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正忠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律師
葉蓉棻律師朱子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37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羅正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楊秀靜所簽發,以合作金庫銀行南興分行為付款人,票載日期為96年11月29日,票號CS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萬元之支票壹紙),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正忠自民國91年12月23日起至94年9 月12日擔任臺灣集成電路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成公司)總經理、94年11月22日起至95年8 月31日擔任顧問、95年9 月1 日起至97年5 月22日回任總經理,負責集成公司之財務、行政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集成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大股東戴春雅、黃芳銘等人所持股份價值遠低於票面金額,且應集成公司周轉之需,陸續借款予集成公司達新臺幣(下同)3,000餘萬元遲未受償,致渠等已無意願繼續投資集成公司,羅正忠為說服戴春雅、黃芳銘等人繼續投資集成公司,便於95年
5 月3 日簽立借據、備忘錄,承諾以票面金額購買戴春雅、黃芳銘等人所持股份之75% ,及就前開3,000 餘萬元之股東往來負清償之責,保證戴春雅、黃芳銘等人之投資金額於10年內全數取回,並簽發面額為1 億零500 萬元、到期日為10
5 年5 月1 日之本票1 張予戴春雅,後於95年7 月8 日改簽發面額各為1,000 萬元、到期日分別為95年12月31日、96年12月31日、97年12月31日、98年12月31日、99年12月31日、
100 年12月31日、101 年12月31日、102 年12月31日、103年12月31日之本票9 張,及面額為1,500 萬元、到期日為10
4 年12月31日之本票1 張予戴春雅。於96年間,因集成公司營運狀況未見起色,戴春雅、黃芳銘等人復無意願繼續投資集成公司,經羅正忠介紹後知悉茹美玲、連宗仰有意購買戴春雅、黃芳銘等人所持股份,經洽談後於96年10月29日由戴春雅與茹美玲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茹美玲購買戴春雅、黃芳銘等人所持股份之85% ,及就股東往來約4,900 餘萬元負清償之責,且因戴春雅、黃芳銘等人與羅正忠前於95年間,已就羅正忠購買戴春雅、黃芳銘等人所持股份之75%達成協議,為確保茹美玲取得戴春雅、黃芳銘等人所持股份之權益,另約定茹美玲給付全部價金後,羅正忠前開簽立之借據、備忘錄、本票等視同清償。茹美玲雖透過羅正忠之協助,分別於96年11月6 日、96年11月9 日自集成公司取得20
0 萬元、100 萬元轉交戴春雅,並告稱係股份買賣之部分價金,然其餘價金嗣後均未依約給付,故羅正忠前開簽立之借據、備忘錄、本票等並未視同清償,其與戴春雅、黃芳銘等人間仍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戴春雅、黃芳銘等人即於96年11月中旬向羅正忠催討債務甚急,期間李慈恩家族(即楊悅文、李慈恩、楊秀靜)另透過羅正忠介紹後有意投資集成公司,故於96年11月22日,由楊秀靜交付李慈恩家族之投資款,即楊秀靜所簽發,以合作金庫銀行南興分行為付款人,票載日期為96年11月29日,票號為CS0000000號、面額為1,750萬元,未記載受款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予羅正忠,託羅正忠交予集成公司,詎羅正忠因戴春雅、黃芳銘等人催討債務甚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將系爭支票存入集成公司之帳戶,反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於同日主動聯繫戴春雅後,在戴春雅住處交付系爭支票,並告稱係用以清償其所積欠戴春雅、黃芳銘等人之債務。嗣戴春雅、黃芳銘於96年11月30日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後,因羅正忠告知戴春雅關於集成公司已無法支應員工薪資亟需資金周轉一事,戴春雅、黃芳銘分別於96年12月5日、12月11日、12月13日、12月17日、12月28日,借款330萬元、300萬元、700萬元、300萬元、120萬元予集成公司,集成公司之會計林瑞春就上述款項均係以股東往來之會計科目編列,並以寄發電子郵件、製作轉帳傳票、資產負債表等方式呈報羅正忠,羅正忠為掩飾其業務侵占犯行,對於上述係以股東往來之會計科目編列之轉帳傳票、資產負債表均無意見加以簽核,直至97年2月20日始指示林瑞春以暫收款之會計科目編列。嗣於97年6月5日集成公司增資4,000萬元時,就戴春雅、黃芳銘於96年12月間借款1,750萬元予集成公司之款項,是否屬李慈恩家族繳納之股款發生爭議,李慈恩家族始悉受騙。
二、案經臺灣集成電路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外,本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別可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別可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方符立法本旨(參考最高法院102年9月3日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二))。