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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欽維選任辯護人 王彥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231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欽維於民國103 年8 月3 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四季金城社區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告訴人吳欣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之鑰匙插入機車鑰匙孔啟動電源之方式,竊取前揭機車,得手後供代步之用。嗣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於案發現場見被告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當場扣得機車鑰匙1 支,並調閱監視錄影器,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張欽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之機車鑰匙,插入告訴人吳欣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之鑰匙孔,並啟動乙車電源將乙車騎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於案發前接到女朋友電話,要前往女朋友住處,怕騎車時精神不好,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會興奮睡不著,故於案發前晚上8、9時許在桃園市某友人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伊妹妹張媚嬪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丙車)前往伊女朋友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之住處,約於晚上10時、11時許抵達,嗣因兩人吵架,伊待到凌晨0 時許即前往居住於附近之友人劉美霞之住處,跟劉美霞聊天到凌晨3 時許,因知道劉美霞有憂鬱症長期在服用安眠藥,而伊之前車禍受傷神經病變,沒辦法睡覺,且為減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症狀,遂跟劉美霞要2顆安眠藥服用後,騎車欲返回伊位在桃園市○○區○○街○巷○○號2 樓之住處,行經案發地點時,因服藥關係精神恍惚以為到家,且伊妹妹白天要用車,故伊欲改騎乘自己的甲車去找朋友,甲車曾經因為車禍更換車體顏色,由銀色變更為黑色,與同廠牌、同車款及顏色相近之乙車雷同,伊誤以為告訴人之乙車為伊所有的甲車,遂把乙車牽出來後,將丙車停放在乙車原先停放的位置,再用自己機車的鑰匙發動乙車,騎乘乙車沒多遠,因騎不太動、煞車煞不太住才發現所騎乘的機車不是伊的機車,就把乙車停在路邊人行道上,當下因為驚慌,亦不曉得伊妹妹的丙車停在哪裡,遂坐計程車去找友人劉美霞討論如何處理,劉美霞跟伊說回去停乙車的地方慢慢往回找丙車,伊便回去停乙車的地方,再去尋找丙車,找到丙車的時候就被警察攔下,伊係騎錯他人機車,並無竊盜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張欽維於103 年8 月3 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四季金城社區前,未經告訴人吳欣盈同意,以自備之鑰匙插入機車鑰匙孔啟動電源之方式,發動告訴人吳欣盈所有停放於該處之乙車,並將乙車騎乘至新北市○○區○○路2 段與裕民路路口停放等情,業據被告張欽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欣盈、證人即四季金城社區大樓管理員張德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3 張、現場照片2 張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張欽維於上開時、地確有未經告訴人吳欣盈同意而騎走乙車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劉美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認識十多年,被告

一個月來伊住處拜訪約二、三次,被告於103 年某一天晚上12點多前有到伊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樓之住處,而被告女朋友住處地址是興隆路4 段109 巷17號

1 樓,就在伊住處樓下,當天被告說和女朋友吵架很煩,有吃安非他命,很累想要睡覺、不想再想女友的事情,跟伊要安眠藥,伊因為長期失眠,有憂鬱症、邊緣性人格,在萬芳跟亞東醫院拿藥,兩家醫院開的藥方不同,有F2、思樂康、憂樂丁、意妥明等藥物,伊把每種藥物都給被告一顆,被告有當場服下,被告離開後伊就睡了,之後隱約有記得被告來敲門,對話內容因伊藥效發作已經不記得等語。復據原審法院函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結果略以:病人劉美霞於103 年間因憂鬱症合併失眠至萬芳醫院就診,開立藥物有Diazepam、U-Miirtaron、Zodenox、Seroquel(思樂康)、Norvasc、Etumine、Mesyrel 等藥物;若同時服用F2、憂樂丁及思樂康,有可能出現有能力騎車但對過程無法回憶的情形;若服用Diazepam 及Zodenox等藥物會影響記憶力,會產生如夢遊情形之可能,故病人有可能出現有能力騎車,但無法記憶描述該段時間發生之事;另經原審法院函詢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回函略以:劉美霞於103 年9 月15日及9 月29日因憂鬱及失眠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就診,開立的藥物為Rohpnol(F2) 、Mesyrel、Remeron(樂活憂)、Seroquel(思樂康),亦於103 年8 月11日有看診取藥;使用本院上開四種藥物,若未入睡仍有能力騎乘機車於道路上等節,有萬芳醫院104 年6 月29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7月27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亞東醫院104 年7 月6日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A號函各1 份在卷可考。且證人劉美霞於原審審理中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明知自己擅自將精神科藥物交給被告服用之行為不當,擔心會有刑事責任,仍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是其上開證述應可憑採。又原審勘驗被告張欽維於103 年

