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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敏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3221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559號;嗣於原審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敏聰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作有罪陳述,並提出和解之誠意,願在監服刑時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 仟元來攤還告訴人之損失金額,然原判決理由欄並無記載,顯有認事用法違誤,懇請鈞院通融伊之辯護人與告訴人協商賠償之金額云云。

三、惟查: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被告佯稱投資可趁機賺取利益,致告訴人3 人陷於錯誤而借款,趁機取得他人財富,漠視對告訴人3 人財產利益之保護與尊重,手法實屬可議,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3 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失,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金額達百萬餘元、告訴人各自所受損失之金額,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施力甄、楊玟伶均均表示從重量刑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7 月,從形式上觀之,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又經本院電詢告訴人3 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告訴人楊玟伶稱:伊認為被告並無和解誠意,也沒有悔過之心,伊不想談和解,我們損失的部分由民事訴訟進行即可等語;告訴人施力甄稱:

伊不願與被告談和解等語;告訴人徐莞孜之辯護人助理稱:雖被告有於原審稱願每個月給付5 仟元賠償,但並不清楚5仟元的範圍係3 位告訴人共5 仟或1 人可得5 仟元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誠股書記官稱:本件於2 月22日收案後即函詢被告出庭意願,被告於2 月底具狀表示不願出庭,故本件所定4 月20日之審理程序因被告黃敏聰不欲出庭應將一造辯論等語,是告訴人施力甄、楊玟伶已表明無和解意願,且其2 人於原審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之請求,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5 年度補字第50號審理,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5 份附卷可佐。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即與刑事訴訟程序脫離,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之規定,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被告因告訴人於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要求賠償部分,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附此敘明。原判決業已充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各款及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失所述等情狀,並依職權裁量科刑,尚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所述,無非係對本件犯行深表悔悟及純屬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依照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