又是否具備「特別可信性」,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所稱「必要性」,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上開陳述如何具備「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而得例外容許為證據之理由,有罪判決應於理由內詳予敘明,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已使證人戴春雅於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分別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反詰問,就證人戴春雅於另案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供述之訊問筆錄之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性,再勾稽比對觀察其信用性,其等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無暇考慮自身利害關係,較有可能據實陳述,亦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而依第159條之1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該條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查證人黃芳銘、林瑞春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黃芳銘、林瑞春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自得採為證據。
三、96年12月12日被告手寫稿、96年11月9日M.O.U影本之證據能力:
(一)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96年12月12日被告手寫稿係為證明戴春雅收受系爭支票係基於代收楊秀靜投資款而收受,惟該手寫稿係被告單方面所書寫,無法證明該內容是否屬實,應無證據能力。96年11月9日M.O.U影本因無正本可供核實比對,而且與證人黃寶芳及黃芳銘證述不符,無法證明為真實,亦無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除對證人戴春雅、黃芳銘、林瑞春於審判外之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外,餘對檢察官所提其他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審酌除被告及其辯護人所陳述上情外之其餘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五、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自91年12月23日起至94年9月12日擔任集成公司總經理、94年11月22日起至95年8月31日擔任顧問、95年9月1日起至97年5月22日回任總經理,負責集成公司之財務、行政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又李慈恩家族透過伊介紹後有意投資集成公司,故於96年11月22日,由證人楊秀靜交付李慈恩家族之投資款,即系爭支票1紙予伊,託伊交予集成公司,伊並於同日在證人戴春雅住處交付系爭支票,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略以:我於96年11月22日在戴春雅住處交付系爭支票,係為使戴春雅相信確有新投資者,並表示此為李慈恩家族之投資款,然未告稱係用以清償我所積欠戴春雅、黃芳銘等人之債務,否則戴春雅交予我之收執上應會載明係清償債務之字樣。又戴春雅與茹美玲於96年10月29日簽訂之股份買賣契約書中明白約定我於95年間簽立之借據、備忘錄、本票等文件視同清償,且集成公司於96年11月19日先減資5,000萬元,於96年11月20日增資6,000萬元,並以股東往來債權抵繳股款,故於96年11月22日之際我與戴春雅、黃芳銘等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無以系爭支票清償積欠戴春雅、黃芳銘等人債務之必要。再者,林瑞春就戴春雅、黃芳銘於96年12月間匯入之1,750萬元款項,雖係以股東往來之會計科目編列,然此部分係經詢問林瑞春並要求更正後,林瑞春仍表示此會計科目編列允當,始對上述係以股東往來之會計科目編列之轉帳傳票、資產負債表簽核。況我於96年11月22日將系爭支票交予戴春雅時,若告稱係用以清償積欠戴春雅、黃芳銘等人之債務,豈有於96年12月7日、96年12月12日、97年1月14日、97年5月13日,仍以電子郵件、文件等方式,向集成公司相關同仁、林瑞春、楊秀靜、李慈恩、楊悅文表示新投資者之投資款1,750萬元先行轉交舊股東保管兌現之理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91年12月23日起至94年9月12日擔任集成公司總經理、94年11月22日起至95年8月31日擔任顧問、95年9月1日起至97年5月22日回任總經理,負責集成公司之財務、行政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集成公司營運狀況不佳,證人戴春雅、黃芳銘等人所持股份價值遠低於票面金額,且應集成公司周轉之需,陸續借款予集成公司達3,00 0餘萬元遲未受償,致渠等已無意願繼續投資集成公司,被告為說服證人戴春雅、黃芳銘等人繼續投資集成公司,便於95 年5月3日簽立借據、備忘錄,承諾以票面金額購買證人戴春雅、黃芳銘等人所持股份之75%,及就前開3, 000餘萬元之股東往來負清償之責,保證證人戴春雅、黃芳銘等人之投資金額於10年內全數取回,並簽發面額為1億零500 萬元、到期日為105年5月1日之本票1張予證人戴春雅,後於95年7月8日改簽發面額各為1,00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95年12月31日、96年12月31日、97年12月31日、98年12月31日、99年12月31日、100年12月31日、101年12月31日、102年12月31日、103年12月31日之本票9張,及面額為1,500萬元、到期日為104年12月31日之本票1張予證人戴春雅。於96年間,因集成公司營運狀況未見起色,證人戴春雅、黃芳銘等人復無意願繼續投資集成公司,經被告介紹後知悉證人茹美玲、連宗仰有意購買證人戴春雅、黃芳銘等人所持股份,經洽談後於96年10月29日由證人戴春雅與證人茹美玲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證人茹美玲購買證人戴春雅、黃芳銘等人所持股份之85%,及就股東往來約4,900餘萬元負清償之責,證人茹美玲雖透過被告之協助,分別於96年11月6日、96年11月9日自集成公司取得200萬元、100萬元轉交證人戴春雅,並告稱係股份買賣之部分價金,然其餘價金嗣後均未依約給付。嗣因李慈恩家族透過被告介紹後有意投資集成公司,故於96年11月22日,由證人楊秀靜交付李慈恩家族之投資款,即系爭支票1紙予被告,託被告交予集成公司,被告於同日在證人戴春雅住處交付系爭支票。