8 月3 日第1 次警詢時(警詢時間為103 年8 月3 日8 時19分許至同日8 時41分許止)之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發現被告有多次打哈欠、頭下垂、眼睛閉起、對警員之詢問無反應、經警員詢問方抬頭回答問題之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張欽維於警詢時確有精神不佳、困倦之狀況。從而,被告張欽維供稱於案發時因服用證人劉美霞給予之安眠藥,致其精神狀況恍惚一情,尚堪採信。

㈢再者,依證人張德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案發當天伊

在大樓警衛室內看守大門及查看監視器,發現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社區大門並停下,先將他自己的機車停在紅磚道上,然後把告訴人的機車自停車格移出來,再將自己的車停在停車格,伊覺得奇怪,所以上前查看,看到被告坐在告訴人的機車上,用鑰匙在開告訴人機車的鎖,被告從3 時許開始弄鎖,大概有7 分鐘左右,被告坐在那裡一段時間,3 時50分許才離開,監視器都有畫面,當時伊不知道被告移出來的是告訴人的機車,以為被告是要換車,當天清晨馬路上機車停車格停放都是滿的情形,告訴人是4 時許說機車被偷,伊跟告訴人說剛有人在那裡移走告訴人的機車,將自己的車停在停車格,該人甚至將自己的鑰匙留在機車的鑰匙孔上,之後看監視器畫面有看到被告順順的將告訴人的乙車牽出來等語;復依告訴人吳欣盈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案發當天

4 時10分許找不到乙車,附近停車格是全滿的狀況,而乙車原先停放的位置有停一輛機車,伊報警處理後調閱監視器,沒有看到被告如何將乙車從停車格挪出來,但有看到被告將自己的機車停放到乙車原先停放的位置,故懷疑就是嫌犯的車,過了一、二十分鐘後被告回到現場要騎他的車,警察把被告帶回派出所,伊就去附近找乙車,後來警察說被告有說乙車停放的位置,該位置距離伊居住之社區對面約100 公尺等語。又參以告訴人乙車原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之位置,距離被告騎走乙車後停放在新北市○○區○○路2 段與裕民路路口間之距離約200 多公尺,有地圖2 紙在卷可考。倘被告張欽維真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理應於行竊時掩藏自己之身分,以免遭警查獲,復於竊取告訴人吳欣盈乙車得手後,用以代步或處分換取財物,方符常理,豈會在已有代步工具(丙車)之情形下,騎乘丙車至案發地點,將丙車直接停放在乙車原停放之停車格內,並把機車鑰匙留在丙車鑰匙孔上,且將乙車騎至距離案發地點僅20

0 多公尺處,即停車自行離去,未將乙車騎到遠處以供代步使用,亦未將乙車處分換取財物,更未將丙車騎走以掩藏身分,甚至在約1 小時後又再度返回案發地點,不僅未因竊取乙車而獲得代步實益(被告停放乙車之位置與乙車原停放處僅相距200 多公尺,距離甚短,即使步行亦可迅速到達,難認此等距離有竊車代步之實益)或換取財物之利益,反而徒增犯行曝光之危險?參互上情,被告張欽維本件騎走乙車之行為顯與一般竊車者懼遭員警查覺竊盜行為,多有掩飾犯行,不會將自用之車輛留在案發地點以供追查,且會迅速將贓車駛離現場以代步或處分之舉動迥異。是以被告張欽維辯稱係因服藥後精神狀況不佳,將告訴人吳欣盈之乙車誤認為自己之甲車而予以騎走,一小段距離後始發現騎錯車而停車離去一節,並非全然無據。

㈣觀諸被告張欽維所有之甲車牌照號碼為AZD-080 號、廠牌為

山葉、出場年份為87年、車身為銀色、排氣量為125CC 重型機車,告訴人吳欣盈所有之乙車牌照號碼為OXO-187 號、廠牌為山葉、出場年份為88年、車身為深藍色、排氣量為124C

