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9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利夫選任辯護人 廖培穎律師
許献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利夫明知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973/10000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廖勁棠【所涉背信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之父廖廷龍(已歿)與告訴人謝信景(下稱告訴人)及彭誠浩、廖錦呈等人合夥購買欲興建房屋出售而信託登記於廖勁棠名下之合夥財產,未經合夥人決議,不得擅自出售或為不利益之處分。詎被告竟與廖勁棠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0月3日,由廖勁棠先以本案土地為擔保,設定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復將本案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被告另於96年6月16日與廖勁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1,450萬元買受本案土地(尚未移轉所有權),並陸續支付廖勁棠600萬元,致告訴人、彭誠浩、廖錦呈等合夥人對本案土地之權利受到影響而生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廖勁棠之證述、合作契約書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充契約、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等為主要論據。被告對於本案土地經設定債權總額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復信託登記予其,其再於上開時、地與證人廖勁棠簽訂以1,450萬元買受本案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欲向證人廖勁棠購買本案土地,且已支付部分款項之事實坦認在卷,然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於95年間,因廖勁棠或他太太需要錢,跟我談買賣土地的事,談了之後我就請代書林本忠去看土地是否是乾淨的,我也有看過所有權狀確認土地是乾淨的,我就跟廖勁棠訂契約,要用2,000萬元跟他買土地,後來再改以1,450萬元跟他買,開票分做好幾次付款給他,總共給他1,250萬元,還欠200萬元,是預計將來做為繳納增值稅使用,土地現在還沒有移轉給我,只是信託給我;我買這塊土地時不知道這是合夥的土地,我以為是廖勁棠1人所有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土地於95年10月3日經設定債權總額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復信託登記予被告;被告再於96年6月16日與證人廖勁棠簽訂以1,450萬元買受本案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坦認不諱(見他字第3599號卷第57頁、他字第4224號卷第27頁、易字第62號卷卷一第74頁反面),且有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地號全部)、異動索引查詢、96年6月1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9日北市中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所檢附之資料、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見他字第3599號卷第14至22、61至65頁、易字第62號卷卷一第80至90、238頁)在卷可參;另證人廖勁棠所涉背信犯行業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等情,亦有臺北地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已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所指本案土地乃證人廖勁棠之父廖廷龍與告訴人及彭誠浩、廖錦呈等人合夥購買,欲興建房屋出售而信託登記於證人廖勁棠名下之合夥財產乙節,有下列證據可憑: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在距今30幾年前,我們17個起造人共同出資了1,500萬元,把本案土地從國有財產局那邊買來,但是一直養地都沒有蓋,我們當時跟舊房屋所有權人(即本案土地原有建物之所有權人)約定他可以拿一半的房子,土地一半要過給我們作合夥財產;當初由廖廷龍負責執行合夥事務,廖廷龍偷偷把上開土地登記在他兩個兒子名下;807地號土地蓋了2棟建築物即紅寶石大樓A、B棟,A棟已經興建完成銷售交付給購屋者,B棟結構體完成,但還沒有領到使用執照之前,合夥人就發生爭執,因為廖廷龍將銷售款項侵吞入己,我們也有私底下找過廖勁棠,有跟他說將來B棟要再開發的時候,請他配合將土地產權過戶給其他合夥人等語(見他字第3599號卷第56至57頁、偵緝字第2025號卷第25頁)。
