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0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盈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盈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所擔任負責人之「大江室內設計事務所」與「傑能室內設計事務所」均未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及向內政部申請室內裝修業登記許可並領得登記證,其本身亦不具備建築師、專業施工或設計技術人員資格,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不得執行室內裝修、施工業務,加上經濟狀況不佳已積欠多筆債務,且無足夠之工班人員可供調度,並無履約之能力及意願,無法保證施工品質及進度,仍自民國100年8月至101年7月間利用網路,以上開事務所名義分別向劉力升、陳坊武、李孟憲、許怡靜、賴凱豐、劉泛洋、簡郅維招攬室內設計裝修工程,謊稱伊係執業20餘年之專業室內裝潢設計師,能以絕佳之品質及極快之速度完成各房屋裝修工程,致使上開劉力升等7人均陷於錯誤,分別與其簽立工程合約(即下開7件工程),並依其指示將工程款訂金、開工款等匯入其個人彰化銀行福和分行00000000000000號或其母親江許雅玲(另為不起訴處分)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不知情之工班林雍瀛、高敏清、傅鳳儀、翁茂呈(另為不起訴處分)則分別進場擔任拆除清運、水電配管、泥作及木工之工程施作,惟開工後被告持續向劉力升等7人謊以:伊因受龍潭高姓業主欺壓、刁難,苛扣工程款,無法支付工人薪水、欲準備材料、給付冷氣等設備叫貨之訂金貨款、資金不足恐工程延宕、若倒閉恐工程無法履行、有匯款保證準時完工等理由,甚至假以不實之工程進度,促使渠等提前支付各期工程款至上開帳戶,嗣其收取大部分工程款後工班即長期未再進場施作,縱有斷斷續續施作亦有違背一般施工順序及明顯瑕疵之情形,整體工期嚴重延宕,尚有冷氣、鋁窗等廠商到工地表示迄未收到貨款而欲拆回貨物,劉力升等欲聯絡江盈均卻發現其手機多半未開機、個人住址及事務所地址均不實,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是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茍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仍不能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劉力升等7人指述、證人王菁菁、謝明哲、陳怡伶、廖美甄、林雍瀛、高敏清、傅鳳儀、翁茂呈、陳中和、王序倫、胡力元、陳盈如之證述,卷附之被告以「江誠」或「江盈均」名義製作發送的大宇、傑能、江誠等室內設計事務所名片影本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4人工程合約含報價單影本、告訴人7人各自匯款之匯款回條、申請書或存摺交易明細、被告與江許雅玲上開帳戶之存摺明細影本、告訴人劉力升、被告所稱龍潭高姓業主之文章、房屋現場照片、被告因本案自行整理提出就各告訴人工程施工情形之「工程施作內容簡易說明表」及檢附相關支出單據、憑證或存摺明細共7份、各工地時程之總工程施作內容簡易說明表1紙、林雍瀛之工資筆記、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桃園縣政府工務局102年6月14日桃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64.8.20台營字第642915號函暨內政部99.3.3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修正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38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6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800號、101年度調偵字第372號、1525號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在民國82年的時候,有以方營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名義登記,負責人是伊,登記之營業項目包括建材買賣、室內裝修、工程承攬,該公司大約是在87年左右辦理停業,「大江室內設計事務所」、「傑能室內設計事務所」沒有辦理登記,伊是以個人工作室名義自己接案子,起訴書說伊本身不具備建築師、專業施工或設計技術人員資格這部分,早期伊在做之時候沒有這個規定,但伊有繪圖的能力,本案7件工程伊都想做好,伊沒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固供承不具設計師等技術人員之資格,惟此僅係違反建
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之問題,而稽諸被告先前經營之方營工程有限公司,營業項目涵蓋範圍乃:室內設計及裝潢工程、建材買賣、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乙情,有被告提出之桃園縣政府84年8月7日桃營登字第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84年7月27日公司執照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2-1、22-2頁),且證人高敏清亦稱:伊與被告合作約2年,大約99、100年開始,伊主要做水電等語(見他卷㈡第281頁)。又被告復○○○鎮區○○路工程之歷次設計圖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2至89頁),又證人即告訴人簡郅維甚稱:伊有學過設計,伊覺得伊之想法與被告比較契合,伊就專業度、價錢的考量,江盈均比較符合伊之需求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7頁背面)。是被告聲稱有多年裝潢經驗,非無設計能力,尚難認係憑空捏造。至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承接龍潭工程,一直被要求變更重作,因為產生嚴重虧損,想要彌補因該案的虧損,剛好在網路上有很多接案之機會,就在短期內接了很多案子,伊想說可以軋的過來等語(見他卷㈡第220頁)。被告確與承攬龍潭工程之業主劉力升發生承攬工程之糾紛,業據證人劉力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㈡第219至220頁),是被告固為解決其資金不足情況下,接續承攬7件工程,其中下開桃園市平鎮區(業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以下使用○○○區○○○○路工程係於100年12月13日簽約,但工程期間長達4個半月,復於101年3月13日、5月18日、6月15日、6月24日、7月18日,簽訂下開新北市○○區○○街、新北市○○區○○路、新竹縣竹北市○○路、新北市○○區○○街、新北市○○區○○街工程訂約,且工期相互重疊,此觀前揭工程合約書自明(見他卷㈠第76至78、86至89、101至104、111至115頁;他卷㈡第182至183頁),然被告不僅有合作工班(即起訴書所載高敏清、翁茂呈、傅鳳儀、林雍瀛),且有多年裝潢經驗,故在短期內承攬多筆工程案件,殊難遽認被告於訂立承攬契約時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衡諸7件工程之施工進度、內容、終止契約緣由,有工程已