嗣證人戴春雅、黃芳銘於96年11月30日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後,因被告告知證人戴春雅關於集成公司已無法支應員工薪資亟需資金周轉一事,證人戴春雅、黃芳銘分別於96年12月5日、12月11日、12月13日、12月17日、12月28日,匯款330萬元、300萬元、700萬元、300萬元、120萬元予集成公司,證人林瑞春就上述款項均係以股東往來之會計科目編列,並以寄發電子郵件、製作轉帳傳票、資產負債表等方式呈報被告,被告對於上述係以股東往來之會計科目編列之轉帳傳票、資產負債表均加以簽核,直至97年2月20日始指示證人林瑞春以暫收款之會計科目編列。嗣於97年6月5日集成公司增資4,000萬元時,就證人戴春雅、黃芳銘於96年12月間匯款1,750萬元予集成公司之款項,是否屬李慈恩家族繳納之股款發生爭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43頁、第82頁至第85頁、第117頁至第143頁、第153頁至第185頁),並有被告於95年5月3日簽立之借據、備忘錄、被告於95年5月3日簽發之本票、95年7月8日簽發之本票、證人戴春雅與證人茹美玲於96年10月29日簽訂之股份買賣契約書、集成公司96年11月份銀行存款每日收支彙總表、證人茹美玲於96年11月6日、96年11月9日給付股份買賣部分價金之收據、備忘錄、系爭支票、證人戴春雅、黃芳銘於96年11月30日將系爭支票兌現之資料、證人林瑞春於96年12月5日、12月11日、12月13日、12月17日、12月28日、97年2月20日呈報被告之電子郵件、轉帳傳票、集成公司96年12月份資產負債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297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第70頁、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88頁至第193頁、第20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675號卷【下稱他卷】第61頁至第74頁、第7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75號卷【下稱北院卷】(二)第130頁、第148頁至第149頁、北院卷(三)第112頁),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
(二)就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證人戴春雅時,係表示用以清償其所積欠證人戴春雅、黃芳銘等人之債務一節,業據證人戴春雅於警詢時證述:羅正忠於96年11月22日在我住處交付系爭支票,告稱係用以清償其所積欠我及黃芳銘等人之債務等語(見他卷第13頁至第14頁);於偵訊時證稱:「(問:羅正忠交付給妳款項用途為何?)因為他欠我錢那是要還我的,開本票部分有1億多,沒有開的有2300多萬」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221 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於另案審理時證述:「(問:妳說羅正忠跟妳有債權債務關係?妳所稱的債權債務關係是什麼意思?)我們的債權債務關係,就是公司一開始設立時,羅正忠就口頭擔保我們所有投資的錢一定拿的回來,有任何損失他都會負責,所以我們才會願意投資,當時想說不好意思叫他寫下來,後來到95年5月3日看到公司虧損這麼多,那天就叫羅正忠簽MOU及借據,上面寫我們投資到公司的錢都是羅正忠要賠我們的,包括一億零五百萬元裡面就有股東往來。陸陸續續都有股往,反正我們給公司的錢他要全權負責,他說給他時間,他會找錢還給我們」、「(問:羅正忠是什麼狀況下交給妳楊秀靜1,750萬元的支票?)96年3-6月我跟黃芳銘又借錢給集成公司兩千多萬元,羅正忠答應我們7、8月就會還錢,先周轉一下,後來沒有辦法還錢,在7月找連宗仰夫婦及一個姓曾的假裝要買我們的股票,當時我們並不知道他們是詐騙,所以花了一些時間在合約書上面,因為連宗仰他們沒有付錢,後來就終止合約。11月14日我在海南島機場,我就一直打電話,一直催羅正忠,我問羅正忠怎麼辦,股票被搬走了,他們沒有付錢,然後羅正忠就安撫我說,他們會付錢,如果沒有付錢,我會負責,他每次都是這樣說。我後來看到林瑞春的電子郵件,後來羅正忠在11月20、21日叫賴瓊慧把股票搬到林淑惠律師那裡,我說我們不賣了。羅正忠為了安撫我,說22日晚上會拿支票來還給我,我說不管怎樣,你當時擔保要還,所以當晚羅正忠就拿這張1,75 0萬元支票給我,說先還給我一部分,從來沒有說這個是投資款」等語(見北院卷(三)第295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依妳所述,你之所以會在96年間向羅正忠表示不想繼續經營集成公司,除了虧損的因素之外,還包括羅正忠一直不願意辭教職,是否如此?)對,因為羅正忠一直要跟我調錢,我們已經拿了一億六千萬進去,我們真的是已經很困窘了,然後羅正忠又沒有辦法專心在公司做,然後公司又虧這麼多,所以那時候我們真的是非常煎熬,就覺得說虧這麼多怎麼辦、會不會再繼續虧下去等等,那時候就有跟羅正忠講,然後羅正忠在96年3月到6月又陸陸續續借了兩千多萬,羅正忠當時說和艦那個時候就會還了、就要給我們了,可是就是沒有還嘛,後來羅正忠在96年7月份就找了一個詐騙集團茹美玲」、「(問:若如此,股權買賣契約發生終止效力之後,妳跟羅正忠之間的債務如何處理?)我跟羅正忠的債務來講,就是當然存在嘛,所以我96年從海南島回來以後,我是14號去,去了五天,我是18、19號回來的,回來以後我就一直跟羅正忠說茹美玲他們就是詐騙集團,我就說:那個錢你上次說兩千多萬在7月和艦要還,黃芳銘先生很急,因為他兒子在美國要買房子要頭期款,反正我就是跟羅正忠催就對了,黃芳銘也有,我記得我們跟羅正忠講電話都是用speaker 講,黃芳銘也在線上speaker跟羅正忠說這個錢很急,所以說那個時候羅正忠就在96年11月21日、22日的時候,我首先跟羅正忠講說我要趕快股票要搬回來,因為我覺得茹美玲他們會把我全部股票過戶掉,所以羅正忠就有交代他的學生賴瓊惠,賴瓊惠在集成公司當法務,我也不曉得賴瓊惠當什麼,反正事後是公司的人跟我講說賴瓊惠是法務…」、「(問:請針對問題回答,股份買賣契約終止後妳跟羅正忠催款時,羅正忠是怎麼處理的?)首先羅正忠就先把股票載回來,保障我們的股票回來了,然後當然我還是繼續催錢,所以羅正忠在96年11月22日來我家,就是本案1750萬元支票上面的日期,因為我有簽收就可以知道日期嘛,因為支票上面我簽收的日期就是那一天」、「(問:羅正忠給妳這張支票時,怎麼跟妳說?)因為羅正忠早上就打電話跟我說要還這個錢,說晚上會拿支票來,所以晚上我就等,等到蠻晚的羅正忠拿過來,拿了錢以後羅正忠就很匆忙叫我簽收,我有收到這張支票我就簽給他,他就這樣子,羅正忠就說:上面沒有名字喔,妳看要入黃芳銘或入妳的名字都可以,因為黃芳銘跟我都有借錢給他」、「(問:羅正忠有沒有告訴妳,給妳的這個1750萬元支票是什麼錢?)就是還錢的錢,早上就有講好說要把這個錢還給我」、「(問:羅正忠當場除了說要還妳部分的錢之外,還有無提及其他事情?)