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美鴛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3814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569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3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且得不經言論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由檢察官起訴,經法院確認其存否及範圍,以實現國家刑罰權,乃刑事訴訟之目的。法律為保障人權,雖賦與被告適當之防禦權,但刑事被告尚無請求確認其刑罰權存否之權利,此與民事被告得提起消極確認之訴究有不同。刑事被告因受有不利益之裁判,方得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若原判決並未論罪科刑,即無不利益之可言,自不得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如經告訴人合法撤回告訴,已欠缺訴追條件,檢察官之起訴權因之消滅,國家刑罰權亦已不存在,法院自不得為實體判決,被告客觀上要無法律上利益可言(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241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3752號判決、98年度臺抗字第97號裁定均同此意旨可參)。
二、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美鴛被訴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黎氏釵與蕭于盛於原審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32頁),原審爰依法諭知被告本件公訴不受理在案,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對原審之不受理判決即無不利益之可言,自不得對此判決提起上訴。是本案被告上訴法律上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第367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