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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4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5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黃麗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246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9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許黃麗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向告訴人厲建台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三所示。

事 實

一、許黃麗香於民國97年1月5日自任會首,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住處,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員而成立互助會,含會首共計105 會,每會每期會款均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會期自97年1月5日起,每月5日開標,自97年6月20日起每6個月加標1 次。詎許黃麗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利用會員間彼此未必熟識,且信任會首而未親臨開標現場之機會,接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佯稱「會員」以1,200 元得標云云,致如附表一編號2 至17、22所示之活會會員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該期應繳納之會款予許黃麗香,前後共計23次,每次會期詐得35萬2,000元,共詐得809萬6,000元。嗣於103年1月5日之互助會開標日即第86次會,許黃麗香宣佈倒會,會員厲建台發覺仍屬活會之會員人數,超過應有活會數甚多,經查詢確認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厲建台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35、68、69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103 年度他字第291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1頁正面,原審卷第28頁正面、93頁正面、169頁背面,本院卷第32頁背面、72頁正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厲建台(他字卷第69頁背面、70頁,103年度偵字第29045號卷下稱偵29045號卷,第12頁背面、13頁,原審卷第108至112頁)、證人即被害人李王香(偵29045號卷第76頁背面)、李林麗珠(他字卷第82頁,原審卷第113至115頁)、林莉卿(偵29045號卷第27、28頁)、王火梨(他字卷第100頁背面)、陳中村(偵29045 號卷第76頁背面)、何為墩(他字卷第81頁背面,原審卷第115至118頁)、黃倉雄(他字卷第92頁)、張陞銘(偵29045 號卷第42頁)、許文雄(他字卷第93頁)、許文豪(他字卷第100 頁背面)、蔡明聰(他字卷第92頁)等人證述明確,復有互助會會單、互助會員標會次數表在卷可佐(他字卷第7 、95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合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

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本案之互助會採內標制,會員應繳之每期會款,因該會員為

死會或活會而有不同;活會會員在繳交每期會款時,應扣除當次標息,而死會會員僅需固定繳交每期會款即可。從而,死會會員本即有繳交會款之義務,故僅有該次活會會員所繳交之金額,始為被告該期詐得之款項。是以,被告如於某次會期冒標,所詐得之金額計算公式為:當期活會之會數×(會金-當期標金)=詐欺所得。依被告於偵查中陳報及供述之本案互助會實際未得標(即活會)會數尚有42會(他字卷第94、95、101頁正面,即本判決附表一「未得標會數」所示),而本案互助會於103年1月5日倒會,形式上只餘19會之活會,足認遭被告詐騙得標之會數為23會;又證人何為墩於偵訊時固證稱其就本案互助會有3活會、3死會,但其中1會借給許黃麗香,故目前活會數為2會等語(他字卷第81頁背面、82頁),而與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有所出入,惟證人何為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倒會前伊有3個活會,3個死會,伊未借活會給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15頁背面、116頁反面),審酌證人何為墩於原審審理時依法具結,並經被告及檢察官行交互詰問,應以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較為可信,故仍應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之活會數即3會為準。

⒉至被告各次詐標取得會款之時間、以何會員名義詐標等節,

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偷標活會時,均未寫標單,是直接打電話告知會員有人得標等語(他字卷第93頁正面),而告訴人、前述各該證人亦均無法敘明渠等得標之日期,是依現存卷證,此部分事實即屬未明,依罪疑唯輕原則,以最接近倒會時間即103年1月5日前之最後1 次開標時間,即102年12月20日起往前回溯23期之各次開標時間(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為被告詐標之期間,所計算出之當期活會數及詐欺金額最有利於被告。本案互助會因會員下標意願不高,雖會單記載固定底標為1,000元,然實際運作之各次標金均固定為1,200元,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原審卷第11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厲建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每一次底標都是1,200元,大家的標金都是1,200元等語(原審卷第110 頁背面、111頁背面)相符,故被告每期詐得金額應以8,800元(計算式:約定會款10,000元-固定標金1,200=8,800元)乘以當期活會數計算。至被告每次詐標當期之活會數,因被告詐標後活會數實際均未減少,且依前述原則推算被告冒標之期間係屬連續,故被告每次冒標時,當期活會數應等於倒會時之活會數。再者,被害人許文雄、許文豪2 人均為被告之子,且2 人皆未提出告訴(詳如後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故應扣除2人所有之活會數2會,而以40會活會數計算被告詐得之金額。依上所述,被告每次冒標詐得之金額為35萬2,000元(計算式:8,800元×40會=35萬2,000 元),冒標23次所詐得之金額共計809 萬6,000元(計算式:35萬2,000元×23次=809萬6,000元)。