經全部施作完畢、有工程已經相當程度施作、有工程終止之緣由不能全部歸責於被告,縱認被告就7件工程有所延宕,而施工品質未達工程業主之期待,或未能依照契約規定安排施工順序,裝置設備,尚難認定被告有施以詐術,使告訴人等各陷於錯誤而交付工程款之情形,茲將被告所承攬之工程分述如下:
⒈新北市○○區○○路○○○○○○○○○號一工程,業主劉力升)部分:
⑴被告與告訴人劉力升於100年8月16日就劉力升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3樓之住處簽訂裝潢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5萬元,嗣後追加工程款總計122萬元。劉力升復於翌日支付訂金14萬2500元,再於開工後依照契約匯款23萬7500元,隨後於100年9月1日、5日、21日、同年10月12日、18日、11月24日陸續支付10萬、18萬5000元、10萬元、14萬5300元、15萬9000元、5萬元之工程款。又兩人於101年2月2日簽立第二次工程合約書,約定完工交屋時間係在101年2月29日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劉力升之證述綦詳(見他卷㈠第1至4、148至1
49、219至220頁),復有工程合約書2份及報價單、匯款申請書8紙在卷可據(見他卷㈠第25至43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劉力升於偵查中證稱:「我們付了錢,被告和
工班經我們催很多次,就算來工地也是短暫就離開,被告也沒有來驗收,工程品質都有瑕疵,我是後來再自己找工人把房子裝修好,工程款原來簽合約是95萬元,後來陸續追加到122萬元,我實際匯付被告部分有111萬9300元」、「(被告提供單據的貨物或工程,確實有進來,但和他寫的說明表相比所附的單據的金額有短少,工程拖了一年多,該做的後來都有做,只是品質很有問題,我有另外找人施作」等語(見他卷㈠第148頁、他卷㈡219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實際施作的進度為何?)第一次簽約是約定在12月8日完工,但12月8日只有拆除及完成少部分,但我在11月24日就已經接近付款9成即111萬9,300元」、「(後來被告如何向你解釋?)他說他前面有一些困難,工班調度不齊,所以他有一些延誤,但他一定會在合約完成日幫我做完,叫我不要擔心,被告拜託我讓他把工程做完」、「(為何於101年2月2日你要與被告簽立第二份合約?)因為我希望可以給被告一點壓力,希望可以在過年前完工。在第一份合約我們有約定違約條款,千分之一的罰款,但時我感覺被告不可能把錢賠出來,所以我再請被告簽第二份合約,有請被告開立本票,就是2月29日到期,如果沒有做完的話要賠償的金額,當時被告也有開立112萬元本票」、「(從2月後到8月被告是否還有工班去?)有,斷斷續續,到最後到6月底7月初時有做到接近完工,但後來我希望被告能夠把事情做一個結尾,但被告就不理我了」、「(你方稱被告在101年6月底、
7 月初之後就沒有再繼續施作,而當時是接近完工的程度但還沒有完工,你有無要求被告再繼續施作或被告有無告訴你他認為已經完工?)有,我有請被告回來再把事情做完,但被告說他認為已經完工。我也有找被告來現場看,但是他不來,他說他已經完工了,但當時被告沒有點交給我」、「(你方稱被告沒有全部完工,但你於偵查中稱被告當時是該做的都有做,只是品質很有問題,被告當時到底是都有施作只是品質有問題,還是有部分沒有做好?)被告都有做,只是品質沒有達到當初簽約的約定,所以我後來才叫被告再回來做,但被告告訴我他已經完工了不願意再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04至109頁)。再參諸被告原審審理時供稱:第一次施工期間有變更設計、追加設計,所以施工期間就有所延後,當時劉力升是問我工程還要多久,我們雙方就講好重新締約,並附帶條件要我簽發本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至20頁)。被告另陳報100年10月3日報價單、100年10月11日報價單、駿業鋼鋁門窗有限公司報價單(見原審卷㈠第41至43頁)作為追加工程之佐證,亦為劉力升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114頁),是除劉力升於偵查中所陳報之100年8月12日報價單4紙(見他卷㈡第26至29頁)羅列之施作項目外,另有其他追加工程內容無誤。是施工項目較第一份合約初始訂定之內容為多,若以第一份合約所約定之期限認定被告有刻意拖延,似乎過於嚴苛,況被告陳稱:劉力升付款時(應指100年11月付款時)工程已經幾乎施作完成,已經進入木作完成、油漆進場之階段。因為我們有一些施工上的問題,以木工來講,當時木工所做的工作有多次修改,且木工也有配合屢次修改、修補,但劉力升認定我停頓沒有做,但我與劉力升間對於是否完工的認定有所不同,而我也不知道要如何幫他安排,所以後來我才會再與劉力升訂定第二次工程合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至22頁)。足見被告就其承攬劉力升之工地,或有延誤工程期日及工程品質有瑕疵之情形,惟被告已依約定施作完畢,而工程之約定及追加工程款總計為122萬元,劉力升僅支付被告工程款110萬9300元(約為總工程款之九成),尚未完全付款完畢。是縱認被告確有施工遲延或品質瑕疵情事,劉力升得依據合約規定請求被告違約賠償,洵難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
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與告訴人劉力升簽約前,即有與他
人發生裝潢糾紛、拖欠工班費用之情形,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於95、99年間與下游承包商之糾紛,延至102年2月始因給付調解金而解決觀之,則被告於100年8月16日與告訴人劉力升簽約當時,資力狀況確為不佳。依劉力升所陳,第一次簽約是約定12月8日完工,但12月8日屋子幾乎還是空的,而伊至100年11月24日止已給付110萬9,300元,然被告自100年10月中旬即未施工等節,縱寬認當時施工進度達70%,依追加後之契約總價122萬元計算被告支出之款項亦僅85萬4,000元(122萬X0.7),以被告收取之款項達110萬9,300計算,被告至少於100年10月中旬被告停工時,被告已獲取25萬5,300元之超額資金,此時理應資金無缺,然被告遽然停工,顯見被告向告訴人劉力升預收工程款未用於該工程,所謂資金周轉,僅係詐取財物之虛詞;況被告向劉力升預領工程款之理由尚包括支付工班款項、保證會在合約完成日完工,而劉力升並稱,伊因此給被告錢,但伊事後詢問工班,工班還是說沒拿到錢,也沒有依約完工,更見被告所謂支付工班款項、保證依約完工等理由,亦屬訛詐之詞;另被告自稱因資金問題無力繼續工程,卻得於102年2月間償還78萬元債務而與另案承包商達成和解,所辯顯非可採。