其他就沒有,因為羅正忠就很匆忙的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背面、第130頁),是證人戴春雅上揭所述,均一致證稱被告與證人戴春雅、黃芳銘等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因證人茹美玲未依約給付股份買賣之全部價金,證人戴春雅、黃芳銘等人即於96年11月中旬向被告催討債務甚急,故被告於96年11月22日主動聯繫證人戴春雅後,於同日在證人戴春雅住處交付系爭支票,並告稱係用以清償其所積欠證人戴春雅、黃芳銘等人之債務等情,亦核與證人黃芳銘、高秀美於另案審理時證述:因茹美玲未依約給付股份買賣之全部價金,戴春雅、黃芳銘等人即於96年11月中旬向羅正忠催討債務甚急等語大致相符(見北院卷(二)第226頁、第233頁至第237頁),且觀諸證人戴春雅就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之緣由、經過情形、對話內容等重要情節均詳盡供述,所為證詞具體明確,前後互核並無重大出入,應係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始能於案發後逾8年之原審審理時猶為清晰無誤之證述,而證人戴春雅雖與被告因相關金錢糾紛爭訟經年,然其與被告究無夙怨,實無憑空捏造不實事實,藉此恣意誣攀被告之必要,是其證言堪以採信。
(三)另依證人林瑞春於偵訊時證述:因羅正忠告知戴春雅關於集成公司已無法支應員工薪資亟需資金周轉一事,戴春雅、黃芳銘分別於96年12月5日、12月11日、12月13日、12 月17日、12月28日,借款330萬元、300萬元、700萬元、300萬元、120萬元予集成公司,我就上述款項均係以股東往來之會計科目編列,並以寄發電子郵件、製作轉帳傳票等方式呈報羅正忠,羅正忠對於上述係以股東往來之會計科目編列之轉帳傳票均無意見加以簽核,直至97年2 月20日始指示我以暫收款之會計科目編列等語(見他卷第49頁至第55頁);於另案審理時證述:集成公司96年12月5日、12月11日、12月13日、12月28日之轉帳傳票、96年12月份資產負債表下方都是羅正忠的簽名,這些轉帳傳票都是記載戴春雅、黃芳銘之股東往來,拿給羅正忠簽核時,他沒有說什麼,也沒有叫我更改,直到97年間才叫我更正傳票上匯入人之姓名,改成楊秀靜的名字等語(見北院卷(三)第114頁至第117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集成公司股東戴春雅在96年12月間匯款1750 萬元至臺灣集成公司,該筆款項是用什麼名義匯款的?)公司資金有缺乏,股東匯進來做股東往來,那是誰的名字匯進來就入誰的帳,所以那個期間就是戴春雅跟黃董即黃芳銘」、「(問:何謂股東往來?)股東往來就是,帳上他是登記為股東,所以股東支援公司的金錢就是股東往來,就是跟股東借錢的意思」、「(問:請求提示臺北地院99年度易字第1575號卷(一)第59至62頁集成公司轉帳傳票及96年12月份資產負債表並告以要旨,這些文件是否即為當時妳因戴春雅匯款1750萬元而陸續做的傳票?)對,就是匯入公司帳戶,我有帳戶別,然後是誰的名字進來就是入哪個股東的名字、股東往來」、「(問:請求提示同前資料並告以要旨,這些文件下方的簽名,是誰的簽名?)羅總,就是羅正忠」、「(問:請求提示新竹地檢101年度偵續字第100號卷第79頁第2問答97年12月22日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偵訊時檢察官問:匯進款項後,是否有製作傳票、帳冊交羅正忠批示?妳回答:傳票是我當天批的,帳冊是隔月彙整批示。批示時並未加註意見等語,妳的意思是否指所有匯進公司的款項,登錄之後都是由羅正忠當場批閱?)傳票製作完成就是由羅正忠批閱後歸檔」、「(問:妳的意思是只要當天有錢進來、妳做好傳票的當天就會給羅正忠批示,是嗎?)當天就會轉給羅正忠批,但羅正忠是否當天批其實並不一定,有時候羅正忠沒有在辦公室,可是羅正忠都有批完就對了,都是羅正忠批完後會請我過去拿,進行後續的流程即歸檔」、「(問:請求提示臺北地院99年度易字第1575號卷三第116頁101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並告以要旨,妳前稱羅正忠在97年間叫妳將傳票上面的匯入人的姓名更改為楊秀靜的名字,之後又叫妳改成另外一個名字,知否當時羅正忠為何要叫妳做這樣的更正?)一般來說,羅正忠怎麼指示我就怎麼做,因為羅正忠常說我不需要知道,羅正忠指示我怎麼改我就要怎麼改,我不需要知道,因為他不會跟我多做什麼說明,因為我只是一個小會計,就是聽命行事」、「(問:羅正忠叫妳更正的時間,距離他批示的時間隔了多久?)這個在後來我應該有再呈上資料。好像是97年2月改的,因為時間太久,確切的日期我想不起來,我沒有辦法記起來」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20頁至第121頁),並有與其所述吻合之96年12月5日、12月11日、12月13日、12月17 日、12月28日、97年2月20日證人林瑞春呈報被告之電子郵件、轉帳傳票、集成公司96年12月份資產負債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他卷第61頁至第74頁、第77頁),且觀諸證人林瑞春於97年2月20日呈報被告之電子郵件中確有:「依您指示,已補入96年12月31日傳票兩筆:1.將股東往來戴春雅1,320萬及黃芳銘430萬共1,750萬轉列為暫收款—楊秀靜。2.將股東往來羅正忠250萬轉列為暫收款—楊秀靜。更正後之股東往來明細請參附檔」等內容,是證人林瑞春之證述尚非虛妄,應堪採信,足見證人林瑞春就證人戴春雅、黃芳銘於96年12月間借款1,750萬元予集成公司之款項,有以寄發電子郵件、製作轉帳傳票、資產負債表等方式呈報被告,被告對於係以股東往來之會計科目編列之轉帳傳票、資產負債表均無意見加以簽核,直至97年2月20日始要求證人林瑞春以暫收款之會計科目編列。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知悉戴春雅、黃芳銘於96年12月間陸續匯款至集成公司之1,750萬元係楊秀靜之投資款,因為是我將系爭支票交予戴春雅,我對於戴春雅、黃芳銘上述款項係以股東往來之會計科目編列認為並無誤差即簽核等語(見偵續卷第73頁至第77頁),益徵被告於簽核上開轉帳傳票、資產負債表時,明知證人戴春雅、黃芳銘之股東往來即係系爭支票提示兌現後之款項,卻仍無意見加以簽核,倘被告確係告知證人戴春雅其所交付之系爭支票為李慈恩家族之投資款,何以在證人林瑞春呈報上開轉帳傳票、資產負債表時,並未立刻指示證人林瑞春更正,或追問證人戴春雅、黃芳銘、林瑞春關於系爭支票提示兌現後之去向,抑或增資及股權變更等相關事宜,以俾向李慈恩家族回覆投資入股情形,足見被告於96年11月22日在證人戴春雅住處交付系爭支票時,確未告知系爭支票為李慈恩家族之投資款,且就證人戴春雅、黃芳銘之上述款項,亦認同係證人戴春雅、黃芳銘應集成公司已無法支應員工薪資亟需資金周轉而挹注之借款。綜此,足認上開證人所述屬實,則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證人戴春雅、黃芳銘等人催討債務甚急,未將系爭支票存入集成公司之帳戶,反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經主動聯繫證人戴春雅後,在證人戴春雅住處交付系爭支票,並告稱係用以清償其所積欠證人戴春雅、黃芳銘等人債務之事實,足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然查:
1.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96年11月22日在戴春雅住處交付系爭支票一事,係因戴春雅於一星期前要求我要帶新投資者與其碰面並交付投資款,所以我事先已與楊秀靜、楊悅文約好於96年11月22日先在新竹碰面,再一起至臺北找戴春雅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47頁、原審卷第39頁背面),惟據其於另案審理時則稱:96年11月22日在戴春雅住處交付系爭支票一事係我主動提議,並非證人戴春雅所要求等語(見北院卷(二)第54頁),是其就96年11月22日在證人戴春雅住處交付系爭支票一事,究係證人戴春雅要求或係其主動提議等節,所述前後不一全然不同,且其供稱事先已與證人楊秀靜、楊悅文約好於96年11月22日先在新竹碰面,再一起至臺北找證人戴春雅一節,亦與證人楊悅文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問:請妳說明交付1750萬元支票時的過程?)我剛才已經講過了,那天楊秀靜臨時通知我說羅正忠他們的負責人要見新股東,我那天剛好有客戶在,我就沒辦法陪同過去,本來是應該要開我們家的支票過去,但是當天我真的沒有空回家拿支票,所以我請楊秀靜先開一張支票過去」等語迥異(見原審審易卷第79頁背面),足見被告供述之可信度實堪置疑。
2.被告辯稱伊於96年11月22日在證人戴春雅住處交付系爭支票,係為使證人戴春雅相信確有新投資者,並表示此為李慈恩家族之投資款,然未告稱係用以清償伊所積欠證人戴春雅、黃芳銘等人之債務,否則證人戴春雅交予伊之收執上應會載明係清償債務之字樣云云。惟衡諸一般常情,收受票據者出具之收執上,並不當然會詳載收受票據之原因關係,此由證人戴春雅出具之收執上僅記載「茲收到支票一張,如上,戴春雅簽收」等文字,亦未載明如被告所辯其有表示此為李慈恩家族之投資款等原因關係自明,易言之,戴春雅雖有簽收系爭支票,但並未具體指明係為集成公司收受投資款,被告亦未要求戴春雅於收據上記載,當不能依證人戴春雅交予被告之收執上並未載明係清償債務之字樣等情,遽認被告並未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犯行,而執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林瑞春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問:臺灣集成公司如果有投資款,一般管道是如何進入公司?)投資者匯款到公司的帳號」、「(問:有無投資款要匯入特定的帳號?)沒有,公司有甲存、乙存、有兆豐等銀行的帳號,只要是公司抬頭入帳的帳號就可以,沒有特定的帳號」、「(問:有無其他管道)沒有」等語(見北院卷(三)第116頁背面),足見新投資者之投資款循例均係直接匯入集成公司之帳戶,並無轉經他人支付之例外,然被告於96年11月22日在證人戴春雅住處交付系爭支票時,並未告知需將系爭支票存入集成公司帳戶,亦未要求證人楊秀靜在系爭支票上填載受款人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他卷第50頁至第51頁、偵續卷第75頁),則倘被告已告知證人戴春雅系爭支票是投資款,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之目的,係為使證人戴春雅相信確有新投資者,僅需依循往例將新投資者之投資款直接匯入集成公司帳戶,或在系爭支票受款人欄填載集成公司,再由集成公司提示兌現,並將增資後之財務報表供證人戴春雅查核,即足以使證人戴春雅相信確有新投資者,斷無將未填載受款人之系爭支票交予證人戴春雅,復未告知證人戴春雅需將系爭支票存入集成公司帳戶,而留置於證人戴春雅處任其存入私人帳戶,況且,被告於系爭支票兌現後,何以未追問證人戴春雅未將該投資款匯回集成公司,顯見被告之辯解均有違常情,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虛擬之詞,顯難憑採。
3.被告辯稱證人戴春雅與證人茹美玲於96年10月29日簽訂之股份買賣契約書中明白約定伊於95年間簽立之借據、備忘錄、本票等文件視同清償,於同日被告與證人戴春雅、茹美玲簽立承諾契約書亦約定被告與戴春雅於96年9月30日前所為之所協議及文件應同時作廢,並有移交清冊可參,且集成公司於96年11月19日先減資5,000萬元,於96年11月20日增資6,000萬元,並以股東往來債權抵繳股款,故於96年11月22日之際伊與證人戴春雅、黃芳銘等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無以系爭支票清償積欠證人戴春雅、黃芳銘等人債務之必要云云。查集成公司於96年11月19日先減資5,000萬元,於96年11月20日增資6,000萬元,並以股東往來債權抵繳股款,固有集成公司96年7月18日董事會會議錄、96年12月31日股東往來資料、94年3月3日起之股東往來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3頁、北院卷(三)第3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11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於96年11月20日之際,證人戴春雅、黃芳銘等人對集成公司已無股東往來之債權存在,然被告前為說服證人戴春雅、黃芳銘等人繼續投資集成公司,於95年間既已有簽立借據、備忘錄、本票等予證人戴春雅、黃芳銘等人,保證證人戴春雅、黃芳銘等人之投資金額於10年內全數取回之行為,自難逕認其於96年11月22日之際與證人戴春雅、黃芳銘等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證人戴春雅與證人茹美玲於96年10月29日簽訂之股份買賣契約書中,雖有記載被告於95年間簽立之借據、備忘錄、本票等文件視同清償、與承諾契約書同均有於96年9月30日前所為之所協議及文件應同時作廢等文字,然細繹前揭股份買賣契約書之內容,係約定由證人茹美玲購買證人戴春雅所掌控之戴文麗、戴台生、戴淡生、證人黃芳銘及證人戴春雅等股權計8,168,500股(依95年12月31日股東名冊所載為準),並於付款方式約定:「股權款價部分:新臺幣貳仟肆拾貳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整依證券交易法扣除千分之三證券交易稅計新臺幣貳仟參拾伍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整,乙方(即證人茹美玲)於甲方(即證人戴春雅)交付集成公司股票計捌佰壹拾陸萬捌仟伍佰股,同時辦妥所有過戶文件;及前所開立之集成公司本票壹拾肆張面額共計新臺幣參仟陸佰貳拾壹萬參仟玖佰肆拾伍元整,甲方與羅正忠簽立之所有商業本票與協議書、借據等正本,並經雙方見證律師點交無誤,並存放於雙方律師共同開立之銀行保管箱,由甲方監督,乙方存入保管箱,乙方應於五日內將依甲方指定之抬頭受益人所開立之台支本票,經雙方見證律師點交無誤後交由甲方律師點交甲方指定之收受人。