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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6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至虔選任辯護人 張立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鄭至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至虔係新北市○○區○○路○○○巷○號大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大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天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機公司)係負責供應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機上零食之廠商,且大鎮公司係為天機公司代工果豆、餅乾等零食之廠商。詎鄭至虔明知大鎮公司之財務已陷入困境,且上游原料廠商並未要求大鎮公司需先支付現金始同意交付原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日期,各向天機公司訛稱:因上游廠商要求以現金給付貨款,且大鎮公司於農曆年節期間亟需款項,需天機公司開立支票以預付貨款,並借款予大鎮公司購買原料,以免影響供貨予天機公司云云,致天機公司誤信大鎮公司營運正常、尚有供貨及還款能力,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日期,交付如附表所示天機公司支票予鄭至虔,鄭至虔則交付如附表所示大鎮公司支票予天機公司作為擔保。嗣因鄭至虔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大鎮公司支票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且大鎮公司亦未出貨予天機公司,天機公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天機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任芯怡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任芯怡於偵訊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之筆錄內容,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查該證人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既已於供前具結而合於法定要件,有結文在卷可考,且觀諸該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情,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另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經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至虔之對質詰問權已獲確保,調查已屬完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該證人之證述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辯護人稱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沒有證據能力云云,即不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盧信任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惟證人盧信任業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本院亦直接引用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而未引用該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證述,故於此不再贅論該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委由辯護人代其表示意見,辯護人就該等證據均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復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外部情況,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稱證人林楷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一節,因本院並未執此證據作為被告有罪與否之判斷,爰不贅述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如附表所示之大鎮公司支票向天機公司擔保借款,天機公司並交付如附表所示天機公司支票予被告之事實供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確實有積欠天機公司款項,但我沒有用詐騙手段,大鎮公司與天機公司的合約在民國102年2月已經終止,所以不可能會有所謂影響之後供貨的問題,大鎮公司跟天機公司是「換票」,因為我們從101年10月起,若雙方有資金不足,就會互相換票支援云云。

(二)經查:

1.天機公司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天機公司支票予被告,被告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大鎮公司支票予天機公司作為擔保,然被告所交付之大鎮公司支票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大鎮公司亦未將如附表所示預付貨款部分之貨品出貨予天機公司,且被告迄今尚未返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之款項予天機公司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天機公司主管特助任芯怡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0至41頁反面、本院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06頁)、證人即告訴人天機公司之負責人張智如於偵查及原審證述(見偵卷第30至32頁、原審卷第136頁反面至第142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天機公司與大鎮公司交易往來紀錄暨大鎮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天機公司付款支票存根影本等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1至20、73至146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2.大鎮公司之上游堅果原料廠商金吉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吉順公司)從未要求大鎮公司預付貨款,且大鎮公司於102年農曆過年前之貨款均未給付,迄今大鎮公司仍積欠金吉順公司新臺幣(下同)90餘萬元之貨款等情,亦經金吉順公司之負責人盧信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則大鎮公司之上游原料廠並未要求大鎮公司預付貨款或以現金給付貨款之事實,亦堪認定。

3.證人張智如於偵查、原審時具結證稱:天機公司為華航機艙的餅乾、果豆等食品的供應商,於100年年初起,天機公司委託大鎮公司代工餅乾、果豆包裝及原料採買,101年12月間,被告說過年到了,資金周轉不夠,原物料廠商說需要用現金付款,要天機公司預付貨款,因為如果天機公司沒有如期交貨給航空公司,就會被罰很重的違約罰款,所以我就開立天機公司的支票,換大鎮公司的支票,讓被告可以去票貼換現金,被告是在102年初第1次來借款,後來又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借款或請天機公司預付貨款,在此之前大鎮公司交易都很正常,又逢過年期間交易量大,所以才會提前將貨款預付給被告或借款給被告,借款部分也都沒有收任何利息,直到3月中被告忽然說因為代工利潤不足,沒有要接天機公司的案子了,102年4月10日大鎮公司跳票後,被告就避不見面了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頁、原審卷第136頁反面至第142頁),核與證人任芯怡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於102年年初開始向天機公司借錢,被告來找天機公司負責人時伊在旁邊,故知道被告有以上游廠商說要用現金買原料,而要求預付貨款或借款周轉,直到102年2月大鎮公司營運看起來都還正常,被告來拿票時都會說他有其他的交易等語(見偵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105至106頁),足認被告確有隱瞞大鎮公司之財務狀況,並以上游廠商要求以現金給付貨款,需天機公司預付貨款為由,以此方式對天機公司之負責人及員工施用詐術,使天機公司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天機公司支票予被告,被告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大鎮公司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

