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0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峻麒(原名林祐生)
林佳蕙上列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
袁健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42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10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605號、第14606號、第14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峻麒部分撤銷。
林峻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林佳蕙」署押參枚,均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峻麒以不動產代書服務為業,於民國100年6月間某日,受蔡清祥委託,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土地之出售事宜,且依林峻麒與蔡清祥所訂之仲介契約及居間之法律關係,居間人即林峻麒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依契約及法令負有據實告知之義務。詎林峻麒明知附表一編號1至7號所示土地,已有買主許淑貞於100年10月間某日,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390餘萬元購買,因萌賺取價差之念頭,刻意隱瞞許淑貞出價390餘萬元購買之影響出賣人締約決定之重要事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向蔡清祥稱有人願出價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價格(起訴書誤載為331萬元,經加總後為351萬6,765元,應予更正)購買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土地,約蔡清祥出面簽約,蔡清祥乃於100年11月16日經友人邱德有陪同前去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巷○○○○○號林峻麒經營之「耕群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與買方簽約,實際上林峻麒本人要先以較低之價錢購買,恐蔡清祥生疑,假冒是林佳蕙之代理人身分,佯稱買方林佳蕙有事不克前來,委託其代理簽約,使蔡清祥誤以為當時僅林佳蕙願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價錢購買前開土地,同意以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價錢出售土地而在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賣主(乙方)欄簽名、用印,林峻麒則偽以林佳蕙代理人之名義在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買賣標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立契約書人買主(甲方)欄偽造「林佳蕙」簽名1枚,及持其先前幫林佳蕙辦理桃園市桃園區房屋過戶而持有之林佳蕙印章1枚盜蓋在前揭「林佳蕙」簽名處下方,偽造林佳蕙以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價格向蔡清祥購買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另就林峻麒先前幫蔡清祥代墊之稅款、整地款、規費,共計70萬元,由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價金之第三期尾款扣除一事達成合意,由蔡清祥與林峻麒本人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買賣契書第11條第4款:「乙方(蔡清祥)同意林峻麒之前代墊稅款、整地款、規費。累計新台幣柒拾萬元整由第三款尾款逕自扣除」下方簽名用印外,林峻麒接續偽以林佳蕙代理人之身分,偽造「林佳蕙」簽名1枚及盜蓋林佳蕙上開印章。林峻麒並將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與蔡清祥收執而行使之,以上開方式使蔡清祥簽署附表二編號1、編號2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同意以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價錢出售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土地,並將其本人印章1枚、身分證影本及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7紙交給林峻麒以辦理過戶,致生損害於林佳蕙本人及地主蔡清祥。林峻麒隨即於100年11月21日前往金門與許淑貞進行交易,附表編號6、編號7所示之土地因故未談妥交易而不遂,最後僅將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土地以373萬3,399元價格賣與許淑貞,於100年11月22日以自己名義與許淑貞簽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100年11月28日完成過戶,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至許淑貞名下。而買賣價金則分別匯入林佳蕙所申辦之萬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峻麒之妹婿黃文岑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取得99萬678元(計算式:373萬3,399元-274萬2,721元)之價差。
二、案經告訴人蔡清祥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林峻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就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105年3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0頁正面至第44頁反面;105年5月1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1頁正面至第95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之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證據能力亦均表示沒有意見((105年3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105年5月1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第108頁反面),是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業,已據被告林峻麒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供承不諱(104年 