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46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享岳有限公司上 訴 人兼 代表人 張培倫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徐敏健上開三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被 告 羅庭偉選任辯護人 周逸濱律師
蘇忠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庭偉為高第社區新北市○○區○○路○○○號9樓區分所有權人,自訴人享岳有限公司(下稱享岳公司,代表人為自訴人張培倫)為同社區同路8之5號3樓區分所有權人,自訴人張培倫為同社區同路8之4號14樓區分所有權人,自訴人徐敏健為同社區住戶,被告明知張貼開會通知書並非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要件,竟基於公然侮辱、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假藉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名義,於民國103年1月8日以高第公寓大廈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名義,在高第社區AB棟、CD棟、EF棟電梯及各棟1樓公佈欄等6處地點張貼開會通知書,散布「討論事項: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強制自立路8之4號14樓住戶張培倫、徐敏健及8-5號3樓享岳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培倫)遷離本公寓大廈,並強制自立路8-4號14樓區分所有權人張培倫及8-5號3樓區分所有權人享岳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培倫)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說明:⒈…前述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藉故對本公寓大廈求償不斷…。⒉…上述住戶搬進本社區以來,眾多恣意無故、藉故對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管理員及住戶的存證信函、提告,高第社區的住戶所受到之精神脅迫,更遠甚於金錢之損傷…。⒊…本會議決議請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上述破壞社區和諧之行為…。」等不實文字,而具體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享岳公司、張培倫、徐敏健名譽之事,且足以貶損自訴人等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並揭露自訴人張培倫、徐敏健之姓名、地址之聯絡方式或財產狀況等個人資料而未遮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自訴人張培倫、徐敏健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張培倫、徐敏健;又被告在接獲自訴人張培倫於103年1月11日所寄發通知被告停止張貼上揭開會通知書之存證信函後,復另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03年1月15日在高第社區AB棟、CD棟、EF棟電梯及各棟1樓公佈欄等6處地點,張貼上開載有自訴人張培倫姓名、地址而未加遮蔽之北投郵局第28號存證信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自訴人張培倫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張培倫,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自訴人亦同)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同法第343條雖規定「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對於檢察官舉證責任,雖無準用規定。但本於被告沒有自證己罪責任的原則,且為防自訴人濫行訴訟,自訴人舉證責任應與檢察官相同,應類推適用第161條、第163條規定。最高法院91年4月30日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認為「本法第161條、第163條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自訴人就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所謂舉證責任,計有「提出證據責任」與「說服責任」。檢察官起訴被告犯罪,須先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以說服法院確信被告犯罪,並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及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因此被告就抗辯事實,雖負有「提出證據責任」,但僅須以「有合理懷疑」程度為已足,倘被告就抗辯事實提出證據,若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的程度,而檢察官無相反證據推翻時,檢察官已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至「無合理懷疑」的程度,被告即應獲無罪判決,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羅庭偉分別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犯行,無非係以:高第公寓大廈103年1月8日羅召字第000000000號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書、張貼開會通知書之翻拍照片1張、北投郵局103年1月11日第28號存證信函、張貼存證信函之翻拍照片1張、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102年10月3日寄發之「給高第社區住戶的一封信」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確曾於上揭時地以高第公寓大廈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名義,先後將分別載有如自訴意旨所示討論議案內容與個人資料之開會通知書、存證信函,張貼於高第社區AB棟、CD棟、EF棟電梯及各棟1樓公佈欄等6處地點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辯稱:㈠