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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4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3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振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振群明知放置在新竹縣新豐鄉○○村000號前之鐵板15片非其所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5月初某日,向友人孫啟順佯稱:伊有鐵板要賣,請幫忙尋找買主云云,致孫啟順陷於錯誤,遂將此事告知友人曾俊璋,曾俊璋乃於97年5月9日,與有購買意願之友人張金發及黃茜渝一同前往上址與被告會合。被告於查看鐵板時再次詐稱自己為所有人,使渠等信以為真,而商議以1公斤新臺幣(下同)17.5元之價格收購,張金發及黃茜渝隨即再以1公斤20元之價格媒介不知情之段凱云購買。

段凱云乃於97年5月10日中午12時許,指示不知情之貨車司機林嘉雄、黃俊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前往上揭地點吊運告訴人吳慧君(下稱告訴人)所有之鐵板15片,並由林嘉雄、黃俊趙交付買賣價金47萬元予張金發,張金發從中抽取5萬8,750元之佣金價差後,即透過曾俊璋將餘額41萬1,250元轉交予被告。經告訴人發現鐵片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孫啟順、曾俊璋、張金發、黃茜渝及段凱云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8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檢察官於原審中另提出99年度蒞字第5591號補充理由書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乃竊盜罪之間接正犯,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孫啟順、曾俊璋、張金發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切結書及被告之身分證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相片等為主要依據。被告對於97年5月9日與證人孫啟順、曾俊璋、張金發及黃茜渝前往上揭放置鐵板之處所,復於同年月10日於貨車司機林嘉雄、司機助手黃俊趙至上揭處所吊運鐵板時,與證人曾俊璋、張金發及黃茜渝一同在場,且該份切結書亦為其所手寫等情坦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是孫啟順來我的住處找我,聲稱他有鐵片埋在新豐鄉要賣,是公司的,告知我他埋在土裡要我幫忙挖土,當時因我車禍受傷沒有錢可以吃飯,他說如果我幫忙的話,會給我200元吃飯,張金發、段凱云等人我都不認識,賣了之後錢也沒有交給我,我當時是受到脅迫、不得已才簽立切結書,並沒有犯罪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97年5月9日與證人孫啟順、曾俊璋、張金發及黃茜渝一同前往新竹縣新豐鄉○○村000號對面放置本案鐵板之處,並於同年月10日與證人曾俊璋、張金發及黃茜渝一同前往上揭放置本案鐵板之處;證人張金發及黃茜渝並先於97年5月9日以1公斤17.5元之價格收購本案之鐵板,證人張金發及黃茜渝旋即再以1公斤20元之價格媒介證人段凱云(為鱗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購買上述鐵板,證人段凱云並於同年5月10日指示貨車司機林嘉雄、司機助手黃俊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曳引車前往上揭地點吊運告訴人所有之鐵板15片,並由證人林嘉雄交付買賣價金47萬元予證人張金發,證人張金發從中抽取5萬8,750元之佣金價差後,將餘額交付予證人曾俊璋等情,業據證人孫啟順、曾俊璋、段凱云、林嘉雄、黃俊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與證人張金發、黃茜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地磅記錄單、軌跡原始資料、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畫面、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附卷可按,是此等事實,洵堪認定。

(二)證人孫啟順所為證言不足採信,且不足執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理由

1.證人孫啟順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陳稱:蕭振群告訴我說他有廢五金要賣,所以我才找我在臺北認識的曾俊璋,請他幫我找人;我是因為蕭振群打電話跟我說他有廢鐵要賣,他要我幫忙介紹買主,當時他跟我說他的工地有鐵板要賣,我就問他說鐵板是不是你的,他說是的,所以我就答應幫他找朋友收購;蕭振群就告訴我他有廢五金可以賣,我想說可以幫忙他,蕭振群說廢五金是鐵板云云(見偵卷第6、114頁,偵緝卷第27至28頁)。然證人孫啟順於偵查中證稱:之前沒有為蕭振群轉售鐵板過,事發前認識蕭振群約1年,我們之間只是朋友關係沒有生意往來;我認識蕭振群時,原本他做保全,後來他因車禍沒有工作等語(見偵卷第114頁,偵緝卷第27頁),衡以被告於案發前既係從事保全工作,其工作內容復與廢五金之買賣、管理全然無關,案發時並因車禍而無任何工作,且證人孫啟順與被告僅認識1年左右,前此亦未與被告有任何媒介廢五金買賣之生意往來關係,證人孫啟順卻僅因被告之電話告知,未為任何查證即為被告介紹買主,甚或聯絡遠在臺北之證人曾俊璋為被告媒介鐵板買賣事宜,衡諸一般常情,實屬難以想像。準此,證人孫啟順上揭證言之證明力,顯已有不足之處。

