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振中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16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孫振中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孫振中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0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孫振中猶不知悔改,因其妻陳憶淇之介紹,於103年10 月間某日由黃亭翰為其鼻部微整形而施打玻尿酸。嗣因孫振中認黃亭翰為其施打玻尿酸後效果不佳,而與黃亭翰因上開醫療糾紛經多次協調未果,竟與羅仕聖(綽號蝦米,未據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2月11日上午 11時20分許,與黃亭翰相約在新竹市○○路大遠百百貨公司之星巴克咖啡店內繼續協商上開醫療糾紛。孫振中與羅仕聖先向黃亭翰要求賠償並表明其等為三光幫人馬,羅仕聖並向黃亭翰脅迫稱:要斷其手腳等語,孫振中在旁亦脅迫稱:左手還是右手,如果想走,外面有一群人會將其押到山上等語。
孫振中並當場要求黃亭翰簽立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本票,黃亭翰因覺金額太高而要求孫振中降低金額,孫振中聽聞後不滿,乃以腳踢黃亭翰座位旁之空椅子,並表示金額降為300萬元,羅仕聖旋取出空白本票乙本,2人強令黃亭翰須當場簽立300 萬元本票賠償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黃亭翰因遭受上開言詞及舉動之恫嚇,復擔心其自身之安危,乃依孫振中指示簽發面額各100萬元之本票3張並交由孫振中收執。孫振中見黃亭翰簽立本票後,即對黃亭翰稱:如果在1月 11日以前沒拿300 萬元,也要打斷手跟腳,每天到家裡、上班地點站崗及找黃亭翰女友麻煩,三光幫有很多小弟可以找麻煩等語。嗣孫振中於同年月29日,復接續上開共同強制之犯意,利用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發送簡訊至黃亭翰委任之楊漢東律師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要求賠償66萬元及3 天內沒消息就會反擊、不希望造成彼此一輩子的遺憾等語,經楊漢東律師轉達前開簡訊予黃亭翰。
三、案經黃亭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上訴人即被告孫振中(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黃亭翰、胡文麗之警詢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除此之外,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2頁、第75頁反面)。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證人黃亭翰、胡文麗之警詢證述:
本院並未引用證人黃亭翰、胡文麗之警詢證述作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孫振中(下稱被告)有罪之證據,因此不再論述其等之警詢證述是否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上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供述:
被告對於告訴人黃亭翰為其鼻部微整形而施打玻尿酸,惟認效果不佳,與告訴人為此醫療糾紛經多次協商未果,乃於上述時、地會同友人羅仕聖再與告訴人協調,及當日告訴人有簽立各100萬元之本票3張,以及於103年12月29 日有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給告訴人之律師等事實,並不否認。
㈡證人等之證述: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亭翰之證述:
⑴於104年2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於103年12月 11
日上午11時20分許找我在星巴克談判;被告一開始跟我講他鼻子不舒服,要我拿止痛藥給他,所以我赴約,可是到現場後,被告要求我賠償500 萬元並且說如果不給他500 萬元就要斷手斷腳,當時陪同被告前來的還有他朋友綽號叫「蝦米」,被告當天跟我講他外面還埋伏一群人,若我從那邊離開,那群人就要把我抓去斷手斷腳,還要把我押到山上去;被告當時就要我簽立本票,但他要求金額很大,我一直哀求他,後來他同意我只簽立本票300 萬元;被告一開始就講要斷手斷腳,整個談判過程都有提到;當時我很害怕,只好簽立3張面額各100萬的本票;被告拿走300 萬還不甘心,還要我寫下戶籍地,他說要在隔天交給他300 萬,我一直哀求他,他後來寬限我1 個月內要給他錢,他說如果我不給就要天天到我戶籍地、我上班地點、我新竹住處鬧、找我麻煩等語(偵查卷第29頁)。
⑵於104年12月16 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被告說有
事情要找我談,然後被告說其鼻子不舒服,我先前在10月間有幫被告注射玻尿酸,過程中「蝦米」的男子讓我很害怕,「蝦米」叫我不要浪費他們的時間,叫我趕快簽本票,還說不簽的話要拿出刀子砍我的手,接著被告就說到底是要左手還是右手,一開始被告說本票要簽50
