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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5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3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哲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451 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543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林哲雄犯刑法第

310 條散布文字誹謗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邱懿君請求,提起上訴,略稱:被告自民國98年起至102 年間,屢次對告訴人或其家人提起告訴或告發,亦未對所告訴或所告發之事探究詳情,即指摘、傳述足以貶損告訴人等人名譽、社會評價之文字,犯後否認犯行,拒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並多次攻擊承辦之司法人員瀆職、包庇告訴人,被告行為實屬惡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經查: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以大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大豐公司)股

東代表名義,於103 年3 月25日,在中國時報A1版刊登半版版面標題為「報告江院長」之文章(下稱訟爭文章),指摘告訴人邱懿君及告訴人林萬益、林啟全、張武誼等人擔任大豐公司董事、董事長期間,有勾結公務員、侵占公司土地、金錢款項、逃漏稅捐、財報造假等文字,毀損告訴人4 人之名譽等情,經告訴人邱懿君1 人及告訴人林萬益、林啟全、張武誼3 人分別提起民事訴訟尋求救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 年7 月31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1568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應賠償告訴人邱懿君新臺幣(下同)15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並在中國時報刊登道歉啟事,內容略為:「林哲雄散播詆毀邱懿君女士之不實言論,誹謗邱懿君女士之名譽,對邱懿君女士造成鉅大傷害,本人實感歉意與悔意,林哲雄正式登報道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則於104 年4 月14日以

103 年度訴字第757 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在中國時報刊登道歉啟事,內容略為:「林哲雄散播詆毀林萬益、林啟全、張武誼等三人之不實言論,誹謗林萬益、林啟全、張武誼等三人之名譽,對林萬益、林啟全、張武誼等三人造成鉅大傷害,本人實感歉意與悔意,林哲雄正式登報道歉」,先後確定在案。雖被告迄今尚未刊登道歉啟事,然本院認告訴人依法得聲請民事執行法院以被告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刊登,被告仍需支付全數登報費用,告訴人難謂全無彌補損害之途,而被告攻詰司法人員個人部分,屬告訴乃論之罪,各有關司法人員寬大,未提出告訴,即不能據為量刑之參考,兼衡被告素行良好,前無犯罪紀錄,因投資大豐公司分配利潤事宜有所不滿,致刊登廣告,攻訐告訴人,所造成告訴人人格侵害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衡量基礎,復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加重刑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雖於本院105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105 年

3 月21日大豐公司板橋大同段5 筆地號異動索引、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文、林陳惠美104 年6 月

1 日證明函、臺北市商業處函為證,並聲請傳喚林陳惠美等人及相關承辦公務人員到庭,證明告訴人申請市地重劃或大豐公司逃漏稅、告訴人有侵占等情。然查:

㈠被告所指大豐公司董事涉嫌侵占、背信或詐欺乙節,分別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23024 號、101年度偵字第1529號、101 年度偵字第3419號等案件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8540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如原判決附表),被告顯已知悉訟爭文章內容為不實之情;原判決復於理由欄貳之一㈢說明土地登記謄本僅能說明大豐公司資產買賣情況,財稅機關函文亦僅能證明稅捐機關針對檢舉進行調查,仍無法據以推知大豐公司董事確有侵占或大豐公司確實逃漏稅之情。

㈡被告受有大學教育,現年滿60歲,並花費50萬元刊登本件廣

告,為己投資事宜叫屈,則被告屬有相當智識經驗與資力之人,其如有冤屈,遭不白之冤,必能尋求救濟管道,以洗刷自己清白,然被告在原審判決有罪後,於105 年1 月21日收受判決書,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1頁),卻未依法提起上訴,對原審判決折服。是被告有指摘、傳述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主觀惡意與客觀犯行,原判決並無違誤之處。

㈢因被告犯行明確,本院認無傳訊其親人林陳惠美、林松筠、

林松陵、林添雄與相關承辦公務員到庭作證之必要,特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哲雄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12