2.其次,就切結書究由何人簽立及何時交付部分,證人孫啟順先於97年6月6日警詢時證稱:不知道切結書何時由何人切結云云(見偵卷第8頁);嗣於98年3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切結書是在吊鐵板之前我打電話給蕭振群說,對方要買賣切結書,因此蕭振群便親自拿這份委託書給我云云(見偵卷第114頁);後於99年12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先證稱:切結書是蕭振群在搬鐵板載完之後才交給我的云云,隨即又改稱:切結書是搬運當天上午,蕭振群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載他時,蕭振群在車上拿切結書給我的云云(見偵緝卷第28至29頁),是證人孫啟順對於切結書部分之證述前後顯有不一之處,所為證言之可信性顯然甚低。

3.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當初我們在埋鐵板時,沒有幾個人,孫啟順我不認識他,是我朋友的朋友,我埋鐵板時,我叫朋友來幫我,我的朋友帶孫啟順和「阿火」過來,我埋鐵板是母親節(97年5月9日)的前一天,就是97年5月8日,我們都叫我的朋友「阿傑」等語(見易緝卷第1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那時候有請怪手,就叫怪手挖土起來把鐵板埋進去,再用怪手把土撥上來,再全部蓋起來,其中我知道「阿順」跟「阿火」這兩個人有在場,在埋的當時我1個朋友的朋友他有找他們兩位來幫忙,所以他們兩個有在現場;當天要埋鐵板時,現場有我、我先生、1位叫「阿儒」的徐昆儒、1位住在竹東叫「阿傑」的人以及「阿順」、「阿火」,總共6個人,我可以請我老公用手機傳孫啟順的照片到我的手機,我老公跟他們不認識,他們有加入1個會,孫啟順有加我老公的LINE,這個照片是他LINE上面的照片,我老公才會發現這個就是當天到現場的「順子」,我們都是叫他「順子」,不是叫「阿順」等語(見易緝卷第66至67、72頁反面),而證人吳慧君提出之手機照片,經原審審判長當庭指示翻拍並提示予被告檢視後,被告陳稱:上次開庭時吳慧君的先生有給我看LINE的孫啟順照片,我就有確認孫啟順是他,現在我再確認孫啟順就是他等語(見易緝卷第73頁),顯見證人孫啟順於本案案發之前業已到場看過鐵板,且全程目睹鐵板被埋入土中之經過。參以告訴人與證人孫啟順素不相識,亦無私怨,復為本案之被害人,當無構陷證人孫啟順之動機,是據告訴人之證言,可認證人孫啟順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稱:聯絡曾俊璋之前,沒有先去看廢五金,在本案發生之前,沒有去現場看過(見偵緝卷第28、29-1頁)一節,顯與事實有重大出入;矧證人孫啟順於案發之前既已知悉鐵板乃告訴人埋放於上揭地點,渠所證被告說鐵板是被告的云云,與事實顯然不符。準此,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於97年5月初某日,向證人孫啟順佯稱有鐵板要賣,請幫忙尋找買主云云,致證人孫啟順陷於錯誤,遂將此事告知證人曾俊璋一節,顯非事實。

