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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5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粘力瑛(原名粘金英)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691 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粘力瑛(原名粘金英)前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保險金,因不滿賴奕菁在該事件審理期間出具對其不利之鑑定意見,明知賴奕菁係身心科醫師,屬醫療法第10條第1 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13日晚間7 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 號賴奕菁任職之福田診所門診掛號,在賴奕菁看診時,對賴奕菁出言恫嚇稱:「就算他送到哪裡,都沒有人敢鑑定。因為妳敢!別人都不敢!就只有妳敢!」、「我問保險公司,保險公司都不透露妳任何訊息……也是讓我一樣可以找到妳!」、「妳拒絕我,我會來拆妳的臺!」、「就是妳敢,妳很敢!」、「我就現在就拆!妳看我敢不敢!」、「那我就拆囉!」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賴奕菁,使賴奕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賴奕菁表示其有利害關係,拒絕為粘力瑛看診,粘力瑛另基於傷害及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將手持文件擲向賴奕菁臉部,以手掃落診間桌上文具、電腦螢幕(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抓傷賴奕菁之臉,致賴奕菁受有右臉頰多處刮痕等傷害,施強暴於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足以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

二、原判決評斷原審審酌證人即告訴人賴奕菁、在場證人黃寒裕於104 年3 月31日偵查庭證詞與原審104 年8 月12日辯論期日證詞,及告訴人賴奕菁受傷照片3 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書、現場照片

5 張等物證,另被告在福田診所診間,對告訴人賴奕菁嚇稱:「就算他送到哪裡,都沒有人敢鑑定。因為妳敢!別人都不敢!就只有妳敢!」、「我問保險公司,保險公司都不透露妳任何訊息. . . 也是讓我一樣可以找到妳!」、「妳拒絕我,我會來拆妳的臺!」、「就是妳敢,妳很敢!」、「我就現在就拆!妳看我敢不敢!」、「那我就拆囉!」等語,而告訴人賴奕菁拒絕為被告看診,診間隨即發生嘈雜聲、碰撞聲,告訴人賴奕菁亦發出呻吟聲,此經原審勘驗福田診所案發當時診間錄音內容,勘驗屬實,另參以被告之指甲內檢出一女性之DNA-

STR 主要型別,與告訴人賴奕菁之DNA-STR 型別相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4 月15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並說明本件犯罪事實業已明確,縱無當時診間錄影畫面,亦不影響本件之判斷,再說明本件並無任何護理人員在現場見聞,被告亦未指明需傳喚何人作證,認無傳喚其餘護理人員之必要,據以認定被告有恐嚇、傷害及施暴醫療人員之犯行,援引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其中傷害罪與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較重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處斷後,與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予分論併罰,再以被告之責任為衡量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 月,關於施暴醫事人員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被告上訴意旨㈠錄影內容並無完整。

㈡原審只傳原告(告訴人)之夫到庭作證,卻未傳訊診所護士到場說明。

㈢(告訴人)既然聲名(聲明)無法看看診,但也無退掛之程序。

㈣雙方都受傷,為何原告(告訴人)能告被告,被告不能告原

告(告訴人),雖被告寫書狀提告,卻無下文,被告無法心服。

四、上訴合法要件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看)。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屬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五、被告上訴之評斷㈠原審於判決書第5 頁,說明依證人即告訴人賴奕菁、目擊證

人黃寒裕之證詞,及診斷書、現場照片、福田診所之診間錄音內容,暨被告指甲內檢出有告訴人賴奕菁DNA-STR 型別之微物跡證,認被告犯行明確,並不因欠缺診間錄影畫面而影響。被告再爭執「錄影內容並無完整」,並未具體說明其必要性。

㈡原審於104 年8 月12日辯論期日傳訊告訴人賴奕菁及證人黃

寒裕到庭作證(原審卷第80-83 頁、第83-85 頁),被告指原審「只傳原告(告訴人)之夫到庭作證」,係無的放矢。

㈢原審傳訊告訴人賴奕菁及證人黃寒裕到庭,於判決書第5 頁

說明,告訴人賴奕菁證稱:診間沒有護士,因為在精神科的專業為了保護病患隱私,不會設診間護士,即使有護士也會被請出去,被告在講話及攻擊時,並沒有護士在場等語(原審卷第82-83 頁);證人黃寒裕證稱:我前後進去告訴人診間兩次,在場都沒有護士,因為要顧及病患隱私等語(原審卷第85頁),進而說明無傳訊護理人員到庭作證之必要。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傳訊護士到場,亦未具體說明其必要性。

㈣被告既專程赴福田診所掛號,在告訴人賴奕菁診間看診時,

無論是否退掛,被告仍不得動租,而告訴人賴奕菁在被告退掛之前,依然為執行醫療業務之人員,被告對之施暴,即屬對於執行醫療業務之人員施以強暴。被告上訴爭執退掛與否,無解於其罪責之成立。

㈤被告於104 年3 月14日凌晨1 時許,在警詢時表示:「(我

)都沒有外傷」(偵卷第8 頁);同日中午12時33分許,內勤檢察官問以:「有無其他補充?」被告僅表示:「我從彰化來,我覺得他們沒有資格當醫師。」(偵卷第33頁反面),毫未提及自己受有任何傷害。被告於當日晚間9 時58分許,雖赴鹿港基督教醫院急診,診斷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背部、雙手挫傷」,該傷情姑不論為何人所加諸,此屬另一案件,非本案所得審究。

㈥綜觀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

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