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復民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97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復民為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保全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公會)所僱用總幹事,於民國103年9月1日,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地下一樓「昇園餐廳」內舉行之第六屆第五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擔任記錄,而為附隨業務,會議紀錄為業務上所登載之文書。
因公會監事黃坤宏提出臨時動議討論總幹事羅復民不適任一案,與會之理事楊萬宗建議羅復民暫時迴避離席,理事進行投票,結果及決議如附件二「投票結果」及「決議」部分所示,羅復民再行進入後由會議主席即理事長蔡鋒(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告知而知投票及決議之結果,竟與蔡鋒在明知黃坤宏於該會議中所提案之臨時動議案由並非如附件一「案由」部分所示、亦未敘及如附件一「說明」部分之帛琉住宿、啤酒錢及葉玉林與許文中間之糾紛等細節,羅復民與蔡鋒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羅復民繕打原始紀錄稿件,經蔡鋒核閱並按蔡鋒之指示修改部分文字,製成如附件一「案由」、「說明」部分所示之不實會議紀錄後,由蔡鋒批示核可後,以公會名義於103年9月9日以桃保商字第00000000號函表明依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將桃園縣保全商業同業公會第六屆第五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報予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備查且寄發予各會員公司而行使,致生損害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該府社會局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暨公會、黃坤宏之權益。嗣黃坤宏收到該份登載不實之會議紀錄,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坤宏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羅復民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屬陳述者所為知覺體驗之內容並非傳聞,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情,辯稱:未參與臨時動議討論,均依蔡鋒指示敘述撰寫會議紀錄,且依記憶之帛硫發生酒醉毆打等事件加以說明,並非捏造虛構,而確有其事,何況其亦已如同會議紀錄結果離職並無不實云云。經查:
(一)被告如何與蔡鋒共同未依會議實情記載而以如附件一所示會議紀錄,將之行使函送桃園縣政府及各會員公司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坤宏、證人即公會常務監事林達賢於原審結證及證人即公會常務理事葉玉霖於偵查之證述甚詳(見他字偵卷第51頁、原審易字卷第39至40頁及第56頁至60頁),互核相符,並有桃園縣保全商業同業公會103年9月9日桃保商字第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103年9月1日之公會第六屆第五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各1份及嗣後更正之桃園縣保全商業同業公會103年9月30日桃保商字第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103年9月1日之公會第六屆第五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11、12、20、21頁)。
