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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6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0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彰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年度易字第1245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彰鏗係告訴人林泉波(業於民國 104年1月27日死亡)之次子,自102年12月間起,受告訴人委託保管告訴人所有之帳戶及告訴人以被告名義開立之臺灣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將該臺灣銀行龍潭分行帳戶定期存款共新臺幣(下同)302 萬元轉入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分別自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帳戶,以網際網路轉帳至其或其母陳梅蘭所有帳戶之方式、或提領現金之方式,侵占告訴人之存款共計1,260萬6,62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 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上開規定,於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準用之。同法第324條第2項、第33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係告訴人之子,其等為直系血親,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見他字卷一第29頁),並有被告三親等資料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22頁、原審易字卷第15頁),則被告涉犯之親屬間侵占罪嫌,依刑法第 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㈡依告訴代理人以告訴人名義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記載,被告

侵占行為時間為「102 年12月23日至103年2月11日」,告訴人與告發人即告訴人之子女林澄郁、林美郁於「103年2月19日」至銀行調閱帳戶資料,告訴人始確認被告前揭侵占事實(見他字卷一第 130頁),核與告發人即告訴人之子女林美郁、林澄郁、林淡章於 103年7月9日所提出之告發狀記載被告於 102年12月13日、18日將告訴人帶離桃園龍潭慈航長照中心辦事,並趁機誆騙告訴人簽署數份文件,俟告訴人於「103年2月19日」遷至告發人林澄郁住處後,經告訴人提及此事,告發人等驚覺有異,至銀行查詢後,發現被告以網路銀行轉帳手法,將告訴人名下 3個帳戶存款及以被告名義所存之402萬元轉走等情大致相符(見他字卷一第1頁),告訴人甚且於「103年2月21日」在謝曜焜律師等人之見證下,立具證明書暨陳述書,載明其在見證人面前親自口述「從未曾說要把我的錢給我的小兒子林彰鏗,我要把錢追回來」、「今天來律師事務所委託律師聲請法院把我的錢追回來,並要由我二女兒林澄郁照顧我及管理我的錢」等內容,亦有該等證明書暨陳述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一第37至40頁),足見告訴人於103年2月19日即已知悉被告涉嫌侵占其存款,竟遲至同年 9月15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對被告提出告訴(見他字卷一第 122頁),並由告訴代理人邱德儒律師於同年月30日以告訴人名義提出刑事告訴狀,有卷附該狀所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可按(見他字卷一第129至137頁),顯已逾 6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