4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04年度審易字第346號卷第39頁正反面;104年11月13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04年度易字第442號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正面;104年11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正面;104年12月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71頁正面至第77頁正面;105年3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正面;105年5月1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0頁、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反面),且據同案被告林佳蕙、告訴人蔡清祥、證人許淑貞、黃文岑證述甚詳(104年8月14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104年12月3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06頁反面、第107頁正面,105年3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正面,105年5月1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5頁反面,林佳蕙;103年2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02年度他字第6355號卷第90頁,蔡清祥;102年8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02年度他字第2061號卷第163頁、第164頁,103年2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02年度他字第6355號卷㈡第84頁至第86頁,103年12月10日偵查筆錄,103年度偵字第14605號卷第9頁、第10頁,103年12月19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104年12月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67頁至第70頁,許淑貞;104年12月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63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105年5月1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5頁反面至第117頁正面,黃文岑)。並有下列證據可證,⒈公司稅籍登記資訊及最新動態(耕群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102年度他字第2061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⒉被告林峻麒名片(同前他字卷第53頁),⒊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同案被告林佳蕙與告訴人蔡清祥
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前他字卷第6頁至第19頁),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份○○○
鎮○○○○段○○○○○○號、○○段00000000000地號,許淑貞與蔡清祥簽訂)(同前他字卷第46頁至第50頁),⒌訂金收據暨切結書100年11月21日(林峻麒與許淑貞簽訂
,標的:金門縣○○鎮○○○○段○○○○○○號、○○段00000000000地號共五筆土地)(102年度他字第6355號卷㈠第158頁至第161頁),⒍土地買賣契約書100年11月22日(買方許淑貞與賣方林峻
麒簽訂,標的:金門縣○○鎮○○段○○○○○○○○○○○○號、○○○○段00○00地號等5筆土地)(102年度他字第6355號卷㈠第162頁至第163頁),⒎收據100年11月22日、100年11月25日、100年11月29日(
立據人:林峻麒)(102年度他字第2061號卷第118頁至第120頁),⒏證人許淑貞簽發之支票1紙及本票2紙(102年度他字第206
1號卷第146頁至第148頁)、匯款申請書2紙(102年度字第6355號卷㈡第107頁),⒐證人許淑貞於103年12月19日偵查庭庭呈之⑴本票1張(票
號CH0000000,開票日:100年11月22日,受款人:林峻麒,金額:18萬)、⑵土地單價明細、⑶支票1張(票號BEB0000000,發票人:許淑貞,發票日:100年11月30日,金額94萬元)、⑷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00年11月22日(許淑貞、蔡清祥簽訂,標的○○○鎮○○○○段○○○○○○號、○○段00000000000地號)(103年度偵字第14605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41頁、第44頁至第45頁),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12日泰存匯字第0000
0000000號函暨檢送林佳蕙(帳號000000000000)100年11月1日至101年10月30日之交易明細、103年4月8日泰存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林佳蕙3筆交易明細及支票正反面影本(103年度他字第6355號卷㈡第230頁至第233頁、第236頁至第239頁),⒒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14日泰存匯字第0000
0000000號函(主旨:經查帳號000-000000000,支票票號AJ0000000未兌付)暨檢附票號AJ0000000之票據正反影本及該發票帳號之兌付交易明細(同前他字卷㈡第61頁至第63頁),⒓永豐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103年3月13日永豐銀南桃園分行
(103)字第00002號函暨檢送黃文岑(帳號:00000000000000)自100年11月1日迄101年10月30日交易明細、103年3月27日永豐銀南桃園分行(103)字第00006號函、永豐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03年4月9日永豐銀土城分行(103)字第00003號函暨檢送傳票(黃文岑帳戶00000000000000於100年12月1日、12月6日兩筆交易文件)(同前偵查卷第211頁至第220頁)、永豐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03年4月24日永豐銀土城分行(103)字第00004號函暨附件交易文件(100年12月1日轉帳90萬元、100年12月6日轉帳2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等)(103年度他字第2818號卷第5頁至第8頁)、永豐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104年6月25日永豐銀南桃園分行(104)字第00009號函暨檢送黃文岑(帳號00000000000000)100年11月起至104年6月15日之提款單(原審卷第11頁至第14頁),⒔金門縣地政局103年1月7日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
