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3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巧容選任辯護人 楊敦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270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52
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巧容被訴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第一之㈠、㈡段部分免訴,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巧容為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其與陳聰楊(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58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確定)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行為(下列犯行雖均由陳聰楊為之,但黃巧容與之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㈠陳聰楊於民國89年8 月19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並於89年10
月17日與被告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虛偽辦理結婚,而取得大陸地區核發之結婚證書(下稱結婚公證書),並於同年11月4 日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驗證手續,而取得海基會核可之驗證證明(下稱海基會驗證證明)。陳聰楊返回臺灣後,於89年11月14日持系爭公證書及不實之海基會驗證證明公文書等資料,至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使該戶政事務所人員審查後,將陳聰楊與被告結婚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陳聰楊於89年11月14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等資料,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下稱西門派出所),提出上開不實公文書而行使,並以被告保證人身分填具入境臺灣地區所需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公文書申辦對保手續,經該派出所不知情之警員形式審查後,將陳聰楊與被告為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該保證書公文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上,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對保手續之正確性。陳聰楊辦竣上開手續後,旋於89年11月16日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以申請配偶探親為由,檢具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公文書等文件,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嗣於96年1 月2 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仍稱舊名)行使,而申請被告之來臺許可,經境管局實質審查後,被告即於90年2 月5 日以配偶探親名義掩飾其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行為,進入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境管理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
㈡陳聰楊於90年11月20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
公文書等資料,前往西門派出所,提出上開不實公文書而行使,並以被告保證人身分填具入境臺灣地區所需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公文書申辦對保手續,經該派出所不知情之警員形式審查後,將陳聰楊與被告為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該保證書公文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上,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對保手續之正確性。陳聰楊辦竣上開手續後,旋於90年12月5 日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以申請配偶探親為由,檢具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公文書等文件,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境管局行使之,而申請被告之來臺許可,經境管局實質審查後,被告即於91年3 月9 日以配偶探親名義掩飾其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行為,進入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境管理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
㈢被告於91年9 月9 日離境前,即由陳聰楊先於91年8 月25日
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公文書等資料,前往西門派出所,提出上開不實公文書而行使,並以被告保證人身分填具入境臺灣地區所需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公文書申辦對保手續,經該派出所不知情之警員形式審查後,將陳聰楊與被告為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該保證書公文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上,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對保手續之正確性。陳聰楊辦竣上開手續後,旋又於91年9 月9日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以申請配偶探親為由,檢具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公文書等文件,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境管局行使,而申請被告之來臺許可,經境管局實質審查後,被告即於91年
9 月12日以配偶探親名義掩飾其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行為,進入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境管理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
㈣被告於92年10月31日出境後,陳聰楊又於94年3 月17日持戶
籍謄本公文書等資料,前往西門派出所,提出上開不實公文書資料而行使,同時以被告保證人身分填具入境臺灣地區所需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申辦對保手續,經該派出所不知情之警員形式審查後,將陳聰楊與被告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該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對保手續之正確性。陳聰楊辦妥上開手續後,再於94年3 月22日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以申請配偶團聚為由,檢具上開結婚公證書、不實之海基會證明、戶籍謄本公文書等文件,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境管局行使申請核准被告入境,經境管局實質審查後,許可被告進入臺灣地區,並製發大陸地區往來臺灣通行證,使大陸地區人民被告得於94年6 月20日持該證件進入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我國境管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