伊以高第公寓大廈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名義所張貼之開會通知書,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為,其上所載內容僅係當日會議預定之討論事項,並非傳述不實事項,且張貼地點均為社區內所設公告處所,絕無公然侮辱、誹謗之惡意;㈡上開所張貼之開會通知書或存證信函,雖均載有自訴人張培倫、徐敏健之姓名、地址之聯絡方式或財產狀況等個人資料,然該等資料均屬在高第社區內公開之資訊,伊僅係在必要範圍內合理使用該等個人資料,並未造成自訴人張培倫、徐敏健之損害等語;而其辯護人亦以上開情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為高第社區新北市○○區○○路○○○號9樓區分所有權人,自訴人享岳公司為同社區同路8之5號3樓區分所有權人,其代表人即自訴人張培倫為同社區同路8之4號14樓區分所有權人,並與配偶即自訴人徐敏健同住於同社區同路8之4號14樓;被告於103年1月8日前某時許,以高第公寓大廈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名義,在高第社區AB棟、CD棟、EF棟電梯及各棟1樓公佈欄等6處地點,張貼載明如自訴意旨所示討論議案內容與自訴人徐敏健、張培倫之姓名、地址或財產狀況等個人資料之開會通知書,以此方式通知高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103年1月2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內容,自訴人等均因認其上所載討論事項之內容業已毀損渠等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而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而被告在接獲上開存證信函後,復另將自訴人張培倫所寄發載有渠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而未加遮蔽之存證信函直接張貼在上開社區所設置之各處公佈欄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09頁),並有享岳公司變更登記表、門牌號碼分別為同路8之5號3樓、同路8之4號14樓建物登記謄本、高第公寓大廈103年1月8日羅召字第000000000號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書、張貼開會通知書之翻拍照片1張、北投郵局103年1月11日第28號存證信函、張貼存證信函之翻拍照片1張等存卷可考(見原審審查卷第36至38、54至56、61至62、6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自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部分:⒈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須有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另
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倘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即係以善意發表言論,其行為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首予指明。
⒉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刑法雖已就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而分別設其處罰規定(如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之誹謗罪等),然為促進民主自由體制之健全發展,鼓勵大眾參與公共事務之討論、形成意見,刑法在妨害名譽罪章特設除外規定,明文規定發表言論人若有符合該除外規定所列舉情形,其言論即為憲法所保障,不能以刑罰限制之。再按言論可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唯有「事實陳述」始有真偽問題,至於「意見表達」則為個人主觀評價表現,並無所謂真實與否,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意見表達」往往也隱含某種事實陳述在內。就伴隨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刑法第311條第3款設有阻卻違法事由,明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所謂「善意」或「適當」,其概念功能在於設定可罰範圍,表意人只要係針對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不能純從文字本身而為解釋,應依循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而為理解(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可資參照)。是該條款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其言論非出於砥毀他人名譽之惡念;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而言。準此,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然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僅須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該舉證責任尚非完全加諸於行為人,是本件自訴人等對被告之行為,基於妨害自訴人等名譽之故意,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等名譽之事者,即應就其主觀惡意負舉證責任,先予辨明。倘所為屬意見表達,則判斷言論或意見表達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在其論述或意見表達,如何譴詞用字,所重者乃行為人是否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其主觀惡意或主觀意圖。
