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唐郁蓁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32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唐郁蓁犯傷害罪,判處拘役58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未採認證人蕭千慈於原審審理時關於僅見到被告用力推告訴人李孟潔肩膀一把之證詞,此部分理由認定不當(詳如後述),應予更正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㈠證人蕭千慈於案發前即多次要求被告不得將包廂上鎖或抽菸,被告乃要求社區主委告誡其尊重住戶隱私,不得擅自進入住戶使用之包廂,證人蕭千慈與被告間並非無仇隙或糾紛,證人蕭千慈卻刻意隱瞞此情。又起訴書記載「因李孟潔要求唐郁蓁不得在該址抽煙而發生爭吵」,惟告訴人、證人蕭千慈於原審審理時就此均避而不談,告訴人為何代替證人蕭千慈進入包廂服務?證人蕭千慈為何於事後作證?原判決未詳為論斷審究。㈡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證:被告扯斷伊項鍊,到現在還找不到,只找到墜子云云;證人蕭千慈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伊在地面撿到告訴人斷掉的項鍊云云;2人之證詞顯有矛盾。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社區秘書、保全與主任進入包廂,被告拿椅子要砸伊,男友抓住她,伊衝出來報警云云。惟證人蕭千慈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拿椅子作勢要砸告訴人,遭男友阻止,雙方稍冷靜後,伊以電話通知社區保全,告訴人同時報警云云;於原審審理時指證:被告拿椅子作勢要砸告訴人,遭友人阻止,雙方情緒較穩定後,伊就出去通報主管,請主管報警云云。告訴人與證人蕭千慈就被告拿椅子要砸告訴人時,社區保全與主任是否在場之證詞,亦有不符。㈢告訴人之診斷證明係隔日作成,所載傷勢是否即為被告造成,非無疑義。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以雙手扯其脖子,導致脖子都是挫傷云云,惟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告訴人「頸部擦傷約1公分」。被告指甲很長,倘被告有抓告訴人,應該會流血,抓痕亦不會僅1公分。㈣證人蕭千慈於原審審理時明白證稱僅看見被告推告訴人肩膀,及其於偵查中所稱「拉址」之意。而證人蕭千慈於民國104年1月31日已自信義之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離職,有離職證明書可證。原審認證人蕭千慈係因慮及被告為其工作地點之社區住戶,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係推告訴人一把,即有可議。㈤被告至現場測量結果,被告當日與告訴人相距2.5公尺,如何能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且告訴人站在門口,被告坐在沙發上,被告要打告訴人,告訴人可轉身離開,為何告訴人不是往後退,而是往前衝。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一直要往前,但蔡梅茹扯住伊,伊人重心是在後面,剛好被告踹伊肚子,伊就往後仰,頭撞到後面牆壁,跌坐地上云云。惟證人蕭千慈當時既在場並同時拉住告訴人,避免告訴人衝向被告。倘證人蔡梅茹站在告訴人前方,被告如何攻擊告訴人?若證人蔡梅茹站在告訴人後方,告訴人何以未倒在證人蔡梅茹身上?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係在場之證人蔡梅茹或蕭千慈制止其前進所造成?均有可疑。又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腹部受有傷勢,告訴人之位置距牆壁甚遠,頭部難以觸及牆壁,且地面上均係矮櫃或主機櫃,告訴人根本無法跌坐在地。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說「妳也不用這麼大聲,我也是住戶,我只是幫忙秘書的。」然後伊與被告才開始對罵,被告從座位站起來要過來打伊云云;證人蕭千慈於警詢時指稱:伊聽到告訴人大聲說:「你憑什麼那麼大聲」,伊連忙進入包廂,看到告訴人與被告差點打起來,被告用力朝告訴人肩膀推了一把,被告男友阻止被告,伊阻止告訴人,告訴人哭著告訴伊被告打她、踹她肚子云云。