㈤被告復為居留臺灣,再由陳聰楊於94年12月6 日持戶籍謄本
、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公文書等資料,前往西門派出所,提出上開不實公文書資料而行使,同時以被告保證人身分填具入境臺灣地區所需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申辦對保手續,經該派出所不知情之警員形式審查後,將陳聰楊與被告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該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對保手續之正確性。陳聰楊辦妥上開手續後,再於94年12月7 日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以申請配偶依親居留為由,檢具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戶籍謄本公文書等文件,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向境管局行使申請核准被告居留,境管局經實質審查後,許可被告依親居留臺灣地區,並製發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入出境證,足生損害於我國境管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
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214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免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第一之㈠、㈡段)部分:㈠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
第2 款定有明文。又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又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本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顯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有所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
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顯較修正前刑法為長,而較不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次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
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刑法修正前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之行使,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苟已開始實施偵查、審理,且事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觀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自明。另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申言之,公訴案件一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即應認為係追訴權之行使,除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外,原則不生停止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因證人陳聰楊於101 年6 月24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市專勤隊(下稱新竹市專勤隊)自首犯行而開始偵查,有該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該證人之調查筆錄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832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 至8 頁)可查,亦即在該日之前,並無任何偵查作為。姑不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第一之㈠、㈡所示被告犯行是否符合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構成要件,以其行為時,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後,其追訴權時效於陳聰楊自首之前,均已完成,且檢察官雖認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第一之㈢至㈤段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惟因後者所示犯行均屬不能證明(理由詳待後述),是二者間已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三、無罪(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第一之㈢至㈤段)部分:㈠檢察官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第一之㈢至㈤段所示犯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214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主要係以⒈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⒉證人陳聰楊於新竹市專勤隊警詢(下稱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⒊證人陳純玉(嗣更名為陳姵婕,以下仍稱陳純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列印資料、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結婚登記申請書、旅客出入境紀錄查詢列印資料、新竹市專勤隊101 年11月28日移署專一竹市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大陸地區配偶黃巧容於89年11月16日、91年9 月9 日、94年3 月22日、94年12月7 日依探親、團聚、依親居留申請進入臺灣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臺灣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未受刑事處分公證書、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等,為其論據。
㈡辯護人雖否認證人陳聰楊、陳純玉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第62頁正反面)。惟按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
:伊與陳聰楊確有結婚之真意,且婚後來台都有共同生活,不是假結婚等語;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另以:⒈陳聰楊於警詢時即表明其要跟被告真結婚,於原審時亦表示被告為其太太,而被告則始終供稱有與陳聰楊結婚之意。又陳聰楊於境管局面談時稱被告於其北上工作時有與其一起住在工地,參以被證一號照片,足見兩人有同居事實,另由陳聰楊於境管局面談時稱:被告來臺機票是伊支付等語,益徵其與被告確係真結婚。⒉證人陳聰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與被告為假結婚,但其警詢時坦言記憶不清,於偵訊時亦無法明確陳述其身分證字號及地址,所言之真實性堪疑,而證人陳純玉就陳聰楊為何會至大陸辦理假結婚所言,與證人陳聰楊及王州村所證不符,況該二人坦言係為申請陳聰楊之補助而自首,其動機顯不單純,尚難僅因其片面所言,即推翻被告與陳聰楊結婚十幾年之事實等語。
