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15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美玉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11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應予辨明。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以證人邱振舜就其係聽聞自母親或父親一節,前後所述不一,且其證詞係屬傳聞證據,應予排除,而依證人邱莉雯之證詞亦不能確定係告訴人或被告告知欲將房地過戶給被告一情;又告訴人之測謊鑑定已證明告訴人未說謊,然被告並未接受測謊;再告訴人係因被告告知合作社的簿子掉了,為申請新簿子才去申請印鑑證明,並無授權移轉不動產之意,況告訴人若真要移轉不動產給被告,於99年10月25日當天即可親自辦理,何須授權被告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原審認公訴意旨謂被告涉犯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美玉之供述、證人邱鐘進之證述,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影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影本、印鑑證明影本、法務部調查局104年3月6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等為其論據。惟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子邱振舜、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女邱莉雯均證稱,係因父親有卡債,他怕房子被查封,所以就轉到母親那邊等情;證人辦理本件房地過戶之代書林際敏、謝芬華於偵查中亦證述:本件為被告與我接洽,被告來辦的時候,有留她先生的電話;我們一般會電話聯絡本人,但是有一段時間都是助理謝芬華在處理,亦稱我們有留邱鐘進二支手機,應該是有聯絡過本人,一般情形如果本人沒有到我們事務所,我們也是會打電話跟對方做確認等語明確。又告訴人有於99年10月25日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簽名,領取印鑑證明後交與被告乙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宜蘭縣礁溪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可佐。再本件告訴人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無不實反應,然該次測謊問題之設計本身是否精確,已屬可議(本件之重點應係在告訴人有無授權被告辦理房地之移轉,且告訴人如移轉房地之目的為規避債務,自然不會對被告說出要贈與財產等語),且測謊結果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尚難執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依本案之現存證據,不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是本件公訴所據之事證自有未足,檢察官起訴被告詐欺等犯行,不能證明其犯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情。則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認公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亦未見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被告
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按即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按即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按即達「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之心證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按即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按即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4986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認本案並無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嫌,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等情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述。證人邱振舜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明確證稱:父親在98年100年間有打電話給我,問我說房地過戶給我好不好,我說好,但他們商量之後,認為我年紀小,決定過戶到母親名下;父母商量時,我沒有聽到,是之後我忘記隔多久,才知道這個結果,是我母親跟我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足認係告訴人先詢問證人邱振舜房屋可否過戶給伊一事,惟被告與告訴人商量後又決定過戶給被告,事後才由被告告知邱振舜此結果,證人邱振舜所述並無前後不一之處。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事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認定無罪,即無庸再予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認證人邱振舜之證詞屬傳聞證據應予排除云云,實誤解證據能力之作用。再證人邱莉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卡債部分是因為我有遇過債權人來家裡找父親,父親有跟我說過卡債的原因,所以房地過戶給母親;母親有跟我說過房屋過戶的事情,母親說因為有卡債,怕房屋被查封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反面),足認告訴人及被告均曾向其說明因卡債而將房屋過戶一事等情明確,並無檢察官所認證詞不確定之情。再告訴人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10月25日去戶政事務所時,我老婆沒有跟我說要辦什麼事情,因為事情都是她處理的,我很少過問;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是我簽名的,印鑑證明要我本人親自去領;身分證平常都是放在我身上等語(見偵卷第104頁、原審卷第44頁);又99年間申請辦理印鑑證明,不論是當事人本人或受委任人申請,均須附具本人之身分證,有宜蘭縣礁溪鄉戶政事務所103年12月22日礁鄉戶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告訴人既自承身分證係其自行保管,若未經其同意,被告自不可能取得告訴人的身分證;況若告訴人當時係為申請合作社簿子而辦理印鑑證明,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大可明確說明,如此更可證明被告未得其同意擅自辦理房屋過戶之犯行,然其從未曾提及此事反僅泛稱被告未說要辦什麼事情云云,顯有故意迴避其已知情之意,顯見告訴人當時應知悉申請印鑑證明係為辦理房屋過戶之用,至於其何以未於99年10月25日當天親自辦理房屋過戶而委由被告辦理,與被告是否成立犯行顯屬無涉。又測謊結果並無法百分之百正確反應受測者有無說謊,故測謊結果僅可作為判斷之參考,不得作為認定有罪或無罪之唯一證據,原審對此亦已詳予說明本件「告訴人」之測謊題目未能切中本案核心事項,不足為相對人即「被告」本案犯罪不利之認定,而綜觀本件卷內事證反較能說明被告係經告訴人授權而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俾避免遭人討債之情事,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則對被告測謊已無必要,其結果為何均難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況被告是否接受測謊鑑定,係其緘默權保障之範圍,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難以強令其接受測謊,不能因其未測謊而遽以推認被告犯罪,乃屬當然。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業已審酌之證據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則本案於無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情況下,顯不得率入被告於罪,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不能認為業已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顯難認已敘述明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心念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