4.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當初埋鐵板時,沒有幾個人,埋的方法是請怪手8片埋1次,再堆一些土,再埋8片,再堆一些土,埋很深,大約100公分,之前從未看過被告,也不曾認識他等語(見易緝卷第17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埋好之後看不出來該處有埋鐵板,可是是新土,就是有挖過,但不曉得裡面有埋鐵板,而且並不是只有埋的那一塊是新土,那一小塊我們本來就是要整土,所以是已經挖過了,那一小塊整塊都是新土,因為這一塊我們全部都挖過,都是新土了,再埋下去蓋起來,就恢復平常一樣,而整片田只有這一塊是新土,可是不知道在哪個角落,所以他們才會去挖看看,而且又剛好在大馬路旁邊等語(見易緝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顯見本案發生前鐵板係埋放於頗深之泥土內,且埋放之地點業經整土,整片田地均為新整過之土,鐵板復僅埋在田地中之一角,不知情者難以輕易辨識出鐵板埋放之確切位置,而被告出生地在花蓮,案發時居住於新竹市內,其對於新豐地區並不熟悉,此除據被告自陳在卷外,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況被告既未於告訴人埋放鐵板時在場,被告又如何得悉該處埋有鐵板?反之證人孫啟順在告訴人埋放鐵板時全程在場,知悉該處埋有鐵板,顯為本案中除告訴人外唯一知悉該處埋有鐵板之人,稽之證人曾俊璋於警詢時證稱:姓蕭的都是透過阿順間接跟我聯絡的,我沒有辦法直接跟姓蕭的聯絡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足見本案鐵板交易中證人孫啟順顯然扮演著十分重要之關鍵角色,且證人孫啟順所作所為不無涉有刑責之處。

5.綜此,證人孫啟順之證言既有如上所述之諸多瑕疵,且渠證言一再顯露出積極表示自己與本案全然無關之態度,而證人孫啟順復係除告訴人外,於本案中唯一知悉鐵板埋放處所之人,渠在知悉鐵板為告訴人所有之情況下,仍聯絡證人曾俊璋尋求買主,所為不無涉有刑責之嫌疑,從而,證人孫啟順確有將本案相關刑責推由被告全數承擔之動機,渠利害關係亦與被告顯有衝突,是以證人孫啟順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憑信性顯然過低,不足採信。

(三)證人曾俊璋所為證言不足執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理由

1.證人曾俊璋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一開始是97年5月9日我的朋友「阿順」打電話跟我說有人要賣廢鐵,叫我到湖口交流道去找他,在湖口交流道阿順介紹一個姓蕭的男子給我認識,接著我在湖口交流道等張金發來,張金發約於9日下午15時左右帶著老婆女兒一起到湖口交流道,姓蕭的就帶著我跟張金發一家人一起去看鐵板,當時到一處○○○鄉○○路是產業道路旁邊有田,姓蕭的就指著路旁的空地說鐵就埋在土下面還挖給我們看,而當時我並沒有看到鐵,姓蕭的說底下有鐵板15、6塊,然後我就讓張金發去跟姓蕭的男子洽談,蕭姓男子只有說鐵板是他的,我有請他簽立買賣切結書,錢是10日晚間(時間很晚了約22時)張金發在臺北市○○○○路我的住處將41萬1千元拿給我,接著我全額將錢親手交給蕭振群,於收到錢的當天晚上要回南部時順路在湖口交流道交錢給蕭振群,時間約為11日2時左右;實際上是孫啟順找我賣鐵板,孫啟順也是第一次找我介紹人買鐵板,但我不認識蕭振群;隔天搬運鐵板時我沒有在場,我帶張金發到湖口交流道與對方碰面後就離開云云(見偵卷第11至13、113、114頁,偵緝卷第29-1頁)。惟證人張金發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7年5月9日第一次到現場看鐵板時,至少現場有曾俊璋、我、黃茜渝、蕭振群這4個人有在場,吊鐵板時,我、「蟑螂」曾俊璋、被告及2位司機在場,從頭到尾曾俊璋都有在現場,97年5月9日我跟「蟑螂」、蕭振群及我女朋友去看鐵板,看完之後我跟曾俊璋電話聯絡談好價錢,那時候的價錢是多少我忘了,蕭振群就帶我們去看鐵板而已,他拿兩個柺杖站在旁邊看,沒有講什麼話等語(見易緝卷第68至71頁),是依證人張金發之證述,可知本案鐵板買賣過程中,主要負責與證人張金發交涉之人乃證人曾俊璋,此與證人曾俊璋所為前述證言顯已有相左之處,而依一般常情以觀,交易價格乃買賣交易中最為重要之交易條件,理應由主要之賣家與買家相互磋商決定,然本案交易中,被稱為賣家之被告反而與證人張金發甚少接觸對談,卻由證人曾俊璋負責一切交易磋商事宜,顯與常情有所不符,從而證人曾俊璋之證言憑信性,顯然偏低。

