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浴沂選任辯護人 林鵬越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佳融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33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568號、第23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浴沂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佳融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明山為向林文峯催討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債務,於民國99年12月5日在臺北市○○區○○○路○段之喜都三溫暖內,簽立委託書2份交予黃浴沂,委託黃浴沂向林文峯催討前開債務。迨100年3月間某日,黃浴沂向蔡明山稱已尋得自稱「林小姐」之林文峯親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林小姐」會主動與蔡明山聯絡解決債務等語。後自稱「林小姐」之女子以電話向蔡明山表示,將清償林文峯所積欠債務,惟不願將真實姓名、聯絡電話相告,復邀蔡明山於100年4月2日在臺北市○○○路○段○號3樓金車文藝中心咖啡廳見面。俟該日黃浴沂與蔡明山相約在上址等候,然「林小姐」並未到場,蔡明山乃向黃浴沂表示要離去,黃浴沂明知其並未完成蔡明山所委託向林文峯催討債務乙事,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黃浴沂於前揭時間、地點,先向蔡明山表示既已尋得該名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林小姐」,其已依約為蔡明山處理債務等語,當場自隨身包包內取出空白違約契約書及本票要求蔡明山簽立,但為蔡明山所拒絕,黃浴沂乃向蔡明山恫稱:如果沒簽本票,你走不掉的,到店外面還是會被兄弟押進來等語,致蔡明山心生畏懼,依黃浴沂之指示簽立面額分別為20萬元及120萬元本票各1紙,復當場取出現金1萬元一併交予黃浴沂,而負擔本無需負擔之債務。
㈡於100年4月間(同年月2日後數日),在位於臺北市○○區○
○○路與錦州街交岔口之麥當勞速食店內,黃浴沂接續向蔡明山恫稱:拿些錢出來,否則無法向兄弟交待等語,致蔡明山心生畏懼,當場交付現金5000元予黃浴沂,黃浴沂復稱這些許錢不夠打發兄弟,要求蔡明山交付其勞力士手錶及藍寶石鑽戒作為抵押,蔡明山依言交付勞力士手錶及藍寶石鑽戒各1只予黃浴沂。
㈢於101年10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段之喜都三
溫暖內,兩人不期而遇,黃浴沂續向蔡明山恫稱:你的那些東西都在生污垢,對我沒用,如果再不拿錢出來,一定叫一些小兄弟每天到你上班的地方找你,讓你沒辦法上班等語,致蔡明山心生畏懼,於同年月20日依言前往喜都三溫暖交付現金8萬元予黃浴沂。
㈣黃浴沂為達前㈠向蔡明山所取得本票120萬元1張變換現金之
目的,而向李佳融(無證據足認其與黃浴沂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表示蔡明山積欠其120萬元本票債務,欲委託李佳融按月向蔡明山收取1萬元現金,李佳融每次可從中獲得2成報酬等語,李佳融應允後,於102年7月19日,黃浴沂與李佳融相偕至臺北市○○區○○路○○○○號臺北市環保局中山區清潔隊民權一分隊之蔡明山任職處所,向蔡明山稱自102年8月起,每月給付1萬元予李佳融等語,蔡明山於102年8月初交付8000元予李佳融,及自102年9月起至103年10月止,每月交付5000元予李佳融,黃浴沂於上開期間,計向蔡明山收取7萬8000元現金。
二、李佳融為遂行黃浴沂所委託每月向蔡明山收取前開現金,竟基於以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12月初某日,因蔡明山遲付當月應付款5000元,李
佳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7-11便利商店前,向蔡明山恫稱:若不接電話,會遣人至其工作之清潔隊分隊找蔡明山,個人會親自去蔡明山家裡等語,以此惡害之通知脅迫蔡明山交付5000元,蔡明山依言交付5000元予李佳融,而妨害蔡明山行使權利。
㈡於103年4月5日至10日間之某日,因蔡明山遲付當月應付款
5000元,李佳融基於同上單一犯意,在前揭7-11便利商店前,接續向蔡明山恫稱:你不怕你的妻小發生事情嗎等語,以此惡害通知脅迫蔡明山交付5000元,蔡明山依言交付5000元予李佳融,而妨害蔡明山行使權利。
㈢於103年8月1日至5日間某日,因蔡明山向李佳融表示經濟拮