0 萬元,我有反應可不可以不要這麼多,被告就生氣並且很用力將我旁邊的空椅子踢倒,後來被告就坐下想了一下降價為300 萬元,並要求我立刻簽本票,「蝦米」就拿出1本空白本票,是被告叫我各簽面額100萬元本票共3 張,後來被告有傳簡訊給楊律師,被告說如果沒有給他66萬元就要找我麻煩,我很害怕被告找我麻煩等語(原審卷第79頁反面、第80頁、第82頁)。
⒉證人胡文麗之證述:
⑴於104年3月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3年12月11日上午11
時20分許,我因擔心黃亭翰,就跟他一起至新竹西大路遠東百貨的星巴克赴約,當時黃亭翰與被告等人坐在店裡,我則坐在戶外,大約有10幾公尺,因為那邊有門,外面風很大,我聽不到他們交談的內容,直至12點初時,我想他們怎麼談這麼久,就進去假裝買東西,買東西時,我背對他們,有聽到講「500 萬」及「一隻手」,我當時聽到嚇死了;他們好像在談價錢,沒有要讓黃亭翰走;我當時聽到是被告講500萬等語(偵查卷第40 頁、第41頁)。
⑵於105年5月17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3年12月11 日
上午11時20分許,我陪黃亭翰去新竹市○○路大遠百百貨公司星巴克咖啡店,他們在裡面,我在外面等,當時我在外面,聽不到講話的聲音,我看到對方有2 個人跟黃亭翰談話,黃亭翰跟另外2 個人所坐位置距星巴克櫃檯大概有3 公尺左右的距離,與櫃檯隔著的是顧客排隊的地方,後面就是他們坐的位置;在他們談話的過程中,對方2 人有輪流出來抽菸,等的有點久,後來我進去買東西,在排隊買東西的時候,背對他們,聽到有人講
500 萬、一隻手,還有踢椅子的聲音;我是因為不放心才會陪黃亭翰去星巴克咖啡店赴約;當時我有聽到黃亭翰聲音比較小聲,好像在討價還價;當時我在店裡很緊張除了聽到500 萬、一隻手之外,其他沒有聽的很清楚;當天結束之後,我有問黃亭翰怎樣,他說他簽了 300萬元的本票,黃亭翰告訴我他們的包包裡有刀,說如果不簽他們後面有小弟會把他押到山上斷手斷腳;我是有聽到踢椅子聲音,沒有看到椅子被踢倒等語(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
㈢基上,依前揭㈠被告供述及㈡證人等之證述,此外並有 103
年12月29日簡訊翻拍照片乙張(偵查卷第14頁)、告訴人黃亭翰簽發之票號CR0000000號、CR0000000號、CR0000000 號本票影本各乙張(偵查卷第32頁)、告訴人簽發之票號CR0000000號、CR0000000號本票相片各乙張(偵查卷第33頁)、103年12月11日至104年1月6日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譯文乙份附卷可佐(偵查卷第62頁至第72頁)。是被告及其友人羅仕聖確於上述時間與告訴人黃亭翰在前開地點商談醫美糾紛之事及黃亭翰於當日有簽立各100萬元之本票3紙予被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之辯解:
⑴被告辯稱:我當初因告訴人黃亭翰施打玻尿酸導致鼻頭
潰爛,之後告訴人僅給我抗生素,但鼻部症狀並未好轉;在星巴克係告訴人問我要賠多少錢,我當時係因上述醫美糾紛而告訴人並未處理一時生氣才說要賠300 萬元。惟告訴人說沒有錢要1 個月時間,我才會叫告訴人簽立本票;我並沒有說要斷告訴人手腳及係三光幫或要將告訴人押到山上的話;同年12月29日我雖有傳簡訊給楊漢東律師,然簡訊是要通知告訴人,且簡訊內容是表示如果沒有結果,我會向法院起訴求償,並無對告訴人有恐嚇之意;之後警察打電話給我,我就把告訴人所簽立之本票3 紙交給警察,我當時確實並無恐嚇之犯意,僅係因一時氣憤才會要告訴人賠償300 萬元云云。
⑵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確實因
鼻部微整形而施打玻尿酸之醫療糾紛,是被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與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不合。又告訴人係自願簽立各100萬元之本票3張交予被告,被告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手段,亦無強制之可言等語。
⒉經查:
⑴被告因其妻介紹,由告訴人黃亭翰為其施作鼻部微整形
,而有施打玻尿酸,惟認手術效果不佳,與告訴人因此醫美糾紛經多次協商未果,乃於上述時、地會同友人羅仕聖共同以上開恫嚇之言詞,脅迫使黃亭翰行無義務之事而簽發各100萬元之本票3紙交予被告之事實,已如前述。至被告辯以:係告訴人黃亭翰自己願意簽立金額各100萬元之本票3紙云云,惟證人黃亭翰於偵審中皆明確證稱:當日係被告說如果不給他500 萬元就要斷手斷腳,並說外面還有一群人,我從星巴克離開,就要把我抓去斷手斷腳,還要把我押到山上;我一直哀求被告,後來被告才同意我簽立金額各為100萬元之本票3張,被告拿走本票,還不甘心,要我寫下戶籍地,要我隔天交給他300萬元,我哀求被告,他才寬限1個月內要給他錢,如果不給就要到我戶籍地、上班地點、新竹住處鬧、找我麻煩,被告還說要去找胡文麗的麻煩,已如前述。核與證人胡文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陪黃亭翰去新竹大遠百百貨公司星巴克咖啡店,黃亭翰及被告還有被告的朋友在裡面,我在外面等;我進去買東西,在排隊買東西的時候,背對他們,聽到有人講500 萬、一隻手,還有踢椅子的聲音;之後有問黃亭翰,他說他簽了300 萬元的本票,黃亭翰告訴我他們的包包裡有刀,說如果不簽他們後面有小弟會把他押到山上斷手斷腳等情相符,亦如前述。況300 萬元並非戔戔之數,且告訴人黃亭翰為被告鼻部微整形施打玻尿酸之費用亦僅有7,000元,告訴人事後將此費用已退還被告(偵查卷第2
