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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6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7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源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年度易字第1100號,中華民國 105年2月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7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源芳自民國 103年1月13日起至同年2月17日止,在址設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 ○○○號告訴人四貝企業有限公司(原名為王四貝鋼鐵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王鈺傑,實際負責人王四貝,下稱告訴人公司),擔任保全、地磅操作及收費等工作,負責廠區大門開啟、廠商送至貨品之過磅、收費,並保管零錢預備金、無線對講機及員工打卡卡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2月17日晚間 6時許下班後,在上開告訴人公司守衛室,將其負責保管在守衛室抽屜內零錢預備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當日所收取過磅費 300元、無線電對講機一台及出勤紀錄卡(員工姓名:陳源芳)一張等物,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被告於同日晚間

6 時許下班後,王四貝在告訴人公司守衛室內未尋得上開物品,始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同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侵占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詞,㈡證人王四貝、石璧華、劉家泉之證詞;㈢經濟部 102年12月1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經濟部 103年2月2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過磅收費紀錄表一份、照片四張、郵局存證信函用紙一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年度司促字第3358號支付命令一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其個人的出勤紀錄卡(員工姓名:陳源芳),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四貝公司不結算薪資給我,我才會拿出勤紀錄卡到民事案件中作為證據,檢察官提出的證物及證人之證詞,均無法證明我有侵占之事實等語。

五、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本院基於後述之理由認應對被告前揭被訴罪嫌為無罪判決,故就本案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自無庸再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六、本院之認定:

(一)被告於 103年1月13日起至同年2月17日止,在告訴人公司守衛室擔任保全、地磅操作及收費等工作,又被告於同年2月17日上午7時20分許至告訴人公司上班後,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返回住處用餐休息,並與公司會計人員石璧華工作交接,由石璧華暫代守衛一職,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返回告訴人公司上班,再與石璧華接替守衛工作。嗣被告於同日晚間 6時許下班前,該公司守衛室抽屜內尚有零錢預備金5000元、當日所收取過磅費 300元、無線對講機與出勤紀錄卡(員工姓名:陳源芳)等物品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其所述核與:證人王四貝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於案發當日被告下班之前,其公司守衛室應有零錢預備金5000元、當日所收取過磅費 300元、無線對講機與出勤紀錄卡(員工姓名:陳源芳)等件等語(見偵查卷第 9頁反面、第30頁,原審易字卷㈡第45頁、第48頁反面);證人石璧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下班前,我有將上開相關物品交接給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71頁,原審易字卷㈡第54頁)大致相符。復有過磅收費紀錄表一份、出勤紀錄卡正本及影本一張及翻拍彩色照片三張(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41頁、第52頁,原審審易字卷第16頁,原審易字卷㈡第12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6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公司守衛室抽屜內之零錢預備金5000元、當日所收取過磅費 300元、無線對講機及出勤紀錄卡(員工姓名:陳源芳)等物品,於被告離職後不翼而飛,告訴人公司因而認定被告侵占上開物品等情,已經證人王四貝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 9頁反面、第30頁、第72頁,原審易字卷㈡第45頁至第52頁)。然除告訴人公司上開片面指述外,被告是否確有告訴人所述業務侵占之犯行,仍應依卷證資料詳加審究。經查:

1.被告被訴業務侵占出勤紀錄卡部分─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取走出勤紀錄卡一張乙情,惟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68年台上字第3146判例參照)。經核,⑴被告於103年2月17日離職,並於當日有向石璧華領取離職

申請書填寫等情,分據被告及證人石璧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30頁、第71頁,原審易字卷㈡第54頁反面),被告此部分之供述應非子虛。

⑵被告於偵查供承:我於103年2月17日填寫離職申請書,並

於同日交給王四貝收執,因告訴人公司確實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我要求告訴人公司應與我結清103年2月份的工資,被四貝公司名義負責人王鈺傑以我違反「四貝公司應徵守衛須知」中約定為由,不願意支付該月份工資,所以我才會在該日下班之際,取走我的103年2月份出勤紀錄卡,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告訴人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30頁、第71頁)。復有其提出之民事委任書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年度司桃勞小調字第 4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八德高城郵局存證號碼45號存證信函、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一份、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民事異議狀影本、「四貝公司應徵守衛須知」影本等件(見偵查卷第51頁至第51頁反面、第55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77頁至第79頁,原審易字卷㈡第16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29頁,原審審易卷第15頁至第15頁反面),及告訴人公司所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358號支付命令影本、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等件(見偵查卷第16頁、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復卷可稽,堪認被告於離職前後,其與告訴人公司間確有給付工資之民事糾紛,亦可認定。