送金門縣○○鎮○○段○○○○○○號、○○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102年度他字第62355號卷㈡第39頁至第55頁)。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有關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度,乃與同條第1項之規定相同,查被告林峻麒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103年6月18日之修正雖最高度刑罰同為有期徒刑5年,且同有拘役、罰金之法定刑,惟罰金刑度自「1千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林峻麒。而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文字雖無變更,然實際上刑罰之輕重已有不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2項論處。
四、論罪部分:㈠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
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是所謂詐術,不限於以欺騙之方式為之,於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之情況下,行為人若有告知他人之義務而不為告知,而積極利用他人之錯誤,亦足以成立。詐欺得利之情形,亦應同此解釋。而此種應告知而未告知之不作為詐欺,係肇因於行為人具有「告知的保證人義務」而來,此告知的保證義務,又係基於法律規定、契約約定或交易上誠實信用原則而生。
㈡查,被告林峻麒以不動產代書服務為業,並與告訴人蔡清祥
簽訂仲介契約,有關於訂約事項應據實告知之約款乙情,業據被告林峻麒所自承(原審卷第32頁),且依訂約當時之修正前民法第567條第1項(業於104年01月14日修正)規定:
「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顯已訂明居間人之告知義務,而被告林峻麒既明瞭仲介契約內容並與告訴人蔡清祥訂立契約,且從事不動產代書服務,無論基於上開契約條款之約定、交易之誠信原則、或居間之法律關係,對於證人許淑貞已有報價乙節,自負有積極告知之義務,而有保證人地位。惟被告林峻麒為賺取價差,刻意隱瞞證人許淑貞之報價,並假冒是同案被告林佳蕙之代理人,與告訴人蔡清祥簽訂低於證人許淑貞報價之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價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就被告林峻麒先前幫告訴人蔡清祥代墊之稅款、整地款、規費等共計70萬元,由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價金之第三期尾款扣除一事達成合意,而在該契約書之第11條第4款:「乙方(蔡清祥)同意林峻麒之前代墊稅款、整地款、規費。累計新台幣柒拾萬元整由第三款尾款逕自扣除」下方簽名用印後,再將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交與告訴人蔡清祥收執,使告訴人蔡清祥誤以為當時僅同案被告林佳蕙願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價錢購買前開土地,同意以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價錢出售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土地,並將其本人印章1枚、身分證影本及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給被告林峻麒以辦理過戶,被告林峻麒再以個人名義轉賣與證人許淑貞從中賺取價差之不法利益。核被告林峻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林峻麒是以隱瞞證人許淑貞之報價,及假冒是同案被告林佳蕙代理人出面簽訂契約之方式,使告訴人蔡清祥簽訂附表二編號1、編號2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同意出售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之土地,使其得以轉賣與證人許淑貞賺取價差,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罪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而被告林峻麒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檢察官起訴雖未起訴被告林峻麒假冒同案被告林佳蕙代理人
,簽訂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4款:「乙方(蔡清祥)同意林峻麒之前代墊稅款、整地款、規費。累計新台幣柒拾萬元整由第三款尾款逕自扣除」下方簽名用印,再將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交與告訴人蔡清祥收執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此部分因與業經起訴且經本院判處有罪之詐欺得利犯行,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㈣本件被告林峻麒係以不作為詐欺之一行為自告訴人蔡清祥處
先取得其所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7之土地,並轉售上開土地以賺取價差,被告林峻麒與告訴人蔡清祥交易之標的既為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蔡清祥所有土地,被告林峻麒侵害告訴人蔡清祥之財產法益僅為單一,嗣因被告林峻麒僅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5部分與證人許淑貞成功談妥交易,而有詐欺得利既遂、未遂之別,然此為侵害之階段不同而分別該當數構成要件,祇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即詐欺得利既遂罪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而無庸另論詐欺得利未遂罪。起訴書認定被告林峻麒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土地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6、編號7所示土地部分,係犯同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林峻麒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既遂罪等語,容有誤會,亦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林峻麒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林峻麒是以隱瞞證人許淑貞之報價,及假冒是同案被告林佳蕙代理人出面簽訂契約之方式,使告訴人蔡清祥簽訂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同意出售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土地,使其得以轉賣與證人許淑貞賺取價差,所為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具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原審既已認定同案被告林佳蕙未與被告林峻麒共謀犯罪,對被告林峻麒所為同時亦有冒同案被告林佳蕙代理人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詐欺得利罪具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部分,未予論處,即有違誤。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林峻麒從事不動產代書業務多年,且明知所受委