2.證人曾俊璋於警詢時雖陳稱:錢是10日晚間(時間很晚了約22時),在臺北市○○○○路我的住處將錢交給我,我於收到錢的當天晚上要回南部時順路在湖口交流道交錢交給蕭振群,當時時間約為11日2時左右,交錢當時有順子在場,順子有親眼目睹我將錢交給蕭振群,姓蕭的都是透過阿順間接跟我聯絡的,我沒有辦法直接跟姓蕭的聯絡云云(見偵卷第11至14頁),然證人孫啟順就如何將交易價金交給被告一節,於警詢中稱:我於介紹蕭振群與曾俊璋見面後兩三天後,曾俊璋打電話跟我說鐵板的錢在他那,叫我約時間碰面要把錢給我,我就打電話給蕭振群並帶著蕭振群一起去拿錢,交錢的時間約為凌晨2到3時左右,地點我不記得是新竹交流道還是頭份交流道云云(見偵卷第7至8頁),是此兩位證人對於交易價金之交付地點證述已有迥異之處。再證人曾俊璋既於97年5月9日、10日均有與被告到上述放置鐵板之處所,並與證人張金發磋商鐵板交易,理應知悉被告之聯絡方式,為何要透過證人孫啟順方可與被告聯繫,此亦與常情有違;更甚者,本案交易金額非小,一般人為求安全通常會選擇日間交付價金,且交付價金地點通常亦會選擇市區中鄰近金融機構之場所,證人曾俊璋卻反於常情,於深夜凌晨時刻,攜帶大量現金在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交付價金,此等與常情大相逕庭之行徑,益顯證人曾俊璋之證述,顯有不可採信之處。

3.又證人張金發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賣鐵板的錢是段凱云的司機直接帶錢去現場把錢交給我,我就送到臺北去給「蟑螂」,曾俊璋就叫我直接交給他,反正曾俊璋叫我晚上把錢送到塔悠路那邊給他等語(見易緝卷第70頁),查本案買賣價金總額達47萬元,且全以現金交付,金額非小,交易當時被告亦在現場,證人張金發卻未將交易價金當場交付給被告,亦未於事後與被告聯絡交付價金之時間、地點等情事,反而聽從證人曾俊璋之要求,於當天深夜時方將交易價金遠送到證人曾俊璋位於臺北市之住處,此等交易過程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異;且本案價金確係經由證人張金發交付與證人曾俊璋無訛,但被告卻陳稱證人曾俊璋並未交付任何價金給被告,是以證人曾俊璋亦有可能為最後取得所有交易價金之人,證人曾俊璋既媒介本案交易並取得所有價金,惟究竟有無交付給被告尚屬不明,則證人曾俊璋不無存有將所有刑責推諉由被告承擔之動機,所為證言之憑信性顯然甚低。

