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薛雅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易字第九三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調偵字第二一九二號,嗣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原判決並未論罪科刑,即無不利益之可言,自不得上訴(詳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二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實現國家刑罰權,端由檢察官之起訴,經法院確認其存否及範圍;法律為保障人權,雖賦與被告適當之防禦權,但被告尚無請求確認其刑罰權存否之權利,此與民事訴訟之被告得請求消極確認之訴究有不同。就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如案經告訴人合法撤回告訴者,已欠缺訴追條件,檢察官之起訴權因之消滅,國家刑罰權業已不存在,被告即不得請求為實體上之判決;且此罪既因欠缺訴追條件,法院即不能為實體判決,故被告並無客觀之法律上利益可言(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二號判決、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七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薛雅芳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嫌,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即晶誠眼鏡行洪哲翔與被告薛雅芳於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十七時一分許,在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進行調解成立,告訴人洪哲翔隨即於當天具狀撤回其對被告薛雅芳之告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一0五年一月十四日調解筆錄、告訴人洪哲翔一0五年一月十四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原審一0五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詳簡字第三二五四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六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本件訴追條件已有欠缺,檢察官之起訴權因之消滅,國家刑罰權業已不存在,原審依法為「公訴不受理」之程序判決,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則被告即不得以上訴之方式請求為實體上之判決,故被告上訴並無客觀之法律上利益可言。從而,被告薛雅芳上訴雖以本案當時僅係出於無心之抱怨言論,並無意欲影響告訴人洪哲翔經營之晶誠眼鏡行商譽,事後在原審進行調解時,係調解人員以言詞暗示被告薛雅芳應賠償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否則法院會對被告薛雅芳為不利之判決,調解人員違反公平調解之立場,以致於被告薛雅芳一時緊張,才會導致被告薛雅芳輕率無經驗,造成被告薛雅芳一時無法做出合宜的決定,因此才會勉強與告訴人洪哲翔作出不合理之和解條件云云,惟依前述,被告薛雅芳提起上訴欠缺上訴利益,要非合法之上訴,且不得補正,依首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修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