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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4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09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育任律師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易字第727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6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原係甲○○之妻(民國85年結婚,嗣104年8月離婚),丙○○於網路聊天室認識乙○○,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相姦犯意,乙○○則基於通姦之犯意,自95年7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於附表所示期間,每二週1次,在臺北市南港區、松山區等處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總計發生性行為共64次,乙○○並於96年11月間及98年12月間各產下一名丙○○子女(邱○瑀、邱○斌,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嗣丙○○對乙○○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於103 年11月間某日,偶然發現該份內容提及邱○瑀、邱○斌經親子鑑定認與丙○○有直系血緣關係之不起訴處分書,始查悉通姦相姦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乙○○、丙○○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先後於偵審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甲○○指訴歷歷,復有乙○○之戶口名簿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案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調偵字第1735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按(他字卷第07至10頁)。又被告乙○○先後於96年11月間、98年12月間所生子女邱○瑀、邱○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人類STRDNA型別鑑定法、人類Y-STRDNA型別鑑定法、累積母子系爭父之親子指數演算法、人類Y-STRDNA型別隨機相符頻率演算法鑑定,研判丙○○與該二人之間極有可能(機率99.999%以上)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有該所101年5月15日法醫清字第000000000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在卷可稽(他卷92至95頁),益徵被告乙○○、丙○○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二)關於附表一,其中96年04月間第二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因無證據證明該次犯行,究係在96年04月24日之前或25日至30日之間,惟此部分涉及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得否適用,依罪疑利歸被告原則,該96年4月間第2次犯行爰認定為較有利之96年04月24日之前某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二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通姦罪,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相姦罪。被告乙○○、丙○○上開相姦、通姦犯行,犯罪時間非密切接近,犯罪地點亦非完全相同,爰認該等犯行犯意各別,乃獨立行為,應分論併罰。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3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0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丙○○亦明知於此,竟違反對婚姻制度尊重或忠誠,仍為通姦、相姦行為,次數甚多,被告乙○○並產下二名子女,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傷害非輕(原審卷39頁),行為實有不當;被告乙○○、丙○○犯後雖已坦承犯行,被告丙○○於法院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惟因與告訴人請求700萬元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原審審易卷43頁、原審卷38頁背面、附民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而被告乙○○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衡乙○○、丙○○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乙○○自稱五專畢業智識程度,從事桶裝水公司電話客服人員每月收入兩萬餘元之工作,現為單親、需獨立扶養2名幼子、負擔月租1萬元房租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丙○○自承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四)另說明,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乙○○、丙○○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於96年04月24日以前所犯通姦、相姦犯罪部分,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被告乙○○、丙○○此部分所犯,均合於減刑規定,爰就此部分犯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所宣告刑、減得之刑、所定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且認,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與丙○○已形同陌路,復已離婚,已無再犯可能,審酌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法院綜核各情,及現為單親、二名幼子尚賴其獨立工作扶養照顧等情(原審卷45頁),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宣告緩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用啟自新。

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允當,被告丙○○提起上訴,請求輕判云云,惟雙方於本院審理時亦未達成和解,且依本件犯行時間甚長以觀,被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稱:

1.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均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闡明在案。

2.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二人各犯通姦、相姦罪,共64罪,各處有期徒刑03月,其中20罪因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而各減為有期徒刑01月15日。是被告二人之宣告刑合計已達13年6月,然原審僅諭知被告二人之應執行刑均為2年,則該應執行刑之諭知是否合於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已屬有疑。復衡諸被告二人本件犯行之期間長達03年有餘,犯罪次數甚多,被告乙○○更因此產下二子,渠等犯行不但嚴重侵蝕被告乙○○與告訴人甲○○間婚姻基礎,置雙方互信於不顧,被告二人本件犯行亦造成前開二名子女無法得到健全之家庭關係,此情亦可自告訴人於審理中所陳:發生此事後,伊與小孩見面,小孩都淚眼汪汪,因伊從小就很疼愛他們,小孩會黏著伊,但因伊自己知道小孩非被告乙○○與伊所生,實在也無法再見小孩,伊半夜都會流眼淚等語,亦足徵告訴人內心面臨親情、血緣及感情上之糾結,被告二人本件犯行,對於告訴人而言實係無法承受之重,渠等所生前開二名子女未來亦將面對複雜之人倫關係,足見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節非輕,所造成之損害亦鉅,被告乙○○更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更遑論達成和解,則原審判決僅量處前開刑度,且諭知被告乙○○緩刑,尚與比例原則有違,容有過輕。

(六)本院經查: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細說明本件量刑理由(原判決理由3、4頁),況被告乙○○於原審到庭,亦陳明與告訴人婚姻過程歷歷在卷(原審卷45頁),參酌告訴人所陳(原審卷38、39頁),顯見原審已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即難認有何不當。