⒊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必要;而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則應成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可參)。經查,被告為高第公寓大廈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為於103年1月26日在該公寓大廈會議室召開會議,於開會通知書上記載討論事項㈢,於說明載有「藉故對本公寓大廈求償不斷」、「眾多恣意無故、藉故對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管理員及住戶的存證信函、提告」、「破壞社區和諧」等具有貶抑性質字眼而指摘、評價自訴人等,且以上開事實為預定議案內容之評價基礎,對於自訴人等名譽確生貶抑、毀損效果。然觀諸該開會通知書所載討論內容,旨在訴求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對自訴人等居住在高第社區期間之前開舉止及與社區住戶相處情形之具體事項,以開會討論方式,評斷是否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強制遷離該公寓大廈,並強制其等出讓區分所有權應有部分,乃就開會討論之目的而預定議案內容,非抽象之謾罵或嘲弄,是自訴意旨截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書上所載討論事項預定議案㈢說明項之部分內容,其指述或記載者,為具體之事實,而侮辱罪則未指摘具體之事實,是自訴意旨逕認被告於前開開會預定議案㈢說明項中所使用之部分字眼,指訴被告所犯係公然侮辱罪嫌,已該罪之構成要件已有不侔,容有誤會;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並非僅以客觀上使用貶抑性言論指摘或傳述,致他人名譽受損,即該當該罪,尚須探究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具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同時亦須考慮是否有刑法第311條各款所明定之阻卻違法事由,就本案而言,被告之前開行為,確足以貶抑、毀損自訴人等之名譽,已如前述,而被告於開會通知書上所載之預定議案之說明項中之上開論述,係以特定事實為基礎之意見評論,其訴諸會議,目的係要區分所有權人與會後,對自訴人等上開寄發存證信函及提告之行為,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強制遷離並強制出讓應有部分,作出公評,是被告如自訴意旨所指摘之言論,客觀上是否屬實、主觀上是否具有真正惡意,以及是否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茲分敘如下:
⑴觀諸被告該開會通知書預定議案㈢之討論事項,與說明內容
之敘述(見原審審查卷第54至55頁),明顯係針對高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自立路8-4號14樓住戶張培倫、徐敏健及8-5號3樓享岳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培倫)而來,討論事項是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強制遷離並強制出讓其應有部分,說明項則載有自訴人等居住高第社區期間多次以寄發存證信函或興訟方式,解決與社區住戶間紛爭等具體事項為由提案;而自訴人徐敏健、兼自訴人享岳公司代表人之張培倫居住在高第社區期間,均確曾多次對高第社區住戶或管理委員會寄發存證信函或興訟,並與高第社區住戶相處不睦乙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8月19日士檢朝社103偵6795字第008009號函所檢附之案件資料表(見原審審查卷第131至140頁),包含以徐敏健身分提告者,及以享岳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培倫身分對本案被告羅庭偉提告者即多達11筆(見審查卷第140頁),並有自訴人張培倫所寄送之北投一德郵局102年6月6日第504號、第505號存證信函、士林法院郵局102年6月17日第129號存證信函、新北市政府郵局102年6月28日第213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75至
76、77至79、82至87頁)、自訴人徐敏健所寄送之內湖郵局102年11月13日第3024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存卷可考,是前開預定議案討論事項與說明所指摘或傳述之內容為有相當憑據,並非憑空杜撰,自難認被告此預定議案討論基礎之說明內容,有以虛構情節誤導他人或以情緒性謾罵字眼,指摘或傳述不實事實之誹謗惡意。至於上訴意旨以103年1月8日之前,自訴人享岳有限公司從未對高第社區或其住戶進行任何訴訟,但遭被告於103年1月8日張貼開會公告指摘任意對社區住戶提告,這是捏造事實,被告在張貼開會公告前未有查證,其行為至少是誹謗罪嫌云云。查:自訴人享岳有限公司為高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其負責人即自訴人張培倫亦為同社區住戶所有權人之一,而法人負責人代表法人住戶,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論是張培倫親自代表出席,或張培倫再委任徐敏健出席,均應出具委託書,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徐敏健他們夫妻從搬進社區來開會,每次都拿著享岳有限公司的委託書及張培倫的委託書來我們社區開會,所以我們當然認為你的行為就是代表著享岳有限公司及張培倫。我們要驅離官司的時候,已經詳細查閱了政府的規約,它明載著註明驅離的官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審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作業流程,被告所辯即屬有據,而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預定議案㈢之提案內容,係針對區分所有權人享岳有限公司及張培倫,並居住其中之徐敏健,而於提案說明項內,將自訴人等三人一併敘及有寄發存證信函或提告興訟行為,要求與會之區分所有權人與會對提案公斷,難認該提案說明之敘述全然無據而屬捏構,是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有理而不可採。
⑵另被告行為時,擔任高第公寓大廈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召集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負有在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之職責;而上揭開會通知書乃交由高第社區物業管理人員循例張貼在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張貼公告之處乙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66頁),堪認被告上開張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預定討論事項中,敘及特定具體事實為提案說明,訴諸區分所有權人對預定議案公評之提案意見(為隱含事實之意見評論),確與高第社區公共事務有關,並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身分,公告該次會議預定討論議案並說明,以供各區分所有權人事先瞭解該次會議議案討論內容,其所為並非單純針對自訴人等為貶抑性之評價;是該項議案說明所使用「藉故對本公寓大廈求償不斷」、「眾多恣意無故、藉故對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管理員及住戶的存證信函、提告」、「破壞社區和諧」等負面字眼既係對居住在高第社區擔任自訴人享岳公司代表人兼自訴人張培倫、自訴人徐敏健多次以寄發存證信函或興訟方式解決與社區住戶間紛爭之舉所為,且各該用語均與前開會議預定討論議案,所指之特定具體事實有明顯關聯,並非毫無關聯之抽象謾罵,該意見表達係為建構開會預定議案而為,且以特定具體事實為基礎,或在言論中(說明時)夾論夾敘該特定事實,作為評論根據或所評論之提案說明,業經被告於開會提案中一併援引,自得由閱覽人藉有效管道查明,以形成自己之判斷及評價,資為各區分所有權人於開會討論時之意見表達,達到開會對提案公斷之目的,是該提案及說明難認有何偏離提案或顯不相關,或隱含有主觀之誹謗之惡意。
