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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6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52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益全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3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益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晚上7時49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 段○○○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學府店」內,向在該處任職之店員少年駱○凡(00年0 月0出生,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卷)佯以母親於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住院病危急需費用周轉,向駱○凡借款,駱○凡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因被告未依約定於隔日還款,駱○凡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自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駱○凡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依其前於偵查、原審時,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詐欺犯行,辯稱;當時因為沒有工作,沒有錢吃飯,怕說沒有工作,沒人會借伊錢,所以才會向駱○凡謊稱母親生病需要借錢,改天再還她錢,借錢當時有拿身分證給駱○凡,後來伊有回去便利商店找駱○凡要還她錢,但店長說駱○凡已經離職,沒有辦法還她錢,伊確實有要還錢的意思,沒有詐欺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11月17日晚上7時49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學府店」內,向在該址工讀之少年駱○凡藉詞母親病危於醫院住院急需費用週轉云云,借得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駱○凡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指述綦詳,是被告以虛捏其母親生病急需用錢為由,使駱○凡信以為真,因之交付2000元與被告等情,固堪認定。

㈡、然被告向駱○凡借得2000元後,復至駱○凡任職上址處找駱○凡,欲將借款返還等情,業據駱○凡於原審時指稱:伊借錢給被告後約1、2個月就離職,被告之後有去找伊,因為伊姊姊在該全家便利商店上班,店長有告訴伊姊姊說被告有去找伊,說要還伊錢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明確,苟被告藉詞借款之初,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又焉需於得款後,復以還款為由,更至駱○凡原任職處尋找駱○凡!遑論被告且於原審審理時當庭將2000元返還駱○凡(見原審卷第47頁),是被告辯稱: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已非子虛;參酌被告向駱○凡借款時,尚將身分證交與駱○凡以示確有再予駱○凡聯繫還款之意乙節,並據駱○凡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指訴明確,且有駱○凡於警詢提出之被告身分證原本為憑,益徵被告前揭辯稱:借款時確有還款之意,並無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等語,可以信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前揭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事實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上述構成犯罪之事實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揭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借款當時係屬無資力之人,猶編造不實理由借款,事後亦無儘速返還之意,且借款時所交付身分證,嗣復以補發方式重領,難認被告交付身分證與駱○凡後有取回之意,而被告借款後,前往駱○凡任職處一次未遇,即未再試圖以何方式返還借款,俱徵被告應有詐欺故意等語;然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自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矧檢察官既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應就此部分積極舉證,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惟依卷內事證,實難遽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業如前述,至被告本案103年11月17日借款後,縱另行於104年3月20日聲請補領身分證,有檢察官於原審提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可稽(原審卷第73頁),然被告於借款後既確曾返回駱○凡原任職處擬還款,因駱○凡業離職而未遇,而求職者出示證件資料與雇主以明受雇者身分,亦屬事理之常,被告辯稱嗣因找工作需身分證方始申請補發等語,即與情理無違,尚無從遽認被告於借款之際,雖交付身分證然實無再行取回之意,並推認其交付身分證乃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為詐術實施之手段,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既有證據,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犯罪,自無從改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