2.證人廖錦呈於偵查中證稱:我也是本案土地合夥人,當時我要尊稱廖勁棠的爸爸為叔叔;本案土地是合夥人一起出錢跟市政府買來要蓋B棟的,因為叔叔年紀較長,所以都由叔叔處理建案的事情等語(見偵緝字第2025號卷第26頁)。
3.證人彭誠浩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該建案的原始投資人,該建案原始投資人一開始只有我與廖廷龍,在合約上簽字的都是我跟廖廷龍兩人,後來陸陸續續加入其他股東,依本案土地其上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可以看出該建物原始起造人包括廖廷龍還有後來的股東,我爸爸彭杏南、廖勁棠也是原始起造人;當時合夥事務都是廖廷龍在處理的,廖廷龍私自把我們建案的合夥土地過戶給他兩個兒子即廖永鈺及廖勁棠;據我所知廖廷龍有將我們合夥建案監工、客戶納款等事項交給廖勁棠處理;廖勁棠對於我們與他父親的合夥狀況也非常清楚;我們跟廖廷龍之間當時是口頭約定的借名登記關係,廖廷龍因為合夥建案糾紛被判了很多罪狀,也已經服刑;因為廖廷龍及廖勁棠之背信行為,本案土地上之建物迄今仍然無法取得使用執照,卡在基地無法一併處分移轉等語(見偵緝字第2025號卷第103至104頁)。
4.證人即廖勁棠之兄廖永鈺於偵查中證稱:我曾在本案土地處擔任工地監工,廖勁棠是負責銷售房屋、與客戶洽談及收受客戶的房屋自備款;我父親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登記在我們兩個兒子名下,因為我父親在合夥的比例、出資金額最高,土地也是他出面與地主洽談的;我們原本有要配合移轉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其上之房屋買受人,但是後來沒有辦法申請使用執照,因為我父親跟地主打了1份契約,其他合夥人又去跟地主打了1份契約,兩份契約的條件不一樣,所以地主後來不配合作土地移轉,才會導致房屋之使用執照無法下來;我知道我名下登記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屬於合夥建地等語(見偵緝字第2025號卷第119至120頁)。
5.觀諸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9日北市中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所檢附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原為牛埔段283地號)之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表(見易字第62號卷卷一第142至183頁),可知該土地於63年3月20日前,原係國有財產局、連張珊英所有,幾經更迭後,方於79年11月5日由證人廖勁棠(應有部分1973/10000)與廖永鈺、謝聰標、王勝雄、謝陳碧、莊乾榮等人所共有。而前開土地共有人謝聰標、謝陳碧等人,曾於64年間與廖廷龍、彭誠浩、廖永昌等人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提供前開土地供廖廷龍等人興建店舖住宅,彼此再對分房屋產權等節,亦有合作契約書在卷可考(見偵緝字第2025號卷第41至80頁)。又前於67年間,以謝信景、廖永明、廖魏五妹、范揚展、廖永鈺、鄭石坤、廖錦呈、廖永源、黃邱米英、黃國藏、謝聰標、廖勁棠、謝聰明、莊黃招妹、古木壽、彭杏南、張宏營等17人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欲興建地下層部分避難室兼餐廳、1至6層為店舖、辦公室及集合住宅在前開土地上乙情,復有67建(中山)(中二)字第13號之建造執照存根附卷可憑(見他字第4224號卷第42至44頁)。再依「中山聯合大廈寶石街股東組織章程」,可知各股東及持股比例為:廖廷龍30%、彭誠浩12.5%、廖永昌10%、廖永明10%、邱米英10%、謝信景12.5%、彭杏南5%、張宏營5%、廖錦程5%,有該股東組織章程在卷可按(見易字第62號卷卷一第318頁)。
6.綜合前開各證人之證述及書證內容,可證告訴人、廖廷龍、彭誠浩、廖錦呈等人,確於64至67年間,有相互出資購買前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與該土地其餘土地所有人合作興建房屋即所謂紅寶石大樓A、B棟等情甚明,堪認告訴人、證人廖錦呈、彭誠浩等人所證本案土地乃廖廷龍與渠等合夥購買而信託登記於證人廖勁棠名下之合夥財產乙節,尚屬有據。
(三)參以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於簽訂信託契約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對於「本案土地係信託登記於廖勁棠名下之合夥財產」乙節已有所知悉,分敘如下:
1.依前開告訴人、證人廖錦呈、彭誠浩、廖永鈺之證述及相關合夥興建房屋之文件,並未顯示被告有參與該等證人與證人廖勁棠、廖廷龍間之合夥購買土地、興建房屋之過程。且觀諸卷附之土地登記簿及異動索引,亦僅見證人廖勁棠於79年11月8日因和解共有物分割而取得本案土地之所有權,未見有何合夥信託登記之註記(見他字第3599號卷第14至22頁、易字第62號卷卷一第100至101、175頁),換言之,告訴人、證人彭誠浩、廖永鈺及廖錦呈所稱之合夥關係,僅存在於渠等之間,而與被告無涉,且因合夥關係所由生之信託登記,亦僅屬隱名信託,並未明文形諸土地登記資料上。準此,非屬前開合夥人之被告,顯難從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表等公示資料上得知告訴人等人與證人廖勁棠間之合夥、信託關係,則被告購買本案土地、證人廖勁棠設定本案土地之抵押權予被告及辦理信託登記之際,被告是否知悉本案土地非僅證人廖勁棠1人所有,即非無疑。
