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恩霆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6日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 條之
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協商程序)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上訴)第一章(通則)及第二章(第二審)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同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第455 條之11第1 項、第367條前段、第37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恩霆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17時30分許犯違反保護令等罪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被告認罪,檢察官遂聲請原審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協商之合意,並經原審踐行訊問及告知程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行,願受有期徒刑2 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被告於原審已具體明確表明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並當庭親筆簽名確認,有原審協商程序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2至35頁)。且原判決量刑,係與協商合意內容相符,而上開協商合意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原審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核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已於104 年8 月
6 日經法院駁回,且告訴人廖淑美有向被告拿1 萬元買新手機;原審已於104 年11月23日判決被告與告訴人離婚,被告已無實施家庭暴力之虞云云。
四、經查:被告並未於原審協商程序終結前,撤銷協商合意,且原審依協商之合意所為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
1 項但書所定之情形之一,自屬不得上訴。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經核均非前揭不得上訴之例外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又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 項定有明文。被告係在原審於104 年8 月6 日以104 年度家護字第16號駁回告訴人聲請通常保護令之前,即104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為上開犯行,並不因法院嗣後駁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而得卸免刑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1第1 項、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