㈣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21
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
⒈被告確有於89年10月17與陳聰楊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公
證結婚,而陳聰楊返回臺灣後,先於89年11月4 日向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之驗證,又於同年月14日向西門派出所辦理對保,復於同年月16日委由旅行社人員向境管局辦理探親來臺,而使被告於90年2 月5 日進入臺灣地區。其後復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第一之㈡至㈤段所載時間,向西門派出所辦理對保、委由旅行社人員向境管局辦理探親來臺、居留及定居等事實,業據證人陳聰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6 頁、第92至93頁),並有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見偵字卷第13至16頁)、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結婚登記申請書(以上見偵字卷第17至20頁)、陳聰楊及被告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見偵字卷第21至26頁)、新竹市專勤隊
101 年11月28日移署專一竹市0000000000000號書函及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延期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西元2005年11月9 日未受刑事處分公證書、海基會94年12月6 日證明、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健康檢查證明等資料(見偵字卷第41至88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於本院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66頁反面),堪認屬實。
⒉關於被告與陳聰楊前揭婚姻是否虛偽乙節,經查:
⑴查陳聰楊雖於101 年6 月24日,在陳純玉陪同下,至新竹
市專勤隊自首與被告假結婚,但其當時係因陳聰楊經濟狀況不佳,陳純玉欲幫陳聰楊申辦低收入戶證明,然因陳聰楊與被告間仍有婚姻關係存在,因而未能取得證明,始由陳聰楊主動向新竹市專勤隊自首與被告假結婚乙節,業據證人陳聰楊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字卷第5 至6 頁)明確,核與證人陳純玉於警詢及原審時證述(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原審易字卷第30頁)相符,則證人陳聰楊上開自首之動機,已不單純。至於證人陳聰楊自首犯罪後,雖然必須面對司法調查,甚至國家刑罰權之追訴及處罰,但其當時既係因無法申辦低收入戶證明而選擇自首,足見其經濟狀況已甚窘迫,因而不得不出此下策,復參以其當時年事已高,並已自首犯罪,確有獲得緩刑諭知之可能性,而上開利害關係,衡情當亦經其評估再三後始決意為之。從而,縱使陳聰楊自首犯罪,其自首所言是否屬實,仍須有其他證據予以補強,而非當然可採。
⑵證人陳聰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稱:因為錢,所以才透過王
州村辦理與黃女(按即被告)假結婚,帶黃女來臺灣,每月就有錢可以拿,不是真的結婚云云(見偵字卷第6 頁、第92頁),惟於警詢時則稱:「當時我想跟黃女(按即被告)真結婚」等語(見偵字卷第8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以「(審判長問:〈在庭之被告〉是否你太太?)點頭」之動作表示被告為其太太(見原審易字卷第91頁反面),核與其前揭警詢及偵訊所言,已有不一,則其主觀上是否確無與被告結婚之真意,尚非無疑。次經原審勘驗證人陳聰楊偵訊錄影光碟後,確認證人陳聰楊於偵訊時曾稱:
「(王州村叫你去結婚,是不是?)是」、「(他給你多少錢?)那時候忘記了」、「(他有給你錢嗎?還是用什麼方式?)(沈默)」、「(每個月都有錢拿,是不是?還是怎麼樣?)沒有啦,沒有拿到錢」、「(最後沒有拿到錢?)沒有」、「(原本以為有錢拿,是不是?)大概是吧」等語(見原審竹簡字卷第62頁),核與其於警詢時明確證稱係因每個月都有錢拿而辦理假結婚云云,亦有齟齬。復參以證人陳聰楊於警詢及偵訊時多次陳稱:時間太久我忘記、沒印象等語(見偵字卷第6 至7 頁,原審竹簡字卷第61頁、第63頁反面、第65頁反面),足見其就當年與被告結婚之情形確有記憶模糊之情形,則其前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因為錢,所以才透過王州村辦理與黃女(按即被告)假結婚,帶黃女來臺灣,每月就有錢可以拿,不是真的結婚云云,是否屬實,自屬堪疑。
⑶證人陳純玉於警詢時證稱:89年間,王州村有打電話給伊
,說伊父親陳聰楊欠他賭債新臺幣(下同)27萬元,要伊去大陸幫忙辦理伊父親假結婚之事,不然就要伊替父親還錢,或是讓伊父親跑路,伊就答應跟王州村一起去大陸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於偵查中則稱:我在89年間有跟伊父親去大陸跟一個名為「潘文勝」之人假結婚,伊不知道王州村怎麼跟伊父親說的,但伊在他們聊天時,有聽到王州村跟伊父親說:「你如果不帶幾個人去辦,你欠我的錢要怎麼辦」,因為王州村有帶伊父親去大陸玩,還有讓他簽賭,當時是伊父親拜託伊去大陸辦假結婚的等語(見偵卷第102 頁),於原審時另稱:陳聰楊去大陸回來之後,換帶伊去,說要教伊辦假結婚,因為他在大陸欠賭債,要來臺灣找人頭,要找3 、4 個才能抵債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8頁反面)。亦即陳聰楊係為抵償其欠王州村之賭債而同意辦理假結婚。惟查證人王州村於警詢時堅稱沒有印象陳聰楊有欠伊賭債(見偵字卷第9 頁反面),而證人陳聰楊於偵訊時亦稱:(你之前是不是有欠王州村賭債?)沒有,沒有欠他賭債」、「(你女兒為什麼要說你欠王州村賭債27萬元,所以叫你去大陸幫他辦結婚登記?)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核與證人陳純玉前揭所述顯不相符,自難補強證人陳聰楊前揭於警詢及偵訊所言之真實性。
⑷證人陳純玉雖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都會固定寄3,000 元給
伊父親,她來台時只會在伊父親家住2 、3 天,等到派出所派人來查之後就走了等語(見偵緝字卷第55頁),然依其偵訊時稱:被告寄錢給伊父親之事,是伊父親說的等語(見偵緝字卷第55頁),及於原審時稱:伊從21歲(按即88年間)之後,即未與伊父親同住,被告每次來住幾天就走之事,係伊父親告訴伊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1頁),可知其上開所言均係聽聞陳聰楊之陳述,而非親身見聞之事,本難遽予採信。況查證人陳聰楊於警詢時證稱:「(黃女來台後,有無每月拿錢給你或寄現金給你?)沒有」等語(見偵字卷第7 頁),亦與證人陳純玉前揭所言完全相反。至證人陳聰楊於偵訊時雖稱:「(你女兒說被告來臺之後,有跟你住了兩三天,有在你們家住了三天兩夜,有嗎?)大概有吧」等語(見原審竹簡字卷第65頁反面),但查被告自89年8 月19日與陳聰楊結婚後,曾先後於89年11月14日、90年11月20日、91年8 月25日、94年3 月17日、94年12月6 日辦理對保手續,倘若被告確有上情,按理應係記憶深刻,而無難以回答之情形,然證人陳聰楊卻以曖昧語氣答稱:「大概有吧」等語,則實際上是否確有此事,自非無疑,而難遽以採信。
⑸查被告始終堅稱其於89年8 月19日與陳聰楊結婚後,均有
與陳聰楊同居之事實,並提出照片4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次依被告與陳聰楊於94年6 月20日境管局面談時之紀錄(見原審易字卷第72頁、第73頁反面),可知兩人就被告之前來臺均係與陳聰楊同住,有時亦會與陳聰楊住在工地,且被告此次來臺之機票費用係由陳聰楊請其妹妹匯款支付等節陳述一致,倘若兩人並無結婚之真意,則被告豈願與被告去住工地,而被告又何需支付被告來臺之機票費用?從而,被告辯稱其確有與陳聰楊結婚之真意等語,亦非全然無稽。