4.被告雖以上開情事置辯,惟:

(1)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大鎮公司與天機公司之合約是1年1簽,合約關係自101年1月至102年1月,我於102年2月開始借款,在借款之前貨款都已經結清了,結清後兩家公司也沒有簽過新的合約,102年2月後我就沒有叫天機公司預付貨款,我都是以換票的方式借款云云(見偵卷第31頁正反面)。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102年初我沒有必要跟天機公司說要預付貨款,因為102年度大鎮公司和天機公司的合作已經快結束了,且我於2月底時已經將代工包裝的機器賣給天機公司,技術人員也移轉給天機公司了,因此沒有後續交貨的問題云云(見原審卷第44、78頁)。然經原審傳訊證人張智如到庭作證,就被告所辯之天機公司與大鎮公司之合約關係、執行情形及102年3月15日大鎮公司之包裝機器、技術人員轉換予天機公司之過程等情形進行釐清後(見原審卷第136頁反面至第142頁),被告遂改稱:大鎮公司與天機公司的合約是總量管制沒錯,102年1月份過年,所以延後交期到2月20日,到此合作關係結束,天機公司買回機器並非支付現金,而是開如附表所示102年5月18日該紙面額25萬元的支票云云(見原審卷第142頁正反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竟再改稱:【(問: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25萬元支票(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既然是機器價款,被告何以需開立同額之大鎮公司支票給天機公司?】是我記錯了,這張票不是機器價款,而是借款云云(見原審卷第170頁反面)。則被告前後所辯就大鎮公司與天機公司間之合作關係究竟出貨到何時終止及上開包裝機器究竟何時移轉予天機公司、如何付款等節,前後不一,相互齟齬,已難遽採。辯護人徒稱被告於原審係因記憶不清、緊張方為上開相異之陳述,亦不可採。

(2)被告雖又辯稱大鎮公司與天機公司之合作關係已於102年2月20日終止云云,然依被告所提供之大鎮公司銷貨帳顯示,大鎮公司直至102年2月22日、25日、27日均仍有出貨紀錄(見原審卷第71頁),另觀諸告訴人所提供之天機公司與大鎮公司交易往來紀錄資料,大鎮公司直至102年2月22日仍有開立買受人為天機公司之發票,此有發票及天機公司付款之支票存根影本等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43至144頁);且於102年2月25日、3月25日大鎮公司仍有出貨之交易紀錄,亦有天機公司付款之支票存根影本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45至146頁),則被告上揭所辯,顯然與其提供之證據自相矛盾,亦與前揭證人張智如所證及告訴人所提供之交易往來紀錄、統一發票、支票存根影本迥不相符,足徵被告所辯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被告雖又稱華航公司對標案之合約期間訂有定數,並執中華航空採購公告為據(見本院卷第34頁)而主張證人張智如於原審所證述以量認定合約之內容不符,證詞不足採信云云,然觀諸該採購公告之公告日期為105年1月12日至105年1月21日,與本案發生時間間隔將近3年,2者之間顯無關聯性,被告執此推認證人張智如證言不足採,顯無理由。

(3)況倘如被告所辯,大鎮公司與天機公司間已無合作關係,僅係單純換票借款,且被告亦於原審自承向天機公司借款換票並未給付利息等情(見原審卷第167頁),然而,一般經營公司均為求賺取利潤,天機公司出借如附表所示共229萬1,900元之票款予大鎮公司,未從中賺取絲毫之利息,顯然已與一般商業經營之法則有違,且此一客觀情狀亦足佐證證人張智如所述,因大鎮公司購買原物料以供應天機公司,所以大鎮公司借錢墊支上游貨款,天機公司預付貨款,並非為賺取利息,亦無利息之約定等借款緣由,並非虛捏,可以憑採,被告所辯則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再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稱借款本來就會有法定利息之產生,沒有必要約定利息才稱為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然公司相互間之借貸,為免日後就利息之有無發生爭議,多會具體約定「有」或「無」收取利息及利率為何,是辯護人此節所辯,顯悖離一般常情,不足採信。