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543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哲雄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哲雄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大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之股東;林萬益、林啟全曾任大豐公司董事、張武誼曾任大豐公司監察人,邱懿君則於民國98年2 月28日起擔任大豐公司董事長,後因大豐公司進行清算程序,由邱懿君擔任清算人迄今。詎林哲雄明知其分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本人或其子林木群、其母林陳惠美等人名義,對林萬益、林啟全、張武誼、邱懿君等人(下稱林萬益等人)提出告訴、告發案件,認林萬益等人涉嫌侵占大豐公司土地及出售價款新臺幣(下同)4,085 萬元、新北市政府支付拆遷補償金1.6 億元、大豐公司現金增資4,729 萬元,及偽造財務報表、勾結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偽造土地使用分區,與勾結新北市政府新莊地政事務所侵占大豐公司廠房7,700 坪土地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各以如附表所示「不起訴處分書」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哲雄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之故意,於103年3 月25日以大豐公司股東代表名義,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之中國時報A1版面上刊登半版標題為「報告江院長」文章,以「大豐造紙(股)公司董監事…邱○君、林○益、林○全、張○誼」、「公司及負責人邱○君」等用語,指稱林萬益等人,並登載如附表所示「指謫內容」等不實內容,指謫林萬益等人有侵占公司款項與土地、偽造財務報表及勾結行政機關等情,而傳述足以毀損林萬益等人名譽之事。

二、案經林萬益、林啟全、張武誼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邱懿君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項定有明文。而證人即告訴人邱懿君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為被告林哲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且該次警詢筆錄核無同法第159 條之

2 至第159 條之5 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是證人邱懿君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對被告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證人邱懿君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證述,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未聲請傳喚其到庭作證,可認係捨棄對質詰問權之行使,本院復審酌證人邱懿君於偵查中證述作成時之外部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證人邱懿君於偵查中之證述,對被告而言,即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8540號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偵字第5641號不起訴處分書、102 年度偵字第542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1293 、21282 號不起訴處分書、10

0 年度偵字第21280 號不起訴處分書、100 年度偵字第2302

4 號不起訴處分書、100 年度偵字第24239 號不起訴處分書、101 年度偵字第1534號不起訴處分書、101 年度偵字第1529號不起訴處分書、101 年度偵字第3419號不起訴處分書,係屬檢察官依法所製作之公文書,檢察官以此係欲證明告訴人林萬益等人涉嫌利用大豐公司對該等案件之告發人林木群、林陳惠美及被告犯詐欺、侵占、背信、圖利與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事,故就待證事實而言,各該不起訴處分書之性質係文書證據,並非供述證據,要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是被告爭執上揭不起訴處分書之證據能力,即屬無憑。

四、除上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被告所提出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3 年3 月25日在中國時報A1版版面上刊登「報告江院長」乙文,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⑴有關侵占期初虧損1.5 億元部分:被告未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告發,亦不曾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6 月27日、7 月31日開庭傳票,檢察官卻以該卷內所附刑事告訴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上有本人簽名,於102 年度偵字第5427號案件中逕為不起訴處分,可見該不起訴處分書顯係有人造假。⑵有關侵占4,085 萬元部分:新北市政府板橋地政事務所出具5 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記載登記原因為買賣,且大豐公司90年財報亦登載購買資產4,085 萬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土地移轉回大豐公司為由,而以98年度偵字第8540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聽信告訴人林萬益、林啟全與張武誼等人說詞,而以101 年度偵字第1534號逕為不起訴處分,均與事實不符。⑶有關侵占拆遷補償金

1.62億元部分:大豐公司收取新北市政府所支付拆遷補償金,原應列入公司帳目中「其他收入」,然大豐公司卻未列入,而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追查是否有涉及逃漏稅,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補償金已列入公司帳目為由,而以100 年度偵字第23024 號為不起訴處分,顯與事證不符。⑷有關侵占現金增資4,729 萬元部分:告訴人林啟全告知股東因公司購買國有地而需現金增資4,729 萬元,惟上開增資部分未列入財務報表,且大豐公司謊稱經營困難而向股東林陳惠美借款106 萬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聽信證人說詞,認係公司與股東間往來,而以100 年度偵字第11293 、21282 號為不起訴處分,顯與事實不符。⑸有關大豐工廠新樹段498 地號通過市地重劃變更為商業地部分:

告訴人林啟全、張武誼、邱懿君勾結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承辦員范振鋒與林璇姿2 人,詐欺股東出賣農地,此由被告在新莊市街道暨都市計畫圖上標示粉紅色部分可知。⑹有關侵占新莊廠區7,700 坪土地部分:依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工商登記,大豐公司於81年歇業時,廠區土地尚有16,000坪,惟董事勾結新北市政府新莊地政事務所,侵占大豐公司7,