C 重型機車,有甲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甲車照片、乙車照片各4 張在卷可查,顯見甲車及乙車除車牌號碼及顏色各為銀色、深藍色有所不同外,二車之機車廠牌相同,機車之型式、大小、外觀相似,新舊程度亦屬相當。又甲車未曾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變更車輛顏色、變更車體登記紀錄一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4 年4 月28日竹監桃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6 月3 日竹監桃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

1 份在卷可憑,然車主變更車體顏色後依法雖應主動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惟疏未辦理車輛變更登記之情形亦非少見,尚難因甲車未曾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變更車輛顏色,即認被告張欽維所辯甲車曾為黑色等語並非實在,況縱認甲車並未變更車體顏色,甲、乙二車間存有上開差異,於通常情形下非不得輕易辨別,惟被告張欽維行為之時間適值深夜,雖有燈光照明,視線當非明亮,且被告張欽維將其自備之鑰匙插入乙車鑰匙孔時,亦能開啟乙車龍頭,成功發動乙車電門,並將乙車騎乘至新北市○○區○○路2 段與裕民路路口,又衡以被告當時因服用證人劉美霞給予之安眠藥致其精神不濟,無法仔細清楚觀察事物一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張欽維確有可能因此誤認告訴人之乙車為伊所有,益徵被告張欽維辯稱係誤騎告訴人吳欣盈之乙車等語,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吳欣盈之乙車與被告張欽維所有之甲車廠牌相同,型式、大小、外觀相似,且被告張欽維所持自備之機車鑰匙確可開啟乙車之龍頭鎖,並啟動乙車電門,參以被告張欽維案發前曾服用證人劉美霞給予之安眠藥,及案發時將丙車停放在乙車原停車位置,機車鑰匙留在丙車鑰匙孔上,僅騎乘乙車至距離案發地約200 多公尺處,即停車離去,復於約1 小時後自行返回案發地之行為舉止等情節觀之,被告張欽維辯稱因服用安眠藥致其精神狀況恍惚而誤騎告訴人吳欣盈之乙車,並無竊盜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堪以採信。據此,被告張欽維既無竊盜之故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實難以該罪相繩。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竊取告訴人吳欣盈機車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所得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欽維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伊騎機車到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伊覺得很疲累,就把對方機車移走並且將該部機車移至對面騎樓下,伊只是單純移車而已云云;若被告僅係因找不到停車位,大可將告訴人之機車移置路旁,豈有將告訴人之機車移置距離原本停放地點約一百餘公尺之他處之理,被告主觀上應具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被告嗣於原審時改辯稱:伊因吃藥意識模糊,不知道伊當時警詢、偵訊所述為何,辯護人要伊若有用藥則坦承,伊才說出來,直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始翻異前詞,改稱騎錯車云云。再者,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為銀色,從未聲請變更顏色或變更車體,另本案失竊機車為車頂深藍色重型機車,被告辯稱因車輛顏色相同才騎錯車云云,顯屬犯後卸責之詞,被告事後將該機車騎回距原處一百餘公尺之處停放,亦核屬犯後事實上處分行為,並不影響其竊盜犯罪之成立云云。經查:告訴人乙車原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位置,距離被告騎走乙車後停放在新北市○○區○○路2 段與裕民路路口間之距離約200 多公尺。倘被告張欽維真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理應於行竊時掩藏自己之身分,以免遭警查獲,復於竊取告訴人吳欣盈乙車得手後,用以代步或處分換取財物,更未將丙車騎走以掩藏身分,甚至在約1 小時後又再度返回案發地點,不僅未因竊取乙車而獲得代步實益反而徒增犯行曝光之危險?而告訴人吳欣盈之乙車與被告張欽維所有之甲車廠牌相同,型式、大小、外觀相似,且被告張欽維所持自備之機車鑰匙確可開啟乙車之龍頭鎖,並啟動乙車電門,參以被告張欽維案發前曾服用證人劉美霞給予之安眠藥,及案發時將丙車停放在乙車原停車位置,機車鑰匙留在丙車鑰匙孔上,僅騎乘乙車至距離案發地約200 多公尺處,即停車離去,復於約1 小時後自行返回案發地之行為舉止等情節觀之,被告張欽維辯稱因服用安眠藥致其精神狀況恍惚而誤騎告訴人吳欣盈之乙車,並無竊盜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應可採信,已如前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之犯行,此據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進一步提出新事證,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上訴意旨未提出用以證明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之積極證據,逕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