月11日、同年月13日,分別匯款10萬元及90萬元至曾偉豪指定之上開日盛銀行敦化分行帳戶。曾偉豪取得上開款項後,竟用以清償其對吳偉誠之50萬元債務及其他債務。嗣曾偉豪避不見面,詹益銧始悉受騙。
二、案經葉茂宏、詹益銧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呂光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曾偉豪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4-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及書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48頁),其中:⑴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經證人即告訴人葉茂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普羅公司曾經負責整合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伊先後開立面額300萬及350萬元支票作為斡旋金讓被告去處理此事,第1張300萬元支票係因被告表示曹晉魁有意願要出售土地、建物,故要先支付300萬元斡旋金,避免其他建商介入,亦方便被告跟其他所有權人洽談整合事宜,第2張350萬元支票係因被告向伊表示曹晉魁已經協助整合完內部股東,但認為先前支付之300萬元斡旋金太少,希望可增加金額,嗣被告消失後,伊請公司的人連絡曹晉魁,公司的人向伊答覆曹晉魁表示沒有要賣土地,被告曾寄信給伊,內容提及謊稱新生南路案子,挪用1次300萬、1次350萬元共650萬元之事,伊始知悉新生南路案子並不存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9頁反面-74頁),及證人曹晉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曾委託被告處理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但被告沒提過斡旋金之事,伊也沒有收到錢,伊接到自稱葉財記公司的人表示被告已經離職,從交談過程中,始知悉斡旋金之事,被告先前藉故向伊借款,伊借給被告300萬元,被告係以卷附之300萬元支票償還借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頁反面-69頁正面、74頁正面),且有:①被告於102年9月間先後寄給告訴人葉茂宏之信件略以:「...外面欠債我欺騙了你,謊稱新生南路案子,向你挪用1次300萬、1次350萬元共650萬」、「...本想趕快成交1件案件來補上欺騙你的錢,現在已絕望了...」、「...騙誰都好,就是騙了你不對,我沒1日不擔心不緊張...」等語,及手機簡訊略以:「...去年跟你拿300萬元去還曹董,...我又謊稱斡旋跟你拿350去還另一個人...」等語之信件、簡訊翻拍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982號卷〈下稱偵字第5982號卷〉第6-7、13頁),②告訴人葉茂宏所開立之面額300萬、350萬支票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5982號卷第4、5頁),⑵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呂光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於102年6月20日前2、3日,向伊表示已經買到永春捷運站後方之房屋,並且已找到下一個買家轉手即可獲利,但需先支付仲介代墊款65萬元,因被告欠缺資金,故將此機會讓伊投資,被告表示在上開房屋買賣完成後會將65萬元及獲利金額一併給伊,當初被告有簽發1張77萬元本票給伊,此金額為連本帶利之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1-94頁),且有被告於102年9月間傳送給告訴人葉茂宏行動電話之簡訊略以:「我很多類似行為自己很笨,借錢時理由都是投資獲利...」等語,有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982號卷第13頁),及告訴人呂光哲匯款65萬至被告設在日盛銀行敦化分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被告交付告訴人呂光哲之面額77萬元本票各1張可資佐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11號卷〈下稱偵字第1711號卷〉第7頁),⑶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詹益銧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2年9月11日前幾天,帶伊去看瑞安街成屋,並向伊表示,預計要接幾個代銷案,以1個代銷案大概需要1,000萬元作為開辦費為由,向伊借100萬元,但伊當時認知是投資,35萬元並非利息,被告有在伊匯款後,有交給伊1張面額135萬元支票,其後換成被告自己開立的面額135萬元本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6-119頁),且有被告於102年9月間傳送給告訴人葉茂宏行動電話之上開簡訊略以:「我很多類似行為自己很笨,借錢時理由都是投資獲利...」等語(見偵字第5982號卷第13頁),及告訴人詹益銧先後匯款90萬元、10萬元至被告上開日盛銀行敦化分行帳戶之匯款回條聯、前述面額均為135萬元之支票及本票影本可資佐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04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104號卷〉第6-8頁),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本件被告詐欺告訴人葉茂宏、呂光哲、詹益銧之犯行,均發生於修正生效之前,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即銀元1,000元×30倍=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2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雖然同一,然犯罪時間相距約1年,難認具有密接關係,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並無應予評價為同一行為而無法割裂之情事,難認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接續為之,應予併合處罰。