⑹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與
陳聰楊間於辦理結婚登記時確無結婚之真意,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遽認被告與陳聰楊之婚姻確屬虛偽。
⒊被告與陳聰楊既非假結婚,則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承辦員
於89年11月14日受理結婚登記之申請後,將該二人結婚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即非登載不實,從而該戶籍謄本當亦非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故縱陳聰楊曾先後於94年3 月17日、94年12月6 日對保時行使上開戶籍謄本,仍難認已該當於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⒋按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指我國公務員(如
駐外使、領館人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而言。至於在我國境外使外國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外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自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之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8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結婚公證書因係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地區公證處之承辦員所製作,而非我國公務員所製作,依據前揭說明,並非刑法第214條所稱之公文書,故陳聰楊縱有持以行使,亦不該當於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⒌查海基會係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
驗證業務,其承辦驗證業務之人員固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然海基會承辦員就所承辦之驗證業務有審查權,對不符資格之聲請案件亦可駁回,且其所驗證之內容僅為結婚公證書是否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該管轄區內之公證處所製發,而不包含有無結婚之事實,此觀海基會驗證證明僅記載:「本件公證書正本經核對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2000)寧地證字第1594號公證書副本相符」等語,亦可得證。從而,海基會承辦人員既未將有無結婚之事項登載於上開證明書,自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該證明書當亦非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故陳聰楊縱有持以行使,仍不該當於刑法第216 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⒍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3 項規定
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其規範意旨在使對轄區人民較為瞭解之警察機關實質查核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經實際查核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即是確實有婚姻關係等事實,簽註意見後,始完成對保手續,並非一經保證人之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義務。是不論被告與陳聰楊有無結婚之真意,西門派出所承辦員警將該二人結婚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均不該當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⒎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所明定。又內政部依同條例第10條第3 項授權,訂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該許可辦法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之資格條件、申請入境目的、檢具文件及驗證程序、受理核轉機構、保證人資格及對保程序、不予准許事由及人數限制、入境停留期間及延長次數、入境時(如備妥回程機票、代保管證件)及入境後(如向警察機關登記)應遵守之相關規定均有詳細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觀之,主管機關對於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之事由是否屬實,應為實質審核,始決定是否核發。因此,境管局於審核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之申請案件,自非一經申請,該管公務員即有登載核發之義務至明。是不論被告與陳聰楊有無結婚之真意,境管局核發被告之入境許可文件,均不該當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㈥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難認被告
所為符合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構成要件,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參佐,本院因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第一之㈠、㈡段所示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此部分犯行既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基於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證人陳聰楊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倘其確有與被告結婚之真意,何需自毀婚姻並冒偽證罪責追訴之風險?依證人陳聰楊、陳純玉於警詢及偵訊所言,堪認被告與陳聰楊確無結婚之真意,縱其證詞稍有矛盾或語意不清之瑕疵,亦係因時隔久遠而不復記憶,應無違背常理之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此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所述尚難遽採。另原審認被告所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第一之㈢至㈤段部分犯行不能證明,固無違誤,然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應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第一之㈠、㈡段所示部分成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原審亦僅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全部犯罪事實諭知一個無罪判決,則原判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第一之㈠、㈡段所示部分既有前揭未洽之處,即難全部予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第一之㈠、㈡段所示部分為免訴之諭知,其他(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第一之㈢至㈤所示)部分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胡宗淦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