㈢至告發人等委任之代理人張香堯律師雖曾於103年7月28日接

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當庭提出告訴人所立具之上開證明書暨陳述書(見他字卷一第32頁、第37至40頁)。惟按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告訴,凡犯罪之被害人,或法律規定其他有告訴權之人,以被害之事實,報告偵查機關,請求追訴之行為,均屬之;而法律關於告訴之規定,旨在保護被害人之利益,為達此目的,固應許告訴人委託他人以書狀或言詞代為告訴。然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第98號、87年度台上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細繹前揭告訴人立具之證明書暨陳述書內容,僅表明告訴人「從未曾說要把我的錢給我的小兒子林彰鏗,我要把錢追回來」、「今天來律師事務所委託律師聲請法院把我的錢追回來,並要由我二女兒林澄郁照顧我及管理我的錢」等情,究有無希望訴追之意思,尚屬不明,此觀檢察事務官於上開期日詢及「告訴人有無提告意思」乙節時,張香堯律師亦陳稱:「林泉波本身的意思是要把這筆錢追回來,他有無要提告,要再跟他本人確認。」等語自明(見他字卷一第32頁),況張香堯律師斯時僅受告發人等委任為代理人,而未經告訴人委任為告訴代理人,難謂其於上開期日向檢察事務官提出告訴人立具之前揭證明書暨陳述書,為合法之告訴。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親屬間侵占罪嫌,既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自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對被告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之存摺及所有的錢有交給被告保管,是要被告管理,並非錢要給被告,被告如全部有還就不要告,現在還沒還,伊現在要告被告等語;告訴代理人亦於偵查中陳稱:伊等催告被告返還存款,被告都不理會,伊等在103年3月19日接獲存證信函退回通知,始悉被告有侵占意圖等語;是告訴人雖於103年2月19日即知被告有提領其存款之行為,然基於父子間之信任關係,尚無法確定被告涉有本案侵占犯嫌,而猜想可能係被告代為管理其財產之管理行為,其中應有誤會,甚亦曾請託告發人等與被告聯繫,然因被告避不見面,告訴人始於 103年3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交代其所管理之帳戶金額流向及返還該等金額。嗣於103年3月19日告訴人始接獲存證信函之退回通知,方確信被告並非管理其財產,而係見告訴人精神狀態不佳、有機可乘,而為本案侵占犯行。是告訴人確實發現被告涉犯侵占之時間點應為103年3月19日,而於同年 9月15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對被告提出告訴,自未逾法定期間,應屬適法。原審逕以告訴逾期為由,諭知不受理判決,難認妥適云云。惟查,如前所述,告訴人既於103年2月19日至銀行查詢,即發現被告以網路銀行轉帳手法,將告訴人存款轉走,且金額高達逾千萬元,告訴人旋於同年月21日在謝曜焜律師等人之見證下,立具上開證明書暨陳述書。復於同年3月2日書立親筆信,載明「給林彰鏗你騙爸爸申請網路銀行你要把壹仟參佰捌拾捌萬元存回到郵局戶頭來」等語,有卷附該親筆信可佐(見他字卷三第 193頁)。益徵告訴人早已認為被告係詐騙、侵占其財產,而無上訴意旨所稱「猜想可能係被告代為管理其財產」可言。再參酌告發人等所提出之刑事告發狀所載,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02年7月31日,即曾藉由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分 5次盜領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龍潭分行帳戶款項共計101萬6,500元,嗣經告訴人知悉後,即將網路銀行功能取消,為追回款項,並於102年8月19日委請告發人林美郁電話聯絡被告,由告訴人親口要求被告將所盜領之款項轉回告訴人帳戶,被告亦於當日將 100萬1,100元轉回告訴人帳戶等情(見他字卷一第1頁),是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未久,既曾發覺被告盜領其帳戶存款,因而向被告追討索回,則其於103年2月19日又發現被告提領其存款數額高達逾千萬元時,豈有「猜想可能係財產管理行為」之可能?此部分上訴意旨,顯與情理有違,難認可採,上訴意旨謂應以告訴人接獲存證信函之退回通知,為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點,並以此起算告訴期間,亦屬無據。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再事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附表一:

被告自告訴人所有之臺灣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明細┌──┬──────┬─────────┬──────┬─────────┐│編號│提款日期 │提款金額(新臺幣)│(提款方式) │ 侵占方式 │├──┼──────┼─────────┼──────┼─────────┤│ 1 │103年1月6日 │49萬元 │網際網路轉帳│被告以轉帳方式將款││ │ │ │ │項轉至其母親陳梅蘭││ │ │ │ │所有之臺灣銀行建國││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 │00000號帳戶(下稱 ││ │ │ │ │A帳戶) │├──┼──────┼─────────┼──────┼─────────┤│ 2 │同上 │49萬元 │網際網路跨行│被告以轉帳方式將款││ │ │ │轉帳 │項轉至其母親陳梅蘭││ │ │ │ │所有之中壢環北郵局││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0000號帳戶(下稱B ││ │ │ │ │帳戶) │├──┼──────┼─────────┼──────┼─────────┤│ 3 │同上 │41萬元 │網際網路轉帳│被告以轉帳方式將款││ │ │ │ │項轉至其母親陳梅蘭││ │ │ │ │所有之A帳戶 │├──┼──────┼─────────┼──────┼─────────┤│ 4 │同上 │40萬10元 │網際網路跨行│被告以轉帳方式將款││ │ │ │轉帳 │項轉至其母親陳梅蘭││ │ │ │ │所有之B帳戶 │├──┼──────┼─────────┼──────┼─────────┤│ 5 │103年1月7日 │120萬10元 │網際網路跨行│被告以轉帳方式將款││ │ │ │轉帳 │項轉至其所有之聯邦││ │ │ │ │銀行健行分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 │├──┼──────┼─────────┼──────┼─────────┤│ 6 │同上 │21萬元 │網際網路轉帳│被告以轉帳方式將款││ │ │ │ │項轉至其母親陳梅蘭││ │ │ │ │所有之A帳戶 │├──┼──────┼─────────┼──────┼─────────┤│ 7 │103年1月8日 │30萬元 │網際網路跨行│被告以轉帳方式將款││ │ │ │轉帳 │項轉至其母親陳梅蘭││ │ │ │ │所有之B帳戶 │├──┼──────┼─────────┼──────┼─────────┤│ 8 │103年1月9日 │34萬元 │網際網路轉帳│被告以轉帳方式將款││ │ │ │ │項轉至其母親陳梅蘭││ │ │ │ │所有之A帳戶 │├──┼──────┼─────────┼──────┼─────────┤│ 9 │103年1月10日│35萬元 │同上 │同上 │├──┼──────┼─────────┼──────┼─────────┤│10 │同上 │30萬元 │同上 │同上 │├──┼──────┼─────────┼──────┼─────────┤│11 │同上 │36萬10元 │網際網路跨行│被告以轉帳方式將款││ │ │ │轉帳 │項轉至其母親陳梅蘭││ │ │ │ │所有之B帳戶 │├──┼──────┼─────────┼──────┼─────────┤│12 │同上 │40萬元 │網際網路轉帳│被告以轉帳方式將款││ │ │ │ │項轉至其母親陳梅蘭││ │ │ │ │所有之A帳戶 │├──┼──────┼─────────┼──────┼─────────┤│13 │同上 │45萬元 │同上 │同上 │├──┼──────┼─────────┼──────┼─────────┤│14 │同上 │39萬元 │同上 │同上 │├──┼──────┼─────────┼──────┼─────────┤│15 │同上 │35萬10元 │網際網路跨行│被告以轉帳方式將款││ │ │ │轉帳 │項轉至其母親陳梅蘭││ │ │ │ │所有之B帳戶 │├──┼──────┼─────────┼──────┼─────────┤│16 │103年1月11日│35萬10元 │同上 │同上 │├──┼──────┼─────────┼──────┼─────────┤│17 │同上 │36萬元 │網際網路轉帳│被告以轉帳方式將款││ │ │ │ │項轉至其母親陳梅蘭││ │ │ │ │所有之A帳戶 │├──┼──────┼─────────┼──────┼─────────┤│18 │同上 │42萬元 │同上 │同上 │├──┼──────┼─────────┼──────┼─────────┤│19 │同上 │40萬10元 │網際網路跨行│被告以轉帳方式將款││ │ │ │轉帳 │項轉至其母親陳梅蘭││ │ │ │ │所有之B帳戶 │├──┼──────┼─────────┼──────┼─────────┤│20 │同上 │35萬元 │網際網路轉帳│被告以轉帳方式將款││ │ │ │ │項轉至其母親陳梅蘭││ │ │ │ │所有之A帳戶 │├──┼──────┼─────────┼──────┼─────────┤│21 │同上 │35萬元 │同上 │同上 │├──┼──────┼─────────┼──────┼─────────┤│22 │同上 │30萬6,550元 │同上 │同上 │├──┼──────┼─────────┼──────┼─────────┤│合計│ │897萬6,620元 │ │ │└──┴──────┴─────────┴──────┴─────────┘附表二:

被告自告訴人所有之臺灣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明細┌──┬──────┬─────────┬──────┬─────────┐│編號│提款日期 │提款金額(新臺幣)│(提款方式) │ 侵占方式 │├──┼──────┼─────────┼──────┼─────────┤│ 1 │103年1月3日 │4萬元 │現金 │被告以提領現金方式││ │ │ │ │將款項侵占入己 │├──┼──────┼─────────┼──────┼─────────┤│ 2 │103年1月7日 │19萬元 │現金 │同上 │├──┼──────┼─────────┼──────┼─────────┤│ 3 │103年2月10日│4萬元 │ │被告以轉帳方式將款││ │ │ │ │項轉至其所有之不詳││ │ │ │ │帳戶 │├──┼──────┼─────────┼──────┼─────────┤│合計│ │27萬元 │ │ │└──┴──────┴─────────┴──────┴─────────┘附表三:

被告自告訴人所有之新竹民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明細┌──┬──────┬─────────┬──────┬─────────┐│編號│提款日期 │提款金額(新臺幣)│(提款方式) │ 侵占方式 │├──┼──────┼─────────┼──────┼─────────┤│ 1 │102年12月25 │10萬元 │現金 │被告以提領現金方式││ │日 │ │ │將款項侵占入己。 │├──┼──────┼─────────┼──────┼─────────┤│ 2 │102年12月26 │11萬元 │同上 │同上 ││ │日 │ │ │ │├──┼──────┼─────────┼──────┼─────────┤│ 3 │103年1月21日│20萬元 │同上 │同上 ││ ├──────┼─────────┤ │ ││ │103年2月11日│存回7萬元 │ │ ││ │ ├─────────┤ │ ││ │ │小計13萬元 │ │ │├──┼──────┼─────────┼──────┼─────────┤│合計│ │34萬元 │ │ │└──┴──────┴─────────┴──────┴─────────┘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