而被告於100年10月中旬終止施工,又自100年11月24日詐得告訴人劉力升最後一筆匯款時,詐欺犯行已經完成,至被告與劉力升簽立第二次契約之原因,尚非被告與劉力升間就工程品質有所歧見,而係因被告惡意違約經劉力升不斷連繫所致,況劉力升另稱,第二次簽約後,被告完全沒有依新約前來施作,到101年2月底房子仍然是空的,到101年2月28曰時屋子只有做了木作,被告派的工班來,但沒有來幾天,進度很少,幾乎沒有什麼動作,被告還是以相同的理由拖延,且被告最後也不算完工,伊後續還找了其他業者來收尾等語,足見被告本已詐得劉力升前開款項,嗣因為圖免刑事追訴及避免劉力升張揚後無法繼續詐騙他人,方不得以而以敷衍方式繼續進行部分工程,要無依此反推被告自始無詐欺犯行之理,蓋果被告確自始即有完工之意,在100年10月18日、100年11月24日取得劉力升支付款項時,又何不立即返回繼續施工,反拖延推託甚至拒不聯繫,直至劉力升表示欲提出告訴後,始返回施工,且施工拖延、品質甚差,益見被告自101年2月2日後之施工作為,僅為避免劉力升提告之應付手段,要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惟查,被告雖於與劉力升簽約時資力不佳,然要難依此遽認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意,蓋從事商業本需調度資金,參諸契約有各期付款期限,即係因應工程成本支出而設,若因資金不足即否認履約之主觀意願,或有過苛之疑。又原審判決已敘明被告供稱第一次施工期間有變更設計、追加設計,所以施工期間就有所延後,此亦為告訴人劉力升所不否認,上訴意旨唯執一端,以工程延宕係因被告已遂其詐財目的而無意履約,即非可採。又被告與劉力升二次簽約係因同一工程,上訴意旨將之割裂以觀,恐未臻周全,又上訴意旨認定被告於100年10月中旬停工並推估當時之施工比例而自行算得支出款項與所謂超額資金,並以此推論被告支付工班款項、保證依約完工等理由,亦屬訛詐之詞,惟參諸被告、劉力升就100年11月24日付款時工程進度已有差異甚大之不同認定,實難以上訴人自行推估之算式,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於第二次簽約時,已以本票為履約之擔保,縱第二次簽約後被告未以劉力升所要求之工程品質完工、且有延誤之情形,然此屬債務不履行之糾紛,況告訴人亦僅給付約總工程款之九成,是以要難遽認被告有詐欺犯行。⑷基上,被告就有關劉力升之工程承攬合約所生紛爭,要屬民
事糾葛,核與刑法上之詐欺罪構成要件不該當,自難以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相繩。
⒉桃園市○鎮區○○路○○○○○○○○○號二工程,業主陳坊武)部分:
⑴被告與告訴人陳坊武於100年12月13日就桃園市○鎮區○○
路○○○巷○○弄○○號之房屋簽訂承攬工程合約,原工程款為150萬元,嗣後追加為182萬元。又陳坊武於100年12月23日繳納訂金12萬5000元,復於101年1月13日至101年4月17日陸續繳交工程款,共計172萬元,嗣後因故終止契約乙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工程合約書、報價單、匯款證明在卷可憑(見他卷㈠第44至68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坊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與被告於
100年12月3日簽約?)是」、「(被告是否有按約收取工程款?)沒有,他用各種理由要我提早付款,他說他付不出工人的款項、材料錢、其他業主還有尾款沒有收到,希望我先支付工程款讓他好去運作等」、「(被告是否在很短的期間內就將大部分的工程款收完?)是,被告收了將近172萬元已經接近9成」、「(被告既然說要跟你要大程的材料錢,你也把材料錢給他,你有無問被告為何沒有材料進來?)有,但他一直說是其他業主沒有付他款項,我付被告錢後,被告是有叫工人來,但工人只有來2、3天,我詢問被告為何沒有材料進場時,被告是說材料晚一點才會進來,因為目前施工進度還沒有到」、「(被告稱他的工班到你家去施作時,有人到現場向工班尋仇,有無此事?)有,大概在3、4月時,當時工班還有在施作,但後來沒有工人敢到工地去,所以就停止施作了」、「(你一開始在找裝潢工程公司時有找過其他的承包商嗎?)有,找過三家,後來被告的價格最低,且跟我接洽的最積極」、「(當時被告說他付不出材料錢及工資叫你提前支付工程款,你當時有無想到被告的資力可能有一點問題?)有,後續一直追問被告,但他都沒有正面回覆我,而我當時心裡是想說付錢後讓被告可以趕快完工」、、「(被告稱他有將外牆的磁磚從一樓到四樓已經貼好,一到三樓有做了浴室的牆面磁磚、地磚,浴室水電配管、配電已經做好?)外牆已經做好,浴室只有貼牆面,沒有地磚,水電部分只有挖孔,沒有配管、配電」、「(在被告要求解約時,你跟被告洽談要如何賠償或解約的問題嗎?)在解除契約前幾天有簽本票,因我當時還沒有想跟被告解約,是被告自己說要簽本票給我的,他簽立100多萬元的本票給我,是他當時說要還我的工程款,且還跟我約在警察局」、「(你們解除契約時有如何約定?)沒有,被告只跟我說要解除契約,我之前已經跟被告談過太多次,他也說過會如期完工但卻一直違約,我無法等那麼久的時間,所以也答應被告解約」、「(你方稱被告只有施作10幾萬元的部分,為何本票金額扣除40-50萬元?)當時被告一直跟我說付不出款項,我也不希望被告虧欠太多,想說讓被告多扣一點可以讓我提前完工」、「(被告畫給你的設計圖是否有修改多次?)簽約後還沒有拆除前修改過多次」、「(當初被告與你簽約的價格與其他廠商相差多少?)比其他廠商低了約20-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1至113頁)。再參諸被告供稱:一開始約定合約總價為150萬元,以伊畫給他的設計圖就修改了10幾次,當時陳坊武跟伊說沒有那麼多預算,叫伊跟他簽約150萬元,他私下會再墊給伊20萬元。終止契約時我已經完成1樓到3樓的樓梯,3樓增建的RC結構、鋁窗,且鋁窗在施作的過程中有改過兩次,加蓋的4樓做成八吋牆,外牆的磁磚都已經貼好,1至3樓新作的浴室牆面磁磚、浴室地磚都已經貼好,浴室水電的配管、配電都已經做好。後來因為林雍瀛在陳坊武家施工時,來了10幾個年輕人砍傷林雍瀛,當時傅鳳儀跟他兒子逃到屋頂,因為此事我就先把這個工地暫停,陳坊武也有去醫院看林雍瀛,伊就跟陳坊武說這個工地伊無法做下去,工人有安全考量,所以伊就跟陳坊武終止合約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被告並提出該工地之數十張設計圖為佐證(見原審卷㈠第52至89頁),另參諸證人即水電工高敏清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該工地之進度施作到配水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6頁)。又工人林雍瀛於施工時確遭人砍斷手指等情,業據林雍瀛於偵查中陳明屬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手術同意書在卷可稽(見他卷㈡第289、291頁),足見被告承攬陳坊武之裝潢工程,已盡力進行設計、規劃及施工,因施工中有人到工地現場尋仇砍傷工人,而工人不敢施工,致被告與陳坊武解約並簽發本票談妥賠償事項,洵難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
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與告訴人陳坊武於100年12月13