2.又「刑罰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既已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手段、其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損害程度及迄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上開量刑,顯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乃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經核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即不得逕指為違法;況依卷證資料,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雙方金額顯有差距而未達成等情,有案卷筆錄可稽;且被告自公部門離職多年,更與原來配偶離婚,本件告訴之前,復因二位子女出生而支付乙○○財物至多,尚非毫無悔意。而告訴人雖受傷非輕,然婚姻發生變故,存在有許多因素,實務上亦常見有通姦除罪化之論調,另有以接續犯之規定判決一罪者,該罪法定刑僅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重,是以本件原審聽取三方意見後,基於犯罪一切情狀,給予乙○○緩刑五年,尚無不當。而被告丙○○亦被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如經易科罰金,金額高達七十二萬元,難認輕微,是檢察官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難認可採。此外,檢察官未提出客觀證據以供調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客觀論述,足以使法院認定原審上開量刑違反上開說明。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或乙○○緩刑不當,請求改判,核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下稱公訴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訴經提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不得僅就公訴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863號判決);又法院受理公訴案件,係由檢察官將卷宗及證物,連同載有被告基本資料、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起訴書,送交法院時,發生訴訟繫屬關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規定甚明,是自斯時起,訴訟結構之三面關係即告確定,非因法律程序,不能使其消滅。詳言之,於法院方面,唯有以裁判方式,始能終結訴訟;在被告方面,祇有因死亡,才脫離繫屬;就檢察官方面,僅可依同法第269條第01項第2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方得取消其訴追請求。

二、訴訟繫屬後,可否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端視案件之同一性有無影響而定。就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與(非數罪性質之)實質上一罪之情形以言,雖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然於基本法律評價不生影響,是依檢察一體原則,檢察官自可當庭以言詞更正之,法院則不受拘束;就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而言,實體法上,各罪之法益均受保護、皆可評價,減縮事實,將致相關罪名無從附麗,有評價不足之嫌,前已確定之訴訟關係亦隨之變更,於此,因同法第270 條前段規定:「撤回起訴與不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是檢察官須依同法第269條第2項規定,提出敘明理由之撤回書,以昭慎重,並維告訴人權益。法院審理結果,除認為係實質上數罪之情形,即生撤回效力外,如認為未撤回部分與撤回部分均屬有罪,且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仍得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一併審究;然如認為二部分不具有該關係,即可不予裁判。惟若檢察官僅以言詞表示,而未補具撤回書,應不生效力,其訴訟繫屬未消滅,法院仍應裁判,否則即有同法第379 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70 號判決)。本件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雖以言詞表示原起訴關於被告乙○○、丙○○,於㈠98年9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之期間。㈡96年8月1日起至97年01月31日止之期間之通姦、相姦行為予以更正刪除,惟並未以撤回書為之,依上說明,其更正刪除應不生效力,法院自應審究。

三、公訴意旨另謂㈠被告乙○○、丙○○於98年9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之期間內亦有發生性行為,犯有通姦、相姦罪嫌。㈡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且被告丙○○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自民國96年8月1日起至97年01月31日止,約每二個禮拜一次,在臺北市南港區、松山區等不特定地點之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因認被告乙○○、丙○○分別犯有通姦、相姦罪嫌云云。

四、經查:

(一)被告丙○○於原審時僅坦承「最後一次性行為時間是在98年8月」(原審卷38頁),被告乙○○亦坦承「98年9月丙○○就不告而別、人間蒸發,伊就找不到丙○○」、「最後一次性行為時間是丙○○審理中所述98年08月間沒錯」(原審卷43頁背面),雖被告乙○○於偵查中曾表示「98年11月17日當時是我懷第02個小孩約7、8個月,當天是我們最後一次見面,在這天之前1、2天有發生性行為,但地點我忘了」(他卷99頁),然上情既為被告乙○○審理中否認如前述,已難認其偵查中所言可採,檢察官復未能舉出確切證據證明被告乙○○、丙○○於此段期間內另有犯通姦、相姦犯行,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二)被告乙○○於00年00月0生產,於生產前自96年8月1日起至97年01月31日止產後坐月子期間,並無發生性行為,為被告乙○○與被告丙○○一致堅詞供述在卷(原審卷17頁、43頁),並有戶籍謄本載明被告乙○○確有上揭生產之情可按(他字卷5至7頁),檢察官復未能舉出確切證據證明被告乙○○、丙○○於此段期間內犯有通姦、相姦犯行之具體證據,此部分犯罪,亦屬不能證明甚明。原審經審理結果,就此二部分,依法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