(二)證人即公會常務監事林達賢於原審審理結證以當日會後經蔡鋒電邀與被告及蔡鋒見面,當時即就二人所提出之會議紀錄當面表達與會議過程出入而不妥,若發出將遭抗議,彼二人雖修改,但其觀後仍認不妥恐遭非議,且會議紀錄乃總幹事整理所為,理事長檢視決定發放與否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39至40頁),且證人蔡鋒於原審證述因討論初始被告在場而未告知「案由」,「說明」部分亦無轉述,因不知帛琉之事,被告所為紀錄未予指導僅有修正,初稿由其修正,定稿看完後由被告批示,會議原始紀錄上「十二、主席結論」部分未曾如此發言係被告自行所為,會議紀錄由被告作出後,曾與常務監事林達賢審視,其中有許多畫蛇添足增加,遂與被告修改,認無影響則未修正等語(見上開卷第36至37頁)。堪認不實之會議紀錄確由被告所操刀。復詳鐸不實之附件一內容將告訴人提案解雇被告羅復民之事由改撰為「對理、監事不夠尊重與傲慢」,對被告羅復民「辱罵、毆打葉玉霖」一事隻字未提,僅以「收啤酒錢時說話大聲」、「將葉玉霖拉出餐廳門外」掩飾,更以「誤認葉玉霖與黃坤宏未聽到」粉飾被告說話大聲之原因,且對葉玉霖則以「假藉三分酒意挑釁」、「經數次勸說仍我行我素」之負面文字指摘,復將楊萬宗請被告羅復民離席渲染為「請羅總幹事迴避並『剝奪』其答辯權」。反觀如附件二所示內容卻明確將被告羅復民辱罵、毆打葉玉霖情事載明,並描述告訴人「勸和亦遭波及」,將楊萬宗「避免起爭執影響和諧,建請羅復民暫時迴避」,且經「理事張安民、張世康」等人附議,並無剝奪被告之答辯權一事載明,再就葉玉霖與許文中衝突之事置於「主席裁示」內而非告訴人所提案內容中,該等記載與當時告訴人提案說明之情境及內容相符,且「主席裁示」部分復說明被告羅復民係在主動排解葉玉霖與許文中間糾紛後,「在大廳碰到許監委並告知『今天事情都是為你而起』,羅員聞後一時衝動即找葉常務理事理論,導致動手拉扯,口出穢言」,此卻於附件一內容附諸闕如等情,在在可見附件一所示會議紀錄就涉及被告對理監事不當之行為淡化抹除甚至將決議結果載為未過半數由理事長執行,均為有利被告之內容記載,若謂與被告無關,實與常情有違,被告辯稱均係依照蔡鋒所言而記載云云,不足為信。
(三)被告另以所記載均為真實云云置辯,然證人黃坤宏已經證述開會當日並未提帛琉之事與證人林達賢所證稍有出入,然以林達賢所證黃坤宏當時曾大略論及帛琉,卻就附件一說明部分所記載的啤酒、拉衣領、調停之事則明確表示黃坤宏毫無提及,就同日會議黃坤宏全般發言理應有相同記憶程度,其竟有截然不同之追憶內容,已與常情有違,顯然就特定事項加以記憶,或因其於會議結束未幾與被告及蔡鋒觀看該不實之會議紀錄而誤導其原有記憶,亦非無可能,無從以林達賢所證黃坤宏大概論述帛琉一事為被告有利之事實認定。尤其黃坤宏係在提案解僱被告,以毆打侮辱公會理事即足構成,衡情應不致以對理監事態度不佳之抽象事由更弗以不滿帛琉之住宿及餐食酒類之枝微末節之事作為理由之理,否則豈能說服其他理事多數決決議解聘被告,是附件一關於案由及說明中之帛琉部分顯然係出於被告觀點不滿黃坤宏之提案所為黃坤宏挾怨之虛偽記載甚明。又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若行為人有積極據實登載之義務,卻故意消極隱匿不為登載,致其內容失真,仍無礙於上開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為確保會議議決事項之真實性,及辨明有關會議決議內容、決策、會員及公會員工權益事項之權責歸屬,出席會議成員於會議中所為之表意內容,均不得悖其本意任意變更,被告為商業公會理監事會議之記錄,又為空軍官校飛行科畢業任職軍旅之資歷(見本院卷第37頁),自知應將發言者之發言如實記載之必要,豈是畫蛇添足云云所能推諉,縱使結論部分非全然不實,亦得認被告就附件一所示之會議紀錄案由及說明部分具不實登載之故意及舉措。
(四)刑法偽造文書罪章各罪之「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構成要件,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祇須所偽造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此參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87號及33年上字第916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要旨至明。黃坤宏原提案係以被告辱罵、毆打理事葉玉霖,依商業團體法第三節「職員」第20條第1項規定商業同業公會置理事、監事,而第26條規定商業同業公會得依其章程聘僱會務工作人員,另依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5條之工商團體得置秘書長(總幹事),是被告與理事葉玉霖應為共同工作之人,被告所為辱罵及毆打之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對於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予以解僱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然被告以上開虛偽不實之會議紀錄登載使閱覽者認為被告僅有對理、監事態度不佳,且葉玉霖行為不當招致被告之處置,又未予被告答辯之非法解僱被告之誤解,再將之行諸會員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社會局,自有使會員認公會職員黃坤宏公報私仇、公會處理工作人員事務不彰;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