日簽立契約時,為編號一工程告訴人劉力升最後匯款日之後,是被告資金理應無缺。然陳坊武陳稱:被告簽約前沒有說資力有問題,簽約後就說付不出工人的款項、材料錢、其他業主還有尾款沒收到等理由,希望伊先支付工程款好讓被告運作,被告短期內就收取172萬元接近9成的工程款,但只有施作拆除、泥作,泥作也只有一半,且當初說要買材料要伊提前付款,但材料也沒有進來等語觀之,果被告已因編號一工程收取超額資金,資金應有餘裕下,何以屢次謊稱周轉不靈要求陳坊武匯款,可見被告確有詐欺犯意。況依編號一告訴人劉力升所陳,其工程之最後施工日期為編號二工程簽約日期之前,被告更無將陳坊武預付工程款用於編號一工程之實。則被告果於簽約後因資金周轉問題,為求編號一工程進行取得工程款,因此向告訴人陳坊武預收編號二工程款,然卻未將取得資金用於編號一工程,則被告如此周轉資金,更無取得新資金(無新工程進度)回流之可能,則被告挪用陳坊武工程款之目的,顯非為使編號二工程完工,而單係填補個人債務損失,所謂資金周轉,僅係詐取財物之虛詞。縱認被告確有資金周轉情形,然被告向陳坊武預領工程款之理由尚包括支付工程之木作材料,事後被告卻未支付木作材料更未有何木作工程施作之事實,亦為陳坊武所陳述明確,被告向告訴人陳坊武謊稱「訂購木作材料」、「匯款始有工班進場」,致陳坊武陷於錯誤而提前給付工程款,是被告確有施用詐術等語。惟被告於本工程簽約、施作期間另有工程糾紛刻正處理中,縱令被告因資金缺口,挖東補西而將陳坊武預付工程款暫挪他用,然被告確已盡力進行設計、規劃及施工均見前述,尚難率以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附表編號一工程已取得工程款,即認被告以資金不足需支付師傅工錢、物料貨款為由,向陳坊武要求預付工程款,為有詐欺之故意。且依被告供稱,終止契約時已完成1樓到3樓的樓梯,3樓增建的RC結構、鋁窗,且鋁窗在施作的過程中有改過兩次,加蓋的4樓做成八吋牆,外牆的磁磚都已經貼好,1至3樓新作的浴室牆面磁磚、浴室地磚都已經貼好,浴室水電的配管、配電都已經做好等語,縱陳坊武與被告間,就上開工程進度有不同意見,然亦不能否定被告確有依約施作工程,是上訴意旨僅據告訴人所陳主張被告有施用詐術,亦非可採。
⑷基上,被告就有關陳坊武之工程承攬合約所生紛爭,要屬民
事糾葛,核與刑法上之詐欺罪構成要件不該當,自難以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相繩。
⒊新北市○○區○○路○○○○○○○○○號三工程,業主李孟憲)部分:
⑴被告與告訴人李孟憲於101年3月13日就新北市○○區○○街
○○巷○號12樓之2房屋簽訂裝潢工程合約,原訂工程款為70萬元,而李孟憲於101年3月15日支付訂金10萬5千元、其後又於101年3月26日、4月2日、11日、16日分別匯款17萬5000元、5萬元、5萬元、11萬元,再復於4月28日支付14萬元,另於同年4月2日、10日、18日、19日、同年5月3日、9日再行支付變更追加款項,總計支付81萬6000元,至追加工程部分鐵窗,冷氣、書櫃及衣櫃、景觀台、改地磚、消防改管及舊線換新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證人李孟憲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4頁),復有卷附之工程合約書暨報價單、匯款憑證、存款憑條在卷可憑(見他卷㈠第95至110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李孟憲於偵查中證稱:伊的部分是拆除9成、
泥作是2成、木工約7成,油漆沒有作、水電部分是2成。江盈均都是哀求我說他無法調度,伊才預付款項等語(見他卷㈡第218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施作之進度同偵查中所述(見原審卷㈡第17頁),惟其另證稱:本工程拆除已經拆光,剩下垃圾沒有清運,所以伊認為只有完成九成,泥做部分是廁所重作、廚房地磚重作,被告已經將地磚敲掉,廁所只有上防水,追加的衣櫃、書櫃有初胚,冷氣部分是請被告拉冷媒管,被告也有預留管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17頁),而被告復就工程陸續支付予木工師傅20萬元、3萬1000元、2萬元、2萬5000元、2萬1000元、2萬元提出證明(見原審卷㈠第211至216頁),亦據證人即工程收尾師傅翁茂呈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10頁),至證人即水電師傅高敏清於原審審理時更稱:本工程伊是點工,水電部分已經接近完成,剩下小部分收尾;天花板的線都有拉好,在施作的時候業主父親常常去現場,水電部分已經完成七成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6頁)。檢察官固然質疑高敏清證述之真實性,認為有偏頗之虞,惟高敏清於本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且其涉嫌與被告共同詐欺劉力升等人部分業據不起訴處分,實無庸刻意為有利被告陳述,復綜觀其證述內容,其就工程水電部分參與內容(連工帶料或點工)、完成度均詳加說明,特別針對前開平東路之工程未完成、新民街工程僅施作1、2天等情亦陳述詳明(見原審卷㈡第86頁),益見證人高敏清之證言為真實。
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與告訴人李孟憲簽立契約時,已
簽訂附表編號一、二之契約,契約均未完全履行完畢,而有糾紛,且已收之預付款扣除支用部分,應有超額資金,資金理應無缺。然觀諸告訴人李孟憲陳稱:我的部分是拆除9成、泥作是2成、木工約7成,油漆沒有作、水電部分是2成。
被告都是哀求我說他無法調度,我才預付款項等語,被告於資金應有餘裕下,何以屢次謊稱周轉不靈要求李孟憲匯款,可見被告確有詐欺犯意。又縱令被告周轉之說詞為真,然編號一工程之最後施工日期為本件工程簽約期之前,編號二告訴人陳坊武所述被告最後施工日期固為101年4月底,參諸李孟憲自101年5月3日、9日陸續支付被告款項共計11萬元,前開款項顯未用於編號二之工程,則被告未將取得資金用於編號一、二工程,更無取得新資金(無新工程進度)回流之可能,則被告挪用李孟憲工程款之目的,顯非為使本件工程完工,而單係填補個人債務損失,被告所謂資金周轉,僅係詐取財物之虛詞。又被告於原有編號一、二工程已無任何進度下,且自101年5月9日本件工程未施工,猶於101年5月9日向李孟憲謊稱「匯款則繼續施作」、「需先行匯款訂購材料」等語,事後被告卻未將購買之材料送至現場,均為李孟憲所陳明在卷,是被告以資金周轉、購買冷氣、材料為由預領工程款,確有施用詐術云云。
⑷然被告確實就原訂工程及追加部分均有相當程度之施作,而
非受領工程款後即置之不理,或僅有極少部分之施工,尚難僅以被告於本件施工時應非資金不足,卻以無法調度為由要求李孟憲預付款項,即認被告有詐欺故意。況證人李孟憲亦陳稱:被告對我父母洗腦,一直打電話給我父母說他缺錢、缺料,說他會如期完工,只要我們將款項給他,他的工人跟料都會到場,且我們有看到被告、師父有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頁),且被告於原審供稱:「(你方稱關於磁磚部分已經進場,你進料的單據是否有保留)有,磁磚部分已經進場,我當初帶著傅鳳儀親自去買的,我當時花了3萬多元購買...磁磚有確實運送到本件工地,只是傅鳳儀無法進入、沒有辦法貼」、「水電部分,從一開始是我帶著高敏清去板橋的水電行購買的,此部分我也有保留單據」(見原審卷㈠第123頁背面至第124頁),並有三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佐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7、208頁),則被告確有購置磁磚、水電材料,足見被告要求其預付款項,始可叫工、叫料,應屬實情,則上訴意旨以被告施用詐術云云,與卷證不符,而非可採。是被告就有關李孟憲之工程承攬合約所生紛爭,要屬民事糾葛,核與刑法上之詐欺罪構成要件不該當,自難以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相繩。
⒋新北市○○區○○路工程(起訴書附表四工程,業主許怡靜)部分:
⑴被告與告訴人許怡靜於101年5月18日就新北市○○區○○路