8 頁);縱告訴人因上開施打玻尿酸效果不佳致生糾紛,被告向告訴人索討300 萬元亦顯不合理。是被告辯以係告訴人自願簽立300 萬元之本票云云,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辯護人以證人胡文麗所述係聽到一隻手與告訴人所述斷手斷腳並不相符,故證人胡文麗證述並無法作為補強證據;惟查:證人胡文麗僅係陪同告訴人黃亭翰赴約,並未在場參與協商談判,而係坐在外面等候告訴人,因久候告訴人,始入內藉購買飲料之名,以瞭解告訴人談判情形,況證人胡文麗亦表示與告訴人赴約之前,即向人打聽被告有黑道之背景,且證人胡文麗亦自承當時內心相當緊張,又告訴人與被告等人所坐位置距星巴克櫃檯處亦有3 公尺之距離,自無法對告訴人與被告等人商談過程之一字一句詳細聽聞。又「一隻手」與「斷手斷腳」二者之用語雖不盡相同,但皆係對人恐嚇之言詞則屬同一。是證人胡文麗證述告訴人在星巴克店內與被告等人談判等情,自足以作為補強證據。
⑵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縱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名,亦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48號、83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同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之強制罪,所謂「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脅迫」則係指一切使人生畏佈心為目的,而以加惡害之意思通知對方之行為而言。本條強制罪之強暴、脅迫行為之程度,只須達於足以妨礙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為已足,並不以完全喪失自由或其反抗遭受壓制,或有顯著困難為必要。再者,此之所稱「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係指行為人並無任何權利或權力,對方亦無義務,而使對方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而言。例如超商老闆強令竊賊賠償所竊物品百倍之罰款,否則即將之移送法辦之情形。查:告訴人黃亭翰確有為被告為鼻部微整形有施打玻尿酸,亦確因該醫美手術而與被告致生糾紛,此為告訴人所不爭執。縱告訴人認被告鼻頭有點點之小疤痕存在,全係因被告抽煙所致,然被告既係因告訴人為其施打玻尿酸之效果不佳,而向告訴人索賠,但被告有用前揭已足以令人生畏佈心之恫嚇言詞,更強令告訴人簽立本票向其索討顯不合理之賠償金額,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是被告手段雖屬不法,究難謂被告於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自難以恐嚇取財罪相繩。惟依前揭之說明,被告之行為,仍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是被告辯以並無用強暴、脅迫之手段,並無強制之犯罪云云,係屬諉責之詞,顯不可採。
㈤共同被告羅仕聖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證人即共同被告羅仕聖於104年12月16 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在星巴克大家情緒都不好,告訴人就叫被告自己開金額,被告一開始說300 萬元,告訴人說太多了,但是後來告訴人還是願意處理,我與被告覺得沒有依據怕口說無憑,所以才給告訴人寫本票,是告訴人自己寫的,我與告訴人沒有講恐嚇的話云云(原審卷第86頁)。惟查:就告訴人簽發金額100萬元本票3張交被告收執部分,證人羅仕聖先證稱告訴人認金額太高而不同意,然就其後告訴人最終何以同意簽立面額各100萬元之本票3張乙節,始終無法說明清楚,其證述實屬可疑;況證人羅仕聖又稱當天現場氣氛確實是不愉快,但是不能說告訴人是因為害怕才簽本票的云云(原審卷第90頁),然觀諸告訴人遭恐嚇取財後當日下班後立即前往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報案,此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原審卷第82頁),足徵告訴人當時確係因心生畏懼始簽立3張面額各100萬元之本票。另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當日係羅仕聖陪同前往星巴克等語(偵查卷第45頁),參以證人羅仕聖證稱:我與被告算是交情不錯的朋友,認識已有5至7年,且從認識到現在一直有聯絡,我與被告有共同的朋友,如果被告要找我不會太難等語(原審卷第89頁反面)。
是被告於偵查中本可請求傳喚羅仕聖到庭作證,以釐清其於當日在星巴克有無恐嚇告訴人之情事,惟被告卻捨此不為,反而委由其辯護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陳報並無羅仕聖之年籍資料而無法傳喚,此有刑事陳報狀乙紙在卷可佐(偵查卷第51頁),直至原審審理時始聲請傳喚羅仕聖並提出其年籍資料,足見羅仕聖於原審時所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並不可採。