(4)參諸卷內大鎮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偵卷第26至27頁反面),顯示大鎮公司於102年1月7日即有2筆「註記」之紀錄,被告於原審稱此為退票後補齊款項之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102年4月10日起更陸續遭拒絕或退票而無法兌現,而於102年4月26日經通報為拒絕往來,迄至同年12月止,共計註銷2張、退票78張,註銷及退票總金額達2,115萬6,718元,參以被告自承之所以於102年2月間向天機公司借錢係因公司資金周轉不靈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反面),足見大鎮公司於102年1月起之財務狀況即已出現周轉困難,則被告明知大鎮公司清償、兌現票據能力已有不足,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預付貨款或原料商需以現金給付為由,向天機公司調借如附表所示支票,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大鎮公司支票作為擔保,顯然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無訛。

(5)被告固又以大鎮公司於102年4月17日公告表示結束營業通知,時間點遠晚於102年3月19日,對天機公司所為自非屬施用詐術行為云云,且提出該函及102年4月23日債務協商簽名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26頁),然一般公司對外通知結束營業,衡情本即於財務發生困境一段時間,尋求相關解決之道均仍無力解決後,方可能為此通知,被告徒以該通知之日期在本案之後即辯稱其無為詐欺犯行,顯不可採。更遑論該紙債務協商簽名文件上之廠商名稱竟無天機公司,難認被告有就大鎮公司就天機公司間存在之債務加以解決、償還款項之意,是被告此節所指,亦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所辯上開各節,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林楷樺到庭作證,然就卷附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54頁)觀之,證人盧信任、林楷樺、任芯怡之待證事實均為:1.金吉順公司對大鎮公司,曾要求其預先給付給付貨款、2.大鎮公司對天機公司,曾以借用支票方式要求天機公司預付貨款,準此,該3證人之待證事實顯均相同,證人盧信任、任芯怡復均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就同一待證事實自無再調查之必要;另辯護人聲請傳喚可欣食品行業務負責人洪松林、玉民公司負責人、鼎順公司負責人詹智凱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無非為證明被告所稱周轉不靈之時間點為102年4月17日,之前對天機公司借款之行為並非使用詐術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刑事陳報狀),然辯護人並未陳報玉民公司負責人姓名、地址,本院已無從傳喚之,再者,證人洪松林、詹智凱與本案被告對天機公司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並無關聯性,亦無調查之必要,均不予調查,於此一併說明。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告訴人因被告多次詐欺行為,而分別於102年1月3日、2月4日、2月5日、3月15日、3月19日各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支票,被告所為此5次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云云,辯護人亦稱被告若涉犯本案亦屬接續犯,應僅論以1罪云云,然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時間不同,顯非密接之接續行為,殊難認天機公司因被告多次詐欺行為,而分別於102年1月3日、2月4日、2月5日、3月15日、3月19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係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所為,實與接續犯之要件有間,檢察官、辯護人此部分所認均有誤會,併予指明。

四、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條文業已設置專章(第5章之1)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且增訂刑法第38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等規定(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此等修正條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審就此未及適用新法就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尚有未洽,是被告猶執陳詞,以大鎮公司與天機公司的合約在102年2月已經終止,大鎮公司跟天機公司實質上是「換票借款」之合作關係云云為由提起上訴,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若被告構成犯罪,亦應屬接續犯之1罪云云,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未合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因經營公司周轉失靈,竟利用天機公司對其商業上之信任,以詐欺之方式騙取天機公司之票款,侵害天機公司財產法益非輕,更導致天機公司經營面臨困境,且迄今未能與天機公司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自不宜輕縱,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按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規定修正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併敘)。