700 坪土地,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大豐公司僅剩餘1,000 坪土地,而為不起訴處分,顯為離譜之事,承辦檢察官顯有重大違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事實欄所載時間,在中國時報A1版面上刊登半版

標題為「報告江院長」文章乙節,業經證人邱懿君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526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第4526號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復有中國時報103 年3 月25日A1版彩色影本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749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第2749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他字第4526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且被告坦承確有刊登上開「報告江院長」乙文無訛(見他字第2749號卷第57頁;他字第4526號卷第55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6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茲參酌上開解釋暨其協同意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⒈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

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尤其是新聞媒體)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 )。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刑法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申言之,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 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

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惟如於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而有前開「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

⒊經查,被告指謫告訴人林萬益等人涉嫌侵占大豐公司土地及

出售價款4,085 萬元、新北市政府支付拆遷補償金1.6 億元、現金增資4,729 萬元,及偽造財務報表、勾結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偽造土地使用分區,與勾結新北市政府新莊地政事務所侵占大豐公司廠房7,700 坪土地等情,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林萬益等人提出偽造文書、詐欺及背信等罪嫌予以告發,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540號、99年度偵字第5641號、102 年度偵字第5427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1293 、21282 號、100 年度偵字第21280 號、100 年度偵字第23024 號、100 年度偵字第24239 號、101 年度偵字第1534號、101 年度偵字第1529號、101 年度偵字第3419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他字第2749號卷第14頁至第36頁背面、第40頁至第47頁;他字第4526號卷第12頁至第29頁背面、第33頁至第40頁),且依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不論告發人為被告本人,或其子林木群、其母林陳惠美(由被告以該2 人名義所提,並擔任該2 人代理人),實際上均為被告告發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見他字第4526號卷第64頁),顯見被告於刊登「報告江院長」乙文前,即明知告訴人林萬益等人並無具體事證足認涉有偽造文書、詐欺及背信等情,亦堪認定。

㈢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就其在中國時報A1版面上刊登「大豐董事利用土地買賣侵占

4,085 萬元…」乙節,固以新北市板橋區大同段7-1 、7-2、100 、100-1 、104 等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大豐公司90-95 年土地買賣明細等件影本為其論據(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背面至第28頁),惟依被告所提出上開文件記載,至多僅能證明大豐公司資產之買賣狀況,尚無法據此推知大豐公司董事確有利用土地買賣而侵占4,085 萬元乙節,況此節亦經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53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卷,且該案件告發人固為林木群,惟實際上告發人仍為被告,業如前述,則被告明知其所指謫內容,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逕自於上開報紙頭版刊登前揭文字,難認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

⒉而就在中國時報A1版面上刊登「大豐董事侵占新北市政府支

付拆遷補償金1.62億元…」乙節,固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3 年9 月9 日、103 年11月24日、104 年3 月23日等書函影本(見他字第4526號卷第66頁;本院審易字卷第59頁;本院易字卷第28頁背面),欲證明其所指謫上情為真實。惟本院觀諸各該書函之內容,僅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針對檢舉人所檢舉大豐公司涉嫌逃漏稅一事回覆調查進度,尚無法憑此即得證明大豐公司確有逃漏稅之事實,且告訴人林萬益等人是否有涉嫌侵占拆遷補償金1.62億元一事,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度偵字第23024 號案件,以查無實據而認告訴人林萬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固以其子林木群、其母林陳惠美為告發人,惟其亦擔任該2 人之代理人,為實際告發人,即難以其知悉前揭不起訴處分後,逕自於中國時報頭版刊登前揭文字,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為真實。

⒊另就在中國時報A1版面上刊登「大豐董事侵占公司現金增資

4,729 萬元…」乙節,固提出證明(內容:因公司資金週轉困難於90年7 月向股東林陳惠美無息借入…)1 紙、收據(內容:茲因大豐公司購買台北縣0000000段000 地號…)1 紙、財務報表(未完整)1 份為其論據(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0頁至第62頁),惟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540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敘明「大豐公司開立之借入款項證明內容觀之,僅得證明林陳惠美借款予大豐公司,亦未有邱鴻等3 人施用任何詐術致林陳惠美陷於錯誤之情,與刑法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亦屬有間」等語,已詳盡交待其予以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於100 年偵字第11293 、21282 號案件中傳訊證人王好欵(即大豐公司會計人員)釐清案情,並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況被告亦無具體指出證人王好欵於偵查中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處,是被告仍執上開文件,即認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刊登前揭文字內容為真實,尚難採憑。