4.綜上,證人曾俊璋之證言既有如上瑕疵,且證人曾俊璋與被告間就本案又有利害衝突存在,證人曾俊璋上開證言尚難遽信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四)再者,證人張金發雖於警詢中稱:97年5月9日曾俊璋打電話給我,說有鐵板要賣,當天我跟黃茜渝還有曾俊璋到新豐鄉看鐵板,同時蕭振群也在場,之後我跟他談價錢,結果1公斤成交價17.5元,當天現場沒有看見鐵板;在新豐鄉現場蕭振群有說是他們公司的鐵板,曾俊璋也有說是蕭振群他們公司的東西云云(見偵卷第17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蟑螂」曾俊璋說鐵板是那個老闆(手指被告)的,第一次曾俊璋就跟我說這個鐵板是這個老闆(手指被告)的,我不記得被告有沒有跟我說鐵板是他的,但是我確定曾俊璋在現場有說鐵板是被告的,被告也有在現場聽到,時間過很久,我不確定有無跟被告確認說這個鐵板是否確實是他的,在過程中我只有跟「蟑螂」聯繫,上述交易價格是與曾俊璋於電話中談妥,交易價金亦是由我親自拿到曾俊璋臺北住處交給曾俊璋等語(見易緝卷第68至73頁反面),是依證人張金發於原審中所為證言,可知為本案鐵板交易時,均係由證人曾俊璋對證人張金發表示鐵板是被告所有,以及接洽磋商交易條件,被告僅在現場,並未積極表示其為鐵板之所有人,亦未參與交易細節,是被告辯稱僅係為證人孫啟順挖取鐵板而在現場等語,非無可能,尚難僅憑證人張金發前開警詢中之證言即遽認被告於97年5月9日曾詐稱自己為所有人,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至證人黃茜渝雖於警詢中稱:「(問:警方提供蕭振群(55.10.25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是否為當時與張金發接洽及交易之人?)是的」云云(見偵卷第22頁),惟證人黃茜渝於原審審理時詳證:97年5月沒有參與整個鐵板買賣的過程,我只有提供段凱云的電話給張金發,之後由他們自己聯繫;這兩天到現場有下車,但沒有在旁邊聽他們交談的內容;第一次到新豐現場,我知道有1個人拿柺杖,是不是被告不確定,因為我在車子裡頭,除了我、張金發,我還有看到其他人,但是我都不認識;沒有印象有無看到張金發跟拿柺杖的那個人講話;吊鐵板時,我、張金發在場,那些人我不認識,我只認識段先生的員工,因為他們約好時間要去那裡取貨,取完貨就是要去地磅磅重,其餘的我沒有一個認識;沒有看到他們把錢交被告等語(見易緝卷第74至75頁),足見證人黃茜渝僅認識證人張金發及2位吊運鐵板之司機,而不認識其餘在場之人,雖證人黃茜渝有於97年5月9日、10日到場,但多數時間均在車上,並未實際參與證人張金發對於本案鐵板買賣之交涉過程,對被告有無與證人張金發接洽或交談亦無從知悉,是伊警詢中之證述當僅為臆測之詞或因警方提示被告年籍照片資料後所為之回答,亦難憑此證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公訴人雖以被告簽立之切結書為據,認被告有向他人偽稱其為鐵板所有人之行為,然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業已陳稱該切結書雖為其所手寫,但係證人孫啟順脅迫下所書寫,其全係依照證人孫啟順之意思書寫,且其簽立當時在餐廳有一堆人在談判,證人孫啟順乃要求其書寫,並非其之意思等語。而據證人孫啟順上開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孫啟順對於切結書究於何時所書立,何時由被告交付與證人孫啟順之證詞,前後多次反覆而陳述不一,縱令於同一次偵訊過程中,亦有先證稱是在搬運鐵板完後被告才交付切結書給證人孫啟順,卻隨即改稱是搬運當天上午被告在車上交付切結書給證人孫啟順二種全然相異之陳述(見偵緝卷第29頁),是以該切結書究係因何故簽立、為何簽立,實有令人起疑之處,可信度顯有瑕疵。再者,證人曾俊璋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孫啟順將身分證影本、切結書給我,當時我把這些物品留著,等到被警方調查時,我才將這些物品交給張金發等語(見偵緝卷第29-1頁),然據(1)證人黃茜渝於偵查中所稱:買賣廢鐵時會請對方寫讓渡書,上面會標明買賣標的為何,買賣數量、金額、對方的身分證、住址並請對方留手印及簽名等語、(2)證人張金發於偵查中所稱:我會請對方簽1份讓渡書(即買賣契約)並留下對方的身分資料及蓋手印、(3)證人段凱云於偵查中所稱:若不熟識,我會請對方拿出身分證並登記車牌,另外再請他寫切結書等語(以上均見偵卷第114至115頁),可知有關廢五金交易之常規乃係於交易時同時將切結書及身分證影本交付予買家,但證人曾俊璋卻一反常情,先將證人孫啟順所交付、由被告書立之切結書與身分證影本留在身邊,等到警方開始調查之時,方將上述書面資料交給證人張金發及警方,此等反於常情之作法,實難排除上述切結書及被告身分證影本資料乃為將本案刑責全數推由被告承擔,遂要求被告書立與提出,待至本案交易確實發生問題時,方提出供警方調查以求自保之權宜之計,從而被告所辯實非全無可能,被告書立之切結書亦難作為認定被告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竊盜犯行之證據。

