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4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昭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1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昭暉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1號詐欺案件卷內筆錄影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詐欺案件再審訴訟需案件卷宗,以作為再審參照資料,爰聲請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1號案件警詢筆錄、檢訊筆錄、案件監視器照片、一審筆錄、二審筆錄等全部卷宗影本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於民國96年7月4日增訂第2項「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之規定,明文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閱錄卷證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除外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本條項明定「於審判中」4 字,係相對應「於偵查中」為限縮,至於判決終結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法無明文規定。惟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廳之事務有妨礙者,不在此限。」及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見司法院76年10月22日76院台廳二字第06125號函)之同一法理,則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9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是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為提出再審之需,請求付與該案卷內筆錄之影本,揆諸前開說明,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此部分爰准其所請,至於聲請人聲請付與卷內之監視器照片,因並非條文規定之筆錄,自不適用上開規定及法理而可准許,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瓊慧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