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2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麗美
林義傑林延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91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美為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金磚密碼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磚密碼社區管委會)前任主任委員,與擔任金磚密碼社區管委會委員之告訴人辜榮崇因社區管理事務生有嫌隙,另被告林義傑為陳麗美前夫,被告林延樵則為林義傑兒子。詎陳麗美、林義傑、林延樵(下稱被告3 人)於民國103 年12月21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上址大廳沙發休息區內,因與告訴人談論管委會開會事宜一言不合,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分由林延樵以徒手拉扯告訴人衣領,並以推擠、拉扯之強暴方式,逼迫告訴人退至牆邊,另由陳麗美、林義傑從旁包圍告訴人阻止其離去,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因認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有關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 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辜榮崇、金磚密碼社區管委會總幹事沈德彥、金磚密碼社區保全人員李昆展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為其主要論據。訊據林延樵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推擠;林義傑、陳麗美雖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均辯稱:其等並未逼迫告訴人退至牆邊,亦未從旁包圍告訴人阻止其離去,其等均無妨害告訴人行使行動自由權利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3 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林延樵尚有推擠告訴人等情,除據被告3 人坦認不諱外,亦據告訴人、沈德彥、李昆展證述在卷(偵卷第49頁反面至50、57、61頁,原審卷第80、8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惟按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故須行為人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始足當之,苟行為人非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除與其他犯罪構成要件相符,可另成立其他罪名外,自不能成立本罪。且該條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所謂「脅迫」,乃指以加害之意通知他人,惡害內容固不以侵害具體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必要,祇要對被害人而言屬不利益即可,然仍須有相關之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意思,或為任何條件式不利益之傳達,使相對人產生畏懼,而加以威脅逼迫,或有所挾而強迫,始足當之。又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於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而非行動自由,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
㈡、本院勘驗案發地點社區大廳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始迄時間:
103 年12月21日下午12:25:22至同月日下午12:26:59,共計1 分32秒),勘驗結果:
1.12:25:32之前都是在螢幕的左上角聊天,螢幕的左上角有一張長條桌,告訴人坐在長條桌的螢幕上面看得到椅背的位置上,陳麗美坐在告訴人的右手邊,大廳的沙發區位子上,到35秒時自告訴人及陳麗美的方向伸出一隻手。