3條會同或副知公會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下,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該府社會局誤認公會違背勞動基準法或其章程解僱被告,而依商業團體法第67條之規定處以警告、撤銷其決議或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等,甚至被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6及17條請求公會給付非法解僱之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可能,均足生損害於公會、黃坤宏甚至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至被告是否確遭解雇於前開認定要無影響。被告再以並無損害可言云云為辯,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其附隨業務之會議紀錄為不實登載後行使之犯行灼然已明。其事後所辯均屬卸飾之詞,洵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為公會總幹事於理監事會議擔任會議記錄,竟就其附隨業務上作成之會議紀錄文書為不實登載,並持以向會員公司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及公會、黃坤宏,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其所犯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低度行為,為同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蔡鋒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僅認附件一之「案由」及「決議」部分係登載不實,而未敘明附件一之「說明」部分,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同屬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另起訴書漏論被告之行為亦足生損害於黃坤宏、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該府社會局,應予補明。
(二)另公訴意旨雖將附件一之「決議」部分亦列為被告2人業務登載不實之內容,然該處記載監事無權參與投票、楊萬宗請羅復民迴避及通過辭退案之票數為8票等節,均係會議過程中所實際發生之事實,雖附件一並未將僅有理事可投票之依據(即該會之組織章程規定)載清、所使用之用語(例如「鄭重重複說明」、「剝奪其答辯權」等)確有偏激,而其中「最終以8票未過出席理監事半數通過辭退案」之記載,然依該次開會之簽到表所示(原審易字卷第19頁背面),當時出席理監事共有17人,其中理事人數為13人,然依林達賢及葉玉霖偵查中所述,其中理事一人於該案表決時未在現場而於投票完畢後簽到,故投票時在場理事應為12人,因此附件二「理事會投票」部分並無記載不實之處(見他卷第59頁),另監事人數為4人,故「8票」雖已超過出席理事人數之半數,然確實未過為出席理事人數加上出席監事人數之半數,且若將「最終以8票未過出席理監事半數通過辭退案」之「未」字刪除,反而與實際狀況不符;況且附件一亦將決議結果據實記載為「通過辭退案」,且以該部分文義觀之,亦非記載會議中發言者之發言,而僅係敘述投票表決之情形,自無所謂不依發言者之發言內容據實記載之情形,故自難認如附件一所示之「決議」部分亦有登載不實,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開有罪之部分為同一行為,故就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分別擔任公會總幹事,僅因被告羅復民不滿遭公會辭退,竟於對公會利益影響至關重大的總幹事去留一案中,將告訴人提案之內容為不實之記載,致生損害於公會、告訴人及桃園縣政府社會局,而該不實記載若未經告訴人反應後加以更正,可能造成主管機關或法院審理相關案件時認為公會解雇程序不合法或影響相關資遣費、預告工資、損害賠償等數額之高低,而因之做出對被告羅復民較為有利之認定,故被告羅復民因本案犯行所可能獲得之利益顯較被告蔡鋒為高等情,並量及被告除犯後否認犯罪外,又未與告訴人和解,於本件偵查、審理開庭過程中從未對告訴人表示過任何歉意,犯後態度自屬不佳,並衡諸被告分工方式,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會議情形,被告係由蔡鋒告知決議內容結果而記載,主觀尚無明知虛偽而為,且決議部分記載八票通過辭退案,並無虛偽記載,其餘說明部分均據實記載,至多畫蛇添足,不影響會議結論大要,且其完全聽蔡鋒指示,遭判較重之刑亦有量刑不當。然被告否認犯罪部分,均不足採,業經論述如前。