○○號4樓住處簽訂裝潢承攬工程合約,原訂工程款為80萬元,訂金為12萬元,開工款為16萬元,第五期工程款(拆除完成,泥作1/2,水電配管完成)為16萬元,第六期工程款(泥作完成,木作1/2)為16萬元,第七期(木作完成,油漆進場)工程款為12萬元。並先轉帳2萬元訂金,而於同年月5月21日支付訂金10萬元,復於同年月5月23日開工,許怡靜再依約匯款16萬元,復於5月23日支付2萬5000元追加款,另於101年5月30日、同年6月1日、6日、11日、14日、22日分別繳付5萬、11萬、16萬、5萬、5萬、3萬元工程款,總共支付75萬5千元,101年8月28日許怡靜終止契約乙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工程合約、匯款證明在卷可憑(見他卷㈠第71至80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許怡靜於102年3月20日偵查中稱:拆除部分9
成完成,泥作7成,水電有拉管線但都沒有定位。水電和泥作階段是被告跟伊說完工,叫伊匯款伊才匯,但伊匯錢之前兩天有去現場看過,瞭解不可能像被告講之進度,被告就跟伊坦承進度還沒有完成,但伊為了讓工程順利,還是匯錢給被告先作其他部分等語(見他卷㈠第217至218頁)。而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只有拆除部分有當天進去開始拆,開工日伊有去,有工人來,伊當日也有匯款16萬元給被告,拆除工程大部分有施作完畢,施工中伊有追加需求,被告再跟伊要了2萬5000元,伊有在一週內匯款給被告,101年5月30日被告口頭告訴伊水電已經完成,要伊把第五期款項陸續會給被告。伊在101年6月底去現場看,因為被告除了竣工的錢沒有拿外,其餘伊都已經支付,但伊到現場看發現只有拆除完畢、泥作部分有將廁所施作完成,泥作完成的進度應該有二分之一,水電部分伊確定沒有完成,只有看到配線有配,但所有的線路都是外露;第六期和第七期工程款都是被告說已經準備要作這些工程,需要材料進場,但沒有材料錢,需要伊提早付款。當下伊不知道前面的工程沒有完成,被告跟伊說需要第六期款項時,被告說拆除已經完成,要施作第六期木工,過了一週,被告稱第六期已經完工,要伊把剩下的第六期金額付完,被告準備要施作第七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2至43頁)。許怡靜對於被告施作成數、有無虛報進度二事前後陳述有所矛盾。經原審訊問後,許怡靜固解釋:因偵查中沒有請其他工班評估,故伊於偵查中以為泥作部分是可以用的,但事後伊找之工班有將部分泥作拆除,伊認為被告泥作只有完成五成,伊是在101年8月初找另外工班施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4頁背面)。但許怡靜係於102年3月20日接受訊問,依其所述,斯時早就請其他工班到場施作,當無錯估之可能,復且不同工班對於工地現場規劃、設計、施作工法本可能有所差異,被告施作之泥作,部分遭到新工班拆除,亦不可否認被告施工之事實,許怡靜於原審審理時將遭拆除部分予以扣除,足見關於被告施作成數之證述,應有低估之情。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工程拆除部分已經完成,泥作也全部完成,水電管線也配好,許怡靜稱水電尚未定位應該是指木作還沒進場,天花板還沒作好,所以管線有裸露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7頁背面)。而由許怡靜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亦可見已有管線(見他卷㈠第81頁),被告復提出工程支出明細以及付款資料(包含拆除、水電、泥作、磁磚、冷氣拉管)佐證(見原審卷㈠第150至178),益徵被告就此工程就拆除、泥作、水電配管均有相當程度之施作,而非故意不為給付之情事。
⑶又依許怡靜於偵查中所述,其在支付款項前,就已經知道水
電、泥作有所延宕,但仍繼續支付款項等情。卻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支付第五期(拆除完成、泥作1/2、水電配管完成)、第六期工程款(泥作完成,木作1/2)、第七期(木作完成,油漆進場)時不知道工程進度云云,但稽諸許怡靜於偵查中證稱:在被告向之表示泥作、水電完工時就已經到現場查看,明白被告工程進度有所延宕,經被告向之坦承進度落後,方繼續付款,依其於偵查中所述,在支付第五期工程款前,已經知道工程進度延宕等語。而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其對於工程進度一無所悉,全仰賴被告告知,進而付款云云,前後所述大相逕庭,已非無疑。況觀諸許怡靜自行提出之匯款證明,每筆支出用途會清楚標明,包含:「裝潢水電預付」、「裝潢水電完工」、「裝潢泥作全」、「裝潢木工預付」等,此有交易明細表可證(見他卷㈠第80頁),是許怡靜就水電、木工施作部分均特別標註係「預付」,若許怡靜對於被告施工進度一無所知,何須對於匯款目的會以「完工」、「預付」等表明工程進度之用語加以區分,更見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不足採信,被告當無公訴意旨所認以謊報工程進度訛詐許怡靜之情。至許怡靜於告訴狀中質疑被告收受冷氣管線部分,業據被告提出匯款證明(見原審卷㈠第171至175頁),許怡靜亦不否認被告確實有幫忙配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3頁背面)。是被告就此部分有確實施工,即便未臻許怡靜所期,仍難指被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再被告供稱:伊後來跟許怡靜的先生約出來在警察局見面談後續工作的事情,後來又在調解委員會,許怡靜的先生跟伊表示後續要找人來接手,不希望伊來作,要伊還他60萬元,伊跟他說給一些時間讓伊繼續承作,伊認為就算要還款也不應該要還這麼多錢,故沒有達成共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8頁背面)。
並據許怡靜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㈡第45頁背面),顯見被告供稱並非毫無履約意願,亦非全然無據。
⑷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01年5月18日與告訴人許怡靜
簽約時,已簽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3紙承攬契約,均未完全履行完畢,而有糾紛,且已自前揭工程獲有超額資金,則被告資金理應無缺,然依告訴人許怡靜陳稱:被告稱需要材料費,但沒有材料錢,因此要伊提早付款,後來才發現被告說的進度沒有完成,被告後來跟我哭訴他有難關,現在周轉不過來,如果我願意繼續付款,一定會把我的工程完工,但伊給付完第7期款後,被告就幾乎不進場施工了等語觀之,果被告已因編號一至三工程收取超額資金,資金應有餘裕下,何以屢次謊稱周轉不靈要求許怡靜匯款,可見被告確有詐欺犯意。又參諸編號一至三工程之最後施工日期均為本件工程簽約日期之前,被告更無將許怡靜預付工程款用於前開工程之實,應可認定,則被告果於簽約後因資金周轉問題,為求前開工程進行取得工程款,因此向許怡靜預收本件工程款,然卻未將取得資金用於前揭工程,則被告如此周轉資金,更無取得新資金(無新工程進度)回流之可能,則被告挪用許怡靜之工程款之目的,顯非為使本件工程完工,而單係填補個人債務損失,所謂資金周轉,僅係詐取財物之虛詞,另被告訂購施工材料,事後卻未支付磁磚費用,致磁磚遭材料商破壞之事實,亦為許怡靜陳述明確,是被告以資金周轉、訂購材料、付款保證會作完為由預領工程款,確有施用詐術云云。然查,被告就此工程就拆除、泥作、水電配管均有相當程度之施作,而非故意不為給付,要難僅以被告於本件施工時應非資金不足,卻以無法調度為由要求許怡靜預付款項,即認被告有詐欺故意。至許怡靜固於原審證稱,「據我事後了解是因為被告沒有付材料的費用,所以廠商才把磁磚打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4頁),惟磁磚款項確已付款,已據被告提出付款簽收簿證明(見原審卷㈠第169頁),則被告尚無上訴意旨所指施用詐術情事。
⑸基上,本工程未能依約完工,僅能終止契約收場,致雙方信