2.36秒時告訴人起身,37秒時告訴人的上身往前傾斜,隨即往畫面的左邊消失。畫面中就從告訴人消失的地方伸出一隻手。38秒時,告訴人從消失的地方又出現在畫面,38秒至41秒之間告訴人有時而出現畫面,時而消失於畫面的情形。41-43 秒間,告訴人被林延樵往後推,43秒時,林義傑出現在畫面,告訴人有再被推的現象。45秒時,保全人員從畫面的下方出現。48秒時總幹事出現,分開告訴人與林延樵。51秒時,林義傑站在總幹事的旁邊面對告訴人。53秒時,林延樵出現畫面上,54秒時林延樵衝向告訴人,保全人員抱住林延樵,總幹事再度把林延樵與告訴人分開。26分01秒時,告訴人有彎腰的動作並撿拾物品在平常不開放的大門邊。到26分
7 秒間,林義傑面對告訴人,中間隔著總幹事,並且揮舞右手,林延樵被放開後要靠近告訴人。26分8 秒時,陳麗美舉起右手觸碰林延樵。10秒時,林延樵朝著告訴人的方向接近,揮舞右手,11秒時林延樵又往前靠近告訴人,期間總幹事都在林義傑及林延樵的前面,15秒時,林延樵要靠近告訴人,被林義傑推開,總幹事就站在林義傑、林延樵的前面,用雙手阻擋林義傑及林延樵靠近告訴人。19秒時,林延樵站在保全人員的前面。21-30 秒時,林延樵走向告訴人,於總幹事身後以手揮舞,林義傑伸手拉住林延樵。30 -31秒間告訴人自原站立畫面的左邊大門往右邊大門挪移,林延樵及林義傑隨之移動,總幹事都站在林延樵及林義傑的前面。37秒時,林義傑繞過總幹事靠近告訴人的右前方,總幹事揮舞右手阻擋林義傑,期間陳麗美、林延樵及保全人員跟隨在後面。40秒時陳麗美及林延樵走近告訴人,41秒時是站在林義傑的後面,42秒時,陳麗美在林延樵的胸前舉起右手,45秒時站在告訴人與林延樵、林義傑之間,陳麗美站在林延樵的後面,保全人員站在總幹事的後面,直至第一片影片結束(結束時間為12:26:59)。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0頁)。
㈢、另同日12:27:01至12:28:22之監視錄影光碟並經原審勘驗,勘驗結果為:
⒈12:27:06至12:27:15總幹事站在告訴人旁,林義傑對告
訴人揮舞右手(此時告訴人、總幹事、林義傑均在畫面之最右方,陳麗美、被告林延樵因已出畫面外,故未拍攝到)。⒉12:27:16至12:27:22總幹事與告訴人往畫面左方移動,
林義傑亦隨之移動至告訴人面前並對告訴人揮舞左手,陳麗美、林延樵走在告訴人後方。
⒊12:27:25告訴人繼續畫面左方移動,林義傑走在告訴人左
前方,陳麗美、林延樵走在告訴人右後方,隨告訴人往畫面左方移動。
⒋12:28:00被告三人與告訴人均往畫面左方移動至出畫面外。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3頁反面)。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雖在與林延樵發生爭執之初,有被林延樵往後推,然林延樵此等行為隨即遭總幹事將林延樵與告訴人隔離分開,嗣林延樵又衝向告訴人,即遭保全人員抱住,總幹事再度把林延樵與告訴人分開,期間總幹事都在林義傑及林延樵的前面,阻擋林延樵靠進告訴人,且林延樵要靠近告訴人,尚被林義傑推開,或被林義傑拉住,陳麗美亦有在林延樵胸前舉起右手之舉動,其後告訴人自原站立畫面的左邊大門往右邊大門挪移,林延樵及林義傑隨之移動,總幹事均站在林延樵及林義傑的前面。於告訴人因被林延樵推擠,而欲離開沙發區現場時及過程中,均未見被告3 人有任何以暴力手段施加於告訴人之行為,且在爭執過程中,林延樵欲靠近告訴人時,林義傑尚有推開林延樵或伸手拉住林延樵之舉動,陳麗美亦有在林延樵前方舉起右手之舉動。則林延樵靠近或跟隨告訴人之行為與林義傑、陳麗美緊跟林延樵及告訴人之行為,其目的應是要與告訴人繼續爭吵理論,主觀上並無欲妨害告訴人權利之行使。至林延樵先前之推擠亦僅係其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初所發生之衝突行為,惟隨即遭總幹事制止,並將2 人分開,於告訴人欲離去時,林延樵僅企圖靠進並尾隨在後,未造成告訴人離開大廳之權利行使受到妨害,尚難遽此認定被告3 人係以此為強暴手段而構成強制犯行。
㈤、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當時不知道是哪一個被告推伊,後來總幹事就擋在伊之前面,林延樵就一拳揮過來,把伊之眼鏡打到地上去,總幹事要護送伊上樓,被告3 人就將伊圍住,不讓伊上樓;伊走到哪裡,林義傑就跟到哪裡,陳麗美好像是一直跟在林義傑後面追著看,當時總幹事好幾次要護送伊上樓,但都被被告3 人阻擋住等語(原審卷第80至81頁);李昆展固亦證述:總幹事當時已經阻擋被告3 人,要保護告訴人上樓,但被告3 人仍一直圍過去告訴人身邊,想要繼續談還沒談完的事情,因為當天他們本來是要談事情,發生爭執後,總幹事本來想要送告訴人離開,但是被告3 人一直不讓告訴人離開,被告3 人不讓告訴人離開之方式是一直圍在告訴人附近等語(原審卷第83頁);沈德彥雖係證稱:告訴人本應從B 廳電梯上樓,但因遭林延樵、林義傑擋住,而改往A 廳電梯上樓等語(偵字卷第57頁反面)。惟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僅於26分1 秒時,告訴人有於大門邊彎腰並撿拾物品之動作,然林延樵供陳:因告訴人罵被告
3 人「你們是三小」,伊才過去問他為何要罵伊「三小」而發生拉扯,期間,伊不小心打告訴人等語(偵卷第50頁),以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口出「三小」,林延樵才跟他拉扯等情,業據林義傑供陳在卷(偵卷第50頁反面、51頁),則林延樵是否出於妨害告訴人離開大廳之權利行使,誠屬有疑;另上開3 位證人之證詞勾稽以觀,渠等之證述內容係證述被告