2.又本案一開始係證人廖勁棠之妻即證人范無邊(業已更名為范馨馥,下仍稱范無邊)向鄭鶴松借款,並提議出售登記於證人廖勁棠名下之本案土地,經鄭鶴松介紹被告前來購買本案土地,再由證人范無邊持證人廖勁棠之印鑑、證件及土地所有權狀,以示代理證人廖勁棠之意,出面與被告簽立95年9月26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託書、信託契約書、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同意以2,000萬元之代價出售本案土地,並先設定抵押權及將本案土地信託予被告;嗣被告再以本案土地上建物產權情形複雜,原約定土地售價過高為由,要求證人范無邊攜同證人廖勁棠出面重新簽立契約,證人范無邊再陪同證人廖勁棠於96年6月16日出面與被告簽立第2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售價改為1,450萬元,其後證人范無邊再於96年11月22日出面以其夫之代理人名義與被告簽立補充契約,前後共取得1,000餘萬元等情,業據證人范無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我擔任合會會首,被3個會腳連續倒會,又加上其他債務,面臨很沈重的負債壓力,我先生廖勁棠的印鑑章及權狀都是我在保管,我自己偷偷拿去跟鄭鶴松介紹認識的盧利夫簽土地買賣契約;鄭鶴松起先借我100萬元,是我跟鄭鶴松說我有1個中山北路的土地想要麻煩他,因我急用,請他幫我介紹1個買賣土地的人,我跟盧利夫簽約後,由盧利夫直接幫我還100萬元給鄭鶴松充作買賣價款;95年9月26日我有簽委託書,該文書是鄭鶴松跟盧利夫提出的,委託人廖勁棠的印章是我保管的,我拿出來給盧利夫蓋章的;簽了95年9月26日這份契約後,我有收到盧利夫交付的2張各250萬元的支票,我拿去兌現付給合會會員;簽約當時交給他們留存的有我先生的身分證影本、土地權狀正本,印章給他們拿去蓋,印章有拿回家;96年6月16日第2次簽約,有收到200萬元的支票,96年11月22日收到300萬元,分別是各150萬元之支票兩張,連被告代償予鄭鶴松的100萬元,總共是1,100萬元;第2次簽約時,因盧利夫說原價格2,000萬元太高,付不起,所以要降價到1,450萬元,我當時不願意,但因缺錢,負債嚴重,沒辦法跟他們討價還價,所以配合他們;第1份簽約時我沒有跟我先生講,第2份契約是盧利夫一定要我先生出面簽這第2份契約,所以我才把第1次簽約的事情跟我先生說我把土地信託給盧利夫,我先生很生氣,我就說假如你不出面幫我,我欠盧利夫500萬元,我走投無路,我沒有錢還給他,我先生就被我強拉去簽這第2份契約書,該契約是由我先生親自簽名蓋章;簽補充契約的事我先生完全不知道,是我去拿300萬元的時候,盧利夫跟代書林本忠說第1份契約跟第2份契約寫的不好,所以要寫補充契約;95年9月26日簽約時,簽約金額2,000萬元是鄭鶴松跟盧利夫決定的,之前就已經講好等語綦詳(見易字第62號卷卷一第339至343頁反面),核與證人廖勁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初我太太經濟上有問題,與被告有借貸關係,95年9月26日那份契約不是我簽名,是我太太持我的印鑑資料與被告簽約,96年6月16日那份契約與95年9月26日第1份契約不同,總價減4、500萬元,該份契約才是我簽的;我是96年6月16日這次簽約才第1次跟被告見面;96年11月22日那份補充契約是我太太簽的,我去簽第2份契約時,我聽我太太說被告有付我太太錢將近1,000萬元,但還有3、400萬元尾款到目前為止還沒有付;96年6月16日那時我太太叫我去簽這第2份契約,因為我太太無法還錢給被告,叫我一定要簽,所以我硬著頭皮簽,沒有仔細看契約裡面的內容就簽字,包含價金我也沒有看就簽字,直到股東告我之後,我問我太太來龍去脈,她才把95年9月26日所簽第1份契約書拿給我看,借錢都是我太太跟被告他們借錢,我從來沒有經手一毛錢;後來我太太又去跟被告簽補充契約等語大致相符(見易字第62號卷卷一第206至209頁),並有95年9月2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託書、信託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96年6月1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6年11月22日補充契約等(見易字第62號卷卷一第226至230、236至238、52至56、60頁)在卷可證,基此足認證人范無邊、廖勁棠前揭所證簽約情節非虛,堪以採信。而依前述簽約買賣過程以觀,證人范無邊、廖勁棠於歷次簽約時均無表明本案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而係屬於隱名信託之土地,且於證人范無邊首先提議出售本案土地變現時,伊尚認為本案土地應為證人廖勁棠所獨有而得單獨處分,此由證人范無邊證稱:我跟廖勁棠說簽第2份契約時,他很生氣說妳為什麼要把我這塊土地拿去做買賣呢,我說因為我家裡已經進退兩難,我負債累累,所以沒辦法,當初我真的不知道土地不能出售,我公公(即廖廷龍)之前有對我說土地是登記我先生的名字,所以我想說應該就可以拿去出售等語即明(見易字第62號卷卷一第344頁反面)。則被告僅經鄭鶴松居間介紹,知悉證人范無邊有意出售本案土地而前來接洽,在證人范無邊、廖勁棠等人均未明確告知本案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存在之情況下,自難遽認其對於本案土地實屬合夥財產之情形已有所知情。