(四)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之4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2年7月間,向告訴人即昔日同事張雯倩佯稱普羅公司於9月間將會承接4個房屋代銷案,而接待中心、廣告派報、員工薪資都需投入資金,若投資100萬元,可分配賺得款項,並帶同告訴人張雯倩至瑞安街查看其所指之代銷標的,致告訴人張雯倩陷於錯誤,分別於102年7月31日及102年8月5日,在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大安分行匯款25萬元及75萬元至被告上開日盛銀行帳戶。復於102年8月間,向告訴人張雯倩佯稱葉財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葉茂宏需要以分散股權之方式節稅,向告訴人張雯倩借款200萬元,言明10月中返還,致告訴人張雯倩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與被告一同至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提領20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竟用以償還友人吳偉誠之欠款250萬元。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被害人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可能之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苟非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具有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即與前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債務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或不法得利之詐欺犯意。
叁、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雯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葉茂宏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鄭成業於偵查中之證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台新銀行取款憑條各1張及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監視器翻拍相片4張等,資為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張雯倩取得前揭款項用以清償債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張雯倩是認識多年好友,雙方常有資金往來,本件為單純借貸關係,伊並無使用詐術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張雯倩取得前揭款項用以清償債務乙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4頁正面、71頁反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雯倩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94頁反面-95頁正面),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台新銀行取款憑條各1張及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監視器翻拍相片4張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10號卷〈下稱偵字第1710號卷〉第5-8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然被告取得上開款項,是否確如檢察官所指向告訴人張雯倩詐取財物,抑或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參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嚴格證據法則而為認定。茲分述如下: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雯倩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曾偉豪告訴我公司有新的企劃案,但是因為資金不足,需要我幫忙投資。我於102年7月31日至華南銀行大安分行匯款資金至他的銀行帳戶內,預計102年12月5日可獲利50萬元;我之後又投資200萬元,預計102年11月15日可以獲利35萬元...」、「...他叫我投資,說他們後面有很多代銷案,叫我投資,我就匯了25萬、75萬分兩次給他。(問:妳知道100萬是要投資什麼東西嗎?)