(七)準此,被告前開所辯並非不能採信。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判決應予維持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依被告、證人吳慧君及證人張金發所述,證人曾俊璋於證人吳慧君將鐵板埋至地下時及事後被告簽立切結書時均未在場,且證人曾俊璋、張金發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素不相識,是其等應無動機設詞誣陷被告,故其等所為證述應無不可採信之情。而依該2位證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所述,被告與證人孫啟順、曾俊璋第一次共同至案發現場時,被告確曾向證人曾俊璋表示所埋鐵板為其所有;證人張金發與被告等人第二次共同至案發現場時,證人曾俊璋依其先前所聞向證人張金發陳稱鐵板為被告所有等語,在旁聽聞之被告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已足使交易相對人即證人張金發產生前開鐵板為被告所有之主觀上確信。證人張金發基於上開由被告及證人孫啟順、曾俊璋等人共同創設之主觀上錯誤認知,進而引介證人段凱云購買前開鐵板,致證人段凱云及鐵板所有人吳慧君受到損害,被告自應負相應刑責。

2.又原審依相關證人證言及卷附資料等,認證人孫啟順顯於鐵板交易中扮演關鍵角色,其所為不無涉有刑責之處,固屬的見。然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竊盜及詐欺取財罪嫌,應以其本身行為判斷之,縱認證人孫啟順或其他第三人可能涉嫌犯罪,亦屬其等是否為共同正犯而需另行追訴、審判之問題(證人孫啟順之行為雖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此亦屬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由檢察官偵查後對其再行起訴之問題),對於被告犯行之成立應無影響。經查,被告分別與證人孫啟順、曾俊璋、張金發等人多次至案發現場查看鐵板,於被害人段凱云僱工吊取鐵板時及簽立切結書時均在場,且有前揭以明示或默示方式彰顯其為鐵板所有人之行為,而其於本案發生時年逾40歲,為一智識與社會經驗均正常之人,先前與證人孫啟順等人亦無債務糾紛或其他恩怨,倘其僅係單純遭證人孫啟順或其他第三人所脅迫或欺騙,其有諸多機會可表明其真意或選擇脫離證人孫啟順等人掌控,或至少在其遭他人逼迫簽立切結書後,即主動向被害人陳述事實或報警處理;然其自始至終均消極以對,迨遭警查獲後始佯稱蒙冤,其所為顯有違背一般常情之處,是其所辯應難採信。況被告簽立切結書是否確係在受迫或受騙狀態下所為,除被告片面說詞外,實無任何證據足供釋明或證明,且形式上觀察已與其他證人所述不符,是此部分應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前開所為應已構成刑法竊盜及詐欺取財罪嫌,而應依法論處。

3.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既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已詳述證人曾俊璋之證言有瑕疵,該證人與被告間就本案又有利害衝突存在,渠所為證言難以遽信之理由,復說明難僅憑證人張金發之證言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之依據,併為被告所辯並非不可採信之論述,認事用法尚難謂有違誤。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前述各節稱該2人應無動機設詞誣陷被告,故該2人所為證述應無不可採信之情,且被告所辯有違常情云云而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被告有罪,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