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秀枝選任辯護人 高玉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秀枝係長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家公司)負責人,於民國80年間以新台幣(下同)1396萬元之價款向黃金樹購買座落宜蘭縣○○鄉○里○段○○○段123-12、123-21、123-27、123-34、123-35、132-51、132-54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宜蘭縣○○鄉○○○段○○○○○○○○○○○○○○○號等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加強磚造住宅、磚造豬寮、磚造雞舍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惟因大埔小段土地為特定農地,依當時法令須自耕農身分始得買受農地登記為所有權人,黃秀枝遂將所購買之前揭土地借名登記在其配偶林正一之堂哥林憲治名下,惟前揭土地實際仍由黃秀枝管領使用,黃秀枝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於83年12月29日,黃秀枝及其配偶林正一欲向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嗣已併入合作金庫銀行)借款,遂以長家公司、林憲治為債務人,並以借名登記在林憲治名下之大埔小段123-12、123-27、123-35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0萬元抵押權予中國農民銀行,復由長家公司及林憲治於83年12月31日出具切結書載明「……提供座○○○鄉○里○段○○○段123-12、123-27、123-35地號等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貴行,立切結書人以至誠陳明所提供擔保品上之建築物及附屬設備,確屬立切結書人所有,並願意供作本貸款之擔保品,嗣後若辦妥保存登記,同意即無條件將該建築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貴行,另上述建築物等現確由立切結書人自行使用中,除非徵得貴行同意,絕不變更現況或典讓出租及設定其他他項權利」等語,用以擔保借款,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因而應允借款。於86年1月8日,黃秀枝、林正一又以林正一、林憲治為債務人,並以借名登記在林憲治名下之大埔小段123-21、123 -34、132-51、132-54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0萬元抵押權予中國農民銀行,由林正一、林憲治出具切結書載明「……提供座○○○鄉○里○段○○段123-21、123-34、132-51、132-54地號等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貴行,立切結書人以至誠陳明所供擔保品上之建築物及附屬設備,確屬立切結書人所有,並願意供作本貸款之擔保品,嗣後若辦妥保登記,同意即無條件將該建築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貴行,另上述建築物等現確由立切結書人自行使用中,除非徵得貴行同意,絕不變更現況或典讓出租及設定其他他項權利」等語,用以擔保借款,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因而再次應允借款。嗣黃秀枝、林正一於86年5月21日起無力清償債務,中國農民銀行遂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起清償債務事件民事訴訟,先後經該院88年度重訴字第15號、88年度重訴字第21號、88年度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中國農民銀行勝訴,中國農民銀行於89年9月20日就部分債權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借名登記在林憲治名下之大埔小段123-21、123-27、132-51、132-54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以及林憲治本人所有座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89年度執字第3708號給付借款事件辦理,並分甲、乙標進行拍賣程序,甲標即上開大埔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經三次拍賣均無人應買),乙標即上開義德段土地及其上建物(於91年9月18日由林憲治之兒子林張發以總價185萬元標得)。後中國農民銀行又於93年11月16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借名登記在被告林憲治名下之上揭大埔小段123-12、123-21、123-27、132-51、132-54地號等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由該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度執字第690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辦理。
二、黃秀枝為不讓前揭大埔小段土地及系爭建物順利拍出,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利用其弟張王明長年均在國外,雖為金賜福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及掛名登記為負責人,然對金賜福實業有限公司並未參與經營,實際係由黃秀枝負責經營,遂於取得不知情之張王明概括授權後,於94年1月31日以張王明名義具函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鄉○○路○○○○號房屋(即系爭建物)為本人所有」等不實內容,又委託不知情之羅明宏律師代為撰寫狀紙後,於94年4月25日以張王明名義出具民事陳報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民國80年6月28日黃金樹分別將土地部分出售予債務人林憲治,地上建物則出售予陳報人(即張王明)……。二、……雖然系爭建物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無法移轉所有權給陳報人,惟陳報人仍可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又陳報人基於與林憲治均為向同一出賣人(黃金樹)分別買賣系爭地上建物及土地之法律關係,債務人林憲治取得土地所有權,而陳報人則取得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不實內容,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之公務員對此陳報狀內容並無實質審查內容是否真實之權限,遂於形式審查後,依據前揭黃秀枝以張王明名義提出之函及陳報狀所記載之不實內容,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各次拍賣公告之「其他公告事項」上登載:「本件標的於查封時,土地上有門○○○鄉○○路14之2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一間及豬舍,據債權人稱係債務人所有,嗣經第三人張王明於94年1月31日具狀主張該建物係其所有,惟未述明占有使用土地之法律權源,債權人逾期未陳報或提出相關證明上開建物確為債務人所有,故建物部分不予執行,本件僅拍賣土地部分,於拍定後除建物座落之基地不點交外,其餘部分依現況點交。另如經拍定後,拍定人與建物所有權人有土地使用上之爭議,請另循法律途徑解決」,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正確性。