⒊綜上所述,被告於前開預定議案中,就自訴人等所具特定事
實為基礎之意見(提案並說明)表達,對於自訴人等之名譽固存有貶抑效果,然其旨在表達自訴人等居住在高第社區,多次以寄發存證信函或興訟方式解決與社區住戶間紛爭之舉止,是否已違反規約情節重大之情事,而須由管理委員會促請其等改善,如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等遷離,並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此一提案內容,其提案內容與說明之敘述,脈胳分明,並無偏離提案內容之敘述,其意見表達確與高第社區住戶公共利益有關事項,並非單純針對「人」為貶抑性評價,且以預定議案明列開會討論事項,係以特定事項(如寄發存證信函、提告興訟)為依據,並非毫無依據,亦非憑空捏造,斟酌言論自由及自訴人等名譽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係針對可受公評之事,即自訴人等多次以寄發存證信函或興訟方式,解決與社區住戶間紛爭之舉止,是否達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強制遷離社區」為意見表達,且議案之提出即訴諸公評之目的,縱其用字遣詞稍嫌尖酸刻薄,而令自訴人等主觀上感到不悅,然其既非以毀損自訴人等名譽為唯一目的,且議案提出亦有助社區內各區分所有權人,在開會前公共意見之形成,待會議召開時,與會之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公評,自訴人等亦為區分所有權人,自得到會陳述肯定或否定意見,爭取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公斷。是被告以預定議案對自訴人等上開具體事實,賦予個人主觀價值判斷之意見表達,雖具有負面評價,惟尚未逾「合理評論原則」範疇,應受憲法保障,俾以維護言論自由,進而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而與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明定之阻卻違法事由相當,屬法所不罰,是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被告前開提案之說明,已經超越言論自由範圍云云,即非可採。此外自訴人等復未積極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基於誹謗之主觀惡意而為,應認被告被訴之加重誹謗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就此部分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不當,自訴人等上訴為無理,應予駁回。
㈢、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謂「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謂「利用」,則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同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訴人享岳有限公司、自訴人張培倫分別為高第社區新北市○○區○○路○○○號9樓、8之5號3樓、8之4號1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自訴人張培倫同時為享岳有限公司代表人,自訴人徐敏健為張培倫之配偶,與張培倫同住於同路8之4號14樓等情,已如上述;被告將載有徐敏健之姓名與居住地,及張培倫之姓名、所經營公司名稱與購買之不動產地址等,足以直接識別該等個人資料之上開開會通知書,或未遮蔽寄件人欄張培倫姓名及地址之存證信函張貼揭露者,其上所載之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客體無訛;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定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非公務機關之行為人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倘未逾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則非法所不許,即不能以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相繩(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已修法,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詳後述)。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考量行為人目的是否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已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方法中,儘可能選擇對他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所欲達成之目的間是否明顯不成比例。經查:
⒈按社區住戶、區分所有權人之姓名及專有部分地址,乃管理