賴關破裂,而不能達成共識。洵難認被告行使詐術致使許怡靜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是被告就有關許怡靜之工程承攬合約所生紛爭,要屬民事糾葛,核與刑法上之詐欺罪構成要件不該當,自難以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相繩。
⒌新竹縣竹北市工地工程(起訴書附表編號五,業主賴凱豐)部分:
⑴被告與告訴人賴凱豐於101年6月15日就新竹縣竹北市○○路
○○○號4樓之房屋簽訂裝修承攬工程合約,總工程價為38萬元,截至101年7月2日止,共支付工程款34萬3千元予被告,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工程合約書暨報價單、匯款回條在卷可憑(見他卷㈡第17賴凱豐頁)。
⑵證人即賴凱豐之妻廖美甄於偵查中證稱:「(賴凱豐與江盈
均簽約施做情形為何?)我是賴凱豐的太太,賴凱豐長期在國外工作,無法到庭,但簽約、施工過程我有參與,簽約時僅有江盈均及賴凱豐。預計工程38萬,但我們預付33萬,僅拆除、作一個磚牆隔間,是小林、傅鳳儀有來施做,高敏清比較沒有印象,之後打電話給江盈均他只是敷衍我,但都沒有派人來做,我現在已經另外找人施工了。江盈均每次叫我付錢時,都說是要幫我叫材料、付工資,但像磁磚、馬桶都沒有進來,江盈均會一直打我電話拜託我先付錢,也有提到他別的工地需要錢,他說會盡快幫我安排。翁茂呈有來幫我施作天花板部分,但我覺得很奇怪,為何泥作未完成就先作木工等語(見他卷㈡第28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妳有無依照契約的付款方式付款?)我都是提前給江盈均,因為在其期間江盈均都打電話給我說他錢不夠用,他需要叫工、叫料,除了第一筆開工款是依照合約約時間付江盈均外,其他款項江盈均都要求我提前付款。在已經開始施工的期間還有發生工人沒有來施工,我問江盈均為什麼有這個情形,他說要我先付款給他週轉,他才有錢給工人、叫料」、「(既然被告需要金錢週轉,表示他資力有問題,可能無法如期完工,妳為何還會願意提前付款?)因為我匯款幾筆款後,有工人進場施工,水電有進來,水泥有施作,木工工人也有進來,工人跟我說他們有包江盈均的工程,江盈均有很多工程,因為我看到有在運作,所以我將後面的款項提前給付給江盈均,但在我匯款完後就沒有工人進場施作了,就都丟著」、「(事後妳有無再追問被告為何匯款後沒有工人再進場施作?)有,江盈均還是有叫工人來,就是原本來過的工人二人有到場,工人有敲牆壁、砌磚,但其他專業的人沒有再來。而我看這樣子不行,有叫別人來幫我施作剩下的工程,我才知道施工品質很差,甚至有水管折到的情形」、「(妳方稱妳匯款後就沒有人再進場施工,是否是指妳的最後一筆匯款之後?)匯予最後一筆款項後,還是有一位泥作的先生帶著他的兒子在我有一直催江盈均的情況下,他們會偶爾出現一下,後來他們也說他們沒有料可以施作」、「(妳有無跟被告表示妳要解約?)有,我是以口頭上跟江盈均說,泥作師父說沒有料可以施作後,被告電話很難打,但還是偶而會接聽,我有跟被告說我要解約,但被告說他一定會幫我施作,就是一直拖」、「(妳能就報價單及工我備忘錄上指出被告哪些部分有施作、何部分沒有施作?)被告是木工施作一些,水泥施作一半,牆也砌了部分,所以我沒辦法詳細指出哪些部分有施作完成,哪些部分沒有施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2至84頁)。足見被告就拆除、泥作、木工等工程部分均有施作無疑。又證人高敏清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該工地伊有施作電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5頁)。更見水電部分亦有施作甚明。是被告並非收取工程款後就置之不理,依工程情況,被告有持續叫工班進場施作,因廖美甄對於工期延宕、施工品質不佳而失去對被告之信心,而無意再讓被告承作,洵難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
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01年6月15日與告訴人賴凱豐
簽約時,已簽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4紙承攬契約,均未完全履行完畢,而有糾紛,且已自前揭工程獲有超額資金,則被告資金理應無缺,然依告訴人賴凱豐陳稱:被告以欲準備材料、現金不足、大家方便、簡單工程可迅速作完等理由,要求伊提前付款,101年6月26日匯款前發現被告未先施作水電次序施工,施作荒謬,待至101年7月2日匯款後工班即不見蹤影等語,證人即賴凱豐之妻廖美甄證稱:我匯款幾筆後,有工人進場施工、水電有進來,水泥有施作,木工工人也有進來,工人跟我說他們有包被告的工程,因為我看到有在運作,所以我後面的款項有提前給付;匯款後被告還是有叫工人來,就是原本來過的工人2人有到場,他們有敲牆壁、砌磚,但其他專業的人沒有再來。而我看這樣子不行,有叫別人來幫我施作剩下的工程,我才知道施工品質很差,甚至有水管折到的情形等語觀之,果被告已因編號一至四工程收取超額資金,資金應有餘裕下,何以屢次謊稱周轉不靈要求告訴人許怡靜匯款,可見被告確有詐欺犯意。又參諸編號一至三工程之最後施工日期均為本件工程簽約日期之前,另編號四告訴人許怡靜所述被告最後施工日期固為101年6月22日,惟許怡靜於偵查中陳稱:被告要我先付款的理由,除了一樣叫我付磁磚訂貨的錢外,還騙我工程已經到達某階段進度該付款,但實際上並未達到等語,則被告是否有將款項用於編號4工程,更有可疑,則被告更無將賴凱豐預付工程款用於前開工程之實,應可認定,是被告果於簽約後因資金周轉問題,為求前開工程進行取得工程款,因此向賴凱豐預收工程款,然卻未將取得資金用於前揭工程,則被告如此周轉資金,更無取得新資金(無新工程進度)回流之可能,則被告挪用工程款之目的,顯非為使本件工程完工,而單係填補個人債務損失,所謂資金周轉,僅係詐取財物之虛詞,況被告以購買施工材料為由要求預收工程款,事後被告卻未將購買之材料送至現場,更未能提供付款訂購材料之相關單據,均為告訴人賴凱豐、證人廖美甄所陳明在卷,更見被告所謂購買施工材料等理由,亦屬訛詐之詞,是以,被告於原有編號一至三工程已無任何進度下,自101年6月22日編號4工程未施工下,仍自101年6月26日起陸續向告訴人賴凱豐謊稱「現金不足」、「訂購磁磚」、「簡單工程可迅速作完」等語,致賴凱豐陷於錯誤而提前給付工程款,被告此部分所為,亦確有施用詐術云云。惟被告就此工程就拆除、泥作、木工均有相當程度之施作,亦有施作水電部分,而非故意不為給付,要難僅以被告於本件施工時應非資金不足,卻以無法調度為由要求預付款項,即認被告有詐欺故意。至被告雖確未提供施工材料之付款單據或施工材料運抵施工地點之證據,然審之被告確有持續叫工班前往施工,嗣因廖美甄因施工延宕、品質不佳而失去對被告之信心,無意再讓被告承作,則尚難遽認被告有施以詐術之詐欺犯行。
⑷基上,被告就有關賴凱豐之工程承攬合約所生紛爭,要屬民
事糾葛,核與刑法上之詐欺罪構成要件不該當,自難以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相繩。
⒍新北市○○區○○街○○○○○○號六,業主劉泛洋)部分:
⑴被告與告訴人劉泛洋於101年6月24日就新北市○○區○○街
0段00○0號5樓之房屋簽訂工程合約,原訂工程款為44萬8000元,第一期工程款為訂金6萬7200元,第二期工程款為開工款11萬2000元、第三期工程款(木作1/2)為13萬4400元、第四期工程款(木作完成、油漆進場)為8萬9600元,劉泛洋復於101年6月25日、26日支付8萬7900元,復於101年6月29日、7月5日、6日、10日、13日陸續支付工程款及冷氣等另行添購之設備費用,總計47萬4200元,嗣因未見訂購之燈具、冷氣、暖風機進場,劉泛洋未繼續支付第四期以後之工程款,並於101年8月24日向被告終止合約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劉泛洋所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70頁),復有工程合約暨報價單、存款明細查詢在卷可憑(見他卷㈠第111至122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劉泛洋於偵查中證稱:「我買的是新屋,所以