(一)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有明文,至犯罪曾否起訴,亦即起訴範圍究係為何,應以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再起訴書對於犯罪事實之記載,在使訴訟客體具體、特定,除俾利被告行使防禦權外,亦有請求法院確認國家刑罰權存在與範圍之目的,是起訴事實非指自然的、歷史的一般社會事實,而係表明人、事、時、地、物等要素之基本社會事實,法院於起訴範圍內,縱起訴事實記載有欠精確,於不失同一性之範圍,仍得本於調查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亦可更正、補充起訴事實後予以審判,並無「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審判」或「已受請求者未予審判」之違法可言。又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事實顯有錯誤,雖得於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起訴事實,縱其更正或補充之犯罪時間、處所及方法,與起訴事實略有歧異,仍得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20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同此意旨。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係載:「一、被告乙○○、丙○○、、竟仍自民國93年年底某日起至98年11月17日止,約每二個禮拜一次,在臺北市南港區、松山區等不特定地點之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等表明人、事、時、地、物等要素之基本社會事實,係以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稱:渠等係自93年年底至98年11月17日間有發生性行為,約以一至二星期01次之頻率為之等語,是被告二人因犯罪次數頻繁及時間流逝,導致記憶不清,而渠等於原審審理中,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而稍加釐清大致之犯罪期間及次數,而公訴檢察官據此以被告二人進一步供述之犯罪期間及次數,予以特定本件之確切犯罪期間及次數,而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更正、補充,當不影響本件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性。

(三)次就本件被告二人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觀之,被告二人所陳內容業已涵蓋渠等歷來所有通姦及相姦犯行,而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係以被告二人所陳歷來所有通姦、相姦犯行予以起訴,則本件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即係被告二人歷來所有通姦、相姦犯行,並無與其他案件有不能或難以區分之處,則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衡以被告二人歷次之供述內容,特定本件之犯罪期間及次數,實與本件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性變動無涉。復徵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予表明本件被告二人各部犯行間之關係為何,可知本件所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係被告二人歷來之所有通姦、相姦犯行,並留待法院及公訴檢察官依憑審理中所調查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予以補充、更正犯罪事實,是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所更正之犯罪事實,實無礙本件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性,更遑論原審判決所諭知關於被告二人被訴96年8月1日起至97年01月31日間通姦及相姦(原判決主文所載被告丙○○被訴前開期間「通姦」部分無罪,應係誤載)部分無罪,本屬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二人犯罪期間內。是原判決就被告二人無罪部分所認,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容有誤會。

六、惟查:

(一)「訴經提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不得僅就公訴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事實為裁判,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863號判決);「法院受理公訴案件,係由檢察官將卷宗及證物,連同載有被告基本資料、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起訴書,送交法院時,發生訴訟繫屬關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規定甚明,是自斯時起,訴訟結構之三面關係即告確定,非因法律程序,不能使其消滅。詳言之,於法院方面,唯有以裁判方式,始能終結訴訟」、「訴訟繫屬後,可否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端視案件同一性有無影響而定。就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而言,實體法上,各罪之法益均受保護、皆可評價,減縮事實,將致相關罪名無從附麗,有評價不足之嫌,前已確定之訴訟關係亦隨之變更,於此,因同法第270 條前段規定:撤回起訴與不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須依同法第269條第2項規定,提出敘明理由之撤回書,以昭慎重,並維告訴人權益。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未撤回部分與撤回部分均屬有罪,且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仍得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審究;然如認為二部分不具有該關係,即可不予裁判。惟若檢察官僅以言詞表示,而未補具撤回書,應不生效力,其訴訟繫屬未消滅,法院仍應裁判」,法律就訴提起、撤回規定甚明,則依上開實務見解之闡述、演譯說明,應至明灼。

(二)本件原起訴事實甚明,檢察官於原審審理庭,以言詞主張該二部分應更正刪除,原審認該等部分,既未撤回起訴,訴訟關係未消滅,乃依法為被告二人無罪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書主張「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予表明本件被告二人各部犯行間之關係為何,可知本件所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係被告二人歷來之所有通姦、相姦犯行,並留待法院及公訴檢察官依憑審理中所調查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予以補充、更正犯罪事實,是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所更正犯罪事實,實無礙本件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性」,核非有據;且檢察官上開主張得予更正、刪除或減縮云云,並無法律依憑,使法院審判範圍,難以明確、客觀,明顯妨礙被告防禦權行使;而上訴書所提個案見解,與本案事實並非完全相同,另無客觀論述可憑,均難憑採,是以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本件被告乙○○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 罪名及主刑 ││ │ │ │├──┼───────────┼────────────┤│ │95年7月1日起至96年4月2│乙○○犯通姦罪,共二十罪││ │4日止,每二週1次,合計│,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20次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 │ │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一 │ │日。 ││ │ │丙○○犯相姦罪,共二十罪││ │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 │ │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96年5月1日至96年07月31│乙○○犯通姦罪,共四十四││ │日止、97年2月1日起至98│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年8月31日止,每二週1次│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二 │,合計44次。 │元折算壹日。 ││ │ │丙○○犯相姦罪,共四十四││ │ │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