另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而本件系爭登載不實文書與被告個人是否得再受他公會聘雇或對公會請求勞動基準法之資遣費、預告工資等利益攸關,原審不僅審酌此項,亦衡參被告之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等,原審量刑並無明顯失出失入情狀,自難遽指為違法或不當。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首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附件一 (他卷第4頁,原審易字卷第12頁及背面)┌──────────────────────────────┐│桃園縣保全商業同業公會第六屆第五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中││「十一、臨時動議」部分 │├──────────────────────────────┤│第一案: 提案人:監事黃坤宏││案由:總幹事羅復民先生對於少數理、監事不夠尊敬及態度不夠誠懇││ 建請辭退案。 ││說明: ││ 一、去年本會辦理帛琉國外旅遊聯誼活動將本人及我兒子安排住宿││ 於另一家大飯店,遠離團隊將近500公尺,本人心中十分不舒 ││ 服;次日中午聯誼餐會本人閒聊聽說張安民理事要幹掉羅復民││ 總幹事,剛好羅總幹事經過聽到心生不滿,於回國後在理監事││ 聯席會議提出報告,造成本人深感難堪。 ││ 二、帛琉旅遊供應晚餐未附加啤酒,羅總幹事事前不知情為因應團││ 對要求提供啤酒二手,餐畢付帳當地導遊不願支付啤酒錢,就││ 由羅總幹事先行支付啤酒錢;事後向有喝過啤酒者平均分攤酒││ 錢,當時收取分攤酒錢係在車中十分吵雜,羅總幹事收取酒錢││ 亦十分順暢,僅餘葉玉霖常務理事及黃坤宏監事二位未繳,因││ 其座車位在後車廂,羅總幹事誤認二位未聽到收取啤酒錢故而││ 聲音較大聲,其二位認定對常務理事及監事不夠尊敬。 ││ 三、本會第六屆第四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主旨是改選理事長,理││ 事長改選圓滿完成後因尚餘諸多時間,故而有討論旅遊補助金││ 增加預算及二會總幹事(保全及樓管)不要對人不對事作出不││ 公平待遇等討論;其中楊萬宗理事及許文中監事在會中均發言││ 最多次,尤其許文中監事對羅總幹事所受之待遇打抱不平,引││ 起葉玉霖常務理事不滿;會後餐敘時葉玉霖常務理事假藉三分││ 酒意向許文中監事挑釁並拉扯許文中監事衣領數次經勸說仍不││ 放手,羅總幹事亦勸說葉玉霖常務理事新任理事長才剛接任給││ 理事長面子不要在餐廳中鬧事,避免因拉扯推擠造成餐廳財物││ 損壞;幾近多次勸說仍然我行我素,羅總幹事就將葉玉霖常務││ 理事拉出餐廳門外,此種舉措亦是對常務理事不敬之行為。 ││ 四、基於前三項論述充分顯示羅總幹事對理、監事不夠尊重與傲慢││ ,建請以不適任現職工作辭退。 ││決議:本案投票僅限理事有權投票,監事無權參與投票;楊萬宗理事││ 鄭重重複說明請羅總幹事迴避並剝奪其答辯權;最終以8 票未││ 過出席理監事半數通過辭退案,請理事長執行。 │└──────────────────────────────┘附件二(他卷第8頁,原審易字卷第21頁背面)┌──────────────────────────────┐│桃園縣保全商業同業公會第六屆第五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中││「十一、臨時動議」部分 │├──────────────────────────────┤│第一案: 提案人:監事黃坤宏││案由:會務人員總幹事羅復民有不適任情事,提請討論。 ││說明: ││ 一、上次理監事推舉新任理事長之後會議,餐會後羅復民總幹事言││ 辭辱罵及動手毆打常務理事葉玉霖,本人勸和亦遭波及。 ││ 二、依據會務人員之任用應由理事會同意及過半數通過。 ││ 三、以上提請理事會討論。 ││ 理事楊萬宗補充說明:針對本次羅總幹事解雇問題,為避免『││ 兩造』起爭執影響和諧,建請羅總幹事(會務人員)暫時迴避││ 。 ││ 理事張安民、張世康附議,請羅總幹事暫時離席。 ││主席裁示: ││ 1、本案源起於葉常務理事與許監事口頭衝突,羅員主動前去排解││ 並云:理事長新上任,給理事長面子,不要吵了,隨後離開,││ 然在大廳碰到許監委並告知『今天事情都是為你而起』,羅員││ 聞後一時衝動即找葉常務理事理論,導致動手拉扯,口出穢言││ 。 ││ 2、羅員之行為雖已違反工作紀律然年度會期將屆,又及將召開年││ 度會員大會,請各位理事多加思考,本案是採『暫緩更換』或││ 『立即更換』請各理事投票決定。 ││理事會投票:應到理事15員、實到12員。(依據『本會組織章程』第││ 廿四條文規定,理事會行使職權。) ││投票結果:8票立即更換、3票暫緩更換、蔡理事長未投票。(投票 ││ 議程由林常務監事負責監督。) ││決議:總幹事羅復民先生行為不當,構成不適任案,經理事會投票過││ 半數同意終止雇傭關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