(三)沒收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刑法第38條之3於施行前,於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本次主要為有關沒收條文規定之修正,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並增訂第5章之1章名而以專章規範,除修正或增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等相關沒收規定外,並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中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次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5項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至第2項規定為「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至第3項規定為「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第1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準此,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所取得之「支票」,既屬有價證券,執有支票即得行使該支票上之權利,是該等支票所獲取之財產上利益,即為支票面額之款項(就附表編號4部分,告訴人所交付之天機公司支票面額雖為14萬5,195元,然被告所交付供擔保之大鎮公司支票面額為14萬1,900元,天機公司亦主張所受之損害為14萬1,900元,堪認該2支票之差額係因天機公司、大鎮公司間另有債權債務關係之故,被告取得該支票之犯罪所得應僅為14萬1,900元),而本案復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被告提起上訴時所附之被證一(見本院卷第23頁),該決標單除得標商、品名外,無論標案號碼、開標日期、決標日期、主席及承辦單位簽名均與天機公司得標之該標案相同(見本院卷第95頁),且被證一開標結果欄之得標商欄位處線條亦見有塗改痕跡,且留有塗改前原簽名痕跡於附記欄一「次」字旁及「每」字之上;告訴人亦具狀稱被告所提上開決標單為竄改過後之版本,被告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告訴人提出之決標單、中華航空公司訂購單見本院卷第95、96頁),此部分就形式上觀之,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客觀行為。另被告於告訴人具狀表示被告前開所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後,其雖於辯護意旨狀中稱前開決標單為天機公司要求被告開立,因天機公司認大鎮公司為協力廠商,要使華航公司知悉,並無所謂竄改問題云云(見本院卷第114頁),然揆諸刑事上訴理由狀係載「…大鎮公司關於『大鎮手作餅系列』(下稱餅乾),最後1次合約定於100年12月26日決標,並以分20批方式進行交貨,每次相隔15天進貨1次,顯係交貨方式為每個月進貨2批,…」,可知被告於該理由狀內並非以協力廠商自居,而係以大鎮公司為得標廠商;被告既將該上訴理由狀連同該決標單提出於法院行使,且於其提出該書狀之前,卷內並無該決標單之原始版本存在,被告非但於該上訴理由狀內主張大鎮公司為取得標案者,甚而於該決標單上原始存在之原得標商公司名稱全部塗去,蓋上大鎮公司章,且於得標商欄位下方線條處亦刻意再劃成直線,進而於其上簽名,並於姓名旁簽署與華航公司開標、決標日期相同之12/26,況此決標單之契約既非存在於華航與大鎮公司間,大鎮公司自非依該契約約定內容履行,而應依照其與天機公司之合約履行,方屬正辦,被告卻於該書狀內主張大鎮公司依照該決標單之內容履行,其主觀上是否確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意,有無混淆法院之意圖,猶有可疑。因此部分與本案並無實質上1罪或裁判上1罪關係,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之內,然綜上所述,被告是否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允宜由檢察官另行調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附表┌──┬────┬────┬──────────┬──┬──────────┬─────────┐│編號│借款日期│票面金額│天機公司支票 │理由│大鎮公司支票 │主刑及沒收 ││ │ │(新臺幣├─────┬────┤ ├─────┬────┤ ││ │ │) │支票號碼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發票日 │ │├──┼────┼────┼─────┼────┼──┼─────┼────┼─────────┤│ 1 │102.1.3 │20萬元 │AF0000000 │102.5.17│借款│AB0000000 │102.5.20│鄭至虔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 │ │ │ │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2 │102.2.4 │30萬元 │AF0000000 │102.4.5 │借款│EJ0000000 │102.4.30│鄭至虔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3 │ │30萬元 │AF0000000 │102.4.5 │預收│EJ0000000 │102.4.10│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 │ │ │ │ │貨款│ │ │肆萬壹仟玖佰元沒收││ │ │ │ │ │(原│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判決│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誤載│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為借│ │ │ ││ │ │ │ │ │款,│ │ │ ││ │ │ │ │ │應予│ │ │ ││ │ │ │ │ │更正│ │ │ ││ │ │ │ │ │) │ │ │ │├──┤ ├────┼─────┼────┼──┼─────┼────┤ ││ 4 │ │14萬5,19│DJ0000000 │102.5.6 │預收│AB0000000 │102.6.30│ ││ │ │5元 │ │ │貨款│(票面金額│ │ ││ │ │ │ │ │ │為新臺幣14│ │ ││ │ │ │ │ │ │萬1,900元 │ │ ││ │ │ │ │ │ │) │ │ │├──┼────┼────┼─────┼────┼──┼─────┼────┼─────────┤│ 5 │102.2.5 │24萬6,00│AF0000000 │102.5.23│預收│AB0000000 │102.5.31│鄭至虔犯詐欺取財罪││ │ │0元 │ │ │貨款│ │ │,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 6 │ │25萬4,00│AF0000000 │102.4.7 │預收│AB0000000 │102.4.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0元 │ │ │貨款│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7 │102.3.15│25萬元 │AF0000000 │102.5.18│借款│LZ0000000 │102.5.15│鄭至虔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 │ │ │ │ │ │ │ │伍萬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8 │102.3.19│30萬元 │DJ0000000 │102.6.13│借款│AB0000000 │102.6.10│鄭至虔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9 │ │30萬元 │DJ0000000 │102.6.18│借款│AB0000000 │102.6.15│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 │ │ │ │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10