3 人一直圍在告訴人附近,不讓告訴人離開,然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3 人跟隨著告訴人之時間僅持續不到2 分鐘(12:26分至12:28分),此有勘驗筆錄可證,且告訴人於該段期間所處之位置均遭總幹事將告訴人與被告3 人隔離分開,告訴人並繼續移動往電梯方向走去,上開證人之證言與現場監視錄影並不盡相符,尚難據此為不利被告3 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3 人確有對告訴人為強制犯行之有罪心證,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而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3 人以推擠、拉扯之強暴方式,逼迫告訴人退至牆邊,致告訴人眼鏡摔落地上,另由陳麗美、林義傑從旁包圍告訴人阻止其離去,致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等情,至為明確(其中關於被告3 人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眼鏡摔落地上乙節,業據原審於104 年12月8 日勘驗明確,惟經告訴人及公訴檢察官要求記載於勘驗筆錄上,原審法官拒絕記載,有原審104 年12月8 日庭訊錄音可證)。參酌告訴人、李昆展、沈德彥上開證述,顯然告訴人欲上樓遭被告3 人以推擠、拉扯、圍堵之方式阻擋,致自由遭受妨害,彰彰明甚。原判決理由竟稱:然將上開3位證人之證詞勾稽以觀,渠等之證述內容僅能證明告訴人欲上樓遭被告3 人以圍住之方式阻擋,然按強制罪係屬概括性之構成要件,可資判斷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須從事違法性判斷,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本案尚難僅憑被告3 人一路跟隨著或圍在告訴人身邊之行為,推定被告3 人必定有妨害告訴人上樓返家之自由權利之目的與故意,再稽之本案被告3 人跟隨著告訴人之期間僅持續不到3 分鐘,此有勘驗結果可證,且告訴人於該段期間所處之位置均未完全受被告3 人阻擋,而係可自由前進或後退等情,亦可自勘驗結果之附件圖片得知,足見對告訴人所生影響應屬輕微,自難以強制罪相繩云云,無視於被告3 人以推擠、拉扯、圍堵之方式阻擋,致告訴人行動自由遭受妨害。而告訴人因被告強行推擠、拉扯、打落眼鏡行為,除造成行動自由遭受妨害外,且因林廷樵突然揪住告訴人領口,強行拉扯推至牆角,又遭陳麗美、林義傑包夾圍堵,告訴人不得已才呼叫求助總幹事解危,想要離開卻又被陳麗美、林義傑、林廷樵阻擋無法離開,若非總幹事一路護送,根本無法脫離被告3 人包圍夾堵,遑論可自由離開現場?豈是原審判決所言:「對辜榮崇行動自由影響輕微」如此輕描淡寫帶過?尤其被告3 人除對告訴人施暴外,當場還有恐嚇威脅之話語,並團團包圍不讓告訴人離去,以上均有在場目擊證人沈德彥可證,告訴人當日突然遭人打落眼鏡、揪住領口、拉扯、推擠圍堵、被告3 人互相包夾,行動自由遭受妨害,至今身心嚴重受創,餘悸猶存,原審亦認定被告3 人有阻擋、包夾、一路跟隨告訴人及推擠、拉扯告訴人行為,竟稱對告訴人行動自由影響輕微,被告3 人行為不具非難性,非但曲解我國刑法強制罪法律構成要件,且縱容無端施暴、推擠、拉扯、包夾、打落人眼鏡之暴力舉止,認事用法,不無違誤。又被告3 人共同拉扯、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眼鏡摔落地上乙節,業據原審於104 年12月8 日勘驗明確,此攸關被告3人舉止是否該當刑法304 條強制罪構成要件之判斷,惟經告訴人及公訴檢察官要求記載此節於勘驗筆錄上,卻遭原審法官拒絕記載,有原審104 年12月8 日庭訊錄音可證,訴訟指揮顯有違法等語。經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雖於26分1 秒時,告訴人有於大門邊彎腰並撿拾物品的動作,然林延樵是否出於強制罪故意,不無疑問,已如上開五之㈤所述,又公訴人所指被告3 人除對告訴人施暴外,當場還有恐嚇威脅之話語,然此部分業據原起訴檢察官以罪證不足,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本件起訴書可參,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尚不足為被告3 人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原判決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公訴人仍執以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玉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