託仲介出售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土地有買家出價,而基於法律規定、契約約定或交易上誠實信用原則應據實告知上情,詎被告林峻麒竟為謀賺取價差利益,隱瞞該交易上具有重要性之資訊,更冒同案被告林佳蕙之代理人名義出面與告訴人蔡清祥簽訂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為誠屬不該,且迄審理終結止,未能與告訴人蔡清祥和解,未賠償告訴人蔡清祥之損失,及審究被告林峻麒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書上偽造之「林佳蕙」簽名,為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另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林佳蕙」印文,是被告林峻麒持其先前幫同案被告林佳蕙辦理桃園市桃園區房屋過戶而持有之「林佳蕙」印章1枚盜蓋,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林峻麒(業經判處罪刑如上)以不動產代書服務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0年6月間某日,受告訴人蔡清祥委託,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土地之出售事宜,詎同案被告林峻麒與其胞姐即被告林佳蕙明知附表一編號1至7編號所示土地,已有買主即證人許淑貞於100年10月間某日,出價390餘萬元表示願意購買,竟為賺取價差,與被告林佳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詐欺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林峻麒對告訴人蔡清祥隱瞞證人許淑貞之報價,向告訴人蔡清祥詐稱被告林佳蕙願出價331萬元(經加總後應為351萬6,765元)購買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土地,致告訴人蔡清祥陷於錯誤,於100年11月16日委由同案被告林峻麒與被告林佳蕙簽約,以上開價格出售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土地,同案被告林峻麒嗣後於100年11月22日,以上開土地之出賣人名義,出售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
7 所示土地予證人許淑貞,因附表一編號6、編號7土地未談妥交易,最後將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土地以373萬3,399元價格售予證人許淑貞,所得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林佳蕙申辦之萬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林佳蕙之妹婿即證人黃文岑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取得99萬678元(373萬3,399元-274萬2,721元)之價差。因認被告林佳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佳蕙涉犯上開詐欺得利犯嫌,無非係以證人林峻麒、許淑貞、黃文岑及告訴人蔡清祥之證述、同案被告林峻麒及被告林佳蕙與告訴人蔡清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案被告林峻麒與證人許淑貞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支票及收據影本、證人許淑貞匯款單影本、金門縣地政局103年1月7日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登記謄本、同案被告林峻麒及被告林佳蕙之金融開戶查詢資料、萬泰商業銀行103年1月14日泰存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明細及支票影本、103年3月12日泰存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103年4月8日泰存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佳蕙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認之共同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買賣…我不知情…」(105年3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8頁正面、第39頁正面)、「…我先收到傳票,我就打給林峻麒,問他這是什麼東西…什麼事情,他說他是到金門買賣一些東西,對方欠他錢不給他,我說為什麼牽扯到我,他說對方不給他錢,臨時他才說他把它買下來…我當買主…我妹妹打給我說她也收到傳票…我就說約見面講…(你們三人約在何處談的?)我家樓下公園…大概是說是我買的,我當時就說現在我已經被當人頭了,我說我買,如果是買的話,是我跟你借本子…他臨時就用我的人頭去買,因為以前我們家有做過買賣,我想說一般你買下來再賣是理所當然的…」(105年5月1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3頁反面、第114頁正面、第115頁正面)。
四、經查,㈠同案被告林峻麒隱瞞證人許淑貞之報價,以被告林佳蕙代理