和被告簽約施作的範圍只有木工,我實際做到木工跟水電配線,請看告證24最後7月4日討論的定案內容中有圈選起來打叉就是沒有施作,很多部分是木工有作但玻璃沒有作,都沒有驗收,101年6月底簽約,101年8月中工班就沒有再進來施作,還差一些收尾的部分,我打電話給翁茂呈請他做完,他卻說因為沒有收到江盈均的工程款,所以不願來收尾,後來包括油漆、玻璃、大理石、木地板等都沒有做了,我另外找人繼續做下去。當時我已經在網路上看到劉力升的文章,我懷疑江盈均沒有繼續履約的能力,江盈均當時接到我的電話一直說會來補做,後來又說他無能力繼續,我們就解約了,他有開30多萬的本票給我」等語(見他卷㈡第216頁)。然經原審審理時當庭提示劉泛洋所陳報之報價單命確認,其於偵查中在101年6月20日之報價單中以藍筆勾選出未施作之部分(見原審卷㈡第69頁),除燈具、玻璃、鏡面外,絕大部分木工已經施作,且觀劉泛洋於101年7月4日就定案內容之標示亦然(見他卷㈠第116至118、121頁),又證人劉泛洋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本工程一直施工到101年8月15日木工工班才撤掉,木工進度完成90%,但伊沒有驗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8頁)。另被告也提出支付木工費用單據為據,並經證人即木工翁茂呈確認,被告確實曾繳付本工程木工施作費用(見原審卷㈠第183頁、卷㈡第110、111頁),顯見被告就本工程主要部分即木工,完工比例至少9成,另有施作水電部分,對照劉泛洋所支付之工程款,相差無幾,洵難認被告有施以詐術使劉泛洋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詐欺犯意及行為。
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與告訴人劉泛洋簽立本件契約時
,已簽訂附表編號一至五之契約,契約均未完全履行完畢,而有糾紛,且已收之預付款扣除支用部分,應有超額資金,資金理應無缺。然觀諸劉泛洋陳稱:當時他更我說需要備料,希望我能先支付材料錢,被告說是要備伊工程的料,也說預付的工程款會用在伊的工程,因為要先付給木工師傅工資、油漆、燈具廠商的訂金等等,伊於101年7月13日匯款給被告後,已經付了大部分的錢,但被告還是要伊匯款,伊覺得不太對,要求被告先將一些家電、燈具送來讓伊看到,才會繼續付款,但被告一直跟伊推託,後來101年8月15日就沒有工班來施工了等語,被告於資金應有餘裕下,何以屢次謊稱周轉不靈要求劉泛洋匯款,可見被告確有詐欺犯意。又縱令被告周轉之說詞為真,然編號一至四工程之最後施工日期均在本件工程簽約日期之前,被告更無將劉泛洋預付工程款用於編號一至四工程之實,參以編號五工程告訴人賴凱豐之妻子廖美甄陳稱:101年7月2日匯款後,被告就沒有來施工了等語,則告訴人劉泛洋自7月5日、6日、10日、13日陸續支付被告款項共計38萬6,300元(46,500+134,000+30,000+145,800+30,000)觀之,前開款項顯未用於本件工程;是以,至少於101年7月5日後被告向劉泛洋預收工程款均未用於編號一至五工程,應可認定,則被告未將取得資金用於編號一至五工程,更無取得新資金(無新工程進度)回流之可能,被告挪用本件工程款之目的,顯非為使本件工程完工,而單係填補個人債務損失,被告所謂資金周轉,僅係詐取財物之虛詞。且被告向劉泛洋預領工程款之理由尚包括購買施工材料、冷氣,事後被告卻未將購買之材料、冷氣送至現場,更未能提供付款訂購材料、冷氣之相關單據,均為劉泛洋所陳明在卷,更見被告所謂購買施工材料、冷氣等理由,亦屬訛詐之詞,又被告於原有編號一至四工程已無任何進度下,自101年7月2日編號五工程未施工之情況下,仍自101年7月5日起陸續向劉泛洋謊稱「匯款則繼續施作」、「需先行匯款訂購材料」、「冷氣需先付預定」、「專款專用」、「準備材料」等語,致劉泛洋陷於錯誤而提前給付工程款,被告此部分所為,亦確有施用詐術云云。然本件工程主要項目既係木工且完工比例至少9成,上訴意旨指摘被告謊稱周轉問題要求預付工程款,且收得款項亦非用於編號一至五工程所需之周轉所用,而認被告有詐欺故意云云,顯未慮及本件工程進度實際狀況,要非可採。又劉泛洋因未見訂購之燈具、冷氣、暖風機進場,即未繼續支付第四期以後之工程款,業經劉泛洋證述明確,要無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施用詐術致劉泛洋陷於錯誤而給付工程款等情況,則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亦難據為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之認定。
⑷基上,被告就有關劉泛洋之工程承攬合約所生紛爭,要屬民
事糾葛,核與刑法上之詐欺罪構成要件不該當,自難以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相繩。
⒎新北市○○區○○路○地000000000號七,業主簡郅維)部分:
⑴被告與告訴人簡郅維於101年7月18日就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5樓之房屋裝潢工程簽訂工程合約,總工程款為80萬元,簡郅維於101年7月19日支付訂金12萬元、復於101年7月31日、同年8月3日、8月7日、15日、8月16日、8月17日、8月20日繳付工程款及追加款17萬元、5萬元、10萬元、8萬元、3萬元、5萬元、5萬元,復於101年8月23日支付10萬元,總計75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簡郅維、謝明哲之證述可稽(見他卷㈡第217頁),且有工程合約書、匯款申請書、匯款憑證在卷足憑(見他卷㈠第82至93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簡郅維於偵查中證稱:伊之工程實際施作到拆
除、部分水電跟泥作進場,伊就跟被告解約。被告要伊預付款項的理由是要付定貨的貨款,但冷氣、鐵窗、磁磚都沒有進來,伊詢問被告後他表示財務吃緊沒有辦法繼續作,就解約了,被告沒有退伊錢,但有開30多萬的本票給伊等語(見他卷㈡第217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開工前伊有先付一筆金額給被告,被告在拆除時也有按照合約的時程。另外中間伊有追加部分工程,例如冷氣、建材,被告有跟伊要求預收此部分金額,伊也付了,直到要支付第二筆款項前,伊看到材料都還沒有進來,且工程速度降慢,伊上網查詢後,被告告訴伊缺乏資金,有些材料要先付款才會進場等,要伊提前付款,因被告先前之作為讓伊對其有信任度,加上伊不希望被告因資金困難影響工程,故伊提前付款給被告,之後被告一直以相似的理由跟伊預收款項,後發現伊追加之冷氣等項目已經完全付款,卻沒有材料進來,伊質疑被告時,被告就稱他有一些困難,伊心軟又付了一些款項給被告。拆除施作完畢,被告有請水電、泥作工班先後進場,泥作工班進場施作幾天,當時伊大部分都會在現場,被告也會在每天早上或下午時在現場與工人溝通。直到泥作進場沒有幾天後,有次被告比較晚到伊工地,泥作之工頭有找伊聊天,問伊款項費用是何人要支付,因為泥作工頭說被告沒有付款,伊告知被告後,被告很生氣,並稱泥作不應該這樣跟伊說,因被告有自己商業訣竅、做事方法去拖延室內設計的辦公室,當時被告才跟伊起一些裝潢之糾紛致資金有些問題,被告希望伊可以再通融,把尾款或一些部分之錢先給,當時伊有支付幾萬元給被告,但之後被告沒有去現場,伊上網之後發現被告與他人有很多糾紛,最後工程進度就是泥作進場施作3、4天後就沒有再施作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8頁)。足見簡郅維給付被告部分工程款時,固尚未達約定之給付時間,惟簡郅維瞭解給付當時未達約定之施工進度及被告告知有資金缺口,是簡郅維明知現金用度左支右絀之情況下,仍繼續支付款項,其係經過一定程度的評估後所為之決定,而非被告施以詐術使簡郅維陷於錯誤而支付工程款,洵難認被告有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