⑶另究前揭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載,被告填寫該份聲請狀日

期為「103年2月18日」,並以該103年2月份出勤紀錄卡為其聲請附件,而原審法院依被告聲請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年度司促字第3358號支付命令卷宗,經檢視該卷宗所附支付命令聲請狀上蓋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狀戳章之日期,亦為「103年2月18日」,可證被告於103年2月17日晚間 6時許取得上開103年2月份出勤紀錄卡後,於翌(18)日旋即前往法院聲請對告訴人公司核發支付命令,堪認被告拿取出勤紀錄卡之目的,乃係為保全證據行使其向告訴人公司請求給付工資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持有該出勤紀錄卡,係因用以行使民法上之請求權致一時未能交還,既已缺乏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要件。況被告於 104年11月18日原審審理中即當庭提出前揭出勤紀錄卡正本,並稱願意將出勤紀錄卡庭呈予以扣案,無須歸還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㈡第56頁),益徵被告主觀上尚無不法所有該出勤紀錄卡之意圖存在,自與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有間。

2.被告被訴業務侵占零錢預備金、過磅費與無線對講機部分─⑴證人石璧華確有於案發當日下班前,有將該零錢預備金、

過磅費與無線對講機等物交接予被告,嗣被告於同日晚間

6 時許下班前,該公司守衛室抽屜內尚有零錢預備金5000元、當日所收取過磅費 300元、無線對講機,嗣於被告離職後,告訴人始發現上開物品不見等情,詳如前述,固可認定。

⑵然細譯證人王四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3年2月

18日沒有上班,我係於同年2月18日上午7時20分許,才發現被告侵占零錢預備金5000元、過磅費 300元、無線對講機及出勤紀錄卡等物,被告於同年 2月17日上班期間確實有收取過磅費 300元,但並無交回公司,被告通常收取過磅費當日沒有交回公司,過磅費幾天才收一次。而無線對講機是守衛值勤時,用來與辦公室人員對話,不需要交接,由守衛自行保管,後來是因為找不到無線對講機,且守衛室只有被告一人,所以被告於同年 2月17日並未工作交接,守衛通常下班時沒有工作交接,翌日也不用工作交接,守衛下班時就將鑰匙放入抽屜,錢都鎖在抽屜裡,由守衛保管,並將對講機放置充電器上充電,等待第二天上班員工使用,我當天並沒有在公司等語(見偵查卷第 9頁至第 9頁反面、第30頁、第72頁)。核與證人王四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員工上、下班時間及工作內容均是由我管理,公司值班守衛室通常只有1人,且103年2月份只有被告1人,所以上、下午班均是由被告負責。被告下班後應該將工作交接給我,平常下班時,我通常先會到守衛室,被告會告訴我錢放在抽屜內,抽屜已經上鎖,鑰匙掛在牆壁上,然後準備要離開公司,因為近幾年,抽屜內會固定放零錢預備金5000元,被告通常只有在口頭上講一下今天生意好不好,我並不會詳細提到多少錢,但是我會去看過磅收費紀錄表,而且一天會看好幾次,但是不會特別去點錢,守衛於翌日上班時,會自動拿鑰匙將抽屜打開,再與會計人員核對抽屜內金額與帳冊記載是否相符,我在被告 103年2月17日下班後1小時內,因為想要知道員工有誰提早下班,而到守衛室內查看,發現守衛室內零錢預備金、過磅費及無線對講機均已不見,且被告出勤紀錄卡也不在,原本想是不是被告又忘記將無線對講機解下腰際而帶回家,但因為出勤紀錄卡及無線對講機均不見,我就拿起掛在牆壁上的鑰匙將抽屜打開,發現抽屜內只有500元、100元和零錢,而我再去查看過磅收費紀錄表,發現當日所收取過磅費 300元和零錢預備金5000元均已不見,所以我就用自己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及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0撥打被告使用之手機(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及住家電話,一直打到該日晚間10時許,被告均無回電,也去被告住處找過二次,但一直沒有消息,而且被告於翌(18)日也沒有來上班,我始於103年2月18日上午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案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㈡第45頁、第47頁、第48頁、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第51頁正反面),相互比對,無論就其發現上開物品遺失之時點及經過、被告離職當日其有無在公司?當日守衛工作是否需交接?須與何人交接?鑰匙是否懸掛在牆壁上或是經由守為保管等細節均不相符,且告訴人上開證詞,除儘能確認該等物品於被告離職後始發現遺失外,並無說明有何相關跡證可佐該等物品確遭被告帶走甚或侵占之事實。