並由雙方律師共同取出保管箱之集成公司股票計捌佰壹拾陸萬捌仟伍佰股及辦理股票移轉的所有過戶文件,及前所開立之集成公司本票壹拾肆張面額共計新臺幣參仟陸佰貳拾壹萬參仟玖佰肆拾伍元整,甲方與羅正忠簽立之所有商業本票與協議書、借據等正本,於本契約簽訂即日自行銷毀,並視同已清償及除權,或持正本交由乙方律師當場銷毀」,有股份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12頁至第14頁),而依該約定之前後文義觀之,被告簽立之借據、備忘錄、本票等正本,係先放置在保管箱內,待證人茹美玲交付台支本票後,始由雙方律師共同取出放置在保管箱內之上開文件,斯時被告簽立之借據、備忘錄、本票等始應予銷毀,並視同清償,而被告與戴春雅於96年9月30日前的所有協議及文件亦同時作廢,始符當事人之真意,要非如字面上所載「於本契約簽訂即日自行銷毀,並視同已清償及除權」、「所有協議與文件應同時作廢」之意思。參以證人茹美玲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問:妳們簽完這個合約後,有無按照合約的規定,在簽約後5天內支付2042萬1250元,另在簽約後10天內開立49,709,700元的信用狀?)沒有」等語(見北院卷(二)第116頁至第117頁),證人連宗仰亦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問:為何後來沒有在簽約後5天支付二千多萬元,簽約後10天內開立4900多萬的信用狀?)因為那時候也出了一些狀況,有一個投資者,因為第三度中風住院,所以一直在那邊交換意見中」等語(見北院卷(二)第181頁背面),足見證人茹美玲並未依約給付股份買賣之全部價金,自難遽認被告前開簽立之借據、備忘錄、本票等文件視同清償,亦難認被告與戴春雅間之所有協議與文件亦同時作廢,益徵被告於96年11月22日之際與證人戴春雅、黃芳銘等人間仍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辯稱證人林瑞春就證人戴春雅、黃芳銘於96年12月間匯入之1,750萬元款項,雖係以股東往來之會計科目編列,然此部分係經詢問證人林瑞春並要求更正後,證人林瑞春仍表示此會計科目編列允當,始對上述係以股東往來之會計科目編列之轉帳傳票、資產負債表簽核云云,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被告匯入的錢寫股東往來,你為何要簽?)是我簽的沒有錯,我看了認為沒有什麼誤差就簽了」、「(問:看到傳票當時為何沒有叫林瑞春更正?)我覺得在總表上更正就是事實,傳票上的我沒有管」等語(見偵續卷第75頁),核其辯詞前後不一,全然不同,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被告上揭所辯,僅係其片面之詞,並無證據證明,且證人林瑞春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問:當時拿這些轉帳傳票給羅正忠簽核的時候,羅正忠有無說什麼?)沒有」、「(問:妳剛才說羅正忠沒有說什麼,他當時有無叫妳更正傳票的記載?)當時羅正忠沒有叫我更改什麼,他簽核完畢後,傳票就歸檔了」、「(問:所以在96年12月底,羅正忠並沒有叫妳更正上開傳票,是否如此?)這個時間他沒有叫我更正」、「(問:當時羅正忠到法院證稱,他說妳送傳票來給他的時候,他曾向妳表示傳票記載不對,是投資者的錢,不應該用被告的名字,妳說沒關係,只要到時候辦理增資時,拿單子給投資者填,表示是他們的錢就可以了等語,妳對羅正忠所述,有何意見?)他沒有跟我說這樣的話,如果他要我改,我就會改,一直以來傳票怎麼寫都是聽命於他」等語(見北院卷(三)第116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問:羅正忠前稱:林瑞春送傳票過來給我簽時,我看到就說不對,我說這是投資者的錢,不應該是用他們的名字來登錄,林瑞春跟我說這沒有關係,只要到時候辦理增資時,拿單子給投資者填,表示這個是他們的錢就可以了,後來我就簽了,因為我認為林瑞春搞財務她應該比我清楚,我就相信她的話等語,對此有何意見?)我認知的事實是,是我聽命於羅正忠,如果我講什麼羅正忠是不會接受我的說法的,因為羅正忠常說我不需要知道那麼多,他不會聽,因為我是羅正忠的屬下」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21頁),衡以證人林瑞春係經原審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始為上開證述,倘屬虛偽陳述,須負擔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嫌,足徵證人林瑞春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理,是被告僅空言辯稱其係經詢問證人林瑞春並要求更正後,證人林瑞春仍表示此會計科目編列允當,始對於上述係以股東往來之會計科目編列之轉帳傳票、資產負債表簽核云云,自無可取。
5.被告辯稱伊於96年11月22日將系爭支票交予證人戴春雅時,若告稱係用以清償積欠證人戴春雅、黃芳銘等人之債務,豈有於96年12月7日、96年12月12日、97年1月14日、97 年5月13日,仍以電子郵件、文件等方式,向集成公司相關同仁、證人林瑞春、楊秀靜、李慈恩、楊悅文表示新投資者之投資款1,750萬元先行轉交舊股東保管兌現之理云云。