惟告訴人倘已被打,應該說:「妳憑什麼打人」,而非「你憑什麼那麼大聲」。而證人蕭千慈所處櫃台與包廂門口距離甚近,有現場照片可稽。證人蕭千慈聽聞告訴人大喊後,旋自服務櫃台趕至包廂,僅見被告推告訴人肩膀,被告於短短幾秒內根本不可能完成告訴人所稱傷害行為。㈦包廂現場燈光並非明亮,證人蕭千慈如何能看到告訴人頸部約1公分之擦傷及手部挫傷,並看到鍊子被址斷,卻於偵查中證稱其有看到告訴人頸部抓痕、手部挫傷及鍊子被址斷,嗣於原審審理時始改口係告訴人事後告知云云,前後證詞不一。且證人蕭千慈與告訴人平日交情匪淺,當日更基於情誼代證人蕭千慈服務,何以證人蕭千慈之證詞較為可信。而證人林孟暐、蔡梅茹均不敢保證被告完全未接觸告訴人,所言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原審卻不採信證人林孟暐、蔡梅茹之證詞云云。經查:㈠告訴人當日為何代替證人蕭千慈進入包廂拿取冰塊,告訴人為何知悉被告前曾在包廂內抽煙,均與本案主要待證事實無直接相關,自無探究之必要。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證人蕭千慈於警詢時指稱:伊進入包廂時,看到告訴人與被告差點打起來,之後被告用力朝告訴人肩膀推一把,被告男友阻止被告,伊阻止告訴人,告訴人哭訴被告打她與踹她肚子,被告拿椅子作勢要砸告訴人,遭男友阻止,告訴人身上有多處抓痕,項鍊亦斷掉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6547號卷第6頁反面、第7頁);於偵查中指證:伊進入包廂時,看到被告拉扯告訴人,被告拿椅子作勢要砸告訴人,被友人阻止被告,告訴人脖子有抓痕,手部也有挫傷,項鍊也被扯斷等語(見上揭偵卷第20頁);於原審審理時時證稱:伊進入包廂時,看到被告女性友人拉住告訴人手臂,被告男性友人則拉住被告,告訴人哭訴被告打她、打她肚子,伊亦有拉住告訴人,之後被告用力推告訴人一把,告訴人不甘心亦要過去推被告,兩人被拉開後,被告拿椅子作勢要砸告訴人,被告友人阻止被告,後來伊與告訴人出包廂時,告訴人說她項鍊斷掉了,並出示手跟脖子的抓痕給伊看,之後伊進去包廂有在桌子下撿到斷掉的項鍊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96頁)。是證人蕭千慈就其進入包廂後,有無見到被告拉扯告訴人乙節,前後證述並非一致,惟證人蕭千慈於較接近案發時間之警詢時即指被告用力朝告訴人肩膀推一把,且依告訴人於警詢時、原審審理時所述,告訴人哭訴被告打她、踹她肚子,告訴人所指遭被告抓傷及踹肚子後倒受傷,當係發生於證人蕭千慈進入包廂前。證人蕭千慈於偵查中指證被告拉扯告訴人,應係言語表達未精確所致,尚非因被告係社區住戶,始於原審審理改口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原審此部分理由認定固有不當,惟此部分瑕疵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主要情節之認定,自無為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又證人蕭千慈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述較為粗略,其於原審交互詰問時始詳細陳述所見聞告訴人受傷及項鍊被扯斷之過程,並無違常理。又證人蕭千慈與告訴人就最後有無找到斷掉的項鍊本體,所述固非一致,惟渠等就當日告訴人項鍊確有斷掉之基本事實,始終指訴不移,仍非不得採信。且告訴人於104年10月29日原審審理時雖指證:伊找不到斷掉的項鍊,只找到墜子云云(見原審卷第43頁);惟旋又證稱:伊項鍊整個斷成3截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是告訴人此部分之記憶顯有混淆,應以證人蕭千慈所述較為可信,併此指明。至告訴人與證人蕭千慈就被告拿椅子要砸告訴人時,社區保全與主任是否在場之證詞縱有不符,惟無論何人之記憶較為正確,此枝微末節並不影響告訴人與證人蕭千慈其他陳述之可信性,自無詳究之必要。㈢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指證其遭被告抓傷,及遭被告踢其腹部,頭部後仰而撞及後側牆壁受傷綦詳(見上揭偵卷第4頁、第20頁,原審卷第43頁至第46頁),而告訴人於104年11月17日13時許案發後之16時24分警詢時即提出其前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見上揭偵卷第9頁),該診斷證明書明載告訴人經診斷受有頭部損傷併後腦皮下血腫及頸部擦傷約1公分、雙手及腹部挫傷、瘀傷之傷害,與告訴人之指述相吻合。