人之身分,與告訴人蔡清祥簽訂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價格向告訴人蔡清祥購買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不動產,再以自己名義與證人許淑貞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不動產出賣與許淑貞,從中賺取99萬678元之價差之事實,已詳如前述。而同案被告林峻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沒有以被告林佳蕙充當買賣土地的人頭,因為其之前和被告林佳蕙間有多次買賣土地之合作關係,100年8月間,被告林佳蕙來買土地,其跟被告林佳蕙談好價格後,收了200萬元的支票及現金10萬元之簽約金,並於100年12月1日前將錢交給告訴人蔡清祥,過沒多久,告訴人蔡清祥才表示不同意出售,但當時金門縣○○鎮○○段○○○號、566號、953號地號土地、金門縣○○鎮○○○○段○○號、47號地號土地已過戶完成,金門縣○○鎮○○段○○號、977號地號土地因告訴人蔡清祥不配合辦理,所以未完成過戶。後因被告林佳蕙於100年年底又跟其說想要轉賣土地,土地遂直接過戶予證人許淑貞,可以直接過戶予證人許淑貞之原因是因為其與被告林佳蕙簽立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如此約定云云(102年8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02年度他字第2061號卷第142頁、第143頁);被告林佳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在100年8月左右聽同案被告林峻麒說金門縣有土地可以買賣,金門會發達,問其有無興趣購買,即金門縣○○鎮○○段○○○號、566號、953號地號土地、金門縣○○鎮○○○○段○○號、47號地號土地,其是買來投資的,準備要轉賣賺價差,同案被告林峻麒在簽約後說他會介紹買家買上開土地,轉賣可以獲利40餘萬,可以直接轉賣,無庸過戶至其名下,同案被告林峻麒沒有要其當人頭云云(102年10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同前他字卷第165頁);證人黃文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在幾年前被告林佳蕙有向其借帳戶,稱要買賣金門土地,不想讓她先生知道,其不知道原因為何云云(103年3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02年度他字第6355號卷㈡第115頁)。
㈡惟被告林佳蕙業已敘明其係為謀同案被告林峻麒不為檢察官追訴而為偵查中之證述等語如前。
而且,⑴同案被告林峻麒、證人黃文岑亦均翻異前詞如下,
⒈同案被告林峻麒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證稱
:其是以被告林佳蕙的名義和告訴人蔡清祥簽立買賣契約,其對告訴人蔡清祥稱:買主林佳蕙不克前來,由其來代理簽約等語,因為其有帶被告林佳蕙所開立之110萬元支票,所以告訴人蔡清祥願意和其簽約,其與告訴人蔡清祥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林佳蕙」簽名,均是由其所簽立,被告林佳蕙並不知情,章是之前處理其他房屋過戶時留下來的,其拿被告林佳蕙印章蓋印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時沒有告知被告林佳蕙。其當初簽約時,一開始是拿以被告林佳蕙名義所開立之110萬元支票給告訴人蔡清祥看,其是以購買土地為由向被告林佳蕙借支票,110萬元支票上「林佳蕙」的章是被告林佳蕙自己蓋的,但金額是其填載的,後來告訴人蔡清祥稱蓋廟的錢不夠,要其開200萬元支票,其拗不過告訴人蔡清祥,便將該110萬元的支票拿回來,再行交付以被告林佳蕙名義所開立之200萬元的支票予告訴人蔡清祥,200萬元支票上「林佳蕙」的章是被告林佳蕙自己蓋的,其餘文字及金額是其填的,其有向被告林佳蕙保證支票款項一定會存入甲存帳戶。後來其向證人許淑貞洽談土地買賣之時,其請證人許淑貞匯110萬元至被告林佳蕙萬泰桃園分行的帳戶,因為證人黃文岑永豐南桃園分行的帳戶也是由其使用,其也請證人許淑貞在同日匯款至證人黃文岑上開帳戶。開偵查庭前收到傳票時,其有去找被告林佳蕙及證人黃文岑討論,請被告林佳蕙配合其講說是她託其購買金門縣的土地,其請黃文岑配合其講說帳戶是借給被告林佳蕙,而不是借給其等語(104年12月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73頁正面至第76頁;105年5月1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2頁反面至第115頁反面)。
⒉證人黃文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永豐南桃園
分行的帳戶原先是作為辦理房貸之用,當初是其丈母娘在台新銀行貸款的,後來因為永豐銀行房貸利率較佳,所以轉由永豐銀行辦理房貸,並使用其永豐南桃園分行的帳號,其也搬進去住,由其跟其太太繳貸款,後來其搬走了,就由同案被告林峻麒來繳房貸,其也將存摺、提款卡、印鑑一併交付予同案被告林峻麒,當初是同案被告林峻麒要其說係被告林佳蕙向其借永豐南桃園分行帳戶購買金門縣土地,被告林佳蕙也說她已作證知情該金門縣土地的買賣,要求其如此陳述,為了幫同案被告林峻麒,其才會在偵查庭這樣講,現在其要講實話等語(104年12月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63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105年5月1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5頁反面至第117頁正面)。
審酌上揭同案被告林峻麒、證人黃文岑所證,業經原審及本院告以偽證罪之刑典,並簽立結文以擔保其等證詞之可信性,較之其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自屬較為實在可信。而被告林佳蕙係於102年7月24日初次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同案被告林峻麒係於102年5月8日初次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而證人黃文岑則係於103年2月27日方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本件接受詢問之時序確合於證人黃文岑所證,則證人黃文岑證述其係配合同案被告林峻麒、被告林佳蕙陳述等情,應非虛妄。
⑵證人黃文岑向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確實是向銀行申辦貸款後分期繳付本息償還貸款之帳戶一節,此有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103年3月13日永豐銀南桃園分行(103)字第00002號函送該帳戶交易明細可稽(102年度他字第6355號卷㈡第211頁至第215頁)。
又①前開帳戶於100年12月6日15時26分32秒許在永豐銀行土城分行因轉帳被提領20萬元,接著於同日15時27分27秒許由同案被告林峻麒以匯款方式轉帳106,900元至華南銀行鳳山分行林鈺玲帳戶,及於同日15時28分36秒許以匯款方式轉帳71,306元至元大銀行南崁分行林柏州帳戶,此有永豐銀行土城分行103年4月24日永豐銀土分行(103)字第00004號函送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可稽(103年度他字第2818號卷第5頁至第6頁),與同案被告林峻麒冒被告林佳蕙之代理人簽訂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由同案被告林峻麒所書寫之「林佳蕙」、「林峻麒」、阿拉伯數字、地址等文字之字跡、筆法相同(102年度他字第2061號卷第6頁至第19頁),顯然前揭自證人黃文岑申請開立之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提款及匯款均是同案被告林峻麒所為。