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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碩學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吳碩學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明知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000號地號土地(土地範圍均5分之1)及同小段000建號房屋(坐落地址臺北市○○區○○段○○○巷○號0樓)僅借名登記為其所有,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由原房屋所有權人即告訴人林天平持有中並未遺失,仍以虛偽不實之遺失理由,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房地之權狀,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受理,並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房地權狀業已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簿冊公文書及公告上,並對外發布,顯已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況權狀之補發,地政事務所並無須為實質之審查,只有藉由公告程序,使人表示異議,倘該公告期間無人知曉進而表示異議,被告即能得逞;換言之,本件被告謊報權狀遺失,已使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登載於收件簿、滅失書狀清冊及公告書內,原審判決以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尚未為任何不實之登載,於法未合云云。

三、惟按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情形,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即不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號判例參照)。又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明知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並未滅失,而以此不實事項,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者,須經該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同時補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始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於地政機關依上揭規定所為之公告,僅在於使權利關係人,對於權狀之滅失補發有異議者,得以提出異議之法定審查程序,並未就申請補發事項之原因事實是否屬實等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此與刑法第214條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如在公告期間經合法異議,地政機關並因而駁回其申請,並未為任何不實之登載,尤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可言,自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明知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000號地號土地(土地範圍均5分之1)及同小段000建號房屋(坐落地址臺北市○○區○○段○○○巷○號0樓)僅借名登記為其所有,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由原房屋所有權人即告訴人持有中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年2月14日前往大安地政事所,填具內容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遺失,請求補發之切結書,申請補發,經該管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資料及異動清冊電腦檔案等公文書等情。僅及於由地政機關人員就書狀補給公告程序予以登記,使權利關係人得以提出異議之法定審查程序,並未就被告申請補發事項之原因事實是否屬實等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刑法第214條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即不成立犯罪。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潘長生法 官 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嚴昌榮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碩學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

0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碩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碩學明知臺北市○○區○○段0 ○段

000 號、701 號地號土地(土地範圍均5 分之1 )及同小段

722 建號房屋(坐落地址臺北市○○區○○段○○○ 巷○ 號5樓,下稱系爭房地)僅借名登記為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由原房屋所有權人告訴人林天平持有中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2 月14日前往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事務所)填具內容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遺失,請求補發之切結書,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致使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資料及異動清冊電腦檔案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管理機關對地政作業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大安地政事務所公告補給所有權狀,告訴人隨即檢具所有權狀正本提出異議,被告所為始遭發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又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在之情形,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即不足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罪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分別為土地法第79條第2 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 項所明定。故明知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並未滅失,而以此不實之事項,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須經該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同時補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始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於地政機關依上揭規定所為之公告,僅在於使權利關係人,對於權狀之滅失補發有異議者,得以提出異議之法定審查程序,並未就申請補發事項之原因事實是否屬實等不實事項予以登載,自與刑法第214 條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如在公告期間經合法異議,地政機關並因而駁回其申請,並未為任何不實之登載,尤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可言,自不成立刑法第214 條之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6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480號、102 年度偵字第11566 號、第11

56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02 年度偵字第744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在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307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所提102 年12月24日民事答辯狀、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307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03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3 年8 月19日北市大地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其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滅失切結書○○○區○○段○ ○段722 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

1 份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3 年2 月14日前往大安地政事務所填具內容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遺失,請求補發之切結書,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對伊提系爭房地之返還所有權訴訟,伊心想告訴人應該沒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才會對伊提起上開民事訴訟,伊復找不到案外人陸駿誠(以下逕稱陸駿誠),伊擔心債務增加,且真的不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何在,所以才去申請補發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已於大安地政事務所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並經大安地政事務所駁回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補發之申請,而未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亦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申請補發相關事項登載於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是被告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行為與刑法第214條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向本院具狀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先位訴之聲明略以: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備位訴之聲明略以: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陸駿誠,陸駿誠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本院於102 年10月14日收受告訴人上開民事起訴狀後,於同年月18日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307號民事事件受理(下稱另案民事事件),另案民事事件之民事起訴狀之繕本於102 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等情,有另案民事事件民事起訴狀、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另案民事事件影卷第2 頁至第53頁、第105 頁),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103 年2 月14日時為系爭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於同日至大安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各1份,乃以「書狀補發登記」為申請登記事由、「書狀補給」為登記原因,並同時填載書狀滅失切結書1 份,切結「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因不慎於101 年2 月14日遺失」之事項,經大安地政事務所以103 年大安字第032910號案件受理並審核無誤後,於103 年2 月17日在系爭房地所有權部註記「申請書狀補給公告中依103 年2 月14日大安字第032910號」等語,並以大安地政事務所103 年2 月17日北市大地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嗣告訴人於103 年2 月18日檢具異議書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異議,經大安地政事務所查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無誤後,確認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未遺失,即以103 年2 月19日北市大地登字第00000000

000 號公告撤銷原103 年2 月17日北市大地登字第00000000

000 號公告,並以103 年2 月19日安登駁字第34號函駁回被告書狀補發登記之申請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區○○段○ ○段722 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4 年5 月14日北市大地登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暨其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書狀滅失切結書、103 年2 月17日北市大地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異議書、103 年2 月19日北市大地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稿各1 份、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逕為登記書各2 份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3 份存卷可佐(見他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46頁至第63頁),應堪認定。

(三)被告於103 年2 月14日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案後,大安地政事務所審核無誤後,於103 年2 月17日在系爭房地所有權部註記「申請書狀補給公告中依103 年2 月14日大安字第032910號」等語,並以大安地政事務所103 年2 月17日北市大地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之事實,已如上述,檢察官固因此認被告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資料及異動清冊電腦檔案等公文書云云。然上開註記,僅係就地政機關之書狀補給公告程序予以登記,且上開公告,亦僅在於使權利關係人,對於權狀之滅失補發有異議者,得以提出異議之法定審查程序,是無論係上開註記、公告,地政機關均尚未因而為任何不實之登載,揆諸上開判例及判決要旨,難認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可言,自不成立刑法第

214 條之罪。

五、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均無法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