三、因前揭大埔小段土地未能順利拍出(除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690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外,後續尚有該院96年度執字第4992號求償債務事件、97年度執字第10249號求償債務事件,均未能順利拍出),合作金庫銀行於96年12月31日將部分債權讓與合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管公司),合庫資管公司又於99年7月6日將前述債權讓與朱忻忠(原名朱立誠),朱忻忠於100年1月間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大埔小段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由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420號求償債務事件辦理,合作金庫銀行亦就另一債權於99年12月31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上揭大埔小段土地,由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號給付借款事件辦理,詎黃秀枝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上開求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拍賣程序進行期間,復委託不知情之羅明宏律師代為撰寫狀紙後,以張王明名義於100年2月18日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稱:「一、…民國80年6月28日黃金樹分別將土地部分出售予債務人林憲治,地上建物則出售張王明,陳報人於民國86年間成立金賜福實業有限公司後,將現址作為開公司工廠至今。二、…,雖然系爭建物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無法移轉登記所有權給陳報人,惟陳報人仍可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不實內容,復於100年3月17日代張王明委任羅明宏律師擔任本件執行事件之代理人,利用不知情之羅明宏律師於100年3月30日當庭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表示系爭建物係張王明承買,為張王明所有,非債務人所有,不應列入本件強制執行標的等語,並出具民事說明狀向該院陳報:「…地上建物則由陳報人承購所有…地上建物為陳報人所有,自不得列為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不實內容,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依據前揭張王明名義陳報狀、民事說明狀及羅明宏律師之當庭陳述等不實內容,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各次拍賣公告之「使用情形」上登載:「第三人黃秀枝稱係地上建物均為第三人張王明所有,張王明委託其看管,平日張王明僱請的人看守,亦會居住於此,前開建物占有使用土地之法律權源不明,本件僅拍賣土地部分,於拍定後不點交」,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正確性。
四、案經朱忻忠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明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為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視為已就該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但此項擬制同意須兼具「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二要件,始得例外認該傳聞證據得為證據。又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符合擬制同意之要件,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如案經上訴時,當事人或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調查證據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提出異議,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原傳聞供述所賦予證據能力之效果,原則上應不生影響,惟第二審採覆審制,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為第一審法院之覆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衡以第一審審理時,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嗣經當事人或辯護人撤回同意,如法院尚未進行該證據之調查,而他造當事人復未提出異議,且法院認為撤回同意係屬適當時則可准予撤回。則擬制同意後提出異議,能否視為撤回,亦應為相同之處理。此於第一審或案經上訴時,均應同視,以兼顧傳聞供述原不具證據能力之本質及貫徹直接言詞審理之精神暨被告權益之保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29號、第557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第45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黃秀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朱忻忠、張王明、羅明宏、蕭沂鎮及林憲治等人於檢察事務官依檢察官之指揮調查時,以證人身份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否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惟查本件被告黃秀枝及其原審選任之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經審判長詢以:「是否同意證人林憲治、羅明宏、蕭沂鎮、張王明、許燦輝於檢察事務官處之陳述,作為本案證據?」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答以:「同意做為證據。」另詢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及其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時,被告答以:「沒有意見,」而辯護人則答以:「除被告書狀所指出偵查筆錄記載之真實性有爭議的部分外,我們爭執的是102年8月16日下午2時24分,該份筆錄中,被告回答「不是」,而筆錄記載為「是」,此部分希望再行勘驗,其餘的部分沒有意見。」有原審104年7月15日審判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而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否認各該證人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或對之聲明異議。嗣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再行爭執證人朱忻忠、張王明、羅明宏、蕭沂鎮及林憲治等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查本件被告雖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重行調查、審理原審所為之判決,以其認事用法是否妥適,而予以維持或撤銷改判,惟被告及其辯護人等人原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供述筆錄,並未因被告之上訴而失其效力,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基於證據能力恆定原則,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既於原審審理時均未爭執證人朱忻忠、張王明、羅明宏、蕭沂鎮及林憲治等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則本院自難准許被告及其辯護人再行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即原傳證據能力之效果,原則上並不因上訴重新審理而生影響;至該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本屬事實審法院得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判斷之職權,與證據能力無關,附此敘明。