②同案被告林峻麒於100年11月30日匯款94萬元至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黃文岑帳戶,前揭證人黃文岑帳戶於100年12月1日15時32分56秒許被提款90萬元整,同日15時35分許以「黃文岑」名義匯款90萬元至萬泰銀行桃園分行被告林佳蕙帳戶,此亦有永豐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同前偵查卷第8頁)、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02年度度6355號卷㈡第108頁)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8日泰存匯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100年12月1日90萬元款項匯入紀錄(同前他字卷㈡第237頁)可憑,審酌此次交易永豐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上之字跡與上揭100年12月6日由同案被告林峻麒書寫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100年11月30日同案被告林峻麒書寫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之字跡、筆法類同,可見於100年12月1日15時32分56秒許自證人黃文岑帳戶提領90萬元及同日15時15時35分許匯款90萬元至萬泰銀行桃園分行被告林佳蕙帳戶亦是同案被告林峻麒所為。由此可知,證人黃文岑向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申請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11月16日同案被告林峻麒冒被告林佳蕙代理人名義簽訂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100年11月22日同案被告林峻麒與證人許淑貞簽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那段期間,是同案被告林峻麒在使用。可證證人黃文岑作證稱其永豐南桃園分行的帳戶原先是房貸繳付本息用,辦貸款之房屋是其岳母居住,其與配偶搬進去住後由其與配偶繳付貸款本息,後來搬走,改由同案被告林峻麒繳付貸款本息,其把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交給同案被告林峻麒等內容,真實可採。
⑶由同案被告林峻麒上揭證述可徵,被告林佳蕙及證人黃文
岑對證人林峻麒獨自所為之隱瞞證人許淑貞表示願以390餘萬元購買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土地之交易上具有重要性之資訊,及以被告林佳蕙代理人名義出面與告訴人蔡清祥簽訂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賺取價差等犯行並不知情,而係於嗣後事跡敗露,收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傳票時,始在同案被告林峻麒之要求下向檢察事務官為不實在之陳述。而證人黃文岑亦明白證稱其在同案被告林峻麒及被告林佳蕙之要求下始證述係被告林佳蕙向其借帳戶欲購買本件之金門縣土地等節。另被告林佳蕙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係欲證明同案被告林峻麒代理被告林佳蕙與告訴人進行買賣交易為真實,而謀圖免同案被告林峻麒之罪責,由於被告林佳蕙與證人林峻麒間屬姐弟關係,關係親密,其自有動機在偵查中為上揭不實之證述。可認其等於偵查中所述,均係為迴護同案被告林峻麒之虛詞,事實上被告林佳蕙對本件金門縣土地之交易買賣並不知情。從而,被告林佳蕙對於證人林峻麒所涉之各犯行無犯意聯絡。
㈢公訴意旨認證人黃文岑若如其於審理中所言,係因被告林佳
蕙與同案被告林峻麒之要求,經過商討方為偵查中之證述,其不可能不知道同案被告林峻麒已更名,而於偵查中答以不認識同案被告林峻麒等語,且證人黃文岑於偵查中所證,並無法為同案被告林峻麒脫免罪責,顯為實情,證人黃文岑於審理時所證,係為解免被告林佳蕙之罪責,不足採信等語。然就同案被告林峻麒更名乙情,同案被告林峻麒、被告林佳蕙及證人黃文岑於偵查庭開庭前商討應對方法之際,容無告知之必要,非必然可以前有碰面商討,即推論同案被告林峻麒會將其已更名乙節告知證人黃文岑,尚難憑此即謂其等於偵查中所述是未經討論而合於真實,況且檢察官上述推論之前提需證人黃文岑不知道同案被告林峻麒更改姓名一事,惟此並無證據證明。審酌同案被告林峻麒係向告訴人蔡清祥佯稱被告林佳蕙有意願購買本件金門縣土地,而欲隱身其後,隱瞞證人許淑貞較高之出價此一足以影響出賣人締約決定之重要事項,遂行其賺取價差之目的。因此,同案被告林峻麒、被告林佳蕙及證人黃文岑於偵查中所稱:確係被告林佳蕙欲購買本件土地云云,顯係為使檢察官誤認告訴人蔡清祥與被告林佳蕙之買賣為真,達到同案被告林峻麒前述以未成為交易當事人之方式而藏身於後之目的,使同案被告林峻麒所涉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不為檢察官所查悉。自不能以檢察官已查明同案被告林峻麒確係涉犯本件詐欺得利罪並提起公訴,嗣並經原審及本院為有罪判決,而謂其等於偵查中所證無法為同案被告林峻麒脫免責任,其等所述為真,進而認定其等於審判中之證述為不可採至明。
㈣復觀諸告訴人蔡清祥與同案被告林峻麒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102年度字第6355號卷㈡第133頁至第144頁),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書立「林佳蕙」之簽名,與同案被告林峻麒所書寫之文字其運筆神韻、筆跡結構均屬相合,同案被告林峻麒亦自承「林佳蕙」之簽名為其所書,而告訴人蔡清祥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明白證述其並不認識被告林佳蕙等語(同前他字卷㈡第90頁),可證告訴人蔡清祥出售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不動產係由同案被告林峻麒以被告林佳蕙代理人之名義與告訴人蔡清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林佳蕙」之簽名係由同案被告林峻麒為之,被告林佳蕙雖為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當事人,然無由以前揭告訴人蔡清祥與同案被告林峻麒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即謂被告林佳蕙知悉上節。此外,同案被告林峻麒與證人許淑貞之不動產買賣契約(102年度他字第6355號卷二第146頁至第150頁)在買、賣方係記載證人許淑貞及同案被告林峻麒,被告林佳蕙並未列名其上,證人許淑貞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不認識被告林佳蕙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2061號卷第164頁、原審卷第69頁)。從而,由告訴人蔡清祥與同案被告林峻麒,及同案被告林峻麒與證人許淑貞間之買賣契約簽立過程觀之,因被告林佳蕙並未參與簽訂契約,無法遽以上揭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即認被告林佳蕙牽涉其中,尚無法證明被告林佳蕙就同案被告林峻麒所涉詐欺得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㈤再參以本件由被告林佳蕙所開立之110萬元支票及200萬元支