㈢綜上所述,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接續進行冒標,前後共23次,每次會期詐得35萬2,000元,共詐得809 萬6,000元等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決意,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開標日期以詐標方式騙取合會金,均侵害如附表一編號2至17、22所示互助會會員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冒標之詐術行為,使數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參、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許黃麗香於103年3月間曾匯款200 萬元予告訴人厲建台,並分別自103年5月起每月給付告訴人2萬元共9次(合計18萬元)、自104年3月起每月給付告訴人5,000 元共14次(合計7萬元),告訴人另依強制執行程序拍賣被告之配偶許煥堂名下土地及保險金,再受償25萬2,563元、3,256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陳明(本院卷第48、49頁),可徵告訴人迄今受償之金額為250萬5,819元(計算式:

200萬元+2萬元×9+5,000元×14+25萬2,563元+3,256元=250萬5,819元)。原審未及審酌,認定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僅為225萬元,尚有未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詐欺取財之範圍不及於死會會員,無非係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為據,然而死會會員是否得為被告以冒標為手段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實務上確存有相當爭議,亦存有認為死會會員亦屬遭受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之見解,因而尚未形成共識,此觀司法院於71年10月6日(71)廳刑一字第987號或74年6月15日(74)廳刑一字第

452 號研究意見意旨即明。而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於論理與邏輯上確非無可眥議之處,死會會員固然有繳交會款予會首或當期得標會員之義務,然必以該合會當期確有應得標之人得標為前提,死會會員始生此等義務,苟當期合會未有任何人得標,死會會員既無所謂繳交會款之對象,又何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死會會員亦係在認定「有真正得標之人收得會款,可逐步減削自己前標所生債務」之主觀信賴下交付會款,故死會會員自屬本件受被告詐欺取財之被害人;㈡原判決認定本件雖屬冒標情形,但死會會員仍有繳納會款之

義務,然論斷被告是否構成侵占罪(對於死會會員所繳納之款項)時,卻又反指摘於冒標情形中,並無實際得標之人,身為合會主持人之被告無為死會會員收持會款之義務,則依原審判決認定,在冒標情形中,死會會員有繳納會款之義務,但合會主持人或會首無收持死會會員所繳納會款之義務,更無真正得標之人可收持會款,則死會會員究竟「應向何人履行其繳納會款之義務」;原判決既認死會會員不論當期有無人得標均應繳納會款,理應認定被告收取會款乃係受會員所託交付得標之人,而其竟將受託原應交付得標之人(縱暫時無人得標,亦應暫代保管會款)之款項侵占入己、花用殆盡,自屬侵占犯行;抑或是認定冒標情形下,被告無收取款項義務,則死會會員自無繳納義務,被告仍施以冒標詐術,使死會會員陷於誤信而有真正得標之人之錯誤而交付款項,應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然原判決捨上開二擇一之概念不為,竟片斷割裂法律邏輯之適用,原判決理由顯有不備之違法,請予撤銷云云。

三、惟查:㈠死會會員於得標後之各會期,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

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之義務,並無遭會首施詐而陷於錯誤繳交會款可言,並非詐欺之被害人,係實務統一之見解,檢察官援引之上開司法院函示研究意見亦認「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對於已得標會員,無詐欺可言」,上訴意旨稱此部分實務見解無共識云云,殊屬誤會;進者,88年4月21日公布增訂、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709 條之9第1項規定「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其立法理由敘明「合會之基礎,係建立在會首之信用與會員間彼此之誠信上,如遇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為保障未得標會員之權益,減少其損害,應由會首及已得標會員將各期應給付之會款,於每屆標會期日,按未得標會員之債權額數,平均分配交付之」,益徵死會會員不論該合會是否繼續進行,均負有給付會款之義務,本案互助會於97年1月5日成立,自有上開民法規定之適用。

