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冠禾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53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冠禾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自法院網站得知宜蘭縣○○鎮○○路○段○○○號房地在法拍,因為有意購買,就於103年12月7日中午12時20分許前往該該屋查看,是告訴人王百祿的媳婦陳冠蓉來應門,伊先問她是不是房子要法拍,伊想買這房子,她說是,但是房子她公公的,房子被查封後,公公就叫他們來住這房子;然後王群登滿身酒氣自屋內出來與伊對話,王群登大聲咆哮這房子有死人,你拍看看!王群登還揮拳要打伊,伊請他不要衝動,王群登甚至還拿酒要給伊喝,伊見狀就向陳冠蓉致歉且要離開;陳冠蓉就說伊可留下電話,她會跟她公公講,所以伊就留下電話後離去,從頭到尾伊都沒有說自己是法院助理;依法院的公開資訊,皆無本件出租建物契約及王子瑜已死亡之記載,王群登在原審證稱有租住本件建物,並且付給告訴人王百祿租金5000元,該對價顯不合理,本案無客觀及無利害關係且非三等親之人證或物證,佐證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又告訴人王百祿不只一次打電話給伊,是因要問伊冒充的用意是什麼?通常一般人若遇到冒充,理當都直接報警,由警調查辦,怎可能不只一次打電話於冒充者問用意,更遑論一大早約6點左右急於要問冒充者用意?而伊已自法院公開資訊,皆無陳冠蓉及王群登租居本件建物使用情形記載且第三人王子瑜已死亡記載,故對告訴人王百祿不只一次打電話向伊欲強索高額的搬遷費及其處理服務費不予理會,王群登漠視除去占有使用關係之命令仍居住占有使用,告訴人王百祿冒充屋主與子及媳婦製造出租本件建物契約,藉由本件法拍屋欲獲取金錢,告訴人與子及媳婦知道被告非仲介又是單親家庭欲向伊強索高額的搬遷費及其處理服務費,原判決竟就被告所舉之上述有利證據完全略而不顧。伊絕無冒宜蘭地方法院之法院助理而行使其職權,三位證人證詞可信度有合理懷疑之程度,更甚三者皆是至親,三位證人亦漠視本件建物除去占有使用關係之命令仍居住占有使用,告訴人王百祿更甚出租本件建物契約予子及媳婦,本案並無客觀及無利害關係且非三等親之人證或物證,原判決竟論罪科刑被告,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為此提起上訴,改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黃冠禾因有意購買址設宜蘭縣○○鎮○○路○段○○○號房地之法拍屋,於103年12月7日星期日中午12時20分許前往上開處所查看,由屋主王百祿之子媳陳冠蓉應門,被告向陳冠蓉表明來意後遭陳冠蓉拒絕,後來陳冠蓉之夫王群登聽聞亦自屋內出來察看,進而發生口角,被告竟對王群登稱:你動動看,我是法院來的等語,並對陳冠蓉佯稱:係宜蘭地方法院之法院助理,因有人欲購買上開房屋,故依職權前來協調此事等語,經陳冠蓉要求其出示相關證件,被告無法出示而僅留下行動電話號碼後即行離去;後陳冠蓉、王群登將此事轉告王百祿,王百祿再向承辦該屋法拍案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未股書記官詢問得知院內承辦人員並無黃冠禾之人後,始悉上情等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明確,並對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亦依卷內證據詳為指駁逐一說明如何不予採信之理由,且無何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且爭執告訴人及其家人對系爭房屋之權利,均不可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