据僅能支付3000元,李佳融基於同上單一犯意,在前揭7-11便利商店前,接續向蔡明山恫稱:3000元不用給,你妻小要小心點,你準備收他們的屍等語,以此惡害之通知脅迫,蔡明山交付5000元,蔡明山依言交付5000元予李佳融,而妨害蔡明山行使權利。
三、案經蔡明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之答辯:㈠訊據被告黃浴沂承認於99年12月間受告訴人蔡明山委託處理
林文峯積欠800萬元債務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接受告訴人委託處理林文峯的債務,告訴人有簽2份委託書,伊有去跑,告訴人說有1名林姓女子打電話給他說要談,伊表示要幫告訴人談,告訴人叫伊不用去,他自己處理,要終止合約,叫伊不要再管此事,說跟林姓女子談完會給伊20萬元跟120萬元,算給伊一點違約補償,在簽立違約書後幾天,告訴人有拿5000元給伊,也有交付勞力士手錶及鑽戒,於101年10月間告訴人在臺北市○○○路○段的喜都三溫暖內拿給伊8萬元,之後在同一個地點告訴人有再拿5000元給伊。後來伊有委託李佳融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請李佳融每月去收取5000元,告訴人有陸續按月給伊很多次云云。辯護人為被告黃浴沂辯稱:本件應屬告訴人違約之民事糾紛,被告黃浴沂並無恐嚇取財之意圖,且本件除告訴人單方指述外,並沒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黃浴沂有恐嚇或相類似惡害通知之證據云云。
㈡被告李佳融固承認於102年11月起受黃浴沂所託向告訴人收
取現金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黃浴沂跟伊說他跟告訴人有債務糾紛,看伊要不要賺外快,替他向告訴人每月收1萬元,當月,告訴人給伊8000元,並說他每月零用錢只區區幾千元,不能給8000元,從下月起降為5000元,伊跟黃浴沂轉達告訴人的意思,而自102年12月起至103年10月,伊向告訴人每月收現金5000元。伊沒有對告訴人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言語,只有1次告訴人失蹤,伊接到告訴人電話時,情緒很激動有罵告訴人髒話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李佳融辯稱:李佳融亦無事實欄二所載之言語,其係本於告訴人與黃浴沂之債權債務關係而收取款項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黃浴沂部分:
⒈黃浴沂確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恐嚇取財之事
實,此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山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臺北市○○○路的喜都三溫暖內,拜託黃浴沂幫我處理債務,因為林文峯欠我800萬元,說好處理債務要六四對分,後來黃浴沂說有找到林文峯親戚,是一名女子,隔天約在臺北市○○路與民生東路路口的御書園西餐廳,我向該女子說林文峯欠我800萬元,那女的說要分3期,我問該女子姓名,她不說,只要我叫她林小姐,我不知道該林小姐的真實姓名、年籍及跟林文峯的關係。之後我跟該女子在臺北市○○路與松江路長春戲院旁的紅茶店見面,不過她還是沒帶錢來,也沒簽契約,第3次該女子打電話聯絡我,約在新生北路跟南京東路口金車文藝中心咖啡廳,當時我跟黃浴沂一起在那邊等候,但該女子沒有來,我要走,黃浴沂要我簽本票,說我這樣走出去,他的小弟也會把我押回來,不簽本票走不了,所以我簽本票,當天黃浴沂還拿走我現金1萬元(按即事實欄一㈠部分)。後來黃浴沂帶李佳融到我工作的清潔隊,說以後本票120萬元要由李佳融來收取,所以自102年8月初開始,李佳融跟我要1萬元,但我只給他8000元,後從102年9月到103年10月,我每月交付5000元給李佳融等語(見偵22568卷第69至70頁),蔡明山於原審作證時復稱:在簽完本票後數日,黃浴沂恫嚇稱拿些錢出來,否則不夠給兄弟,拿走他身上的5000元及勞力士手錶、鑽石(即事實欄一㈡部分),第3次黃浴沂約我拿8萬元給他,並說如果到時候沒拿錢出來的話要我好看,在101年10月20日晚上在喜都三溫暖的外面,被告黃浴沂的車上把8萬元拿給他等情(見原審卷第112頁反面、113頁),另證人蔡明山於本院稱:100年4月2日時,在簽本票之前,黃浴沂說總要拿點出來,我說我有1萬元,他說這點錢連給他的小弟都不夠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是依告訴人蔡明山在偵查及審理時前開證述,被告黃浴沂係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因此懷有恐懼之心而交付財物等情甚詳,另被告黃浴沂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有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自蔡明山處收到現金及財物,並有事實欄一㈣所載委託李佳融向蔡明山每月收款等情(見本院卷第46頁),復有蔡明山簽立委託書2份、違約契約書1張、本票影本2張在卷可參(見偵23168卷第25至27、33至35、50頁),是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向告訴人取財之客觀事實,應堪予認定。