3.另證人即負責辦理本案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及信託登記之代書林本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9月26日第1份買賣契約簽約之前,我知道鄭鶴松有借錢給范無邊,本案是我找盧利夫來買本案土地及其上建物,我當時有到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謄本,知道廖勁棠取得土地的發生原因是和解共有物分割取得土地,廖勁棠在共有物分割以前登記原因是買賣取得;95年9月26日簽約時廖勁棠沒有到場,買賣、取款、簽約都由他太太范無邊負責;後來因為土地上房屋產權很複雜,廖勁棠只有土地持分,對於建物只持有17分之1,建物其他持分人是誰我到現在還搞不清楚,盧利夫說要有利潤他才要買,說2,000萬元太貴了,後來李崇德約廖勁棠、范無邊重新談判,所以後來殺到1,450萬元;廖勁棠對於房屋產權雖僅有17分之1,但依照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所以我當時認為廖勁棠對於土地之持分沒有問題,本來土地持分價錢就很低,我怎麼會知道他們是隱名合夥,土地謄本又沒有寫;因買賣要有保障,所以設定抵押權擔保給付買賣價金之用,信託的目的是先給盧利夫暫時管理及處分,將來若辦理都市更新,過戶給建商,土地增值稅就可以免徵,剩下的第1次移轉可以減徵百分之40;我知道土地跟建物有糾紛,現存建物沒有辦保存登記,享有建物權利的使用人沒有土地持分,現在買這個土地蓋房子,以後還是要分一點錢給現在的房屋使用權人;有糾紛的土地才會便宜,才有利潤,我介紹被告買這塊土地時,有跟他說土地跟建物有糾紛會比較便宜,所以他才決定要買等語(見易字第62號卷卷一第303至306頁反面);證人即參與仲介本案土地之證人李崇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范無邊急需用錢,才找我仲介賣這個土地,所以我帶范無邊到鄭鶴松的公司去,鄭鶴松有先借錢給范無邊,范無邊一直找我要鄭鶴松趕快買這塊地,但鄭鶴松說沒有辦法馬上做決定,所以我找林本忠代書看有無其他人要買這塊地,林本忠就找盧利夫來,之後又談要將土地設定信託、抵押權給盧利夫,因增值稅跟地上物還沒有清理,所以先設定信託跟抵押權,是林本忠辦的;設定信託、抵押權後,盧利夫陸續給付款項給范無邊,有次約在復興南路的咖啡廳,廖勁棠、范無邊、林本忠、我、盧利夫都有來,廖勁棠講了10分鐘左右就走了,由范無邊跟盧利夫就其他手續補足,還有談到合約要換成第2本,因地上物沒有辦法解決且無法過戶等事情,所以價錢由2,000萬元降到1,450萬元,所以又重新簽約,之後地上物一切問題都由盧利夫負責;本案土地已經好久都沒有人要買,我們是買廖勁棠的持分地跟他的地上物,地上物有3戶左右,這個2,000萬元的價格是林本忠算出來的,我於83年就知道本案土地有地上物的糾紛,所以本案土地也很麻煩,沒有人想要等語(見易字第62號卷卷一第275頁反面、第277頁反面),亦可見被告經由證人林本忠、李崇德輾轉牽線介紹來購買本案土地時,雖曾委由證人林本忠代為調查土地現況,然亦僅查得本案土地確登記為證人廖勁棠所有,至於其上建物雖未經保存登記,可知產權有糾紛,惟此糾紛亦僅屬土地所有人(即證人廖勁棠)與建物所有人或使用人間之產權糾紛而已,被告據此亦至多僅能得知購買本案土地後,仍須再與該土地上之建物所有人或使用人協調土地權利之歸屬,然尚無從據此得知本案土地屬於證人廖勁棠與告訴人、證人彭誠浩、廖錦呈等人之合夥土地;易言之,被告縱因本案土地上有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而可得知該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人(含證人廖勁棠及其他合法持有該土地持分之共有人)恐與地上物之所有人有產權糾紛尚未釐清,然此與本案土地非證人廖勁棠獨有而係合夥財產乙節,仍分屬二事,非可一概而論,亦無從僅因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況分歧,即指稱被告明知本案土地屬於合夥財產,檢察官以證人李崇德、林本忠所證知悉前述土地、建物有合建糾紛之情,即推論該2人對於本案土地係屬合夥財產一事知之甚明,自屬率斷。何況被告購買本案土地,即係預期將來透過都市更新獲利,此據被告於原審中自陳明確(見易字第62號卷卷一第75、190頁),是被告將來倘若為此而與建物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進行土地及建物權利之協商,衡情該等協商程序涉及土地、建物之所有人、使用人權益甚鉅,非經相當時日交涉,實無可能完成整合,更遑論進行都市更新,此間所須耗費龐大之時間、人力或物力,顯可預期,此即被告先後出價2,000萬元、1,450萬元購買本案土地之緣由。故被告考量前開進行都市更新所預期耗費之時間、人力或物力成本,而以前開價格與證人范無邊、廖勁棠簽約購買本案土地,尚難遽指有何違背常情之處,亦更無從執此推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本案土地乃合夥財產之情形。
4.參上各情,可認被告辯稱:我買這塊土地時不知道這是合夥的土地,我以為是廖勁棠1人所有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本案既難認被告購買本案土地時,對於「本案土地係信託登記於廖勁棠名下之合夥財產」乙節有何知悉,自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意圖可言。