參以,⒈證人蕭千慈先後指證告訴人哭訴被告打她與踹她肚子,被告經男友拉開後,仍能擺脫男友,用力推告訴人肩膀一把,並拿椅子作勢要砸告訴人,告訴人脖子、手部受傷,項鍊也被扯斷等情甚詳;⒉證人蔡梅茹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喊「打人喔、打人喔」,一會兒服務人員開門進入包廂內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⒊證人林孟暐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被告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被告站起來要走向前,告訴人要衝過來時,被告把告訴人的手撥掉,伊就衝過去把被告拉走,蔡梅茹拉告訴人,後來服務生有進入包廂幫忙把被告與告訴人拉開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53頁)。足徵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抓傷及踹肚子後倒受傷等情非虛。被告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係隔日作成,腹部無傷勢云云,與事實不符。且告訴人除頸部擦傷外,雙手並有挫傷、瘀傷,而被告抓打告訴人,未必造成告訴人大於1公分之傷勢或流血,被告徒執告訴人頸部擦傷僅約1公分,任意推論告訴人之傷勢不可能係其造成,洵不足採。又告訴人所指遭被告抓傷及踹肚子後倒受傷,係發生於證人蕭千慈進入包廂前,自不生被告所指證人蕭千慈既在場同時拉住告訴人,倘證人蔡梅茹站在告訴人前方,被告如何攻擊告訴人,若證人蔡梅茹站在告訴人後方,告訴人何以未倒在證人蔡梅茹身上諸問題。又告訴人受傷部位包括頭部、頸部、雙手及腹部等多處,證人蔡梅茹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未抓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告訴人所受傷勢,自無可能均係證人蔡梅茹拉住告訴人所造成。又告訴人當日係站在包廂入口處,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提之告訴人所在位置照片(見原審卷第114頁)所示,並無被告所指告訴人向後仰倒時,頭部難以觸及牆壁,地面上均係矮櫃或主機櫃,告訴人根本無法跌坐在地之情事。又證人蕭千慈於警詢時雖指稱:伊聽到告訴人大聲說:「你憑什麼那麼大聲」連忙進入包廂云云(見上揭偵卷第6頁反面),且服務櫃台與包廂距離非遠,惟證人蕭千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包廂門關著,聽不太清楚告訴人吼叫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證人蔡梅茹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喊「打人喔、打人喔」,一會兒證人蕭千慈才開門進入包廂內;證人林孟暐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把告訴人的手撥掉,其衝過去把被告拉走,證人蔡梅茹拉告訴人,後來證人蕭千慈才進入包廂幫忙把被告與告訴人拉開。自不能僅因證人蕭千慈自櫃台進入包廂需時甚短,即謂被告不可能在證人蕭千慈進入包廂前抓傷告訴人及踹告訴人肚子。且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有無於證人蕭千慈進入包廂前一度趨近抓傷告訴人及踹告訴人肚子使告訴人後倒撞傷。被告與告訴人縱於衝突過程中,分遭他人拉開,多保持相當之距離,亦不能執此即謂被告未曾一度趨近告訴人,而無可能傷及告訴人。㈣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證人林孟暐、蔡梅茹與被告均有密切之關係,非無可能附和被告,而為袒護被告之陳述。且證人林孟暐、蔡梅茹就被告與告訴人起初衝突之動作,所述不一致。又證人蔡梅茹因專注於攔阻告訴人,並無可能全程注視被告於衝突過程中之動作,縱證人蔡梅茹未看到被告有何攻擊告訴人動作,亦難認被告並無攻擊告訴人之舉。又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項鍊亦遭扯斷,足見被告確有碰觸告訴人身體。惟證人林孟暐除目擊被告將告訴人之手撥開外,竟謂被告與告訴人全無肢體上之接觸,與事證有違。乃未採認證人林孟暐、蔡梅茹有利於被告之證詞,核無違法或不當。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潘翠雪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