⒉黃浴沂辯稱:伊沒找到「林小姐」,是告訴人自己說有一名
林姓女子要跟他談,要伊不要管,告訴人要終止委託,會給伊一點補償云云。惟李佳融於偵查中稱:伊有問黃浴沂為何告訴人要付這麼多違約金,黃浴沂說告訴人委託他處理800萬元債務,債務人跑掉,有找到一位女性,這位女性說他暫時沒有這麼多錢,後續告訴人有直接接洽,後來黃浴沂認為告訴人有違約嫌疑,跟告訴人要求賠償金,告訴人有簽立本票要付違約金等語(見偵22568卷第45頁反面、46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所證稱:黃浴沂為我處理債務時表示尋得林文峯的親戚,那個親戚是女的,她不告訴我姓名,要我叫她林小姐相符(見偵22568卷第69頁反面、原審卷第111頁),足見黃浴沂受告訴人委託處理林文峯800萬債務時,確向告訴人表示尋得林文峯的親戚,自稱「林小姐」之女子,被告黃浴沂前開所辯,與事證不符,難以採信。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前2次跟「林小姐」見面,都有告訴我,我知道他們見面,至於第3次在100年4月2日告訴人與「林小姐」在金車文藝中心咖啡廳見面,我有到場,但「林小姐」未出面(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此與被告辯稱告訴人與「林小姐」以後就說不要繼續處理了(見本院卷第46頁),顯有不合常情之處,蓋告訴人倘確已向被告黃浴沂表示不要再繼續處理債務,何必將其第3次與「林小姐」見面之情相告,並與被告黃浴沂一同到場等候「林小姐」,嗣被告黃浴沂又改稱是第3次跟「林小姐」見面後,告訴人跟我談這件事情,要我不要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參酌告訴人簽署之委託書載有:甲方(告訴人)於委託期間(自契約日起6個月),不得私自與乙方(黃浴沂)以外之第三人(包含當事人)有所接觸…,…若未遵守上開約定,乙方(黃浴沂)得向告訴人請求賠償,求償金額為委託總額之40%等語,此有前開委託書第3條條款約定可查。是告訴人有無與黃浴沂以外之人接觸處理林文峯債務之事,攸關告訴人是否違反上開委託約定事項,被告黃浴沂就此當有明確認知,倘告訴人確向被告黃浴沂表示不要再處理債務,就此重要事項,被告黃浴沂何以竟反覆其詞,莫衷一是,是被告此部分是否所陳已有可疑。參酌蔡明山於本院證述:我會跟「林小姐」聯絡,是她打電話給我,告訴我她是林文峯的親威,她約我在御書園西餐廳那邊見面,我有跟黃浴沂說這件事,我見到「林小姐」後,問她為何會找我,她說是黃浴沂叫她來找我,我跟她說我已經委託黃浴沂了,那次黃浴沂有在場,他坐在另一張桌子,沒跟我們坐一起等情(見本院卷第50頁),對照被告黃浴沂前開所述,告訴人與「林小姐」3次見面之時間、地點其均知情,倘告訴人有意終止委託,何必將其與「林小姐」見面之事相告,甚至第3次在金車文藝中心咖啡廳見面之事,被告黃浴沂尚且與告訴人一同等候「林小姐」,是被告辯稱告訴人與「林小姐」談過後,向其表示不要再處理云云,顯與事證有違而難以採信。次查告訴人與「林小姐」相約在金車文藝中心咖啡廳見面,「林小姐」根本未現身,告訴人透過「林小姐」向林文峯實現債權之機會非高,豈有在此情況下,願意承擔違約後果,而自願簽鉅額本票2紙交予被告黃浴沂之理,足見被告黃浴沂前開辯解與情理相違而不可採。再者,倘告訴人確因與「林小姐」談過而有意終止委託,何以違約契約書竟記載:委託人(告訴人)因委託事項偽造不實,提前終止委託等字句,有前揭違約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偵23168卷第5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違約契約書的文字不是我寫的,是我們討論後寫的,字是蔡明山寫的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惟告訴人僅在前開違約契約書之「委託人」空格處親寫「蔡明山」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等字,其餘內容均是繕打之文字,是被告黃浴沂辯稱違約契約書是其與告訴人討論後,告訴人自己寫的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又依違約契約書所載告訴人應開立120萬元本票1張交予被告黃浴沂,然告訴人當日係交付2張本票,面額分別為120萬元及20萬元,此為告訴人與被告黃浴沂所是認,倘被告黃浴沂所辯係告訴人欲終止委託,自願開立面額120萬元賠償被告黃浴沂,告訴人豈有另簽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1紙,連同身上僅有現金1萬元亦一併交給被告黃浴沂之理,凡此均可見告訴人所證述其因受被告黃浴沂以將來惡害通知之恫嚇,使告訴人懷有恐懼之心,而依被告之指示簽署違約契約書、2張本票,並交付當時僅有現金1萬元等情為可採。