⒋又就在中國時報A1版面上刊登「大豐工廠新樹段498 地號,

通過市地重劃變更為商業地…」乙節,固提出擬定樹林(三多里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變更內容明細表第14案)、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0 年10月18日、100 年11月7 日等函、新莊市街道暨都市計劃圖1 張為其論據(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3頁;他字第4526號卷第78頁至第79頁;本院易字卷第15頁至第18頁),惟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釐清案情,業已傳喚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法制人員陳明男到庭作證,且依證人所述核與該案被告即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承辦人員范振鋒、林璇姿所述尚無不符,而以101 年度偵字第152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卷,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上開都市計劃圖,其僅在圖上標明土地坐落相關位置,亦無再提出相關憑據,以徵其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謫或傳述為真實,是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⒌再就「新北市政府經發局工商登記:大豐81年歇業,廠區16

000 坪有地號為証…」乙節,被告固提出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0 年3 月7 日函暨工廠登記抄本、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1 年8 月20日函、大豐造紙土地清冊1 份為其論據(見他字第4526號卷第72頁至第75頁背面;本院審易字卷第64頁),惟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告發人林木群、林陳惠美提出告發後,以告訴人林萬益、林啟全與張武誼所涉侵占、背信等罪嫌疑不足為由,而以101 年度偵字第341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被告既擔任該2 人之代理人,且為實際告發人,足見被告應明知其所告發「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抄錄大豐公司新裝廠區16,000坪,現僅存8,272 坪,被公司董事盜賣7,826 坪」乙節,因查無積極證據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況依被告所提出前揭土地清冊,本院亦無從由該清冊內容推知告訴人林萬益、林啟全、張武誼有何勾結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相關人員侵占7.700 坪土地(市值30億元)、逃漏稅12億元等情事,是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㈣被告聲請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427

號偵查卷宗,釐清其於101 年6 月27日、7 月31日有無至該署開庭應訊,而認檢察事務官及書記官恐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惟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係針對被告於上揭事實欄所載時間,在中國時報A1版面上刊登足以貶損告訴人林萬益等人名譽之事,是本案重要爭點乃在於被告於上揭事實欄所載時間,在中國時報A1版面刊登「報告江院長」乙文前,是否已先盡查證義務而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謫或傳述之內容為真實,而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亦有被告於101 年5 月23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與101 年6 月27日、7 月3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38頁背面),其上「受訊問人」欄位均有「林哲雄」之簽名,而被告既不爭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5 月23日訊問筆錄「受訊問人:林哲雄」(見他字第2749號卷第58頁)與本院104 年4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受訊問人:林哲雄」(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3頁背面)均由其本人所親自簽名,經本院比對上開所有「林哲雄」簽名,其書寫之個性、慣性、特徵、筆順、筆劃關聯及組織方式均明顯相同,是上開101 年5 月23日之刑事告訴狀與101 年6 月27日、7 月3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之「林哲雄」,顯係由被告本人簽名無訛,況被告聲請傳喚詢問及製作筆錄之檢察事務官、書記官,並請求勘驗偵訊光碟乙節,核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6

3 條之2 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予駁回。至被告聲請本院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調閱該局案名為「變更樹林都市計畫」書,及另聲請調查傳喚⑴林陳惠美以證明告訴人有無偽造大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⑵林添雄以證明大豐公司告知購買國有地而需現金增資、⑶王好欵以證明大豐公司與股東間財務往來有無造假與財報有無入帳、⑷丁子誠(即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承辦人員)以證明由其告知被告「變更樹林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書」採「區段徵收」,迄今尚未開始徵收,及證明其所提出之新莊市街道暨都市計劃圖上標示粉紅色部分位置即為商業用地,與證明大豐公司董事勾結新北市政府新莊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侵占公司土地7,700坪並涉及逃漏稅、⑸張宛婷(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承辦人員)以證明大豐公司董事侵占期初虧損1.5 億元、拆遷補償金