⑶再者,證人劉家泉於偵查中證稱:我於告訴人公司擔任保

全,做門禁管制、地磅,車子過來時我們會過磅後收錢,是地磅費,金額部分是以車輛所載的東西來計算,收到錢後,我們會登簿並且將錢放在抽屜,地磅費的部分有多有少,通常是老的老闆娘會當天或隔兩三天來收錢,如果有第二個接班就會交接,但如果只有一個保全人員,就將錢放在抽屜裡;對講機部分,如果第二個人就會交接,如果只有一個人就將對講機充電,遙控器在下班時如果有第二人就會交接,如果只有一個人就掛在掛勾上等語(見偵查卷第82頁)。亦核與證人王四貝上開偵查中所證稱:守衛通常下班時沒有工作交接,翌日也不用工作交接,守衛下班時就將鑰匙放入抽屜,錢都鎖在抽屜裡,由守衛保管,並將對講機放置充電器上充電,等待第二天上班員工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82頁),大至相符。則上開證人劉家泉、王四貝此部分之證詞若屬可採,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日係一人當班,下班時自無另行交接之必要,準此,被告縱於下班時未與他人交接上開物品,亦難認被告就保管上開物品有何程序上之瑕疵,倘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更不得逕予推斷被告有將該等物品侵占入己之客觀行為。

⑷又告訴人公司發現上開物品遺失後,固於103年2月18日上

午11時許,有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案處理,然王四貝除主觀認定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外,並堅信告訴人公司其他員工不會至守衛室拿走零錢預備金、過磅費與無線對講機等物品,因此於案發後未曾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等情,復據證人王四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足認被告所涉此部分業物侵占之犯行,僅係證人王四貝個人之臆測,並未積極求證,且客觀上亦無可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涉案之可能,在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此部分業物侵占之犯行,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⑸另證人石璧華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僅得證明其與被告於10

3年2月17日中午有工作交接情事;證人劉家泉於偵查中所為證詞,亦僅說明證明告訴人公司擔任守衛之工作內容,均難以證明被告於同日晚間 6時許離開公司,確有侵占零錢預備金5000元、過磅費 300元及對講機一支等情。至證人王鈺傑於偵查中證稱:擔任告訴人公司之司機,未擔任保全的工作,對於告訴人公司守衛交接及過磅費等情並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85頁),亦無從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就被告被訴業務侵占出勤紀錄卡部分,被告主觀上尚無不法所有該出勤紀錄卡之意圖;另就被告被訴業務侵占零錢預備金、過磅費與無線對講機部分,既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帶走該等物品,亦未在被告身上及處所扣得任何告訴人公司遺失之財物,且無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拿走該等物品之可能。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核無不合。

七、檢察官雖不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指稱:

(一)被告於103年2月17日離開四貝公司前雖有向石璧華拿取空白離職申請書,但並未向四貝公司以口頭或書面提出離職之申請,亦未於離開四貝公司前請求公司結算薪資或有給付薪資之糾紛,此部分據證人王四貝及石璧華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甚明,足認於案發前被告與四貝公司並無薪資糾紛。縱令案發前被告與四貝公司有薪資糾紛,被告需以出勤記錄卡作為其民事請求之依據,被告不將出勤記錄卡影印或拍照存證,反而擅自取走出勤記錄卡,被告有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原審此部分之認定顯有違誤。

(二)證人王四貝對於發現經過、當日有無在公司、守衛工作之交接及鑰匙是否掛在牆壁上等節,雖前後證述不一之情事,然證人王四貝之警詢、偵訊、原審證述日期,各已相隔數月至一年之久,自不可能就細節一字不漏而為全然相符之陳述。觀之證人王四貝在審理時已明確證稱鑰匙是掛在牆壁上,與證人王四貝於偵查中提出之照片相符,此外,證人王四貝對於案發當時四貝公司守衛僅有被告一人、被告下班後之守衛工作均由證人王四貝負責、案發當日被告離開時證人王四貝並不在守衛室與被告交接、證人王四貝發現物品遭侵占之後有積極與被告聯繫之事實,均為一致之證述。證人王四貝雖有部分細節之陳述略見出入,然細繹其內容,多屬用語不夠精確或筆錄記載之方式所致,並非語意上明顯之矛盾,其就主要情節之陳述,均屬一致,亦無有悖常情事理之處。原審徒以上開證人前後不一,認其證述並非可採,而為無罪判決,實有不當之處云云。

八、惟查,

(一)就被告被訴業務侵占出勤紀錄卡部分,被告持有該出勤紀錄卡,係為前往法院聲請對告訴人公司核發支付命令,行使民法上之請求權,固欠缺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要件,且尚無不法所有該出勤紀錄卡之意圖,詳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容有誤解。

(二)另就被告被訴業務侵占零錢預備金、過磅費與無線對講機部分,既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帶走該等物品,亦未在被告身上及處所扣得任何告訴人公司遺失之財物,且無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拿走該等物品之可能,另經本院詳述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僅執證人王四貝上開有瑕詞之證詞,復無其他證據可資相佐,自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業物侵占等犯行,認上訴意旨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