另告訴人所證述如事實欄一㈡、㈢所載,因受被告惡害通知之恫嚇而交付上開錢財等情同為可採,參照倘告訴人確提前終止委託,被告黃浴沂依委託書第3條約定,本得向告訴人求償委託債務總額之40%,等同於320萬元,其豈有捨此不為之理,反而以如事實欄一㈠、㈡及㈢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拿取錢財之理,是被告前開辯解均與事證、常情有違而不可採。
⒊又被告黃浴沂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幫蔡明山處理林文峯
積欠蔡明山款項的事情,你究竟處理了哪些事、做了哪些事情?)他提供我的資料我有去跑,地方這些,我現在沒有資料我也不知道,時間久了我真的記不起來,我是跑北部,真的很久了我記不起來了。(蔡明山是提供你幾個地點還是幾個人讓你去找?)就是他原本給我的資料,資料沒有在手上我也記不起來。(所以你不記得你做過什麼事情?)我有幫他去跑。(跑什麼?)就是他給我的地址跟名字想辦法去找人。(你花了多少時間去找人?)時間太久我記不起來。(你有幫蔡明山委託其他人或機關或公司行號去催討這筆債務嗎?)沒有。(你有幫蔡明山為了此件債務問題到鄉公所申請調解或到法院訴訟過嗎?)沒有。(你有透過任何管道去查得林文峯個人的戶籍、電話或銀行狀況嗎?)沒有。(除了你個人跑了你所謂的很多不記得的地方以外,你有委託任何的人、事、物幫你處理本件林文峯積欠蔡明山款項的事情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反面至150頁反面),被告黃浴沂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原判決僅於被告在庭上所答未盡明確,逕認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財物,實有速斷之嫌」云云,然被告黃浴沂於本院審理時猶供稱「(林文峯的親戚林小姐是你找到的嗎?)我有去跑,有問鄰居,…那位「林小姐」不是我找到的」(見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關於其為告訴人委託催討債務事,究曾經盡何心力催討債務,仍以廖廖數語陳述,倘被告黃浴沂確全力為告訴人催討債務,何以竟乏善可陳,益見被告黃浴沂明知未完成告訴人所委託之事,竟向告訴人要求給付報酬,為告訴人拒絕後,即以前開言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簽署違約契約書及開立面額120萬元本票後,竟再要求開立面額20萬元本票及交出當時僅有現金1萬元等情,足見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告訴人,使其因此懷有畏懼之心而交付錢財之犯行,被告黃浴沂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李佳融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山於偵查中證稱:在102年12月初,我比
較晚拿錢給李佳融,他說如果不接他電話,他不會對我怎樣,但會要小弟去分隊找我,讓我不能上班,他自己會去我家。在103年4月5日以前,我沒有給李佳融該月份的錢,李佳融對我說:你不怕妻小發生事情嗎,我向同事借錢給李佳融。在103年8月5日,我在建國北路3段93巷的7-11便利商店前跟李佳融說我沒辦法生活,要給李佳融3000元,他說3000元也不用拿了,回去要你的妻小小心點,在這幾天你準備收他們的屍,我就找同事借錢給李佳融等語(見偵22568卷第7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偵查中,檢察官問你李佳融究竟有無威脅、恐嚇你,你說『小融要拿我的身分證及健保卡,他說要拿去銀行借錢,我不給,他恐嚇我說我不給他雙證件,我就等著替家人收屍吧,或是每次我錢給他晚一點,他就會罵人,說要我妻小出門注意小心一點…,102年8月及12月,大概102年12月初,我就比較晚一點拿給他,他打電話來說,如果我不接他電話,他說他不會對我怎樣,但是會要小弟去分隊找我,讓我不能上班,至於你家裡我自己會去,103年4月時,我沒有在5日前給他錢,應該是10號以前某日,他說你不怕你的妻小發生事情嗎?』,與你方才再次確認後證述李佳融除了跟你收錢外,沒有再說其他的話過不符,有何意見?)因為我以為是向那個…,我不知道怎麼回答,上開提示的話語都是實情,剛剛檢察官問我時,因為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說。