就是投資代銷成屋的,可能接待中心、員工、派報、廣告的費用,他叫我投資他,賺的錢大家一起分。...(問:100萬這件他有帶妳去看哪間房子嗎?)他說標的不只1個,他們有很多代銷案,他有帶我去看瑞安街1個房子說9月要開始賣,...。(問:妳何時又借他200萬?)他說葉財記老闆葉茂宏要節稅,需要這筆錢,本來要跟我借270萬,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我借他200萬」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710號卷第3頁反面、偵字第1711號卷第25頁正面),然與其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問:妳在102年7月31日、8月5日分別匯款25萬元及75萬元給被告的原因為何?)他跟我借錢。(問:他有跟妳說借錢做何用?)我不太清楚他怎麼用,因為他有在做代銷案,我不曉得他要怎麼用,我只知道代銷案可能需要錢,跟我借。(問:被告有帶妳去看過他所稱的代銷案嗎?)他有帶我去看過瑞安街,但當時被告他們還沒有接下那個房子的代銷案,但被告說他們可能會接,房子已經蓋好,還沒有人進去住。(問:被告說他們可能會接瑞安街的代銷案,跟他跟妳拿這100萬元的關係為何?)因為這個錢就是他跟我借,他要怎麼用,我不清楚。...(問:為何妳要借被告100萬元?)我與被告認識10多年,他常常跟我借錢。...(問:妳在102年8月16日拿了200萬元的現金給被告,原因為何?)沒有特別講,被告就說他需要跟我借這個錢,那時候被告蠻急著用。(問:...妳在偵查中說,葉茂宏需要節稅,與妳今日所述不同,有何意見?)他有跟我提這樣的原因,但我不知道他真正借錢的用途。...(問:被告帶妳去看瑞安街這個房子時,是跟妳說,如果這個案子接進來的話,大家可以一起賣?)對。...(問:
所以只要他有缺錢,需要調度,妳有能力借錢,妳都會借他?)對,只要被告有缺錢,我都會借他錢。(問:所以妳不會在意被告借錢的理由?)通常不會管他,通常他還我錢會多付給我一些利息。(問:所以妳相信被告的工作能力、賺錢能力、還款能力,所以才會陸陸續續的借錢給他?)對。(問:除了這次提告的事件外,被告之前跟妳借錢,之後都會加一些錢還妳,對嗎?)對,他會加一些利息還我。...(問:依妳剛才所述,被告跟妳借錢時,沒有跟妳提過借錢的原因,只有跟妳說他需要多少錢,請妳借給他,是否如此?)我沒有特別問他借錢的原因,他也沒有跟我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5頁-98頁),就被告取得上開款項時,究係向告訴人張雯倩告以何理由乙節,告訴人張雯倩上開供述內容迥異,倘無其他補強證據,自不得以告訴人張雯倩前開警詢、偵查中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對告訴人張雯倩施用詐術之行為。檢察官上訴指稱告訴人張雯倩於原審審理中已說明被告確實係以代銷案需要資金、告訴人葉茂宏節稅等理由,向其借款或投資100萬元及200萬元,與告訴人張雯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詞,並無二致,要有過度評價告訴人張雯倩上開證詞之瑕疵,且忽視只有告訴人張雯倩之單一指訴,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自難憑採。
(二)另證人葉茂宏、鄭成業於偵查中之證述,固足以證明普羅公司資金充足,承接代銷案時不需由被告籌款,被告所稱之代銷案均尚僅在初步洽談階段,及被告雖曾接觸該等代銷案,惟尚未確定承接等事實(見偵字第1711號卷第37-39頁),然均仍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佯以投資獲利、葉茂宏需要節稅為由,向告訴人張雯倩詐取財物。
(三)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伊向告訴人張雯倩借錢時,有告知為了代銷案子之用,但款項用以償還積欠吳偉誠之債務等語(見偵字第1710號卷第62頁反面),惟案發時被告確從事房屋代銷業務,且徵之告訴人張雯倩上開原審證詞,告訴人張雯倩對於代銷案尚屬接觸階段,尚未確定一節,既知之甚詳,且與被告有長期資金往來關係,並不在乎被告借錢原因及目的,則被告借款時縱曾提及代銷之事,亦難認係出於詐欺故意之詐術行使。
二、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及其他現存證據,除告訴人張雯倩之警、偵訊指訴外,既欠缺補證據強足認被告向告訴人張雯倩取得款項,確有起訴書所指施用詐術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
壹、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告訴人張雯倩於審理中已說明被告確實係以代銷案需要資金、告訴人葉茂宏節稅等理由向告訴人張雯倩請求借款或投資100萬元及200萬元,與告訴人張雯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是表示要代銷成屋,可能接待中心、員工、派報、廣告等需要費用,叫伊投資被告,賺的錢大家一起分,向伊拿100萬元,被告說有很多代銷案,還有帶伊去看瑞安街的一個房子,說9月要開始賣,另外又說葉財記老闆葉茂宏要節稅,需要一筆錢,原本要跟伊借270萬元,伊說沒那麼多錢,所以借被告200萬元,被告有提供普羅公司股東契約書給伊等語,並無二致,亦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跟告告訴人張雯倩借錢,是說要代銷4個案子,還有雋藏可以獲利等語及告訴人張雯倩於偵查中提出上開股東契約書等情相符,告訴人張雯倩於審理中僅就是否因被告所述之代銷案需要資金、告訴人葉茂宏節稅等理由陷於錯誤有不同證述,然原審卻就告訴人張雯倩之證述截取為:102年7月31日、同年8月5日,分別匯款25萬元、75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之原因係因為被告向伊借錢,至於被告如何使用該筆借款伊不清楚,伊願意借被告100萬元與是否獲得利潤並無關係;102年8月16日給予被告200萬元,係因被告表示需要借這筆款項;被告只要缺錢,伊有能力就會借被告錢