5.至證人廖勁棠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固曾證稱:被告知道土地是合夥財產,因為70年初房子就蓋好了,因為當初我父親蓋好房子時就跟地主有些糾紛,所以一直無法辦理土地分割及建物,盧利夫他們那群人在那邊已經運作很久了,他們也知道土地登記在我名下,才借錢給我太太,並要我太太跟我簽契約,據盧利夫跟我講他也只是1個人頭,他幕後有1個集團;盧利夫都調查的清清楚楚,他對我們的土地糾紛非常了解,才會借錢給我太太;股東告我的時候,我認為盧利夫就是有瞭解房子有糾紛,所以價錢才會壓那麼低,因為我太太跟被告借錢就被被告綁住,第2份契約總價變不一樣,所以我認為被告非常瞭解,不然也不會有第3份契約云云(見偵字第16178號卷第8至9頁、易字第62號卷卷一第208、209頁),然證人廖勁棠於簽約過程中,並無與被告有何交談,亦無提及本案土地是合夥財產一事,此經證人廖勁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簽買賣契約過程只有10分鐘,我沒有跟盧利夫講這是合夥財產,他沒有問我,我從來都沒有告訴盧利夫這是合夥財產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6178號卷第9頁、易字第62號卷卷一第207頁反面),參以證人范無邊之證述內容,亦未見伊曾與被告討論本案土地所有權歸屬爭議(見易字第62號卷卷一第343頁正反面),則證人廖勁棠前開指證被告知悉本案土地為合夥財產云云,無非係出於主觀之臆測,已乏實據。再者,證人廖勁棠於偵查中多次陳稱:我太太不知道該土地是合夥財產,她以為是我的持分,我太太不知道這是合夥財產,我太太以為這是我父親贈與給我等節,衡情證人廖勁棠與范無邊為夫妻,若證人范無邊猶不知本案土地為合夥財產,且證人廖勁棠、范無邊均未告知被告本案土地為合夥財產,身為買受人之被告又何能知悉本案確為合夥財產。況證人廖勁棠前因出售本案土地予被告而遭告訴人提告背信一案時,尚曾以被告身分為:當初房子大家是起造人,房子在70幾年蓋好,大家各自有自己的持分,我是處分自己的持分,我沒有損害其他合夥人的事情;那筆土地是我父親留給我的土地,名義上、實質上都是我的財產;當初我父親跟合夥人合建前就已經將土地登記在我跟我哥哥的名下,本案土地應該是我的,不是合夥財產;我覺得那塊土地就是我的,所以我才在95年經濟狀況不好的時候把它賣掉等陳述(見偵緝字第2025號卷第13至14、24至25頁),亦可見證人廖勁棠曾有以本案土地之所有人身分自居之情形,與伊事後改稱本案土地屬於合夥財產,又指稱被告對此均有知悉云云,顯然相互歧異,憑信性自尚存疑。依證人范無邊、廖勁棠前開證述情節,亦尚不能排除證人廖勁棠係因證人范無邊需款孔急,擅以所有權人之身分處分本案土地後,為求彌補告訴人或彭誠浩等人合夥利益之損害,反指稱被告亦為背信共犯之可能,從而證人廖勁棠前開指述,尚難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至於本案土地於95年9月至96年6月間之市場交易價格,經原審函請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經該所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綜合評估結果,認本案土地於上開時間之市場交易價格為7,226萬3,466元,有該所104年11月17日現北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依檢察官、辯護人所請函詢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該所函稱「…本事務所於進行本案之鑑定時,係依據該函文說明,已考量上開土地使用情形(即有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存在之因素)所為之鑑定」、「…系爭土地面臨之巷道為6米,適用法定容積率應為6×50%=300%,本事務所鑑定報告書第27頁(二)之記載係有誤植,請予更正」、「是以,本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情形,重新以容積率300%進行推估,…爰補充重新鑑定報告第34頁至第53頁內容及鑑估結果如下:…鑑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438,800元…總價為新臺幣63,634,776元」等情,亦有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5年5月31日現北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4至86頁),堪認本案土地所推估之價值為6,363萬4,776元,惟此等鑑價過程中,並無考量前述土地上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人、現使用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隱含產權糾紛之情形,此參前開估價報告書第26、27頁記載:「勘估土地是否有其他私權糾紛,本所無法得知,本報告係在以登記簿謄本登記為依據,且在無其他私權糾紛前下評估」、「土地現是否被他人占用:委託人未告知,無法確定」等語即明。是以該等鑑價結果,能否具體呈現本案土地買賣雙方當事人所認定主觀價格,已非無疑。又本案土地交易乃係就持分土地交易(即被告僅購買證人廖勁棠對該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非全部土地),倘欲就土地為進一步整合或開發,尚須與其他土地所有人(即土地登記簿上所示謝聰標、廖永鈺等人)、建物即地上物之使用人或所有人協調,已如前述,況倘欲進行都市更新,除須取得前開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之同意,更須符合建築及土地使用管制之相關法規限制,此部分非但須有高度專業智識經驗之人員參與,其磋合之難度亦不言可喻。