(剛剛你是回答李佳融除了收錢都沒有講話?)對啊,他來向我收錢時他是沒有講話,但是我以為這些話是說過去就算了,李佳融把這些話說了就算了,我就沒有再說了,我自己不知道要怎麼回答,這些話他是打電話給我時說的,收錢的時候他沒有講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正反面),是蔡明山證稱被告李佳融以言語相脅,意在催促蔡明山履行其對黃浴沂之本票債務等情,所陳前後大致相符,另關於蔡明山不希望李佳融到其工作之清潔隊催討債務乙節,為被告李佳融與告訴人蔡明山所一致肯認,而證人易東明、呂新華為蔡明山清潔隊同事,其等於偵查中均證稱,長相像李佳融之人曾來清潔隊找過蔡明山2、3次,該人會進來看一下,不然就是坐在外面椅子上等,也會在附近繞,最後1次他等了1、2個鐘頭,直到我們下班時間,他才離開(見偵22568卷第105頁正反面),再參以李佳融於原審供稱:103年9月底、10月時很難聯絡到告訴人,直到告訴人打電話聯絡我,我跟他講話口氣很不好,有在電話中罵他「幹你娘」,我口氣不是很好,但沒有很大聲,我蠻生氣的,因為一直聯絡不到他。告訴人在清償款項過程中有遲付的情形,告訴人遲付款項,如果電話聯繫不到,會到他上班工作的地點去詢問告訴人是否有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11、158頁正反面)),足見告訴人前開所證述,其未於月初將錢交給李佳融而有遲延情形時,李佳融會以「若不接電話,會遣人至你工作之清潔隊分隊找你,我會親自去你家裡」、「你不怕你的妻小發生事情嗎」、「3000元不用給,你妻小要小心點,你準備收他們的屍」等語相脅向告訴人逼債,而妨害蔡明山權利之行使等事可信性甚高,至於被告辯稱其從未以強暴脅迫方式向告訴人逼討債務,是告訴人自願還款云云,參以告訴人在清潔隊之每月薪資,扣除其他民事執行扣款(薪資之三分之一),實發金額未達2萬元,此有蔡明山102年10月薪資單在卷可查(見偵22568卷第104頁),於支付家庭每月固定開銷1萬2000元後,所剩僅數千元,尚須支付李佳融每月收取之5000元,僅剩下2000元為告訴人每月之生活費,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48頁)而告訴人所陳之家庭支用亦與常情相符,是以依告訴人所陳之經濟狀況,若非飽受被告李佳融以言語脅迫逼迫還債,告訴人豈會按月支付5000元,故而常有遲付之情形發生,而被告李佳融一遇告訴人遲付每月待收款,被告李佳融既受黃浴沂之委託,為達其受託討債之任務,更以言語向告訴人脅迫使其還債,均在情理之中,是被告李佳融辯稱僅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無對告訴人以言語脅迫云云,均非可採。
⒉關於被告李佳融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茲析之:查告
訴人蔡明山於原審證稱:黃浴沂帶李佳融到我上班的地方,說以後就是李佳融向我收錢,第1次李佳融要向我收1萬元,我拿8000元給他,後來我向李佳融說我只能每月給5000元,之後李佳融就每月收5000元,我沒跟李佳融提過,黃浴沂曾幫忙找過一位林小姐出面,也沒跟李佳融討論或提過為何會積欠黃浴沂這麼多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反面至121頁),而被告李佳融於原審亦供稱:黃浴沂告訴我因幫人家處理債務,要收取違約賠償金,就是本票120萬元,問我要不要賺外快,替他收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123頁反面及124頁),參酌李佳融既未參與黃浴沂受託向林文峯催討債務之事,則其辯稱不知黃浴沂並未完成告訴人所委託催討債務事,卻以莫須有藉口,向告訴人恐嚇取財,使告訴人簽立本票之情形,尚非無據,何況李佳融於偵查中稱:黃浴沂說告訴人委託他處理800萬元債務,債務人跑掉,有找到一位女性,這位女性說他暫時沒有這麼多錢,後續告訴人有直接接洽,黃浴沂認為告訴人有違約嫌疑,跟告訴人要求賠償金,告訴人有簽立本票要付違約金等語(見偵22568卷第45頁反面、46頁),已如前述,另黃浴沂亦本院供稱有拿告訴人所簽立面額120萬元之本票給李佳融看過等情(見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參以黃浴沂為告訴人找到一位林小姐之事,為黃浴沂在偵查及法院審理中所否認,已如上述,倘非黃浴沂於委託李佳融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時已告知,李佳融實無從得知該情,足見被告李佳融於受黃浴沂之託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時,確有向黃浴沂確認債務之性質、金額及虛實等情,是被告李佳融受黃浴沂委託向告訴人討債時,因相信黃浴沂所言及本票,且告訴人從未向其反應,該本票係受逼迫所簽立,是被告李佳融因誤認確有該債權而向告訴人催討應堪認定,是被告李佳融顯無與黃浴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成立恐嚇取財之共同正犯之情,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李佳融與黃浴沂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尚有舉證不足之情,併予敘明。