委員會為求識別、特定該社區住戶、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及其權利義務,用以處理社區事務所需,行為人如因處理社區事務而取得上開個人資料,自得於該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就該個人資料加以利用。查被告本案張貼有張培倫、徐敏健個人資料之開會通知書及將有寄件人張培倫個人資料之存證信函,乃因其當時擔任高第公寓大廈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負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所定以書面載明會議預定討論事項之義務;而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預定討論議案㈢,即以自訴人等居住在高第社區期間多次以寄發存證信函或提告方式,處理與社區住戶間紛爭之舉止為由,提案依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強制自訴人等遷離及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其上所載個人資料,均係基於告知該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預定議案提案所討論之住戶與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而為,核與該社區事務運作之公共利益有關,且被告所使用之自訴人等個人資料僅為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法規所載,應特定之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之姓名與專有部分(地址),此外並無與該議案無涉之個人資料被利用,是被告就開會通知書上對自訴人等個人資料之利用,屬基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所為之利用行為,並無逾越必要範圍,為目的外之利用行為。
⒉至被告將寄件人張培倫姓名、地址之存證信函,未加遮蔽即
行張貼之行為,矧該存證信函所載,乃張培倫對被告以張貼上開開會通知書之內容,已使其人格權遭受重大貶損情事為回應;佐以被告係將該存證信函張貼在社區所設置之公佈欄及AB棟、CD棟、EF棟電梯,併貼於上開開通通知書之旁,並以作為上開開會預定議案㈢所敘及張培倫習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處理紛爭之佐證;再者,被告係將張培倫所寄出之存證信函未遮蔽而張貼,所使用之個人資料為寄件人所載張培倫之姓名與地址,並未利用社區事務運作之公共利益無涉之個人資料,亦非任意在他處張貼,足見被告已選擇對自訴人張培倫最少侵害及影響之手段,堪認被告主觀上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客觀上亦難認有逾越必要範圍,為目的外之利用行為,縱認其張貼上開公佈欄或電梯內有訪客觀看,然此屬社區管理問題,尚難執此逕認其手段違背必要性,誠難遽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責相繩。
⒊至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0月3日所寄發之「給高第社
區住戶的一封信」(見原審審查卷第70頁),其上載明「自從去年社區新遷入某位住戶,(由於個資法規定,不能公布該住戶姓名戶號等)…」等字句,雖能證明被告知悉社區住戶之姓名與所屬住處地址,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保護客體之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上開使用自訴人等個人資料之舉,在客觀上有何逾越必要範圍,而為目的外之利用之佐證,自不能徒憑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曾經寄發隱匿住戶姓名與居住地址之公開信乙情,遽認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客觀犯行。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利用自訴人等之個人資料行為,主觀上
既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客觀上亦查無逾越蒐集目的必要範圍,而為目的外之利用行為,核與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構成要件不侔,自難遽以該條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責相繩,是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罪,即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自訴人等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末按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
公布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8、11、15、16、19、20、41、45、53、54條條文;並經行政院於105年2月25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自105年年3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法前同法第41條分2項規定:「(第1項)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有別,而本條修法理由為「非意圖營利部分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且觀諸按其他特別法有關洩漏資料之行為縱使非意圖營利,並非皆以刑事處罰,再則非意圖營利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須課予刑責者,於相關刑事法規已有規範足資適用,為避免刑事政策重複處罰,爰將第1項規定予以除罪化,並將第2項移為本條內容,酌作文字修正。」等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於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第8次會議審查該法案時之議案關係文書可卷可稽。是此次修法,將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予以除罪化,廢止其刑罰。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免訴判決為程序判決,無罪判決乃被告被訴之罪不能證明,為實體判決,在案件處理上雖應以程序判決為先,然本案被告被訴之行為,業經原審及本院調查證據後,綜合卷證資料及辯論意旨,均認被告被訴之罪不能證明,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陳博志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公然侮辱罪、加重誹謗罪部分不得上訴外,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自訴人如提起上訴,應受刑事妥適審判法第9條之拘束。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東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