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以之為證據,並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秀枝供承上揭座落宜蘭縣○○鄉○里○段○○○段123-12、123-21、123-27、123-34、123-35、132-51、132-54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宜蘭縣○○鄉○○○段○○○○○○○○○○○○○○○號等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實際係其以1396萬元之價款向黃金樹購買,而借名登記在其配偶林正一之堂哥林憲治名下,惟前揭土地實際仍由其管領使用,其並實際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嗣其先後於上開時間,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供中國農民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0萬元及2000萬元之抵押權,而向該銀行貸借款項,惟於86年5月21日起無力清償債務,中國農民銀行因而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供擔保之不動產,而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690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執行程序中,有於94年1月31日以張王明名義具函向該院陳報前揭內容,嗣並委託羅明宏律師代為撰寫狀紙後,於94年4月25日以張王明名義向該院出具民事陳報狀陳報前揭內容,另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1420號求償債務事件執行程序中,委託羅明宏律師代為撰寫狀紙後,於100年2月18日以張王明名義向該院出具民事陳報狀陳報前揭內容,復於100年3月17日代張王明委任羅明宏律師擔任本件執行事件之代理人,羅明宏律師於100年3月30日出具民事說明狀向該院陳報前揭內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張王明是金賜福實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他實際上都在國外,而金賜福公司經營的木材、機具都在系爭土地上,所以伊認為土地是張王明的。而系爭建物伊有提供給金賜福公司使用,而張王明是公司負責人,所以伊認為系爭建物已變成張王明所有,所以伊於94年1月31日以張王明名義所出具之函文內容是實在的。而94年4月25日民事陳報狀、100年2月18日民事陳報狀、100年3月30日民事說明狀是羅明宏律師撰擬,伊僅提供羅明宏律師先前寄給黃金樹之存證信函一份及94年1月31日給法院的陳報狀,而存證信函內並無前揭三份書狀所載之內容,羅明宏律師將書狀遞出前,並沒有跟伊討論或讓伊檢視書狀內容,故就羅明宏律師陳報的三份書狀內容是否屬實,及是否構成犯罪,應與伊無涉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黃秀枝係長家公司負責人,於80年間向黃金樹購買座落
宜蘭縣○○鄉○里○段○○○段123-12、123-21、123-27、123-34、123-35、132-51、132-54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宜蘭縣○○鄉○○○段○○○○○○○○○○○○○○○號等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加強磚造住宅、磚造豬寮、磚造雞舍等建物,而由被告借名登記在其配偶林正一之堂哥林憲治名下,惟前揭土地實際仍由被告管領使用,被告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賜於83年12月29日,被告及林正一欲向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借款,遂以長家公司、林憲治為債務人,並以借名登記在林憲治名下之大埔小段123-12、123-27、123-35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0萬元抵押權予中國農民銀行,復由長家公司及林憲治於83年12月31日出具上揭內容之切結書,用以擔保借款,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因而應允借款。而於86年1月8日,被告、林正一又以林正一、林憲治為債務人,復以借名登記在林憲治名下之大埔小段123-
21、123-34、132-51、132-54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0萬元抵押權予中國農民銀行,由林正一、林憲治出具上開內容之切結書,用以擔保借款,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因而再次應允借款。惟被告、林正一於86年5月21日起即無力清償債務,中國農民銀行遂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清償債務事件民事訴訟,先後經該院88年度重訴字第15號、88年度重訴字第21號、88年度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中國農民銀行勝訴,中國農民銀行於89年9月20日就部分債權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借名登記在林憲治名下之大埔小段123-21、123-27、132-51、132-54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以及林憲治本人所有座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由該院以89年度執字第3708號給付借款事件執行程序辦理,並分甲、乙標進行拍賣程序,甲標即上開大埔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經三次拍賣均無人應買),乙標即上開義德段土地及其上建物(於91年9月18日由林憲治之兒子林張發以總價185萬元標得)。嗣中國農民銀行又於93年11月16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借名登記在林憲治名下之上揭大埔小段123-12、123-21、123-27、132-51、132-54地號等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度執字第690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執行程序辦理等情,此據為被告供認在卷(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至50頁,本院卷第65頁背面),並有買賣契約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9年度執字第3708號民事執行卷、93年度執字第6905號民事執行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被告於94年1月31日以張王明名義具函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陳報○○○鄉○○路○○○○號房屋(即系爭建物)為本人所有」等內容,為被告所坦承不諱,並有94年1月31日函可按(見93年度執字第6905號民事執行卷影卷第62至67頁)。被告雖辯稱金賜福實業有限公司於伊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即利用該土地、建物,而張王明是該公司負責人,所以系爭土地、建物就是他的云云。