㈢被告黃浴沂、李佳融上訴意旨均指本案僅有告訴人蔡明山之
單一指述為依據,並無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應為無罪之判決云云。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除告訴人上開於偵查及原審作證時之陳述外,尚有如上所述之其他間接證據可為補強,且已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並審酌認定,被告黃浴沂、李佳融本件上訴所指摘即難認有理。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浴沂及李佳融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撤銷改判之理由並科刑審酌事項:
一、核被告黃浴沂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李佳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後段之強制罪。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本案被告李佳融係以言詞恫嚇之惡害通知要挾,妨害李佳融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後段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本案被告李佳融因告訴人遲未依往例按月給付5000元,以恫嚇之惡害通知要挾告訴人,竟在促使告訴人按期付款,而其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如前述,是其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後段之以脅迫手段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而非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併此敘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佳融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惟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查,本案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李佳融明知黃浴沂未完成告訴人所委託債務處理,卻以莫須有之違約事項,藉恐嚇手段向告訴人索取報酬,而由告訴人開立上開本票2紙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李佳融對黃浴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無認識可能,如何與之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佳融向告訴人索討現金,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意旨此部分難認有據,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行為既係指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手段,使他人心生畏懼而受其強制,是該罪之恐嚇行為在理論上即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強制行為無異,亦即恐嚇取財罪本即包含強制罪之內涵,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既同一,法院於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並保障當事人訴訟上攻擊及防禦權行使,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二、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黃浴沂先後如事實欄一㈠、㈡及㈢所載數次向告訴人收取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暨被告李佳融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先後向告訴人以惡害通知之方式相脅,迫使告訴人交付現金,而妨害其權利行使,其等所為數行為在行為上有其延續性,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主觀上均基於單一犯意之,其等各自所為數行為,應以接續犯論視之,均以一罪論。