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3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常佩榮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94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5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故當事人於上訴期限內表示不服,無論其形式上誤用抗告或再審字樣,仍不妨礙其提起上訴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9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常佩榮於其所具書狀,其上雖載「抗告聲請狀」,然觀諸該書狀案號欄記載「105年度上易字第394號」及其內容記載「主旨:被告常佩榮與其二等血親因財產糾紛上訴,惟上訴程序中,原告即關係人未能即時抵達,以致程序中造成上訴被駁回,兩造認為高等法院之駁回判決有瑕疵,因而提起抗告。」、「理由:依上訴文可見,造成糾紛之理由為兩造於財產上認知有差而有衝突,非被告單純為自我不法利益所為不法行為,被害人為二等血親,已私下和解之協議,單純為民事糾紛,卻撤銷告訴,惟日期效力之因素,未能及時撤銷一審判決,上訴後,被害人到庭說明,惟因故遲到未能即時向高院說明其陳述,致高院駁回上訴有瑕疵。」、「抗告請求:被告對高院駁回上訴判決有瑕疵,故聲請抗告」,顯係針對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聲明不服,應為提起上訴之意。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雖誤用抗告程序,仍應認為係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常佩榮所犯之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茲上訴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被告所為本件上訴(誤為抗告),依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媖如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