是縱本案土地確有估價報告書所指之市場價值,惟證人廖勁棠、范無邊在欠缺前開專業知識,且急須用錢,復無多餘之時間、人力可投入土地整合及都市更新事宜之情況下,僅求儘速低價售出本案土地變現,衡情自難謂無可能,而被告評估前開各情,為求獲取最大利益,而趁證人范無邊急迫且欠缺土地交易經驗之機會,刻意壓低出價而買受本案土地,亦難認有何違常之處。矧被告雖有購買本案土地以供將來進行都市更新獲利之期待,惟在此計畫付諸實現前,該土地目前現尚存有他人使用中之建物,被告現下顯無法立即獲得土地之使用利益,其所支出之土地價金能否確實透過都市更新而回收成本,猶在未定之天,被告因此壓低出價,亦僅係降低其將來未能解決土地及建物所有人間之產權糾紛而無從回收成本之風險而已,此實屬投資交易之常態,尚無從徒以本案土地市場交易價格之鑑定結果與被告買受本案土地價格之差距,遽論被告主觀上有何背信之犯意。
(五)檢察官雖指稱:被告若認為該土地是單純為證人廖勁棠所有,為何在簽買賣契約之後不隨即辦理過戶,反而去設定抵押信託,且由95年9月26日買賣契約書中第3期款的給付方式,其實是要求產權要登記到被告名下後才給付尾款,從契約看不出來該土地日後會有合建免徵土地增值稅的問題,且如果是單純買賣關係,為何要在該建物土地全部整合、產權過戶後才支付最後尾款,有悖於一般交易情形;況且日後該屋過戶予他人,土地的名義所有權人廖勁棠還是必須要支付土地增值稅,一般出賣人願意支付增值稅的狀況是負擔買賣當時的增值稅,怎麼可能去負擔日後該屋在買賣交易之後又再次交易所產生的增值稅,可見被告所辯並不可採云云。然查,被告向證人廖勁棠購買本案土地係為供作將來都市更新之用,已如前述;而被告暫且不辦理土地過戶,待將來若順利推行都市更新計畫,實施權利變換時,將土地直接由證人廖勁棠名下過戶給建商,及更新後第一次移轉時,均有土地增值稅之減免,此參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規定甚明,且據證人林本忠證述明確,是以被告簽立買賣契約之後,未隨即辦理過戶,顯係出於前開節稅之考量。而被告既未立即辦理本案土地移轉過戶手續,則為免證人廖勁棠在都市○○○○○段期間,另行處分本案土地,故另設抵押權登記及信託登記加以確保,衡情即非不可想像。至於尾款給付方式為何,本視當事人間之協議而定,並無必然,倘被告前開都市更新計畫未得推行,其欲以買賣尾款充當證人廖勁棠依法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款,以免因稅賦問題而無法辦理土地移轉,亦難謂與常情有悖,是以檢察官前開對於本案土地交易情形之質疑,尚難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觀諸前開95年9月2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其上所載第3期款付款方法固為:「雙方約定標的物(807地號)土地持分共有人及地上物補償全部整合後,產權登記至甲方名下後5日內,甲方(即被告)逕向指定銀行設定抵押權【由乙方(即廖勁棠)指定代書辦理】,尾款悉數由銀行直接撥款予乙方,雙方完成交屋手續」,然尚無從得出此處所指之「標的物(807地號)土地持分共有人」,係指將本案土地登記為證人廖勁棠所有之其他合夥人,而非指上開807地號土地之全部共有人,進而得出被告應已知悉本案土地係登記於證人廖勁棠名下合夥財產之結論,檢察官執此買賣契約書之內容逕為推論,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況2人以上基於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者,固應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惟2人以上彼此基於「互相對立」之意思經行為合致而成立犯罪者,則屬學理上所稱之「對向犯」。「對向犯」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其行為縱有合致,但彼此間並無共同犯罪之目的,亦即並無共同犯意之聯絡,即無適用上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必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一定事務而言。申言之,受任人為他人(即委任人或本人)處理事務,基於雙方之內部關係(即委任關係),在法律上即發生誠實(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故意違反此項義務,致損害委任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發生背信罪責之問題。故行為人原則上必須具有「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始得以成立背信罪;而無此身分之人,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雖亦得與其他具有此身分之人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須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彼此朝同一犯罪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基於委任關係所處理之事務,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即委任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始足當之。