至於被告黃浴沂所為如事實欄一㈣之行為,係基於事實欄一㈠不法恐嚇手段,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簽立本票2紙,並持其中120萬元本票向告訴人追索財物之同一目的,是事實欄一㈠及㈣應視為同一之恐嚇取財行為。
三、原審依調查所得事證,認被告黃浴沂、李佳融各有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罪,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黃浴沂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及㈢行為,未論以接續犯,尚歉允洽。又如理由欄貳、㈡⒉所述,被告李佳融主觀上所認知其係為債權人黃浴沂向債務人即告訴人催促債務之履行,而以將來惡害之恫嚇相脅,迫使告訴人交付財物,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顯原審卻認被告李佳融而為係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其法則適用亦有違誤。又被告黃浴沂、李佳融於本院審理時雖仍否認犯前開所述之罪,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告訴人12萬元並已付訖,被告黃浴沂復免除告訴人前開本票債務,此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有告訴人與被告等所簽立之和解書2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77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被告等上訴本院,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所辯洵非可採,已如前述,被告等上訴核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可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黃浴沂明知其未完成告訴人所委託催討債務乙事,卻以莫須有之違約事由,以恐嚇方式向告訴人索取報酬,經告訴人簽立前開本票2紙,並陸續交付財物;被告李佳融受黃浴沂委託向告訴人索討票款,而接續以如事實欄二所載之言語,脅迫告訴人交付財物,妨害其行使權利,其等所為均屬不當,自應予以苛責,並斟酌被告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黃浴沂離婚育有2子女,小康之經濟狀況,被告李佳融已婚育有一女,目前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黃浴沂、李佳融前未有犯罪判刑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等行為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等因此所獲得財物多寡,及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告訴人12萬元並已付訖,告訴人業已表示「不予追究」,被告黃浴沂復免除告訴人前開本票債務,告訴人並表示「接受其和解誠意,請法院給予年輕人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此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有告訴人與被告等所簽立之和解書2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77頁),被告等雖迄今仍未認罪,然其顯已知錯並試圖彌補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犯罪後態度難謂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陳博志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東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