,不在意被告借錢之理由;被告向伊借錢,並未提過借錢原因,伊亦沒詢問借錢原因等語,不僅其所持判決理由與筆錄不符,且未實際依證據分辨告訴人張雯倩不同證述何者可信,即概否認告訴人張雯倩之全部證述,而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其判決理由顯有違誤;⑵另告訴人張雯倩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會借款予被告之原因是因為多年交情及相信被告,與被告所述之借款原因無關等語,然告訴人張雯倩於審理中亦自承其年薪約70至80萬元,借款予被告300萬元後,其存款僅餘幾十萬元,若知道被告在外負債累累即不會借款給被告等情,則告訴人張雯倩既非經濟非常富裕之人,豈可能毫無理由,僅因交情即願意借款300萬元之鉅額款項予被告,況告訴人張雯倩亦於審理中自承前曾借款50萬元予被告,被告其後還款80萬元,告訴人張雯倩因此取得30萬元之利息等節,故若告訴人張雯倩真係與被告有如此良好交情,而毫無理由即願借款予被告,為何先前會向被告收取30萬元之高額利息?顯見告訴人張雯倩於審理中此部分之證述不實,乃係因已與被告和解,為避免被告事後不願履行和解契約而迴護被告,實際上告訴人張雯倩會願意借款予被告,僅係因被告所述之代銷案、告訴人葉茂宏節稅等理由,使告訴人張雯倩相信被告會將款項用在上開代銷案或節稅,風險不高且有獲利之可能,始願意借款予被告,然依告訴人葉茂宏、證人鄭成業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足證明普羅公司資金充足,承接代銷案時不需由被告籌款,被告所稱之代銷案都僅在初步洽談階段,及被告雖曾接觸其所稱之代銷案,惟未確定已承接該代銷案,告訴人葉茂宏亦未曾因節稅需借款等事實,已足證被告對告訴人張雯倩詐欺之犯行。因此,原審所認事實,顯然係有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乃有適用法則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等語。
貳、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審審理後,因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張雯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所指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一節,無非就前經原審逐一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既過度評價告訴人於原審供述之證據評價,且無視僅告訴人單一指訴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施用詐術之詐欺取財犯罪依據,而證人葉茂宏、鄭成業之證詞亦均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故意,檢察官上訴所指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之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壹、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2次詐欺取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此業見前述,原審判決未詳予審酌,竟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均已自白不諱,且已影響刑之量定。檢察官上訴指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僅論以一罪,有所違誤,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貳、爰審酌被告為償還其積欠他人之債務,而以挖東牆補西牆之前開方式,先後向告訴人葉茂宏、呂光哲、詹益銧詐取財物,使其等受有上開財產損失,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葉茂宏、呂光哲、詹益銧達成和解,惟尚未完全依約給付等情,業據告訴人葉茂宏、呂光哲、詹益銧陳述在卷,且有和解筆錄、和解書、陳報狀、協議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46-48、74-75頁、原審卷二第52、99、119反面、本院卷第36、38、57-58、65-6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受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叁、查被告前無任何前科,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
院卷第21頁),念其業已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現有正當職業,需扶養母親及按月給付贍養費予前妻及未成年兒子,有新北市不動產營業員職業工會勞健保證明書、被告之身分證、母親之戶籍謄本、離婚證書及兒子之戶籍謄本等可稽(見本院卷第60-64頁),且業與告訴人葉茂宏、呂光哲、詹益銧達成和解,並取得其等諒解,告訴人葉茂宏、呂光哲、詹益銧並均具狀表示希望或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其等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65-66、68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鑑於本件為財產犯罪,告訴人葉茂宏業委任代理人當庭及具狀陳述略以:「一、葉茂宏與被告和解部分,如我們提出之陳報狀。被告有承諾今年3月15日時,會向葉茂宏給付18萬元...。二、針對被告請求緩刑部分,如今日書狀所載。葉茂宏希望把緩刑期間定為5年,並把被告清償方式,作為緩刑條件。