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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5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69 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為鄰居,兩人素有嫌隙,乙○○於民國103年3 月9 日上午8 時30分許,前往甲○○位於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段○○巷0 弄0 號住處(下稱被告住處),與甲○○理論,此時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住處門口,對站在門外之乙○○,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以客家語「機機掰掰」、「你有那麼好死嗎?要是我沒有讓你,你的機掰都會跳掉下來」等語侮辱乙○○,足以貶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乙○○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104年度易字第16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0頁反面),且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非法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在刑事訴訟程

序上,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取得之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私人錄音或監聽行為,並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及方式;而參酌通訊保障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並明文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者,不罰。因此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私人之錄音、錄影,如係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又非出於不法目的者,既非法所不許,其錄音、錄影所存取之聲音、影像等內容,即難謂係違法取得之證據而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係告訴人為蒐證被告是否對其出言侮辱之證據,所為保護自身權益所為之該蒐證,尚無不法。且該錄音內容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談話,並非告訴人施以暴力或刑求而取得被告非任意性之意思表示,復查無刑法第315 條之1 各款所列舉妨害秘密或有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規定「出於不法目的」之情事。又該錄音光碟內容,經原審於審理程序中當庭播放勘驗並製作譯文,並給予當事人當庭表示意見之機會,且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不爭執錄音光碟之證據能力,本院斟酌上開錄音光碟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項關於「錄音可為證據者,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之規定,是上開錄音光碟自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與告訴人乙○○為鄰居,且於案發當日確有向告訴人說「機機掰掰不讓人家停」、「你有那麼好死?要是我沒有讓妳,妳的機掰會跳下來」等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這是我的口頭語,沒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思;當時是告訴人進去我家裡,錄音才能錄得那麼清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其住處對告訴人說「機機掰掰不讓人家

停」、「你有那麼好死?要是我沒有讓妳,妳的機掰會跳下來」等語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承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964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29頁;原審103 年度審易字第2908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17頁反面至19頁;易字卷第28至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 至10、28至29頁;易字卷第44至47頁);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之對話內容,經告訴人使用錄音筆予以錄音,復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錄音光碟,顯示被告與告訴人對話時,確有陳述上開話語明確,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70至73頁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 條所稱之「侮辱」,凡行為人所實施謾罵、嘲

弄等客觀上足以認為係一種蔑視或不尊重之言詞或行為,進而對於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造成貶損,即足當之。觀諸被告於上開時地,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以「機機掰掰」、「你有那麼好死嗎?要是我沒有讓你,你的機掰都會跳掉下來」等語,辱罵告訴人,依據社會一般通念,自有輕蔑、鄙視、使人難堪之意涵,已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核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被告就此雖辯稱:那是我的口頭語,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思等語,而依一般社會經驗,確有若干人士習慣以「機掰」一詞作為口頭禪,發語而出,無任何意義,但究係口頭禪,抑或侮辱他人之言語,應視具體情形探究。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機掰」是指女性的性器官,是形容告訴人會氣到罵到人跳起來等語(見易字卷第29頁),且觀諸前開勘驗內容,被告係在與告訴人爭論停車位使用問題時,以「機機掰掰」、「你有那麼好死嗎?要是我沒有讓你,你的機掰都會跳掉下來」等語形容告訴人,堪認其用意顯在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而非毫無意義之口頭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㈢復查,經原審勘驗現場錄音光碟,觀諸卷附勘驗結果,被告

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背景不時傳出摩托車經過聲音,並有他人講貢丸湯之對話,且於告訴人以電話報案後,在檔案撥放時間(下同)12分37秒至12分46秒時,尚有路人B 與告訴人對話,另於16分至17分3 秒時,背景有不間斷的車聲等情,此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70頁反面至731頁反面),足認現場確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