查被告於96年12月7日、96年12月12日、97年1月14日、97 年5月13日,有以電子郵件、文件等方式,向集成公司相關同仁、證人林瑞春、楊秀靜、李慈恩、楊悅文表示新投資者之投資款1,750萬元先行轉交舊股東保管兌現等情,雖有96年12月7日之電子郵件、96年12月12日、97年1月14日、97年5月13日之文件各1份附卷可查(見他卷第7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75頁),然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96年12月7日之電子郵件草稿係我所寫,96年12月12日、97年1月14日、97年5月13日之文件均係我所撰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參以證人林瑞春於偵訊、另案審理時證述:96年12月7日之電子郵件內容係羅正忠所撰,我僅係代為寄予集成公司相關同仁,我雖有詢問該電子郵件詳細之內容,但羅正忠均表示我毋庸知悉等語(見他卷第53頁至第54頁、北院卷(三)第120頁);證人楊悅文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我取得97年5月13日之文件後,並未再向集成公司確認,因為當時很相信羅正忠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83頁),足見上開電子郵件、文件之內容,均係被告單方所撰,而集成公司相關同仁、證人林瑞春、楊秀靜、李慈恩、楊悅文等人對記載之內容均無從置喙,亦無法查證所載內容之真實性,且上開電子郵件、文件之收受對象,亦無證人戴春雅、黃芳銘等人,致渠等無從知悉上開電子郵件、文件之內容,遑論就所載內容之真實性有與被告對質或要求即時更正之可能,是以,得否逕依被告有以電子郵件、文件等方式,向集成公司相關同仁、證人林瑞春、楊秀靜、李慈恩、楊悅文表示新投資者之投資款1,750萬元先行轉交舊股東保管兌現等情,而遽認被告未有業務侵占之犯行,非無斟酌餘地,況被告因證人戴春雅、黃芳銘等人催討債務甚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將系爭支票存入集成公司之帳戶,反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於同日主動聯繫證人戴春雅後,在證人戴春雅住處交付系爭支票,並告稱係用以清償其所積欠證人戴春雅、黃芳銘等人之債務乙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之事實,已臻明確,自不能因此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羅正忠雖於95年5月3日簽立借據,然證人戴春雅、黃芳銘並未交付借款予羅正忠,核與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之性質相違,自難認羅正忠與戴春雅、黃芳銘等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再者,楊秀靜委託被告交付投資款予戴春雅,倘被告果真挪為己用清償債務,豈非立即為楊秀靜發現而涉犯侵占罪,況且,被告尚將收據護貝以集成公司名義寄給楊秀靜,由此可見被告並無犯罪動機。又戴春雅至96年11月27日尚與連宗仰洽談如何依照股份買賣契約書內容付款事宜,足見至96年11月22日,戴春雅與茹美玲間之股份買賣契約書並未終止,更遑論回復被告與戴春雅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證明被告交付支票係支付李慈恩家族股款無誤。又依集成公司財會人員林瑞春於97年5月2日所發之電郵及其附件,其中集成公司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亦明確記載李慈恩之繳納股款為2, 000萬元及1,640萬元,合計3,640萬元;又其中安候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代繳股款書,亦明確記載黃芳銘代李慈恩繳納股款430萬元,戴春雅代李慈恩繳納股款1, 320萬元,羅正忠代李慈恩繳納股款250萬元,而羅正忠亦依此代繳股款聲明書,簽名無誤,更可見被告羅正忠自始即無侵占款項之意圖及犯行。詎戴春雅、黃芳銘二人為填補因投資集成公司之損失,竟突起犯意,拒不在代繳股款聲明書上簽名以符事實,反而交待財會人員於97年6月4日利用被告已離職(被告於97年5月23日辭去集成公司總經理,並離開集成公司之機會擅自竄改股東往來,將原已記載無誤之事實,竄改1750萬元為戴春雅與黃芳銘之預收股本,再編造1750萬元係被告償還之欠款等不實謊言,以遂行其侵占犯行,更足證本件真正犯罪行為人係戴春雅、黃芳銘,而非本案被告羅正忠云云。經查:
1.被告於偵訊、另案審理時供稱:我係花7,300多萬購買戴春雅、黃芳銘等人所持集成公司股份之75%,及就3,000餘萬元之股東往來負清償之責,並簽發相關本票、備忘錄予戴春雅等語(見他卷第51 頁、北院卷(二)第55頁至第57頁),核與證人黃芳銘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問:你說在95年間公司有上開虧損的狀況,當時公司或你們大股東如何處理這些虧損?)開始羅正忠找我和戴春雅家族投資,羅正忠一直保證公司前途很好,如果公司有虧損,羅正忠願意負責任,當我們在95年間發現公司有虧損,我們就打電話給羅正忠告訴他,以後必須謹慎經營,量入為出,因為我們已經沒有再繼續投資下去的能力了,羅正忠為了博取我們的信任,請我們繼續支持公司的經營,當時就簽了一個借據及本票來保證他的承諾」等語大致相符(見北院卷(二)第223頁至第224頁),並有被告於95年5 月3日簽立之借據、備忘錄、被告於95年5月3日簽發之本票、95年7月8日簽發之本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續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163頁),且觀諸被告於95年5月3日簽立之備忘錄上確實記載:「…Gina(即證人戴春雅)希望只佔有集成25% or less(由Dr.羅【即被告】decides)。Dr.Lou(即被告)保證讓原始投資股東保有原投資金額,保證在10年內還給原始股東…」等內容,足見被告為說服證人戴春雅、黃芳銘等人繼續投資集成公司,確於95年5月3日簽立借據、備忘錄,承諾以票面金額購買證人戴春雅、黃芳銘等人所持股份之75%,及就前開3,000餘萬元之股東往來負清償之責,保證證人戴春雅、黃芳銘等人之投資金額於10年內全數取回,並簽發相關本票予證人戴春雅,此雖與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有別,惟非謂被告與證人戴春雅、黃芳銘等人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所辯尚不足採。
2.被告將楊秀靜交付之投資款即系爭支票侵占入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將收據寄予楊秀靜僅係符合楊秀靜之要求,無法以此認定被告無犯罪動機,辯護人以此辯稱被告無犯罪動機,顯不可採。
3.證人茹美玲於另案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有先支付1筆300萬元定金,定金是從羅正忠之股東往來項目中,作一筆暫付款,又於96年11月間開1張2000多萬元支票給被告,但之後沒有兌現,後來就簽訂終止協議等語(見北院卷(二)第116頁至第118頁),證人連宗仰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買賣股權的資金是由我們去找投資人來出,不是自己的現款,但簽約後出了一些狀況,所以一直沒有完成付款等語(見北院卷(二)第181頁至第183頁反面),足見證人茹美玲並未依約給付買賣股權之對價,若依辯護人所言戴春雅與茹美玲之股份買賣契約尚未終止,戴春雅之股權已轉讓茹美玲,則集成公司之大股東應是茹美玲而非戴春雅,被告又何需帶新投資者楊秀靜去見戴春雅,是辯護人所言已有矛盾,亦不足採。
