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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4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發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27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原審認定伊與劉美蘭之合照為通姦之證據,然該合照僅證明伊赤裸上半身,完全無法直接證明有發生性器之結合,且劉美蘭於原審審理中描述伊生殖器官挺直、有剪理陰毛,然事實上伊生殖器勃起時係向偏右近45度、無修剪陰毛,是劉美蘭指稱伊生殖器特徵明顯不符,本案又無捉姦在床,原審僅憑一張合照即認定伊犯通姦罪,難以服眾云云。

三、惟查:

(一)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裁判意旨參照)。倘被害人、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原審採用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為判決之基礎,而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苟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二)查原判決就如何認定被告妨害家庭犯行及所依憑之證據,業已詳敘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於98年11月間,已知悉同案被告劉美蘭已婚,自民國99年1 月起,多次與劉美蘭至旅館約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相姦犯行,辯稱:伊雖與劉美蘭交往,惟伊與劉美蘭見面僅有擁抱、接吻,至旅館僅有喝酒、聊天云云(見原審卷第25、60、90頁),而審酌如下:

1.同案被告劉美蘭與告訴人賴俊安於92年11月11日結婚,並於93年1 月27日登記結婚,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佐(見

103 年度他字第3731號卷(下稱他卷)第6 頁),並據同案被告劉美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見他卷第39、89頁),堪以認定。而被告甲○○於98年11月間已知悉同案被告劉美蘭已結婚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見他卷第90頁),且據同案被告劉美蘭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在卷(見他卷第39、89頁),足認被告甲○○於98年11月間已知同案被告劉美蘭為有配偶之人。

2.被告甲○○於99年5 月8 日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號「艾蔓精緻旅館」房間內,與同案被告劉美蘭發生性交行為1 次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劉美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兩人合拍照片係於99年5 月8 日所拍,此為第一次與甲○○拍合照,之前都沒有合照,該照片係在淡水艾蔓精緻旅館浴室所拍,照片中右邊為伊,左邊為甲○○,拍照時甲○○上半身沒有穿衣服,伊有圍浴巾但是因為拍攝角度,所以看不出來,除了浴巾以外,伊未穿其他衣物,甲○○用浴巾圍著下半身,5 月8 日拍攝照片當天伊與甲○○除口交外,另外亦有性器官之接合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第96頁反面),觀之被告甲○○與劉美蘭之合影照片(見104 年度偵字第2260號卷第18頁),可見被告甲○○及劉美蘭上身入鏡處未見衣物遮蔽,臉部及上身相互緊靠,被告甲○○以左手環繞被告劉美蘭肩膀親密合影,佐以被告甲○○臉書頁面內容:「**05/08m…久別的小Larry 和小Mandy 終於重逢了…85度c 的冰~原來天堂之上還有天堂的」等語,此有臉書列印資料1 份可佐(見他卷第20頁),參以證人劉美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內容「85度c 的冰」指伊對甲○○做冰火五重天,亦即口交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可知上開臉書網頁所載內容言詞甚為挑逗、親暱,倘被告甲○○與劉美蘭並無發生性交行為,何須撰寫如此挑逗之話語,顯見被告甲○○辯稱:伊與劉美蘭之關係僅止於擁抱、親吻。該照片是99年1 月間所拍攝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正面、第99頁正面),無足採信。

3.被告甲○○於偵查中先陳稱:臉書網頁內容確實係伊寫的等語(見他卷第9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伊及劉美蘭都有去編輯這些臉書內容資料,劉美蘭有伊臉書跟電子郵件之帳號密碼,劉美蘭可以登入去做內容編輯及更改,伊沒有辦法分辨哪些是劉美蘭寫的、那些是伊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於原審審理中復改稱:劉美蘭於99年開始就向伊要臉書及電子郵件之帳號、密碼,臉書頁面內容係劉美蘭做的紀錄云云(見原審卷第90頁),可知被告甲○○對於卷附臉書網頁內容由何人所撰寫乙情,先後陳稱由其自行撰寫、無法辨別由其或同案被告劉美蘭所撰寫、均由同案被告劉美蘭所撰寫,前後所述顯有齟齬,佐以證人劉美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卷附臉書列印資料均係自甲○○所使用帳號名稱為LarryHsu之臉書網頁翻拍資料,係由甲○○所編輯及撰寫,伊無甲○○臉書帳號密碼,無法編輯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第94頁反面、第95頁),足認卷附臉書網頁內容係由被告甲○○所撰寫。被告甲○○辯稱:臉書頁面內容係劉美蘭做的紀錄云云(見原審卷第90頁),無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審業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以同案被告劉美蘭之證述、合影照片、被告臉書頁面內容及被告前後所述有所齟齬之處等情而為綜合判斷、取捨,並非僅憑合影照片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從形式上觀之,原判決已依憑上揭證據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核無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且本院核原判決前揭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此外,衡酌證人劉美蘭若其從未與被告發生過性行為,衡諸常情,應無故意自毀名譽及家庭,復甘冒偽證罪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迭次虛捏事實,誣指被告與其相姦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劉美蘭證述之情節,本院亦認應為可採,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認定事實錯誤,尚難謂已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核被告上訴意旨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仍徒憑己見,執業經原判決指駁並摒棄不採之辯解,漫為爭執,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