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與告訴人簡郅維簽立本件契約時
,已簽訂附表編號一至六之契約,契約均未完全履行完畢,而有糾紛,且已收之預付款扣除支用部分,應有超額資金,資金理應無缺。然觀諸簡郅維陳稱:當時被告稱得以高品質低廉之價格承作裝潢工程因此與被告簽約,並依約於101年7月19日匯款12萬元予被告,嗣被告卻接續以指定磁磚必須先預定,並請工廠先行裁切,備料時間較長,故需先行匯款5萬元訂購,陸續又以冷氣需先付預定、周轉不靈工人將罷工、匯款則繼續施作、保證專款專用、準備木作材料等理由,要求伊匯款,因此陸續於101年7月31日、同年8月3、7日、
15、16、17、20日匯款17萬元、5萬元、10萬元、8萬元、3萬元、5萬元、5萬元予被告,但匯款後卻無進度,且工序混亂,訂購之物品也未送來等語,被告於資金應有餘裕下,何以屢次謊稱周轉不靈要求簡郅維匯款,可見被告確有詐欺犯意。又縱令被告周轉之說詞為真,然編號一至五工程之最後施工日期均為本件工程簽約日期之前,被告更無將告訴人簡郅維預付工程款用於編號一至五工程之實;編號六告訴人劉泛洋所述被告最後施工日期固為101年8月15日,惟編號6告訴人劉泛洋陳稱:木工師傅翁茂呈在跟伊閒聊時有提到被告沒有支付工資給他,甚至有時候會幫被告墊付材料費用等語,核與證人翁茂呈證稱:淡水新民街(指編號六工程)因為伊施作到後面時,被告有跟伊說該處有20幾萬可以收,收了之後可以給伊,但最後也沒有給伊等語相符;被告固有提出101年7月20日匯款2萬4,000元予證人翁茂呈之匯款單,然此部分金額甚低,亦與被告提供之付款簽收簿所載編號6工程101年7月20日收取現金18萬元(含現金)之記載有異,質之證人翁茂呈先證稱:「被告說木作的部分工資加材料及午餐費加起來多少錢,叫我簽收一下,所以我就分兩次簽名」等語,後改稱:「有拿到現金,但現金不是一次給我,是陸陸續續給我之後再叫我補簽,我簽名的時候也有拿到部分的錢」等語,兼以該付款簽收薄之第一筆日期為101年7月20曰、第二筆日期竟為101年7月3日有倒填情形觀之,此付款簽收簿顯係被告為求脫免罪責,事後給付少許金額使證人翁茂呈虛偽簽認甚明,要非事實,自無可採,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於101年7月20日匯款2萬4,000元與證人翁茂呈屬實,然被告迄今積欠證人翁茂呈約達80餘萬元之事實,業為證人翁茂呈所陳明,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匯款2萬4,000元恐係僅為解決自身債務問題,況縱認該匯款2萬4,000元用於編號六工程,被告嗣後於101年7月31日、同年8月3日、8月7日、8月15日、8月16日、8月17日、8月20日又再以「資金周轉、購買冷氣、材料」等理由向簡郅維收取共計63萬元,此部分則顯未用於編號6工程;是以,至少於101年7月31日後被告向簡郅維預收工程款均未用於編號一至六工程,應可認定,則被告未將取得資金用於前揭工程,更無取得新資金(無新工程進度)回流之可能,被告挪用本件工程款之目的,顯非為使本件工程完工,而單係填補個人債務損失,被告所謂資金周轉,僅係詐取財物之虛詞。且被告向簡郅維預領工程款之理由尚包括購買施工材料、冷氣,事後被告卻未將購買之材料、冷氣送至現場,更未能提供付款訂購材料、冷氣之相關單據,均為告訴人簡郅維所陳明在卷,更見被告所謂購買施工材料、冷氣等理由,亦屬訛詐之詞,又被告於原有編號一至五工程已無任何進度,自101年7月20日後編號六工程下包廠商款項未付下,仍自101年7月31日起陸續向簡郅維謊稱「匯款則繼續施作」、「需先行匯款訂購磁磚」、「冷氣需先付預定」、「保證專款專用」、「準備木作材料」等語,致簡郅維陷於錯誤而提前給付工程款,被告此部分所為,亦確有施用詐術甚明云云。然簡郅維已知被告資金調度已左支右絀、物料未確實進場等情,猶經評估後支付款項,既均如前述,殊難遽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而簡郅維係因受被告詐欺陷於錯誤而為工程款支付,即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
⑷基上,被告就有關簡郅維之工程承攬合約所生紛爭,要屬民
事糾葛,核與刑法上之詐欺罪構成要件不該當,自難以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犯詐欺取
財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細論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為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原審未將被告之行為整體考量,將犯罪時間有部分重疊之
7 次詐欺犯行割裂觀察,而將被告自始惡意債務不履行之詐欺犯行與一般嗣後因資力發生變化所致一般民事債務不履行混為一談,忽視被告詐騙之手段均係以資力狀況正常,詐騙告訴人簽立契約,詐取簽約款及開工款後,又以各種名目使告訴人提前支付工程款,嗣詐取近九成款項後,即惡意違約不知去向,再繼續詐騙次一告訴人,而從未完全履約;縱被告有施工部分進度,然施工之工序混亂、品質甚差等節,均為告訴人等人所陳屬實,如被告自始確有完工之意思,又何以不顧工序錯亂可能造成事後修補、重作之重大風險仍任各工程均有施工順序錯誤或品質低劣之情形,參酌各告訴人均指花費鉅資修補被告所遺留之施工狀況,甚且必須打掉重作觀之,被告於簽約之當時,是否果有完工之真意,更堪質疑。且依被告所擬契約之付款條件,均係提高前期之給付,最後以完工10%尾款做結,其於詐得9成工程款後,即無完全履約之誘因,亦無怪乎被告施工均為工序錯亂、品質低劣等敷衍方式進行,被告從無完全履約之真意,更無負擔最後油漆、完工階段修補、重作費用之可能,率以曾部分施工或簽立本票方式脫免刑責,殊不知告訴人求償無著早為被告所預見,簽立空頭本票又有何責任,然原審未以被告同時期與不同告訴人簽約、履約過程、資金運用情形相互勾稽比對而細究被告之主觀真意,逕認屬民事債務糾紛,實有未洽。又原審判決既認定被告因資力變化已就舊約未能履約,卻肯認被告此時又有資力與他人簽立新約,恐有矛盾,況無資金企業無法周轉運行,此為周知之理,被告既已因資力狀況不佳而就前約有違約情形,豈能認其仍得以資力正常為由招攬新約,甚而簽約後旋再違約云云。惟查,被告以承攬裝潢設計及工程為業,固應衡酌其資金調度、工班配合等履約能力而洽談契約,然尚難以被告因已簽約之工程重疊過甚,致資金、工班調度均左支右絀,造成各工程確有延宕,更因工程未依約定之工期進行,且被告復向各告訴人要求提前支付工程款以填補資金缺口,再致告訴人等對被告喪失信任而解約之惡性循環等情,遽認被告有自始惡意違約之詐欺犯意。又從事商業本需調度資金,參諸契約有各期付款期限,即係因應工程成本支出而設,上訴意旨以被告利用提高契約前期付款比例遂行其詐欺犯行云云,然各項契約既經雙方合意後簽訂,要難以契約條款之設計不利於業主(即各告訴人)一方,即認被告施用詐術,至各工程施作品質不佳乙節,固甚不該,然此為民事債務糾紛之範疇,要難認為該當詐欺之構成要件。是以,上訴意旨仍就原審對證據之取捨再為爭執,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