4.證人戴春雅、黃芳銘分別於96年12月5日至12月28日間,陸續共匯入1750萬元,係為了支應員工薪資而匯入,證人林瑞春將之列為股東往來之會計科目編列。被告對此及以股東往來之會計科目所編列之轉帳傳票、資產負債表均明知並加以簽核,嗣後證人林瑞春聽從被告指示改以楊秀靜之暫收款之會計科目編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金額與證人楊秀靜所交付之系爭支票票載金額相同,惟戴春雅與黃芳銘既是基於支應員工薪資而匯入,即與證人楊秀靜之投資款不具同一性,又安候會計師事務所所製作之代繳股款書,其資料係由被告所提供,不僅與事實有違,亦與證人林瑞春所編列科目歷程不符。至於證人戴春雅於被告離職後,將列為楊秀靜暫收款之會計科目再改列為戴春雅與黃芳銘之預收股本,僅是將會計科目更改與事實相符,是辯護人上開辯解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無侵占犯行,實不足採。
(六)證人楊秀靜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述:我因為要投資集成公司,透過連宗仰及茹美玲夫婦介紹才認識羅正忠。連宗仰與茹美玲夫婦告訴我們,集成公司是非常好的公司,我們也有調查過集成公司及羅正忠的聲譽,在業界也有打聽過,集成公司在竹科業務蠻不錯,因此想投資集成公司。我先以我個人支票1750萬元及之後的海外匯款共計3600多萬元投資集成公司。原本計畫在2007年11月22日當晚去新竹找羅正忠一起上台北集成公司找大股東戴女士一起把支票交付給她,並且與她溝通一下集成公司的業務,及對公司將來的規劃等,但我因故無法前往,所以我委託羅正忠把這張支票拿去台北交給集成公司大股東戴女士,當時我告訴他兌現日是11月29日,支票交付給戴女士之後,我要收到集成公司的收據支票才會兌現。我在一、兩天之後,就收到集成公司寄送來上面有大股東戴女士簽收及時間的收據。為了讓大股東戴女士知道我真的想要投資集成公司,我才開立支票,而非直接匯入集成公司的帳戶。我在96年11月22日當時不認識戴春雅、黃芳銘,我之所以敢把支票交給羅正忠,並不是因為他是集成公司總經理,而是因為支票期限還有七天,如果沒有收到集成公司收據加上大股東戴女士簽收,在29日之前我們會止付,所以事實上是沒有風險等語。(見本院卷㈢106年5月3日審判筆錄第3至6頁)惟查:按票據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支票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120條第3項、第144條、第30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案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雖後於實際發票日,令證人即發票人楊秀靜得有時間考慮是否撤銷付款之委託,惟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一旦系爭支票交付他人,證人楊秀靜即無法掌握票載金額之流向,詳言之,證人楊秀靜既是將系爭支票作為投資集成公司之投資款,則其以無記名支票交由被告轉交戴春雅收受,即有令第三人取得票載金額之風險,不能保證該筆款項最後由集成公司取得,再者,雖證人楊秀靜證稱匯款更危險沒有收據云云,惟證人楊秀靜所謂之收據,其上並無戴春雅關於收受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記載,雖證人楊秀靜主觀上認為其係為交付投資款而委託被告轉交,故將該收據解為戴春雅收受投資款之證明,然系爭支票並非於證人楊秀靜在場之情形下交予戴春雅,且證人楊秀靜與戴春雅互不相識,則對於戴春雅基於何原因收受系爭票據並出具收執,即不能單方面以證人楊秀靜之解釋為準,,況且,證人楊秀靜之投資款,除系爭支票外,李慈恩家族尚有楊秀靜委託他人匯款250萬元予羅正忠,再由羅正忠轉匯至集成公司帳戶,於97年4月22日、4月29日由李慈恩分別以轉帳方式匯入集成公司帳戶16,312,300元及87,700元,有集成公司於97年5月13日出具之投資明細認證文件附卷可參(見他卷第7頁),若如其所言以無記名支票交付更加安全,何以之後的投資款是以匯款方式交付予集成公司,是證人楊秀靜關於以系爭支票交付投資款予戴春雅更加安全,收執是投資款之證明等語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空言圖飾,皆屬事後推諉脫責之詞,均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78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惟公訴人已於104年12 月1日於原審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見原審卷第117頁),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經修正,原審未及依修正之刑法第38 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辯並非可採,業經指駁如前,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然其僅因證人戴春雅、黃芳銘等人催討債務甚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將系爭支票存入集成公司之帳戶,反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實屬不該,又其犯後猶飾詞狡辯圖卸刑責,態度難認良好,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犯罪後顯未見悔改之意,兼衡被告前有教授、經理人等工作經歷,暨被害人財物價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博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自應適用沒收新制。經查楊秀靜所簽發,以合作金庫銀行南興分行為付款人,票載日期為96年11月29日,票號CS0000000號、面額為1750萬元之支票1紙,係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之物,又因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惟被告已交付善意第三人戴春雅,復由黃芳銘提示兌現,無法諭知沒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