1.62億元及涉嫌逃漏稅2.1 億元、⑹林淑玲(即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承辦人員)以證明大豐公司董事勾結新北市政府新莊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侵占公司土地7,700 坪並涉及逃漏稅、⑺林松筠以證明告訴人林啟全告知林陳惠美購買國有地而需現金增資,但未列入公司財報,且公司迄今已歇業,卻謊稱公司資金週轉困難而開立借據云云。惟查,被告於行為時明知其所登載在中國時報A1版面上「報告江院長」文章內容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顯有誹謗之故意,且告訴人林萬益等人是否有為其所指謫犯行,應是被告於刊登「報告江院長」乙文前,先盡其查證義務,待確認其所指謫內容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始得指謫或傳述該內容,是被告藉由事後調閱相關書證,抑或聲請傳喚林陳惠美、林添雄、王好欵、丁子誠、張宛婷、林淑玲、林松筠(下稱林陳惠美等人)詢問上情,藉以釐清其所指謫上情為真實,顯未於刊登上開文章前盡其查證義務且招致林陳惠美等人無故應訴之累,故本院認無調閱案名為「變更樹林都市計畫」書及傳喚林陳惠美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於前揭事實欄所載時間,在中國時報A1版面刊登一篇「報告江院長」文章,而於該文章中不同段落以附表所示「指謫內容」所載之文字而加以誹謗之行為,雖內容有別,仍屬事實上之一行為,僅成立一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以一散布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林萬益等人之名譽,應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被告於103 年

3 月25日,在中國時報A1版面上刊登標題為「報告江院長」文章,涉及毀損告訴人邱懿君名譽之事(104 年度偵字第1117號),與經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大豐公司董監事間

民事糾紛,而與告訴人林萬益等人有所積怨,並自98年間起至102 年間為止,屢次對告訴人林萬益等人,以本人或其子林木群、其母林陳惠美等名義提出告訴或告發,然均未對其所提出之事確實探究詳情,即指摘、傳述足以貶損告訴人林萬益等人名譽、社會評價之文字,損害告訴人林萬益等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其行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拒與告訴人林萬益等人商談和解(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2頁),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發查字第1615號偵查卷宗第10頁),及素行良好(見本院易字卷第5 頁正面及背面),與其對於告訴人林萬益等人格評價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吳軍良附表┌──┬──────────────┬────────────────┐│編號│ 指 摘 內 容 │ 不 起 訴 處 分 書 │├──┼──────────────┼────────────────┤│ 1 │「緣大豐造紙(股)公司董監事│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 │. . . 林○益、林○全、張○誼│ 年度偵字第8540號不起訴處分書 ││ │. . . 勾結新北市地政局、新莊│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 │地政承辦,侵占公司兩萬餘坪土│ 年度偵字第5641號不起訴處分書 ││ │地,市值約60億元,逃漏綜所稅│⒊臺北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 │ 0 年度偵字第11293 、21282 號不││ │ │ 起訴處分書 ││ │ │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 │ 0 年度偵字第21280 號不起訴處分││ │ │ 書 │├──┼──────────────┼────────────────┤│ 2 │「壹、一、大豐董事財報造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 │侵占期初虧損1.5億元。」 │年度偵字第5427號不起訴處分書 ││ │ │ │├──┼──────────────┼────────────────┤│ 3 │「貳、一、大豐董事利用土地買│臺北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 │賣侵占4085萬元。」 │年度偵字第1534號不起訴處分書 ││ │ │ │├──┼──────────────┼────────────────┤│ 4 │「貳、二、大豐董事侵占新北市│臺北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 │政府支付拆遷補償金1.62億元。│字第23024 號不起訴處分書 ││ │」 │ │├──┼──────────────┼────────────────┤│ 5 │「貳、三、大豐董事侵占公司現│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 │金增資4729萬元,會計王○款作│ 98年度偵字第8540號不起訴處分書││ │偽證,辯稱股東往來。」 │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 │ 0 年度偵字第11293 、21282 號不││ │ │ 起訴處分書 │├──┼──────────────┼────────────────┤│ 6 │「貳、四、大豐工廠新樹段49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 │地號,通過市地重劃變更為商業│年度偵字第1529號不起訴處分書 ││ │地,勾結新北市城鄉局承辦,土│ ││ │地使用分區為農地」 │ │├──┼──────────────┼────────────────┤│ 7 │「貳、五、. . . 大豐81歇業,│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廠區16000坪有地號為證,董事 │ 0 年度偵字第24239 號不起訴處 ││ │勾結新莊地政侵占7700坪土地,│ 分書 ││ │市值30億元,逃稅12億元」 │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 │ 1 年度偵字第3419號不起訴處分書│└──┴──────────────┴────────────────┘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