若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行為雖有合致,但雙方各有其目的,彼此係居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而無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即「對向犯」),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論以背信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退萬步言之,即令如檢察官所稱,被告係在知悉本案土地屬合夥財產之情況下,仍向證人廖勁棠購買本案土地云云,然被告既係趁證人范無邊、廖勁棠需款之際而向證人廖勁棠購買本案土地,雙方縱對購買土地有所合意,衡情亦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屬對向犯,且係出於各自之目的而為此買賣,並非出於合同平行一致性之犯意聯絡而彼此分擔利用相互之行為,以達成同一之犯罪目的甚明,雙方應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謂被告與證人廖勁棠間有共同之目的而為背信犯行甚明,被告與證人廖勁棠非屬背信罪之共同正犯。另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固認該案被告廖勁棠與本案被告成立背信罪之共同正犯,然刑事法院依據事實、法律獨立審判,本院受理本案,並不當然受上開判決之拘束,而得依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依本案卷證資料本於權責獨立認定之,附此併敘。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背信犯行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判決應予維持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本案土地於63年3月20日前,原係國有財產局、連張珊英等所有,所有權幾經更迭後,方於79年11月5日由廖勁棠(應有部分1973/10000)與廖永鈺、謝聰標、謝陳碧、王勝雄、莊乾榮等人所共有。而本案土地共有人謝聰標、謝陳碧等人,曾於64年間與廖廷龍、彭誠浩、廖永昌等人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提供前開土地供廖廷龍等人興建店舖住宅,彼此再對分房屋產權。又本案土地前於67年間,以告訴人、廖永明、廖魏五妹、范揚展、廖永鈺、鄭石坤、廖錦呈、廖永源、黃邱米英、黃國藏、謝聰標、廖勁棠、謝聰明、莊黃招妹、古木壽、彭杏南、張宏營等17人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欲興建兼有店舖、辦公室之集合住宅。另告訴人、廖廷龍、彭誠浩、廖錦呈等人,確於64至67年間,有相互出資購買本案土地,並與該土地其餘土地所有人合作興建房屋即所謂紅寶石大樓A、B棟。而本案係廖勁棠之配偶范無邊與案外人鄭鶴松借款,范無邊向李崇德提議出售登記於廖勁棠名下之本案土地,經李崇德及鄭鶴松、林本忠等人介紹被告前來購買本案土地,再由范無邊持廖勁棠之印鑑、證件及土地所有權狀,以示代表廖勁棠之意,出面與被告簽立95年9月26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託書、信託契約書、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同意以2,000萬元之代價出售本案土地,並先設定抵押權及將本案土地信託予被告;嗣被告再要求范無邊攜同廖勁棠出面重新簽立契約,范無邊再陪由廖勁棠於96年6月16日出面與被告簽立第2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售價改為1,450萬元;此後,范無邊再於96年11月22日出面以廖勁棠代理人之名義與被告簽立補充契約,前後總計取得1,000餘萬元等買賣交易等情,業經原審查證屬實,合先敘明。
2.證人即仲介本案土地買賣之李崇德於審理中證稱:伊找林本忠代書看有無人要買這塊地,林本忠找盧利夫來買。伊從83年起認識廖廷龍,也認識本案土地的地主謝聰標,因本案土地合建糾紛很多,20、30年都沒有辦法解決。95年9月26日被告與廖勁棠所簽訂的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定為2,000萬元,因為這塊地已經好久沒有人要,要花這麼多錢買這個麻煩的地,都沒有人要。伊之所以在83年就對本案土地合建的土地地上物糾紛這麼瞭解,是因為伊跟本案土地上之紅寶石大樓B棟用戶謝聰標夫妻、兒子認識,渠等為了這個土地很煩惱,有寫委託書請伊幫忙過,所以伊才對於這個合建土地的糾紛非常瞭解等語,是依證人李崇德所述,李崇德對於本案土地係登記於廖勁棠名下之合夥財產乙節,知之甚詳。又證人即仲介本案土地買賣之林本忠(上訴書誤載為李本忠,逕予更正)於審理中證稱:伊知道本案土地跟建物有糾紛。因為有糾紛才有利潤,有糾紛的土地才會便宜,所以才會介紹盧利夫跟廖勁棠、范無邊買賣。盧利夫決定購買本案土地,係因為伊跟盧立夫說本案土地跟建物有糾紛所以會比較便宜等語,足證被告經由李崇德、林本忠,業已知悉本案土地係登記於廖勁棠名下之合夥財產。
3.參酌被告與廖勁棠、范無邊於95年9月26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為:「一、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乙筆,持分1973/10000,持分面積:14