是死會會員依約定、依法均應按期繳交會款,並非遭詐欺而交付金錢,告訴人於本院具狀陳稱:被告每次冒標之金額,應包括死會所繳會款,詐得金額應為91萬5,200 元,並非僅35萬2,000元云云(本院卷第74頁),尚無足採。㈡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又依88年4 月21日公布增訂、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709條第7第1至3項規定「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

3 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可徵會首係「代理」得標會員收取會款,於有會員實際得標之情形,會首向其他未得標會員收取之會款即係為該等得標會員持有,此際若會首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固涉犯侵占罪嫌;惟本案互助會於前揭被告詐標之會期實際上並無得標會員存在,被告自無為當期得標會員持有會款之義務,難認符合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至其收取死會會員繳交之各期會款,依前開民法第

709 條之9第1項規定,本應平均交付予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被告將該等款項挪為己用,係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應循民事程序救濟,殊非得逕以刑法侵占罪相繩。檢察官執此上訴,亦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資金週轉不靈,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債務問題,竟利用他人對己之信賴,虛稱有會員得標而詐取活會會員之會款,且冒標之期間逾1 年半,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總額高達809萬6,000元,對法益侵害程度實屬非輕;惟衡及被告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於偵查中配合檢察官偵辦,整理前述之互助會員標會次數表,並提出各互助會會員之聯絡方式(他字卷第78頁),供檢察官傳喚以釐清事實真相;且於案發後主動還款予本案互助會之活會會員,有還款紀錄表及被害人王火梨、陳中村、林莉卿於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參(他字卷第28、77、96、97、100 頁背面),部分被害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活會會員編號10陳秀雲、編號22張慶良、編號3李王香、編號5林莉卿等人,於原審表明與被告紛爭已解決等語,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47、148、155、156頁),復已清償告訴人厲建台250萬5,819元,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未曾就學、不識字之智識程度,暨罹患顱底巨大腦膜瘤病症,甫於105年3月17日接受加馬刀腦部立體定位手術,於105年3月18日出院,現與配偶、子媳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肆、緩刑宣告部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雖因一時失慮而有本件犯行,致罹刑章,然被告於案發後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償還部分款項,業如前述;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厲建台達成和解,惟迄已清償告訴人250萬5,819元,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具狀陳明在卷,而告訴人因被告詐標行為所受損害為182萬1,600元(計算式:9活會×8,800元×23次=182萬1,600元),逾此部分則屬民事請求之範疇,是告訴人受償金額已逾其因被告詐標行為所受之損害,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復參酌被告有前述積極配合檢察官偵查之具體作為,堪信被告已深切悔悟,經此次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斟酌告訴人厲建台權益之保障後,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還款,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衡酌被告於本院供稱其現每月可還告訴人5,000 元,俟其身體康復後,可還較多錢等語(本院卷第32頁背面、68頁正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履行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損害賠償負擔。若被告未於緩刑期內履行其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伍、不另諭知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黃麗香以事實欄所示之詐標行為,致

如附表一編號18、19之許文雄、許文豪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該期應繳納之會款予被告許黃麗香而生損害,因認被告許黃麗香此部分所為,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詐欺之罪者,需告訴乃論,刑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許文雄、許文豪為被告之子,業據許文雄、許文豪及被告分別陳述在卷(他字卷第93、101 頁,原審卷第

170 頁),並有許文雄、許文豪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61、163頁)。從而,被告與許文雄、許文豪間具有直系血親關係,故上開公訴事實須告訴乃論。而依卷證資料觀之,許文雄、許文豪並未對被告提起告訴,此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不受理,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品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附表一:

┌──┬─────────┬────┬────┬─────────┐│編號│會員名義 │參加會數│得標會數│未得標(活會)會數│├──┼─────────┼────┼────┼─────────┤│ 1 │會首(許黃麗香) │1 │1 │0 │├──┼─────────┼────┼────┼─────────┤│ 2 │阿蓮(厲建台) │10 │1 │9 │├──┼─────────┼────┼────┼─────────┤│ 3 │秋香(李王香) │10 │7 │3 │├──┼─────────┼────┼────┼─────────┤│ 4 │阿珠(李林麗珠) │5 │3 │2 │├──┼─────────┼────┼────┼─────────┤│ 5 │麗卿(林莉卿) │5 │4 │1 │├──┼─────────┼────┼────┼─────────┤│ 6 │明聰(蔡明聰) │5 │3 │2 │├──┼─────────┼────┼────┼─────────┤│ 7 │王火梨 │4 │3 │1 │├──┼─────────┼────┼────┼─────────┤│ 8 │李雅玲 │5 │4 │1 │├──┼─────────┼────┼────┼─────────┤│ 9 │張瑞美 │8 │5 │3 │├──┼─────────┼────┼────┼─────────┤│ 10 │陳秀雲 │8 │6 │2 │├──┼─────────┼────┼────┼─────────┤│ 11 │陳中村 │13 │6 │7 │├──┼─────────┼────┼────┼─────────┤│ 12 │何為墩 │6 │3 │3 │├──┼─────────┼────┼────┼─────────┤│ 13 │小玲 │4 │4 │0 │├──┼─────────┼────┼────┼─────────┤│ 14 │黃倉雄 │4 │2 │2 │├──┼─────────┼────┼────┼─────────┤│ 15 │張陞銘 │4 │3 │1 │├──┼─────────┼────┼────┼─────────┤│ 16 │王宗煒 │1 │0 │1 │├──┼─────────┼────┼────┼─────────┤│ 17 │蔡玉枝 │2 │1 │1 │├──┼─────────┼────┼────┼─────────┤│ 18 │許文雄(被告之子)│2 │1 │1 │├──┼─────────┼────┼────┼─────────┤│ 19 │許文豪(被告之子)│2 │1 │1 │├──┼─────────┼────┼────┼─────────┤│ 20 │許煥堂(被告之夫)│2 │2 │0 │├──┼─────────┼────┼────┼─────────┤│ 21 │陳新三 │2 │2 │0 │├──┼─────────┼────┼────┼─────────┤│ 22 │張慶良 │2 │1 │1 │├──┴─────────┼────┼────┼─────────┤│ 總 計 │105 │63 │42 │└────────────┴────┴────┴─────────┘附表二:

┌──┬──────┬──┬──────┬──┬──────┬──┬──────┐│編號│日期(民國)│編號│日期(民國)│編號│日期(民國)│編號│日期(民國)│├──┼──────┼──┼──────┼──┼──────┼──┼──────┤│ 1 │101/06/05 │ 7 │101/11/05 │ 13 │102/04/05 │ 19 │102/09/05 │├──┼──────┼──┼──────┼──┼──────┼──┼──────┤│ 2 │101/06/20 │ 8 │101/12/05 │ 14 │102/05/05 │ 20 │102/10/05 │├──┼──────┼──┼──────┼──┼──────┼──┼──────┤│ 3 │101/07/05 │ 9 │101/12/20 │ 15 │102/06/05 │ 21 │102/11/05 │├──┼──────┼──┼──────┼──┼──────┼──┼──────┤│ 4 │101/08/05 │ 10 │102/01/05 │ 16 │102/06/20 │ 22 │102/12/05 │├──┼──────┼──┼──────┼──┼──────┼──┼──────┤│ 5 │101/09/05 │ 11 │102/02/05 │ 17 │102/07/05 │ 23 │102/12/20 │├──┼──────┼──┼──────┼──┼──────┼──┴──────┘│ 6 │101/10/05 │ 12 │102/03/05 │ 18 │102/08/05 │└──┴──────┴──┴──────┴──┴──────┘附表三:

┌─────┬─────────────────────┐│支付金額 │ 給 付 方 式 │├─────┼─────────────────────┤│新臺幣(下│分59期給付,第1 期至第57期,自民國105年6月││同)30萬元│起,於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5 仟元;第58期及││ │第59期,則於各該月之20日前給付7仟5百元,至││ │全數清償完畢時止;如連續兩期遲付或合計兩次││ │遲付,尚未給付之金額視為全部到期(遇假日順││ │延至假日之次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