而於原審審理時並辯稱伊於90年間將前揭購得之土地及系爭建物贈與張王明,94年1月31日以張王明名義所出具之函文內容是實在的云云。惟查,證人張王明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述:「(問:你姐姐黃秀枝住的堤防路上面的土地跟豬舍等建物,是誰買的?)是我姐姐黃秀枝買的;我沒有跟她一起投資買上開土地及建物;(問:她有無跟你說要把該土地上豬舍等建物送給你?)沒有,她幹麼送給我,只要我回來有得住就很好。」等語在卷(見102年度他字第142號卷2第207至208頁)。而查被告以高達1396萬元之價款購買系爭座落大埔小段之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若其確有贈與胞弟張王明,張王明又豈有不知悉之理,且又何以未書立書面贈與契約,以資憑以辦理不動產過戶手續,又豈有臨訟僅憑被告片面口頭陳稱將前揭購得之土地及系爭建物贈與張王明,即遽認被告已將前揭購得之土地及系爭建物贈與張王明。且不動產之歸屬,依土地法規定以登記為主,被告購買系爭土地而借名登記在其配偶林正一之堂哥林憲治名下,惟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實際上仍由被告管領使用,張王明並均在國外,縱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提供予金賜福實業有限公司使用,而張王明為金賜福實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並不因之即認張王明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人,故被告上揭於本院及原審所辯認系爭土地及建物已屬張王明所有云云,顯不足採,張王明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有事實處分權人,足堪認定。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因系爭建物並未登記,無登記上的名義所有權人,而該房屋及裡面的器具,當時是由金賜福實業有限公司所使用,而張王明又是金賜福實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所以被告以為必須要跟法院說房屋是公司老闆即張王明所有,被告此認知,雖與民法上公司與負責人人格獨立的規定不符,然被告不懂法律,主觀上絕無明知不實,而故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故意云云。經查,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而被告係陳稱已將系爭建物贈與張王明,並非金賜福公司,足認金賜福公司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故被告主觀上不可能認為系爭建物為金賜福公司所有,因張王明為金賜福公司之負責人,從而誤認系爭建物為張王明所有之可能,是被告辯護人前揭辯詞,亦無可採。綜上,被告於94年1月31日以張王明名義具函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鄉○○路○○○○號房屋(即系爭建物)為本人所有」等內容為不實,當為其所明確知悉,堪以認定。
㈢系爭建物為被告所購買,張王明並非所有權人或事實處分權
人,已如前述,故被告以張王明名義出具之94年4月25日民事陳報狀中記載:「……民國80年6月28日黃金樹分別將土地部分出售予債務人林憲治,地上建物則出售予陳報人(即張王明)……。二、……雖然系爭建物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無法移轉所有權給陳報人,惟陳報人仍可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又陳報人基於與林憲治均為向同一出賣人(黃金樹)分別買賣系爭地上建物及土地之法律關係,債務人林憲治取得土地所有權,而陳報人則取得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100年2月18日民事陳報狀中記載:「一、…民國80年6月28日黃金樹分別將土地部分出售予債務人林憲治,地上建物則出售張王明,陳報人於民國86年間成立金賜福實業有限公司後,將現址作為開公司工廠至今。二、…,雖然系爭建物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無法移轉登記所有權給陳報人,惟陳報人仍可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100年3月30日民事說明狀中記載:「…地上建物則由陳報人承購所有…地上建物為陳報人所有,自不得列為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內容(見93年度執字第6905號民事執行卷影卷第62至67、81至82頁、100年度司執字第1420號民事執行卷影卷第7至8頁),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1420號求償債務執行事件張王明之代理人羅明宏律師於100年3月30日當庭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表示系爭建物係張王明承買,為張王明所有,非債務人所有,不應列入本件強制執行標的等語(見100年度司執字第1420號民事執行卷影卷第24至25頁),均為不實事項,亦堪以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94年4月25日民事陳報狀、100年2月18日民事
陳報狀、100年3月30日民事說明狀是羅明宏律師撰擬,被告僅提供羅明宏律師先前寄給黃金樹之存證信函一份及94年1月31日給法院的陳報狀,而存證信函內並無前揭三份書狀所載之內容,羅明宏律師將書狀遞出前,沒有跟被告討論或讓被告檢視書狀內容,被告均不知其內容云云。經查:94年4月25日民事陳報狀、100年2月18日民事陳報狀為被告委託羅明宏律師代為撰寫,另被告於100年3月17日代張王明委任羅明宏律師擔任100年度司執字第1420號求償債務執行事件之代理人,羅明宏律師於100年3月30日當庭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表示前揭內容並提出100年3月30日民事說明狀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並有羅明宏律師104年10月14日刑事陳報狀、民事委任狀可按(見原審卷第66頁、100年度司執字第1420號民事執行卷影卷第19頁),堪認屬實。被告於102年8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經檢察事務官提示94年4月25日民事陳報狀、100年2月18日民事陳報狀及100年3月30日民事說明狀時,被告僅表示:可能陳報狀中寫得筆誤、我強調的是我買了土地、建物以後才給張王明的,並表示:羅明宏律師陳報的內容及資料是我提供的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42號卷2第92至93頁),並未提及羅明宏律師所撰寫之書狀內容與被告所提供之資料不符。又被告於102年10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供稱可能是羅明宏律師聽錯,所以筆誤,書狀其完全沒有看過云云(見102年度他字第142號卷2第172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他就是看伊94年1月31日的函文,伊與他之間就沒有做過任何溝通與討論云云(見原審卷第268頁),惟若被告完全未與律師溝通討論,如何會有律師聽錯之情形發生?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屬可疑,且當事人委任律師擔任代理人或撰寫書狀,當無未提供相關資料及與律師討論之理,一般律師受當事人委任,自當依當事人提供之相關資料及與當事人溝通討論結果,方足憑以撰寫相關書狀,實難有委任律師處理相關法律事務,卻完全不與律師討論案情,於律師撰寫書狀後,亦完全未加以檢視,完全不知書狀內容之理,此與常情顯然有違,實難置信,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94年4月25日民事陳報狀、100年2月18日民事陳報狀、100年3月30日民事說明狀之主要內容係表示張王明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此與被告自行提出之94年1月31日函中表示系爭建物為張王明所有,亦均相同,故被告明知94年4月25日民事陳報狀、100年2月18日民事陳報狀、100年3月30日民事說明狀中所記載陳報人(即張王明)取得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地上建物為陳報人所有等內容係屬不實,洵堪認定。