票(102年度他字第6355號卷㈡第62頁、第145頁),其上所書立之票面金額,與前揭所認定同案被告林峻麒之筆跡相合,堪信同案被告林峻麒所證:上揭2張支票係其向被告林佳蕙所借,印鑑為被告林佳蕙蓋印,其餘如票面金額等文字為其所書立等節,尚非虛妄。且審酌證人許淑貞之購地款項係於100年11月25日以匯款之方式匯入110萬元至被告林佳蕙萬泰桃園分行帳戶;另於同日匯款146萬3,379元至證人黃文岑永豐南桃園分行帳戶,此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可憑(同前他字卷第107頁),參以被告林佳蕙所開立之110萬元萬泰銀行桃園分行支票之受款人為告訴人蔡清祥,發票日為100年11月26日(同前他字卷㈡第145頁),而被告林佳蕙之萬泰桃園分行帳戶,除有於100年11月25日經證人許淑貞匯入110萬元,復於100年12月1日由同案被告林峻麒所使用之證人黃文岑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匯入90萬元,此有被告林佳蕙萬泰桃園分行、證人黃文岑永豐南桃園分行帳戶明細資料及萬泰銀行103年4月8日泰存匯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同前他字卷㈡第231頁、第212頁、第237頁),是同案被告林峻麒所述:當初與告訴人蔡清祥簽約時,其係拿以被告林佳蕙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110萬元之支票與告訴人蔡清祥,後來經告訴人蔡清祥要求,遂將該110萬元之支票取回,再交付同以被告林佳蕙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200萬元之支票與告訴人蔡清祥等情,與客觀事證相合,堪以採信。由上揭資金流動之過程觀之,同案被告林峻麒確有持被告林佳蕙為發票人之支票進行不動產買賣。又雖同案被告林峻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以購買土地為由向被告林佳蕙借支票等語(原審卷第74頁正面)。公訴意旨亦以被告林佳蕙於偵查中對本件買賣土地交易之數目、價金、交易及簽約時間等細項已能明白供述,對本件之交易非全不知情,且實務上不動產交易契約買受人與支票之付款人相同方為常態,被告林佳蕙前有不動產買賣經驗,對此交易習慣應無不知之理,被告林佳蕙於出借支票之際,已能明確知悉係以其名義購買本件金門縣土地,其與證人林峻麒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認定被告林佳蕙確涉有本件共同詐欺得利犯行等語。然被告林佳蕙於偵查中既決意為同案被告林峻麒掩飾,而供述確有土地交易乙事,其對土地交易之細節於開庭前先行向同案被告林峻麒詢問因而得知,尚符情理。另由同案被告林峻麒所證,被告林佳蕙固可知悉其所開立之支票係用於不動產買賣,惟被告林佳蕙與同案被告林峻麒為姐弟關係,向家人間商借支票用於商業交易,在臺灣社會之交易形態下亦非罕有,且非必然會究明商借支票之用途及詳細交易情節,尚難憑被告林佳蕙有出借支票即認被告林佳蕙開立支票之目的即為買賣本件金門縣土地,亦無由依此即遽予認定被告林佳蕙知悉同案被告林峻麒所涉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情節及計劃,並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
㈥按共同正犯間,固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然行為人如就其他行為人之行為,並無認識且亦無利用該行為既成之事實達到一定之犯罪者,難認行為人就其他行為人之行為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同案被告林峻麒及證人黃文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述被告林佳蕙對本件買賣並不知情,另告訴人蔡清祥及證人許淑貞均證稱其等並不認識被告林佳蕙,至於本件告訴人蔡清祥與同案被告林峻麒所簽立之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其上「林佳蕙」之簽名並非被告林佳蕙所親簽,同案被告林峻麒與許淑貞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被告林佳蕙則非交易之當事人,可認被告林佳蕙僅為同案被告林峻麒為謀其詐欺得利犯行不為查悉而冒名虛捏之人頭買主,被告林佳蕙縱有出借支票與同案被告林峻麒,而不動產買賣交易之買方支付價金之方式可以交付現金、匯款或交付買方或他人所開立之支票均可,只需雙方合意即可,難以憑此即謂被告林佳蕙有參與或知悉同案被告林峻麒之犯罪情節及計劃,進而與之共謀犯罪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綜合上情,由檢察官所舉之事證,本院尚無由認定被告林佳蕙就同案被告林峻麒所涉詐欺得利犯行亦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㈦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佳蕙確有起訴意旨所指詐欺得利事實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林佳蕙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林佳蕙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之說明㈠原審綜據各情,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林佳蕙
有與同案被告林峻麒共同詐欺得利之犯行,因而為被告林佳蕙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及論理並無不合之處。
㈡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出上訴略以:「
⑴被告林佳蕙於偵查中即以證人身分證述:其在100年8月左
右聽同案被告林峻麒說金門縣有土地可以買賣,金門會發達,問其有無興趣購買,即金門縣○○鎮○○段○○○號、566號、953號地號土地、金門縣○○鎮○○○○段○○號、47號地號土地,其是買來投資的,準備要轉賣賺價差,同案被告林峻麒在簽約後有說他會介紹買家買上開土地,轉賣可以獲利40餘萬,可以直接轉賣,無庸過戶至其名下,同案被告林峻麒沒有要其當人頭等語,被告林佳蕙既能於偵查時即清楚交代系爭買賣土地交易的數目、價金、交易及簽約的時間、轉售後所賺取的價差等細節,顯非全然不知情,且其出借支票與同案被告林峻麒之時,即已知悉係用以購買本案系爭土地之用,然其於原審審理中更易其詞而稱:對於本案系爭土地購買之細節毫不知情云云,顯然與實情不符,且查同案被告林峻麒初於偵查中本稱:其沒有以被告林佳蕙充當買賣土地的人頭,因為其之前和被告林佳蕙間有多次買賣土地之合作關係,100年8月間,被告林佳蕙來買土地,其跟被告林佳蕙談好價格後,收了200萬元的支票及現金10萬元之簽約金,並於100年12月1日前將錢交給告訴人蔡清祥,過沒多久,告訴人蔡清祥才表示不同意出售,但當時金門縣○○鎮○○段○○○號、566號、953號地號土地、金門縣○○鎮○○○○段○○號、47號地號土地已過戶完成,金門縣○○鎮○○段○○號、977號地號土地因告訴人蔡清祥不配合辦理,所以未完成過戶。後因被告林佳蕙於100年年底又跟其說想要轉賣土地,土地遂直接過戶予證人許淑貞,可以直接過戶予證人許淑貞之原因是因為其與被告林佳蕙簽立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如此約定等語,後始於審判中變更其證述而表示其僅請被告配合表示是本案系爭土地之買主,其餘細節、金額均未告知被告林佳蕙,然若真如同案被告林峻麒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則被告林佳蕙當不可能於偵查時即能完整且清楚地回答本案土地買賣相關事宜及細節,是自應認被告林佳蕙、同案被告林峻麒所為之陳述,應以偵查時較為可信。
⑵同案被告林峻麒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在土地買賣之實務上,