㈣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當時是告訴人進去我家裡,錄音

才能錄得那麼清楚等語(見易字卷第73頁反面至76頁)。惟查,被告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另辯稱:我已經將告訴人趕出門,把門關上才講這些話等語(見易字卷第28頁),被告前後辯詞相互矛盾,被告所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次查,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3 年3 月9 日我有敲門,我叫她的名字,甲○○有開門,被告罵我的時候,屋門是打開的,我們二人並排站在門口,我朝向門內,被告朝向門外,被告沒有關門要求我離開,案發當天我並未進入屋內,被告也沒有出來,被告罵我「機機掰掰」、「沒那麼好死」等語時,是跟我面對面罵給我聽等語(見易字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再查,觀諸卷附勘驗結果,於3 分6 秒時,告訴人呼喚被告4 次,於3 分24秒發出門鎖開啟聲及門滑動聲後不久,被告與告訴人即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隨即於3 分57秒、4分39秒對告訴人說出「機機掰掰」等語;於6 分43秒、8 分38秒時說出「你有那麼好死?你的人有那麼好死嗎?要是我沒有讓你,你的機掰都會跳掉下來」等語,期間兩人均在不斷爭執,並未再有拉門滑動聲,直至14分58秒時,始發出拉門滑動聲。又被告於審理時亦陳稱:住處的門有三道門,最外面是鐵捲門,接下來是紗門,是左右拉的,接下來是鋁門,也是左右拉的,告訴人來找伊的時候,鐵捲門及紗門都是開的,只有鋁門是關著等語(見易卷第75頁)。是證人乙○○證稱:被告罵我時,屋門是打開的等語,核與上開勘驗筆錄情形較為相符,應堪採信。據此,堪認被告於告訴人至其住處呼喚後,即打開門鎖,並拉開門口之鋁門,而發出門鎖開啟聲及拉門滑動聲,其後,被告即在鋁門開啟之情況下,在門口處,對告訴人說出「機機掰掰」、「你有那麼好死嗎?要是我沒有讓你,你的機掰都會跳掉下來」等語。是以,被告所辯情節前後不一,又與證人乙○○證述內容相左,復與前開勘驗結果亦不相符,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復供稱:我有把鋁門拉起來,但時間我記不清楚等語(見易卷第76頁),則堪認被告前揭辯詞應屬卸責之詞,尚難遽以採信。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我有看到乙○○在甲○○家裡吵架」等語,但亦證稱:「當時我是走路經過甲○○家,我有看到,但是我沒有停下來,前後約1 分鐘之內,沒有聽到他們為什麼事情吵架,甲○○家裡的門是打開的,開一個門縫,約一個人可以進出,從外面看到乙○○在裡面」等情,則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當時確有發生爭吵之事實,而其在場之時間極為短暫,且未全程在場,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上揭時間,打開其住處之鋁門,即不特定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公然以客家語「機機掰掰」、「你有那麼好死嗎?要是我沒有讓你,你的機掰都會跳掉下來」等語侮辱站在門外之告訴人,足以貶損乙○○之名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基於單一公然侮辱之犯意,多次以「機機掰掰」、「你有那麼好死嗎?要是我沒有讓你,你的機掰都會跳掉下來」等語辱罵告訴人,所為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在一般社會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僅成立一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及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機機掰掰」、「你有那麼好死嗎?要是我沒有讓你,你的機掰都會跳掉下來」等語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之名譽受損,犯後雖坦承有對告訴人說出上開話語,惟仍以那是口頭語、已經將門關上才講這些話等語置辯,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前於102 年8 月12日,即涉犯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2219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 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102 年11月6 日至103 年5 月5日間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3 頁),竟復於服社會勞動期間之103 年3月9 日,再對告訴人犯本件公然侮辱犯行,雖不構成累犯,然亦堪認被告經歷前次審判程序,未獲取教訓,而有從重處罰之必要。然另審酌本件被告行為地點係在其住處門口,且係因告訴人前往其住處理論,其於二人爭執之中,始脫口而出上開侮辱言語,其犯罪手段及動機、目的並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俊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