至於付款方式,今日書狀內有建議,請鈞院參酌」、「倘若鈞院考量是否就本件被告宣告緩刑時,懇請鈞院定緩刑期間為5年,並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而附記於判決書內,方能收矯治之效,並促被告悔改遷善...」等語,並提出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之給付方式及條件(含給付金額、日期等)(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68頁),本院認確屬合理可行,而被告復已依其與告訴人葉茂宏所達成105年3月15日前給付18萬元之和解條件,並提前於105年3月1日給付18萬元予告訴人葉茂宏,有被告陳報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告訴人葉茂宏提出之刑事陳報(二)狀各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72、93頁),足推認其已有依約給付之誠意,惟為督促被告確實依上開與告訴人葉茂宏達成之和解條件履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葉茂宏給付1,220萬元,其給付方法為:除已於105年3月1日前給付之20萬元(即2萬元+18萬元=20萬元)外,餘款應依如附表二所定條件給付,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以保障告訴人葉茂宏之合法權益,並促令被告盡力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即未履行分期給付調解金),足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宣告,被告應注意及此,確實履行,以維緩刑之立法良意。
肆、檢察官就是否適宜宣告緩刑部分,固於本院論告略以:①被告係於本案起訴後,才與被害人和解,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所給付之和解金額與詐騙所得不成比例,甚至告訴人葉茂宏部分只給付2萬元,顯見被告是以輕微金額作為交換緩刑之條件,並非刑事政策應有的現象,②且被告所為係屬數罪,被告也未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坦承不諱,本件並無給予被告緩刑之條件等語;然查: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侵害者為個人之財產法益,被告於本院既已就如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自白不諱,且取得所有告訴人諒解,並經告訴人等表達希望或同意法院宣告緩刑之旨,如上本院科刑審酌事項所述,被告符合司法院所定「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0款之積極條件,且無該要點第7點所列「1.犯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2.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3.斟酌被告性格、素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度,足認有再犯之虞或難收緩刑之效」,而不宜宣告緩刑之消極情形,本院自無不予宣告緩刑之正當性。
二、至檢察官所指被告係以輕微金額作為換取緩刑之交換條件,尚嫌失之臆測與擬制,所指被告未就上開判決無罪之起訴事實自白不諱,則係將與事物本質無關之因素為不當聯結,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有違,更與獎勵犯罪者自新更生之國家刑罰制度本旨不合,亦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原審之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之罪名及宣告刑 │├──┼──────┼───────────┼───────────┤│ 1 │如犯罪事實一│曾偉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曾偉豪犯詐欺取財罪,處││ │(一)所示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 │ │ │月。 │├──┼──────┼───────────┼───────────┤│ 2 │如犯罪事實一│曾偉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曾偉豪犯詐欺取財罪,處││ │(二)所示 │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柒月。 │├──┼──────┼───────────┼───────────┤│ 3 │如犯罪事實一│曾偉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曾偉豪犯詐欺取財罪,處││ │(三)所示 │有期徒刑拾月。 │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給付期│給付時間 │給付金額 ││次 │ │(新臺幣)│├───┼───────────┼─────┤│第1期 │民國105年12月31日前 │80萬元 │├───┼───────────┼─────┤│第2期 │民國106年12月31日前 │50萬元 │├───┼───────────┼─────┤│第3期 │民國107年12月31日前 │270萬元 │├───┼───────────┼─────┤│第4期 │民國108年12月31日前 │270萬元 │├───┼───────────┼─────┤│第5期 │民國109年12月31日前 │270萬元 │├───┼───────────┼─────┤│第6期 │民國110年12月31日前 │260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