㈥證人即星巴克員工葉律民、楊毓欣2 人所述,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依統一星巴克有限公司105年4月18日函覆本件103年12月 11日上午11時20分在該公司位於新竹市○區○○路大遠百百貨星巴克之員工有葉律民等5人,有該公司函文1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又據證人即本件當日之員工葉律民、楊毓欣2人於105年6月28 日本院審理時雖分別具結證稱:103年12 月間上班時沒有印象有人在星巴克店內發生爭執,也沒有印象有人把椅子踢倒,星巴克店如果有民眾發生爭執會請樓管來處理,如果有請樓管來處理,我就會有印象,但如果是小爭執就不會通知樓管,如果是發生摔桌子的話,就會通知樓管來處理;櫃檯前的座位距離櫃檯有3 公尺之距離等語(本院卷第72頁至第75頁)。是證人葉律民、楊毓欣雖證稱本件並無印象在星巴克店內有發生爭執或有人踢倒椅子之事;然其等亦證稱:當天有2個值班,但不見得2個都會出來,我也有可能會在辦公室值班;雖然班表上顯示我有上班,但是時間有點久了,我已經不記得當天發生什麼事情;星巴克店內為客人服務的位置至少會有1 位,但最多有幾位,要視情況決定,我無法回答最多有幾位服務人員;也有可能我剛好不在櫃檯上所以沒有看到或聽到爭執的事情;因為我們是位在百貨內的商場,現場聲音比較吵雜,因為是出入口,如果客人有爭執很大聲或是有東西倒了,我們會馬上處理,但是聲音沒有很大就不會聽到,沒有聽到就不會注意到等語(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故依證人葉律民、楊毓欣上開之證述,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各節,要屬飾卸諉責之詞,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理由:㈠依前揭二㈣⒉⑵所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又被告為達使告訴人黃亭翰付款,而多次以出言恫嚇之行為,均為單一強制罪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為一強制罪。
㈡至檢察官認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因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其行為僅構成強制罪,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強制罪法條(本院卷第77頁反面)故就此部分變更原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羅仕聖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四、撤銷改判理由:㈠撤銷之理由
被告既與告訴人黃亭翰有上開醫療糾紛之事,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所為自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僅構成強制罪,已如前述;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事後並無因鼻部有就診之紀錄,卻為恐嚇前述之犯行,事實之認定,尚嫌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科刑之理由⒈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57條刑罰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縱因告訴人黃亭翰為其鼻部微整形而施打玻尿酸,認效果不佳而生此醫療糾紛,自可循法律途徑謀求解決,竟以出言恫嚇脅迫之手段,強令告訴人簽立顯不合理金額之本票,使告訴人行此無義務之事,藉此取得告訴人賠償,被告之惡性非輕,亦危害社會治安,被告犯罪後猶飾詞置辯未見悔意,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原諒被告經記明筆錄在卷(原審卷第82頁反面),並有和解協議書乙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8頁)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⒊沒收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 30
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同法第2條第2 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用已生效施行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黃亭翰簽立面額各100萬元之本票3紙,業經被告交由警員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偵查卷第30頁),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著有規定。本件共同被告羅仕聖當日提出之空白本票乙本及被告使用傳送簡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為共同被告羅仕聖或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依法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明偉法 官 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