5.0155平方公尺(43.8672坪);二、建物標示: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門牌地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如附件稅籍證明)」、第3期款付款條件:「雙方約定標的物(807地號)土地持分共有人及地上物補償全部整合後,產權登記至甲方名下後5日內,甲方(即被告)逕向指定銀行設定抵押權【由乙方(即廖勁棠)指定代書辦理】,尾款悉數由銀行直接撥款予乙方,雙方完成交屋手續」,由上可知被告係向廖勁棠購買登記為其所有上開80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即本案土地),又綜觀契約全文,並未約定廖勁棠負有整合上開807地號土地全部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之義務,且本案土地以外之80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亦非本案買賣標的,故本案土地以外之80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是否整合,與被告付款義務之履行應屬無涉,故關於上開契約所載「土地持分共有人」,應指買賣標的即「登記為廖勁棠所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而非指上開807地號全部應有部分之共有人。故由上開契約所載之「土地持分共有人整合後」等字樣,被告應已知悉本案土地係登記於廖勁棠名下之合夥財產。原審就此契約內容未予審究,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法。
4.被告雖一再以不知本案土地係登記於廖勁棠名下之合夥財產,當初以1,450萬元之價格購買本案土地,係因為該土地上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等語置辯乙節,惟本案土地於95年9月至96年6月間之市場交易價格,業經原審函請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以被告辯稱之條件(即本案土地上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存在)鑑定,經該所以:「①估價種類:正常價格、②估價條件:本案土地上有6、320、670、3442建號建物,並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排除本案土地上設有抵押權或信託登記之因素、③估價方法: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綜合評估結果,認本案土地於上開時間之市場交易價格約為7,263萬3,466元」,此有該所於104年11月17日以現北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由該鑑定報告可知:
(1)該鑑定報告於鑑價過程中,業已考量前述土地上尚有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原審未察,竟認該鑑定報告於鑑價過程中,並無考量前述土地上尚有未經保存登記建物,該鑑價結果,無法具體呈現本案土地買賣雙方當事人所認定主觀價格,原審之認定,顯與卷內資料不符,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2)本案土地於土地上有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條件下,其鑑定價格為7,263萬3,466元,被告在無其他特權之下,竟可以1,450萬元購入本案土地,顯低於市價5倍之多,顯違常情,縱認廖勁棠、范無邊於斯時有資金需求,然被告所約定之價格顯低於市價5倍,廖勁棠、范無邊可將上開土地變現,實無任由被告予取予求以低於市價5倍之價格購入之可能,被告竟以該價格購入上開土地,應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本案土地係登記於廖勁棠名下之合夥財產乙節,方以1,450萬元購入本案土地。原審未審究被告購入本案土地之價格,乃係已考量本案土地係登記於廖勁棠名下之合夥財產等情,竟仍為被告無罪判決,亦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3)況原審若拒採該鑑定意見,惟該鑑定乃原審依職權囑託鑑定,鑑定之方式係遵照原審指示所為,但原審卻於事後反指該鑑定方式疏未考量地上物之問題為鑑定,倘原審認該鑑定未考量前述土地上尚有未經保存登記建物等因素,事屬鑑價關鍵所在,原審應請原鑑定單位再行補行鑑定,以供鑑別,此乃屬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調查無異,原審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5.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既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其認事用法尚難謂有違誤。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被告有罪各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