購買土地之時,契約買受人之名字與支付價金之人一般而言是不會有不同人之情形,否則交易上會有一些風險,並證述被告林佳蕙先前已有多次購買不動產、過戶之經驗,是被告林佳蕙對於土地買賣之交易習慣等情,應了然於胸,被告林佳蕙於出借支票之時,理當就已知悉是用其自己的名義去購買本案系爭土地,同案被告林峻麒於審理中一改前詞稱被告林佳蕙對於本案土地買賣完全不知情,顯與常理有違,已如上述,是同案被告林峻麒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顯非事實,不足為採。另就證人黃文岑之部分,其初於偵查中證述其帳戶是出借予被告林佳蕙使用,且當時亦清楚詳細的說明被告林佳蕙向其借用帳戶之理由,即係為了購買本案土地之用,證人黃文岑於偵查時自始從未提及帳戶是借予同案被告林峻麒繳交房貸之用,且未提及該帳戶有申辦房貸的情形,更甚者,證人黃文岑於偵查中否認其與同案被告林峻麒相識,且有密切的親屬關係,證人黃文岑雖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係因為不知道同案被告林峻麒有更名才會於偵查中回答與同案被告林峻麒不認識,但於原審審理中證人黃文岑卻又證稱是因為同案被告林峻麒及被告林佳蕙於偵查開庭前有交代要配合其等的說法才會在偵查中為上開之證述,然若被告林佳蕙及同案被告林峻麒確實有於偵查庭開庭之前告知證人黃文岑需要配合特定之說詞,則證人黃文岑應無可能在偵查當中還不知道同案被告林峻麒已經自原先之林祐生更名為林峻麒,更不可能在偵查時說否認其認識同案被告林峻麒,蓋因偵查傳票通知上必會記載被告姓名,本案告訴人蔡清祥於102年4月3日遞狀對同案被告林峻麒提出侵占等告訴時,被告欄位之姓名早已係記載「林峻麒」,是若證人黃文岑收到傳票,且同案被告林峻麒亦因本案而要求證人黃文岑配合為虛偽證述,證人黃文岑自無可能不知同案被告林峻麒當時之姓名為何,顯見證人黃文岑當時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應尚未遭被告及同案被告林峻麒污染而為真實,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始係事後與被告林佳蕙及同案被告林峻麒串通後而為之虛假陳述,目的即係為了讓被告林佳蕙脫罪,證人黃文岑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顯非事實不足採信,應以其於偵查中尚未受到干擾之證述為準。
⑶綜上,是認本件被告林佳蕙自始即知系爭土地買賣之事宜
,並且與同案被告林峻麒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告訴人蔡清祥具狀請求上訴,亦同此認定,認其聲請上訴尚非顯無理由」等語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㈢惟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
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參酌被告林佳蕙供詞、同案被告林峻麒、告訴人蔡清祥、證人許淑貞、黃文岑證詞,及同案被告林峻麒、被告林佳蕙與告訴人蔡清祥簽訂之附表二編號1、編號2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同案被告林峻麒與證人許淑貞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支票、收據、匯款申請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12日泰存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林佳蕙(帳號000000000000)100年11月1日至101年10月30日之交易明細、103年4月8日泰存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林佳蕙3筆交易明細及支票正反面影本、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14日泰存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票號AJ0000000之票據正反影本及該發票帳號之兌付交易明細及金門縣地政局103年1月7日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金門縣○○鎮○○段○○○○○○號、○○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等證據,認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佳蕙有與同案被告林峻麒共同詐欺得利犯行之程度,因而諭知被告林佳蕙無罪,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論述,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未提出用以證明被告林佳蕙涉犯詐欺得利罪嫌之積極證據,逕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林佳蕙被訴詐欺得利部分不得上訴。
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檢察官、被告林峻麒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玉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地號 │蔡清祥簽約售地之價格 │├──┼─────────────┼──────────────┤│1 │金門縣○○鎮○○段○○○號 │60萬8,379元 │├──┼─────────────┼──────────────┤│2 │金門縣○○鎮○○段○○○號 │76萬4,610元 │├──┼─────────────┼──────────────┤│3 │金門縣○○鎮○○段○○○號 │71萬9,576元 │├──┼─────────────┼──────────────┤│4 │金門縣○○鎮○○○○段○○號│43萬4,859元 │├──┼─────────────┼──────────────┤│5 │金門縣○○鎮○○○○段○○號│21萬5,297元 ││ │ │(編號1至5總計274萬2,721元)│├──┼─────────────┼──────────────┤│6 │金門縣○○鎮○○段○○○號 │17萬4,284元 │├──┼─────────────┼──────────────┤│7 │金門縣○○鎮○○○○段○○號│59萬9,760元 │└──┴─────────────┴──────────────┘附表二:
┌──┬───────────────┬────────────┐│編號│偽造私文書之名稱 │偽造署押數量 │├──┼───────────────┼────────────┤│ 1 │買賣標的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之│⑴契約第11條第4款:「乙 ││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2年度他字 │ 方(蔡清祥)同意林峻麒││ │第2061號卷第15頁) │ 之前代墊稅款、整地款、││ │ │ 規費。累計新台幣柒拾萬││ │ │ 元整由第三款尾款逕自扣││ │ │ 除」下方偽造「林佳蕙」││ │ │ 簽名1枚。 ││ │ │⑵立契約書人買主(甲方)││ │ │ 欄偽造「林佳蕙」簽名1 ││ │ │ 枚。 │├──┼───────────────┼────────────┤│ 2. │買賣標的為附表一編號7之不動產 │立契約書人買主(甲方) ││ │買賣契約書(同個他字卷第16頁至│欄偽造「林佳蕙」簽名1 ││ │第19頁) │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