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寶晨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易字第1052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07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
1 條、第362 條前段及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67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孫寶晨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原審準備程序之受命法官不當羈押上訴人,業經內部處分在案,但原審法院並未撤銷對上訴人之羈押,造成上訴人無法提出有利之證據,亦因此無法予告訴人洽談和解;另原審量刑 6月亦顯屬過重。綜上,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判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3日下午2時許,透過手機行動通訊交友軟體「BEE TALK」認識告訴人鄭婉萍,知悉告訴人有法律方面問題,明知己非從事法律相關職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以佯稱為理律法律事務所之法律顧問,對法律精通,可提供法律意見等語,與告訴人相約同日下午4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麥當勞速食店碰面,席間並以需給付委任報酬始能代為處理案件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有法律專才,而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予被告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原審卷第82頁),核與告訴人鄭婉萍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4-7、37-38頁),並有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稽(偵卷第61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屢以佯稱具法律專業、協助處理法律事務之方式犯詐欺罪,素行已屬非佳,猶未反省而仍以相同手法為本案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程度、造成損害金額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審查,原審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固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被告如認遭原審受命法官羈押為不當,自得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且被告嗣自104年12月7日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另案有期徒刑4月,有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5頁) ,原審未予釋放,難認有何不當。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且供稱無證據請求調查 (原審卷第81-82頁);而本案自告訴人於104年5月 4日提出告訴,迄被告於104年11月3日經原審受命法官諭知羈押前,人身自由並未受拘束,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如有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猶有充裕時間為之。其上訴意旨稱因羈押造成無法提出有利證據、無法與告訴人和解云云,要無可採。又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如上,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徒憑己見,對原審裁量權之適當行使為空泛、任意之指摘,實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