㈤本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之公務員依
上揭94年1月31日函、94年4月25日民事陳報狀,將系爭建物為張王明所有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該院93年度執字第6905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各次拍賣公告上;另依100年2月18日民事陳報狀、100年3月30日民事說明狀、羅明宏律師於100年3月30日當庭陳述,將系爭建物為張王明所有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該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20號民事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上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6905號民事執行事件第一次至第三次拍賣公告、特別變價拍賣公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100年度司執字第1420號民事執行事件第一次拍賣公告可稽(見93年度執字第6905號民事執行執行卷影卷第76至78、83至88、91至93頁、100年度司執字第1420號民事執行卷影卷第41至44頁),足堪認定。而查被告以張王明名義陳報之前揭內容,因已涉及實體權利之爭議,如雙方有爭議,則需循由民事訴訟程序進行判斷,故辦理強制執行之公務員對此內容僅能為形式審查,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又本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之公務員依被告所陳報之不實內容,登載於拍賣公告上,除影響該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正確性外,亦將影響他人投標之意願,故被告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及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正確性。
㈥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均屬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原審選任之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94年1月31日之犯行,已逾追訴權時效云云。經查:
㈠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關於
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綜上所述,修正後刑法第80條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
㈡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
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刑法修正前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之行使,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苟已開始實施偵查、審理,且事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觀乎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應無疑義。又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申言之,公訴案件一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即應認為係追訴權之行使,除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外,原則不生停止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690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核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追訴權為10年,又被告係接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詳如後述),故完成犯罪行為之時間為94年4月25日,至檢察官於102年1月23日開始分案偵查,經過7年8月29日,再加計檢察官提起公訴即104年3月31日翌日起至繫屬第一審前一日即104年5月4日止期間,尚未達追訴權時效之10年,故本件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被告原審辯護人之前揭辯詞顯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就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羅明宏律師撰寫內容不實之94年4月25日、100年2月18日、100年3月30日書狀,並利用不知情之羅明宏律師於100年3月30日庭期為不實之陳述,為間接正犯。被告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6905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中,於94年1月31日、94年4月25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時間、空間均屬密切,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另被告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20號求償債務執行事件中,於100年2月18日、100年3月30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時間、空間均屬密切,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前開二罪,時間不同,各於不同之強制執行事件為之,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14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避免實際為其所有之前揭土地及系爭建物遭拍賣,竟多次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及影響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正確性,犯後將一切責任推諉其所委任之律師身上,未見有任何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所為甚非,並衡量其智識程度(自陳為初中畢業)、生活狀況(自陳先前從事護理工作,婚後與先生一同經營印刷廠,負責業務)、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先後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罪,均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之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有上述犯行,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伸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